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曼苏丹国卫生部关于卫生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 阿曼苏丹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曼苏丹国卫生部关于卫生合作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曼苏丹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文化、卫生及新闻合作协定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为促进健康和发展卫生事业,考虑到在卫生保健领域里加强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和继续发展各自国家的卫生保健事业的愿望,双方同意在卫生和医学合作方面签署本议定书。
一、 交换情报和立法资料
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互换有关公共卫生方面的立法及其它情报资料。
二、 互派专家
双方根据商定的条件,鼓励和促进两国专家进行互访。
三、 医疗机构合作
双方鼓励两国的卫生机构以及类似机构,包括医学院校、科研单位和医院之间的合作。
四、 人员培训
双方将为互相参加研究和进修的另一方学生以及专家提供奖学金。并根据需要,通过协商、安排医生和护理人员到另一方进修学习。
五、 招聘人员
双方同意就互聘医生和护理人员到对方国家工作进行磋商。有关聘用条件和期限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六、 科学研究
双方应鼓励和促进两国科研机构进行合作和共同研究。
七、 执行计划
为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将签订为期两年的执行计划,该执行计划包括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及财务规定。
八、 生效、终止和修改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除非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提前九十天用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长期有效。
如对本议定书进行修改,须经双方以交换信函方式确认后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马斯喀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双方对本议定书在解释上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石家庄市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限煤炭及制品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限煤炭及制品的规定
(2004年10月1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鹿泉市、藁城市、正定县、栾城县,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过0.8%(不含本数,下同)的煤炭及制品;辛集市、新乐市、晋州市和井陉县、平山县、矿区城区,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过1%(不含本数,下同)的煤炭及制品。
第三条 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鹿泉市、藁城市、正定县、栾城县因生产设备特殊要求确需燃用含硫份超过0.8%(辛集市、新乐市、晋州市和井陉县、平山县、矿区城区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燃煤单位,应采用脱硫固硫措施,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烟气达标并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燃用。
第四条 燃煤单位现储存的含硫份超限煤炭及制品应送至配煤场进行混配处置,达标后可继续燃用。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设置的配煤场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销售和燃用煤炭及制品含硫份的监督检测。
销售和燃用的煤炭及制品,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燃煤单位排放的烟气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燃煤单位违反本规定,燃用煤炭及制品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封存或清出超限煤炭及制品。
第八条 燃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煤炭及制品销售单位违反本规定,销售煤炭及制品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生效,原《石家庄市市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暂行规定》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校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校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财教〔2007〕35号
各市财政局、教育局,省属高等学校:
为激励普通高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7〕41号)精神,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制定了《山东省普通高校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日
山东省普通高校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普通高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7〕4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高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含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省政府奖学金由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设立,用于奖励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
省政府奖学金的名额根据高校本专科学生人数的一定比例分配,并统筹考虑高校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等因素,对以农林水地矿油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章 奖励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四条 省政府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
第五条 省政府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
第三章 名额分配与预算下达
第六条 山东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省财政厅、教育厅确定的当年省政府奖学金总人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于每年8月10日前,提出各市和省属高校省政府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
第七条 每年8月20日前,省财政厅将省属高校省政府奖学金分配名额和经费预算下达省教育厅,将市属高校省政府奖学金分配名额和经费预算下达市财政局。
每年9月1日前,省教育厅、市级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将省政府奖学金分配名额和经费预算下达所属高校。
第四章 评 审
第八条 省政府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九条 省政府奖学金奖励对象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
同一学年内,获得省政府奖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十条 高校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评审工作,提出本校当年省政府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审定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0月20日前,省属高校将省政府奖学金学生名单审批汇总表(见附表)报省教育厅,市属高校报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汇总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于每年11月20日前批复并公告。
第五章 奖学金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省政府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颁发省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三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省政府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省政府奖学金用于奖励特别优秀的学生。
第十四条 各市和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省政府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成人高校招收的普通专科学生执行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教〔2005〕40号)同时废止。
附表:普通高校省政府奖学金学生名单审批汇总表
附表:
普通高校省政府奖学金学生名单审批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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