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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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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8号

  《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于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益,促进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全体公民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三条 公民依法参加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全民体育健身的基本需要,为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全民体育健身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六条 对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活动开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组织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鼓励、引导公民积极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推动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本地区实施方案,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方法,实施体育锻炼标准,指导、督促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组织开展和协调乡、镇、街道的体育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提倡具有体育特长和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组织辅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按照其章程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提倡各行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组建以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为主的群众性体育俱乐部。

  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提高体育课教学质量;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确保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时间;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对学生体质定期进行检测。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提供体育健身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和健身环境。

  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体育健身活动中渲染封建迷信、邪教、色情和暴力。禁止利用体育健身活动项目、器材或者设施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的周为本省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周。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居民住宅区应当逐步增添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乡、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因地制宜地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公共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体育设施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学校已有体育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免交或者减交有关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向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的,可以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留名纪念、命名以及享受税收等有关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订本省公民体质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的体质标准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公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每五年组织一次体质监测,并公布结果。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体质监测。提倡公民定期接受体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全民体育健身知识,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把组织群众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纳入工作范围,加强对本居民住宅区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充分利用体育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做好本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不得超越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服务。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鼓励机关、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根据设施维护、管理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所收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收支的监督管理。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醒目位置公布免费开放的设施和时间;公布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规定,按照比例安排年度公益金收入用于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保证公益金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财政、金融监管等部门对公益金的收取、使用等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体育设施正常、安全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根据其聘用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场地和设备。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征用耕地口粮补偿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征用耕地口粮补偿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澄府〔2007〕96号


各镇人民政府,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征用耕地口粮补偿费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三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二OO七年十一月二日

