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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8:0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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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2004年10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配合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的有效开展,保证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各分支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机构和人员依法核查,加强对《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管理,依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关《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颁发、使用和管理等应严格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各分支局应根据工作人员的业务情况对检查证与核查证的申领进行合理分配,确保外汇局工作人员不同时持有检查证和核查证。

三、各分支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工作人员岗位变动情况申领核查证,不必集中申领。

四、各省级分局可根据本核查制度,自行制定适用于辖内分支局有关核查证管理的具体规定。

五、因1999年以来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变动较大,下一步将换发核查证,有关换证事宜另行通知。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给辖内支局。执行中如有问题,可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人:卢之旺

联系电话:010-68402374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以下简称“核查证”)的管理,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以下简称“总局国际收支司”)负责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收回和管理核查证;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负责本局及辖内分支局核查证的审核、分发、收回和管理。

第三条 总局国际收支司将核查证作为一种重要凭证进行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核查证的分发、收回和集中保管、空白核查证专柜上锁,并建立年度档案记录(包括电子或纸质形式,下同),档案记录应包括核查证的印制数量、发放情况、变动情况及剩余情况。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工作人员不得同时持有检查证和核查证。对于从事外汇检查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应申领检查证;对于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相关工作的人员,应申领核查证。

对于从事外汇业务人员较少的支局,应妥善分配检查证和核查证的持证人员。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申领或补办核查证时,需备齐下列材料: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领表”);

(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四)遗失公告复印件(补办核查证时提交);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总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申领核查证时,应将本工作制度第五条所要求的材料提交国际收支司核查证经办人员,经办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领表中填写的事项,确保所填事项完整准确,申领人的持证情况应满足本工作制度第四条的要求。审核完毕后交国际收支司处及司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七条 外汇局各分支局国际收支核查人员申领核查证时,应当将本工作制度第五条所要求的材料提交所在外汇局核查证经办人员,经办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领表中填写的事项,确保所填事项完整准确,申领人持证情况满足本工作制度第四条的要求,审核完毕交本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逐级上报至所属外汇局省级分局。

第八条 外汇局省级分局应审核、汇总、留存辖内分支局上报的申领材料,填写《〈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及变动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汇总表”),并将填好的汇总表(电子及纸质形式)与申领人照片(背面标明申领人单位、姓名)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总局国际收支司核查证经办人员在收到分局提交的汇总表后2个工作日内,上报处及司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九条 总局核查证经办人员根据国际收支司负责人已签署同意意见的核查证申领表或汇总表填写空白核查证,在总局人事司加盖钢印后将核查证发给总局申领人员或外汇局省级分局经办人员,由省级分局负责向辖内分支局发放核查证。

第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省级分局应妥善留存核查证持证人员的申领材料,并建立有关核查证颁发登记和变动情况(包括遗失、注销等)的年度档案记录以备核对。

第十一条 外汇局分支局应指定专人负责核查证的经办管理,包括汇总核查证的申领、分发和缴回,及时将核查证的遗失、注销等变动情况逐级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

外汇局分支局的核查证经办人员负责集中保管本级外汇局持证人员的核查证,在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核查前将核查证分发给持证人,核查结束后及时将核查证收回集中保管。

第十二条 核查证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核查证,不得涂改、故意毁损和转借核查证。核查证如有遗失,遗失人应立即向所在外汇局提交遗失情况说明(包括遗失时间、地点、原因等情况),本局核查证经办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交本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分局。外汇局省级分局应在收到遗失情况说明2个工作日内在《金融时报》上以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名义对核查证的遗失情况进行公告(见附件3),省级分局核查证经办人员必须在遗失公告刊登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总局国际收支司报告核查证遗失情况并邮寄或传真刊登的遗失公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当核查证持证人员因岗位变动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时,持证人员应当在办理有关人事手续之前向所在外汇局缴回所持有的核查证,并由所在外汇局逐级上报至省级分局。外汇局省级分局核查证经办人员应对辖内分支局缴回核查证的情况进行汇总登记(见附件4),并将缴回的核查证及汇总登记档案记录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外汇局各省级分局应在每年12月中下旬查验其辖内核查证持有情况、核对核查证档案记录,并在当年12月31日前通过外汇局内部电子信息传输系统向总局国际收支司统计制度处(邮箱地址:stat@bop.safe)报告当年核查证的查验情况。总局国际收支司应在每年年初核对上一年的核查证档案记录,并将核查证档案记录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门户网上予以公布,供分支局查询核对。

第十五条 本工作制度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表(略)

附件2:《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及变动情况汇总表(略)

附件3:《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遗失公告格式(略)

附件4:《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档案记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

