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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十省、市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0:2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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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十省、市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十省、市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现将《十省、市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发给你们,望结合学习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的有关文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年底以前报告我们。

附:十省、市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
五月二十日至六月一日,民政部在北京召开了信访工作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有北京、河北、山西、辽宁、黑龙江、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十省、市民政厅(局)负责信访工作的处、科长共二十名。民政部部长程子华、副部长王国权,中央机关处理上访问题领导小组副组长、国务
院副秘书长郑思远出席了会议并讲了话,民政部副部长袁血卒做了总结发言。同志们学习了中央有关信访工作的文件,交流了经验,分析了民政信访工作的形势,研究了存在的问题,讨论了进一步做好信访工作的措施。会议开的是好的,是有收获的。
根据十省、市的汇报,粉碎四人帮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党抓信访,平反了大批冤假错案,贯彻落实了中央关于农业的两个文件,促进了政治上的安定团结和经济上的恢复与发展,为做好信访工作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各级民政部门发扬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信访工作普遍得到了加强。许多地方把信访工作列入了领导的议事日程,领导同志亲自接待来访,处理来信,恢复和建立了信访工作机构,充实了信访工作人员;加强了对来信来访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落实了党的政策,解决了群众生产和生活上的实际问题,使
来信来访的数量逐年下降。一九八○年与一九七九年相比,民政部来信下降百分之二十三点七,来访下降了百分之四点四;河南、辽宁、北京、山东来信来访下降了百分之四十以上,湖北、四川、山西、黑龙江下降了百分之三十以上,河北、湖南下降了百分之二十以上。今年第一季度的来
信来访又有所下降。尤其是解决了一些多年没有解决的大案积案,受到了群众的赞扬,促进了安定团结。总起来看,几年来信访工作的成绩是显著的,当前的形势是好的。但是,各地信访工作的发展是不平衡的,来信来访的数量仍然很大,工作中急待解决的问题很多,这项工作在整个民政
工作中还是一个薄弱环节,急需进一步加强。
一、充分认识信访工作的重要意义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正如周恩来总理所说的“处理人民来信和接待人民来访,是各级国家机关一项经常的重要政治任务”。它是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呼声、体察群众疾苦的一条重要渠道,是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满足群众正当要求、克服官僚主义的一个重要方法。民政部门的信访
工作,历来在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中占有重要位置。做好民政信访工作,对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推动优抚、复员、救灾、救济等各项工作的开展,充分调动群众的积极性,促进安定团结和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有些民政部门的个别领导同志,对信访工作的重要意义认识不
足,把信访工作看成是单纯的事务性工作,认为是“应付门面的”、“打杂的”,说时重要,做时次要,忙时应付一阵,平时很少过问。这些都是不对的。各级民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认真学习毛主席、周总理和其他中央领导同志有关信访工作的重要指示,特别是周总理说的“对
上访者确有困难情事,应予负责解决,一杆子到底,必须追究基层落实情况,务使受害者或有问题不得解决者来信证明得到解决为止。”各地要联系实际,提高认识,端正思想,改进作风,以高度的政治热情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努力把信访工作进一步做好。
二、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领导重视是做好信访工作的关键。信访工作是思想性、政策性很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而又很具体、很细致的一项工作,没有领导的重视和支持,这项工作是很难做好的。各地经验证明,加强信访工作的领导,首先要把信访工作列入民政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及
