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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7:2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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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三月二十四日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商代遗址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郑州商代遗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郑州商代遗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三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应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郑州商代遗址保护工作委员会,协调解决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指导、检查保护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工作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参加。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郑州商代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郑州商代遗址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土地、公安、工商行政、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郑州商代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郑州商代遗址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八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分为重点保护范围和一般保护范围。


  第九条 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为:
  (一)顺河路以南、东里路以北、商代东城墙以西、紫荆山路以东区域;
  (二)郑州六中(回民中学)操场区域;
  (三)河南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家属院区域(东里路东段以南);
  (四)黄委会第一宿舍区以南、东城墙以西、城北路以北、河南中医学院家属院以东区域;
  (五)省中医药研究院办公楼前区域;
  (六)黄委会水利科学研究院南院东半部区域(顺河路以南、紫荆山路以西、省艺术学校西院以北、工一街以东):
  (七)省艺术学校西院区域(黄委会水利科学研究院以南、紫荆山路以西、东里路以北、省曲艺木偶剧团以东);
  (八)郑州商代城墙及其两侧各20米区域。


  第十条 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为:
  (一)郑州商代城墙以内区域(重点保护范围除外);
  (二)郑州商代城墙外自重点保护范围边线外200米区域:
  (三)郑州商代北城墙以北冶铜遗址及制骨遗址,即花园路以西、经五路以东、金水路以北、纬三路以南区域;
  (四)郑州商代西城墙以西制陶遗址,即市十四中校院内区域;
  (五)人民公园墓葬区、北二七路墓葬区及张寨南街青铜器窑藏遗址,即杜岭街以西、铭功路以东、太康路以北、金水河以南区域;
  (六)郑州商代南城墙以南铸铜遗址,即陇海东路北侧10米以南、南仓西里以东、南仓街以北、省货运一公司以西区域;
  (七)烟厂墓葬区,即郑州卷烟厂厂区区域(熊耳河以南、郑州轻型汽车制造厂以西、陇海路以北、烟厂街以东);
  (八)杨庄墓葬区,即凤凰路以南、城东路以东、货栈北街以西、杨庄南街以北;
  (九)郑州商城外城墙及其两侧各50米区域,即郑州商城东南的凤凰台向西南,经省水利物资站仓库至市服务公司新郑路家属院折向西北,经市五中、布厂街花园新村、银基商贸城至东方红影剧院,以及外城墙遗址延伸地带的城墙遗址。


  第十一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外新发现的商代遗址,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其指定为保护对象,加强保护,并报省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范围。
  在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新发现的重要商代遗址,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其作为重点保护范围进行保护,并报省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在保护范围边缘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三章 规划和保护





  第十三条 编制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规划,应结合商代遗址文化内涵,本着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科学兼顾城市发展和居民生活需要。
  郑州商代遗址的重点保护地段,应规划为城市绿地,进行绿化、美化,建设能够体现商代文化内涵的建筑小品,适度发展旅游景点,展示郑州历史文化特色。


  第十四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规划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旅游、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郑州商代遗址的展示,应当在科学保护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遗迹保护方案,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在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郑州商代城墙及其两侧各20米范围内:现有的各类建(构)筑物,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搬迁或拆除。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的其他区域内的建(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需要拆除重建时,一般应在重点保护范围外选址建设,确需在原地重建的,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制定建设工程范围内文物遗迹的保护措施及保护方案,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二)堆放建筑材料、杂物;
  (三)倾倒垃圾、废渣、废土、排放废水;
  (四)擅自摆摊设点;
  (五)埋葬动物尸体,修建墓地;
  (六)种植损害遗址的树木;
  (七)爆破作业;
  (八)擅自取土、移土、挖塘;
  (九)攀爬城墙;
  (十)其他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内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形式、高度、体量等,应与郑州商代遗址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保护范围内的遗迹应设置围栏或采取其他有利于遗址保护的措施,加强对遗址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旅游观光及游憩活动,必须确保遗址安全,防止造成遗址损害。


  第二十二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从事文物勘探与考古发掘的单位和遗址所在单位均应协助市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做好商代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内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群众文物保护组织,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对商代遗址进行保护。

第四章 文物勘探与考古发掘





  第二十四条 凡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勘探单位进行勘探。经勘探有文物的,必须进行考古发掘。考古发掘发现有重要遗迹的,该建设工程应另行选址。


  第二十五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学术研究等活动,应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有关机关批准。经批准后,由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登记造册,统筹安排,并对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的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发掘情况和保护意见,并在3年内完成资料整理和考古发掘报告编写工作。考古发掘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出土文物交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二十七条 经考古发掘发现的重要遗迹,由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五章 保护资金





  第二十八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和每年列支的保护资金;
  (二)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拨付的资金;
  (三)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保护资金:
  (四)保护范围内经批准进行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遗址维修保护费;
  (五)经批准吸收引进的资金;
  (六)社会捐助;
  (七)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五)、(七)、(八)项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六)、(九)项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志或界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委托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教育部部属建设单位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内容与深度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关于教育部部属建设单位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内容与深度的暂行规定