中国 乌拉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2月3日 生效日期1989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以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为指导原则,发展和巩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在文化教育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将有助于增进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
  为此,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发展和巩固在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电影和体育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教育机构通过专家和教师的互访,并通过交流文化、历史和经济方面的文献和其他编写教科书及其他出版物所需资料,建立联系和发展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为更加全面准确地介绍对方,更新有关对方的刊物、教科书、手册、百科全书等作出努力。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文学和艺术著作的交流,以及艺术家、作家和文化代表人士的访问,以便交流经验和专业知识。

  第五条 缔约一方将考虑向另一方的公民提供学习和专修奖学金。奖学金及其条件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为便于承认同等学历证明、教学证件、职衔和学位等,将研究签署一项有关的协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著名艺术家和专家的互访,相互交流经验和专业知识,参加国际会议、联欢节和比赛等,促进在文学、音乐、戏剧、电影、广播、电视、唱片发行、美术以及博物馆和图书馆活动等领域的合作。

  第八条 为了互相了解各自民族的文化财富,缔约双方将鼓励和协助电影、展览、音乐作品、录相录音带的交流以及艺术家团组的互访。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另一方的专家和代表团参加在各自国家领土上举办的国际文化活动和儿童或青年活动。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在体育方面进行合作,鼓励两国国家体育组织建立联系,促进两国运动员、体育团体及专家对对方国家的访问。

  第十一条 为履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制订定期计划(至少两年为一期),以具体落实本协定的合作内容。
  关于费用的规定将列入各计划之中,也可逐项单独商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三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三条 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在其有效期内商定的正在执行中的各项计划的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所作修改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三日在纽约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鹿野            费利佩·保里约
    (签字)             (签字)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7〕10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政府2007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城市危险住房改造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福州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对危险住房勘查鉴定、申请改造、危房认定、实施改造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住房,是指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经危险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安全等级属C级或D级的住房。
经危险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住房的,鉴定机构应在向房屋鉴定申请人发出鉴定报告的同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备。鉴定为D级的危险住房,鉴定机构还应同时向房屋所在地区政府报备。未及时报备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
危险住房改造地块是指经鉴定属危险住房,拟申请实施危险住房改造的地块。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住房改造,是指经危险住房产权人申请,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认定,确需改造危险住房及其附属物的行为。
实施危险住房改造应经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危险住房改造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土地发展中心等有关部门以及各区政府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责做好危险住房改造工作。
第六条 成立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以下简称认定小组)。认定小组由市房管局牵头,成员由市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市土地发展中心等部门以及所在地区政府组成,日常工作由市房管局具体承办。认定小组负责实地核查危险住房使用情况、产权性质、用地性质、四至范围、改造形式以及征求业主意见的情况,并作出认定意见。
第七条 危险住房改造由房屋产权人、业主大会委托业主委员会或所在地区政府指定单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委托房改前原产权单位)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市房管局提请认定小组认定。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认定意见。经认定拟同意实施危险住房改造的由市房管局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危险住房改造的方式有业主自行出资改造和所在地区政府实施改造。
第九条 危险住房地块面积较小(一般不大于5亩),且符合城市住宅用地规划功能、周围没有旧屋区、地块内所有业主一致同意出资改造的,经市政府批准,可由业主自行出资改造。
业主自行出资改造的危险住房地块,若规划技术规定许可,可在保持房屋总套数不变的前提下,适当增加的建筑面积,但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15%;否则,按原用地面积、原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不变的原则改造。
业主自行出资改造的危险住房地块,其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可在房屋转让交易时缴纳。已缴交专项维修资金的危险住房,改造后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转与缴交。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区政府按福州市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改造:
(一)危险住房地块面积较大的;
(二)危险住房地块与旧屋区相连的;
(三)危险住房地块内房屋经鉴定属D级危险住房的;
(四)危险住房地块的用地性质不属住宅用地的;
(五)业主不愿意自行出资改造的。
各区政府应设立危险住房改造资金专户,危险住房改造的收益专项用于本区域内危险住房改造以及小街巷改造建设。
第十一条 各区政府应加强对所辖区域内住房安全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危险住房专门档案。对出现险情的住房,未经安全等级鉴定的,所在地区政府应责成房屋产权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或指定单位委托鉴定。
第十二条 未实施改造的危险住房,房屋产权人或业主大会应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措施,当地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与检查,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对经鉴定属危险住房,房屋产权人既不维修加固又不申请改造的,由区政府采取措施维修加固,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无法维修加固的房屋,按上述规定即组织拆除改造。
第十四条 未实施改造的危险直管公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加固与管理;无法维修加固的危险直管公房,由所在区政府统一按福州市有关规定拆迁改造。
第十五条 市辖八县(市)的危险住房改造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综〔2003〕13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