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征用耕地口粮补偿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须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促进我县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及《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老城开发区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征用耕地补偿口粮费实施办法的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耕地口粮费,是指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属现状种植水稻的灌溉水田或望天田,政府财政按年度补偿口粮费。
第三条 老城开发区规划属国务院批准的海口三大组团之一的老城工业组团,本办法所指的老城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不列入基本农田保护规定范畴。
第四条 老城开发区管辖范围内被征用到现状种植水稻的灌溉水田或望天田的单位群众均属补偿范围。
第五条 凡在政府存量建设用地或政府储备用地范围重新开垦复耕现状种植水稻的水田不属于补偿范围,但尚欠农民征地和安置补偿款、地表从未改变且原农户一直耕作的水田除外。
第六条 被征用到现状种植水稻的水田,除一次性按国家补偿标准补偿有关征地费用外,每亩每年补偿按600元的标准补偿口粮费,连续补偿50年。
第七条 被征用到现状种植水稻的水田的单位群众,根据实际征用面积登记造册,由澄迈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统一管理,并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分别开设银行口粮费专户。
第八条 口粮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于每年十二月份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统一将本年度的口粮费直接拨付到被征地单位集体口粮费帐户。
第九条 被征用到现状种植水稻的灌溉水田或望天田存在转包情况的,由转包方和承包方协商分配。
第十条 征用耕地口粮补偿费主要用于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可用于购买粮食、购买社保、医疗等,此费由社会保险事业局及补偿对象所在镇共同监督。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地类属水浇地、旱地、菜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均不属补偿范围。
第十二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和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征收本办法所指的现状种植水稻的灌溉水田或望天田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
第十四条 征收本办法所指的现状种植水稻的灌溉水田或望天田,如由县政府统一按同性质等面积异地调换土地的,不拨付口粮费。
第十五条 征用澄迈县境内但在澄迈县老城开发区范围以外或经省级以上批准成立的开发区范围内的现状种植水稻的灌溉水田或望天田的,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老城开发区征用耕地口粮补偿费实施办法同时终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澄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月15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2年3月1
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峰
2002年1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是指在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国土规划, 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不断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三)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和地下空间.
(四)科学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强化环境保护和城市绿化,维护城市特色景观.
(五)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和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 风景名胜、风貌街区、风貌建筑、山体、河湖.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规划管理局是全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西秀区和开发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安顺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在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规划管理工作由西秀区建设局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方止污染和其他危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注重城市可持续发展,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保护城市规划的预留用地和城市绿地;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地质灾害、防洪、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和市场建设等要求,并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八条 安顺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贵州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城镇体系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安顺市人民政府审批;安顺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少数民族自治县的城市规划编制应拄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区域和保护区域的详细规划, 由市规划管理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成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的详细规划, 白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安顺市城市规划区的专业规划由市规划管理局组织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县的专业规划,由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经县人民政府申批后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各类城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对城市总体规划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圾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其他各类城市规划的调整,按照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指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按审定的总平面位置图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选址申请。填报建设工程选址申请表.
(三)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以上程序,市规划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
(五)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一年(从发证之日起),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自行作废,用地重新安排.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经市规划营理局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市规划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凡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四)当建设项目撤销或部分撤销后,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相应撤销.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是指因工程项目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及其它建设用地.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用地应退回或恢复原土地性质,确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到否,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无条件退回临时用地,一律不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城市道路红线—侧或规划准备建设的道路一侧建设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规划道路的中心线至边缘的土地或拓宽道路需要的相应长度土地,纳入用地单位或个人规划范围作为道路建设用地, 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一并支付拆迁安置费或土地补偿费,道路建设时不再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道路、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人防工程设施、消防基础设施、公共活动场所、体育、教育等用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 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填埋垃圾废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占用土地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范围.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拆迁、征地手续的,其建设用地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为附件和正本.附件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合法凭证,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规划验收合格的,换发正本,凭正本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件、1·500地形蓝图及其他有关文件, 向市规划管理局提交建设申请。
(二)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垂托委托具备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提交建设总平面图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大型的、重要的及对城市景观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需提交两个以上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包括透视彩图或建筑模型.
(四)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建筑设计方案,划定拆迁范围,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审定的设计方案委托设计单位设
计—施工图.填报安顺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申请表.
{五)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建设单位和个人提交审定的施工图,现场放线、验线、验槽、验基础,查植拆迁范围,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实施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规划监督管理.
以上程序,市规划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
以办理。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到建设部门办理招标和施工手续。
(七)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半年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开工的,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作废。
(八)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经市规划管理局现场验收,工程符合规划审批要求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作为办理房屋产权等有效证件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新建大型建筑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地下人防工程、消防设施、绿化系统、公共厕所和停车场(库)以及垃圾中转站等配套设施,并做到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规划总图设计和单体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技术规范、技术强制性标准和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桉下列规定编制:
(—)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退让距离以及确定的拆迁范围.
(二)符合规定的绿化用地、室外环境工程、道路工程、管线工程及交通出入口位置。
(三)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应按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市政、生活服务、文化、教育、卫士、环卫、治安、居委会等设施及有关的配套设施.
(四)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绿地、环保、人防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地处山脚、坡底的拟建建筑物,必须取得符合规范要求的工程地质勘察及其他有关基础资料.由符合规定的专业单位技术人员进行用地分析和评价,作为规划设计的重要依据.
(六)沿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厅、踏步、阳台、花台、橱窗、廊柱、检查井、水表池等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七)符合铁路、输(供)电线(缆)、 闭路电视线、通信线(缆)、给排水及其它工程管线安全距离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相邻建筑物必须留足应有的间距.
本办法所称间距是指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外轮廊正投影之间的距离.
安顺市市区旧城改造,相邻建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总高厦的0.8一1倍;新区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总高度的1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之间不同情况间距的具体控制指标,在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确定。
特殊工程的间距,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边界线或征地边界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本办法相应规定间距的0.5倍;边界线外有永久性建筑时,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规划道路两侧建筑物正面最外轮廊正投影线及室外设施不能超越规划红线。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新建、改建建筑物。该地段的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造型、色调等应与该控制地带的环境和文物建筑相协调。
加强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交叉口、广场等重要地段的整体景观设计。进行环境设计、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等,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确定的位置、范围、规模和要求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加层。禁止任何个人在居民公共住宅加层建设,但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后,可进行屋顶绿化。公共建筑物确需加层的,必须办理规划手续和其它有关手续。
第五章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指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工棚、围墙、周转房、办公房、营业房、售货亭(棚)、书报亭, 电话亭、治安亭、车库(棚)、候车亭、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临时性建设。 临时建设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设: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 临时建设应自行拆除.需要继续使用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建筑材料堆场等,必须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前拆除。
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到否,均应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一律不给予补偿或安置。
第三十一条 凡救灾、抢险、抢修市政工程设施或工程管线等紧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可事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设不得占用绿地、地下工程管线,不得影响市容卫生、交通、消防、防洪、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不得妨碍相邻居屋的采光、通风、排水、使用。
临时建设的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
第六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下列市政工程,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给排水、热力、农(气)体燃料、空气和固体等运输管线.
(二)电力、电信、有线电视,路灯照明、交通指挥信号等线路及微波通道。
(三)铁路、河道、道路、广场、梯道、桥梁、隧道、涵洞、架空索道.
(四)地下人防工程及其他市政管线工程.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将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营部门申请核划走向红线。
(二)设计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划的红线及有关规范进行设计.涉及铁路、河湖、道路、绿化、环保、给排永、消防等重要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管线工程设计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重要的或大型的市政工程,按管理权限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颁发《廷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成片开发建设的市政管线网综合图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再行办理单项建设审批手续。
市政工程办理相关手续,须经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需要变更批准的市政工程设计图,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章 私人建设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私人建设应严格控制,用地必须经批准.因地制宜,规范管理 原则上只能在原有宅基地上和新规划的农民新村范围内建设,其他用地范围内不再批建。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改建、扩建、维修和新建,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按下列程序申办规划手续:
(一)私有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维修;必须取得居委会、办事处或村委去、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安顺市规划管理局城镇私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规划管理局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房申请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四)建房申请人持土地使用证或批准文件、产权证及建房施工图纸,填报安顺市规划管理局城镇私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申请表。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五)私人改建、扩建、新建房屋在三层以上(含三层)、框架建筑或建筑面积200千方米以上(含200千方米)的,按市规划管理局提出的设计要求,提供具有符合规定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施图.
(六)私人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其建设用地规划由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安排,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半年内未开工的,所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作废.
第八章 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应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 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下列情况,属于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一书两证”内容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设或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五)擅自买卖、转让用地规划红线图或“一书两证”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用地行为、建设行为及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执行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清查,逐步处理;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及时依有关法律法规填发《停工通知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听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决定的,将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和相关村委会(居委会)应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妨碍、阻挠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检举、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 忠于职守。在收费、办证、验线、核发有关批准文件和证件等过程中,有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及检查、纠正、处理不及时,导致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发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