1982年6月2日,教育部


一、初步设计文件是根据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对单项工程设计中各个主要问题作出的基本决定的文件。初步设计文件应包括设计说明书、工程概算和必要的设计图纸。
二、文字说明的内容(较简单的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略去与工程无关的部分)
1.概述: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计依据(计划任务书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与日期、建设单位的设计委托书、设计方案是否经过有关方面研究等),建设地点的一般自然条件(温度、湿度、降雨量、风速、风向、地下水位高度、冻结深度、地震烈度、标准风载、雪载等),设计的指导思想,本工程的基本数据(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平面系数、层数、结构、概算总值等,特殊建筑尚应说明建筑体积)。
2.建筑设计部分:总平面位置选择的依据,建筑基地的地形、地貌、给水、排水、供电、供暖、道路交通情况,设计标高的选定;建筑物平面组合及房间布置原则,立面造型及与四周环境的协调配合;建筑层数、层高、开间、进深、走廓宽度;室内装修标准(包括各种房间及走道门厅的地面、墙面、天棚、门窗的做法及标准),外墙面的装修标准等。
3.结构设计部分:地质钻探情况,地基承载能力及基础型式的确定,结构形式、柱网尺寸、墙体厚度、设计荷载及楼板选型、抗震设防的具体技术措施等。
4.给水排水及消防设计部分:设计流量及水压的计算,管线的配置原则,水的净化、软化及冷却措施,管道材料的选择,给水排水设备清单(注明设备的名称、台数、型号、主要性能、单价、总价、厂家名称等,以下的设备清单内容同)。
5.电力及照明设计部分:电源及配电方式,电负荷的计算(包括各种设备的设计负荷及房间的照度标准),电线材料的选择及敷设方式,照明灯具的选择,配电设备清单等。
6.采暖通风设计部分:室内外计算温度及墙体热传导系数等参数的确定,供热总量的计算,换气次数、有害气体种类及排风量的计算,采暖通风的方式,器材的选择,锅炉型号、台数及备用情况,暖通设备清单等。
7.空调设计部分:列表说明空调房间名称、使用面积、空调标准、送风量、制冷量、设备选型及备用机组情况,制冷、加热方式,送风及回风方式,消声减振的具体措施,空调设备清单等。洁净房间的名称、使用面积、净化级数及具体措施。
8.环境保护措施:主要是对三废的处理办法。
9.其它:如屏蔽、自动报警等的技术措施及设备清单。
10.存在问题:说明设计中有那些问题尚未解决或解决得不够,那些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
三、工程概算的内容
1.编制工程概算的依据。
2.工程概算总表:分别列出土建、给水、排水、电力、照明、暖气、通风、空调……等项的概算及单方造价。
3.分项的明细概算:按照上述项目分别编制明细概算,包括工程量、单价、总价、取费率,设备型号、台数、单价、总价、安装费、取费率等。分项的明细概算应与概算总表中的有关数字相符。
四、设计图纸的内容(较简单的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略去与工程无关的部分)
1.总平面位置图:标明单项工程在建设单位总平面图中的位置及与周围环境(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绿化等)的关系。
2.各层平面图,各主要立面的立面图,主要剖面图(必要时应增加关键部位的剖面图)。重要建筑尚应有透视图或鸟瞰图。
3.结构布置图:结构体系较复杂的建筑物应绘制结构布置图,一般砖混及框架结构可从略。
4.给水(包括冷机、软化、循环水)排水系统示意图或轴测图。
5.动力及照明电平面示意图。
6.空调送风及回风系统原理图,空调机房工艺布置图。
7.排风系统示意图。
8.采暖系统示意图。
9.煤气及其它供气系统示意图。
五、上述三部分应装订成册并在卷首列出技术总负责人及各工种负责人名单。
六、本规定适用于较复杂的教学、生产、实验、科研建筑及图书馆、风雨操场、校医院、大型锅炉房等。一般的教学、办公及生活用房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9年3月1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耕地和环境,节能利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孔洞率达到23%以上和掺入废渣在80%以上的粘土制品,视为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市、县(市)、贾汪区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综合、规划、国土、技术监督、财政、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

现有粘土实心砖(瓦)生产企业应逐年减少。由国土管理部门按照每年10%的比例逐年核减用地面积,由墙改管理机构按照每年10%的比例逐年核减产量指标。

禁止通过毁田、毁堤、严重污染环境等方式生产粘土实心砖(瓦)。对生产粘土实心砖(瓦)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技术改造基金。

第六条 市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新型墙体材料投资项目、产品开发立项前,应当征求墙改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免征所得税、减免土地使用税;对于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投资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计划指标下达到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在城镇建设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禁止临时建筑、围墙、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高层建筑的非承重墙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和质量应当满足建筑使用的各项技术要求。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

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没有制定地方标准的,墙改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产品质量抽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新型墙体材料推荐使用目录》。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个人住宅建房)在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建设工程所在市、县(市)、贾汪区墙改管理机构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第十三条 按照省《规定》可以减缴或者免缴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建设工程所在市、县(市)、贾汪区墙改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范围、面积、用途、数额、减免理由等,经墙改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执行。

按照省《规定》可以减缴或者免缴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凡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不使用的,减半缴纳专项用费,不得免缴。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或专项用费减免缴批准书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对于应当缴纳专项用费而未缴纳或者未按规定标准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主体工程竣工、内外墙未粉刷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市、县(市)、贾汪区墙改管理机构申请验收。

经墙改管理机构验收,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的比例达到40%的,按照实际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量返退70%的专项用费;达不到40%的,不予返退。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墙改管理机构验收后三个月内,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新型墙体材料购货发票、返退申请表和验收情况证明,到墙改管理机构办理返退手续。

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的征收必须持市价格部门核发的《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专项用费必须全部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费的使用范围按照省《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省《规定》应当由建设、国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省《规定》予以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相关的行政处罚委托给墙改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可以按每逾一日加收应缴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关于推广节能建筑的管理以及其他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按照《节能法》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