时安排部署,定期讨论研究,总结交流经验,认真解决存在的问题。第二,省级民政部门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得力干部,地、县也要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第三,各级领导同志都要亲自处理来信,定期接待来访,形成制度,言传身教,作出榜样。第四,各业务单位要及时研究信访工作中遇到
的政策性问题,提出解决意见,要与信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三、坚决按政策办事是做好信访工作的根本原则
从十个省、市的情况来看,民政部门的来信来访,大量的是人民内部矛盾,应该按照党的政策,分别不同情况,加以妥善处理。对于人民群众要求解决的问题,凡是情况属实,党的政策又允许的,都应该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加以解决,不能敷衍、推拖、甚至刁难。凡属要求合理而暂
时办不到的,要进行耐心的解释,使他们体谅国家的困难。对于要求过高、政策不允许的,应进行批评教育,一定要坚持原则,不能迁就。对于个别无理取闹、纠缠不已而又屡教不改的,要进行严肃处理,决不能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
四、要把解决老上访户的问题和抓闹事的苗头作为当前信访工作的重点
与会同志反映,当前老上访户的数量仍然不少。有的人从县到中央逐级上访,问题几年得不到解决,给他们的工作、生产和生活带来很大困难,给社会的安定团结造成了不良影响。我们必须把解决这些人的问题,作为信访工作的重点,集中力量打歼灭战,力求在今明两年内,把过去的
积案一件一件地作出处理。要克服畏难情绪,加强调查研究,耐心倾听他们的陈诉,认真分析导致问题久拖不决的真正原因,对症下药,尽快地、实事求是地加以解决。辽宁把到省上访三次以上的重信访户,按地区和问题分类排队,下发到地、市、县民政部门,限期处理;对积案、要案采
取把当地的同志请上来共同研究,统一认识或会同有关部门带案下乡,协助当地共同办案的办法,加快了处理积案的进程。山东把民政信访积案作为省委检查落实政策工作组的内容之一,自已也派出工作组进行催办,湖南、河北通过典型案例,解剖麻雀,推动一片,河北省平山县在纠正农
村错划阶级成份的工作中,把顶着不办的基层干部集中起来,进行教育。这些做法,都收到了明显的效果。
会上反映,退伍军人进行秘密串联,集体闹事的事件仍时有发生,这个问题应引起各地的高度重视。对这类问题,要抓住苗头,坚持教育疏导方针,结合解决实际问题,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关于领导同志抓信访问题,胡耀邦同志最近批示:“带头亲自抓,碰上一个就抓住一个不放
,直到解决才罢手。这样搞上两年,党风就会大变,四化就有希望了。”四川、湖南发现退伍军人集体上访闹事的苗头后,厅党组立即研究,及时报告省委,由党政军领导组成工作组,摸清情况,注意做好重点人的思想转化工作,并且逐人逐户解决他们的思想和实际问题,防止了事态的扩
大,教育了群众,清除了不安定的因素。
五、要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地解决问题。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我国幅员辽阔,情况千差万别,很多问题不可能都由中央统一解决,要发挥省、地、县各级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对那些应该而又可能解决的问题,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制定一些规定和办法,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要切实加强基层的信访工作,力求把问题解决
在基层。这样,就可以大大减少来信来访,不要什么问题都等待上级民政部门来决定。与会同志反映,不少地方适应农村实行联产计酬生产责任制的新形势,因地制宜地制定了优待劳动日的新办法,有的还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鼓舞了士气,巩固了部队,并且解决了退伍安置中的许
多实际问题,使来信来访普遍减少。还有些地方对优抚、救济对象的治病、住房、工作、生活等问题也作了一些相应的规定,都起了良好的作用。河北廊坊地区,错划阶级成份问题非常突出,他们根据中央的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地进行了纠正。几年来,全区受理阶级成份的申
诉一万五千三百零八户,到今年三月,已解决了一万三千五百九十五户,占申诉户的百分之八十八点八,促进了安定团结,群众反映很好。
六、加强信访队伍的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
信访工作是一项非常辛苦、非常繁杂的工作。这就要求信访干部要有高度的政治觉悟,有负责到底的精神,付出艰苦的劳动,做耐心细致的工作,任劳任怨,甘做无名英雄。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联系工作和思想实际,清除“左”的思想影响,自觉地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
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政治上和党中央保持一致。要不断提高对信访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热爱信访工作,积极主动地做好信访工作。要经常组织信访工作干部学习政策、钻研业务,加强调查研究,改进工作作风。努力培养出一支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工作作风好的信访工
作队伍。要建立登记、批转、催办、归档、统计等一整套信访工作制度,做到件件有着落、有结果,有档可查。要定期进行综合分析,研究解决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以提高工作质量,把信访工作做的更好。



1981年7月21日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建规〔2008〕6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02 建筑起重机械登记

  03 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和招标组织形式备案

  04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

  05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备案



01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一、登记内容

  市管房屋建筑项目和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二、设定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四十九条;

  (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五十九条;

  (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7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第四条;

  (四)《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深建字〔2003〕63号)第十五条;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以备案。

  四、登记条件

  (一)房屋建筑项目:

  1.建设单位已组织竣工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含配套的燃气工程);

  2.项目已通过消防专项验收;

  3.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已通过电梯专项验收;

  4.项目已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法律依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市政公用项目:

  1.建设单位已组织竣工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含配套的燃气工程);

  2.项目已按规定通过规划专项验收;

  3.项目包含消防工程时,已按规定通过消防专项验收;

  4.项目已按规定通过环保专项验收;

  5.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已通过电梯专项验收。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房屋建筑项目:

  1.《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1份);

  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0年7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项目提交核验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项目包含燃气工程的提交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4年2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工程提交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提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办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委托书(原件1份);

  9.项目名称前后不一致的,提交《建筑物命名批复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2000年12月以前开工的项目,提交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建设单位虽发生变更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提交国土与房产部门或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二)市政公用项目:

  1.《深圳市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1份)(所有建设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市政公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0年7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项目提交核验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验收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项目包含燃气工程的提交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4年2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工程提交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提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8.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9.办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委托书(原件1份);

  10.项目名称前后不一致的,须有《建筑物命名批复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2000年12月以前开工的项目,提交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2.建设单位发生变更,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须提交国土与房产部门或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附表1),《深圳市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建设信息网(http://www.szjs.gov.cn)的“办事指南”栏目中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建设局。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建设局。

  九、登记程序

  (一)建设单位填写有关表格、加盖单位公章,并按本服务指南指引的申请资料清单准备有关资料;

  (二)建设单位在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递交申请资料,领取《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

  属于下列情况的,领取业务办理告知,按要求整改或接受行政处罚后,再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重新申请备案:

  1.备案资料不齐全;

  2.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备案手续;

  3.业务办理中心收到质监机构给该项目出具的竣工验收责令整改通知书且未整改完毕的。

  十、登记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备案后发出《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无有效期限规定。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属告知性备案,备案材料有虚假或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


项目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内容
施工许可证号
允许施工范围
施工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申请单位经办人
姓名、电话


通讯地址及邮编


申请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

名称
编号
核发机关
日期

竣工验收报告/核验证书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验收证书




消防验收文件




电梯验收文件




建筑节能验收文件




办理人身份证明









申请单位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单位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申请单位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法规的规定,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自愿接受有关行政处罚。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单位,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申请单位(应包括所有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以下由备案机关填写

备案工程名称

质量监督机构名称


备案情况




申请单位签收栏
姓名: 日期: 联系电话:


附表2


深圳市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


项目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内容
施工许可证号
允许施工范围
施工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申请单位经办人姓名、电话


通讯地址及邮编


申请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

名称
编号
核发机关
日期

竣工验收报告/核验证书




规划验收文件




消防验收文件




环保验收文件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验收证书




工程质量保修书




办理人身份证明









申请单位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单位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申请单位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法规的规定,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自愿接受有关行政处罚。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单位,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申请单位(应包括所有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以下由备案机关填写

备案工程名称

质量监督机构名称


备案情况


申请单位签收栏
姓名: 日期: 联系电话:






02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建筑起重机械登记

  一、登记内容

  (一)市管项目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

  (二)市管项目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三)《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第十七条。

  (四)《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76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备案登记。

  四、登记条件

  (一)安装(拆卸)告知:

  1.已经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手续;

  2.安装(拆卸)单位具有相应的安装(拆卸)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3.安装(拆卸)特种作业人员具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4.安装(拆卸)单位与使用单位已签订安装(拆卸)合同,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已签订安全协议书;

  5.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已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核通过;

  6.已建立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安装(拆卸)单位已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8.安装(拆除)告知材料已报工程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

  9.安装的建筑起重机械如超过《建设部659号公告》规定的使用年限,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可继续使用的。

  法律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二)使用登记:

  1.已经办理安装告知手续;

  2.不属于下列任一种情况:

  (1)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2)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且未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为合格的。

  3.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已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

  4.安装完毕安装单位已向使用单位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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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政发〔2010〕5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已经省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五日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推进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监督、促进行政监察对象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行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本办法所称行政监察对象,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规范权力运行与改善行政管理、廉政建设与勤政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责和本级政府、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任务。

  第五条各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促进行政监察对象加强行政效能建设,转变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监督和保障行政监察对象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第二章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并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监督、检查、考核行政监察对象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三)开展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举报、投诉;

  (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五)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八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依法决策或者因决策不当影响和制约经济社会发展,使国家、集体及群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四)履行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违法设定前置条件、程序繁琐,拖拉推诿、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政府形象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对突发事件防范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职业道德,工作懈怠、纪律涣散、态度蛮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第九条监察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行政效能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提交的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当客观、准确、全面、公正。检查或者调查报告中应当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监察程序

  第十一条开展专项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立项。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监察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被监察单位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应当直接办理;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办理的,应当转交下级监察机关办理。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监察对象实行绩效考核评估,建立健全科学的绩效考核评估体系。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的结果,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需要立案调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者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行政监察对象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行政效能过错的处理结果应当告知被处理对象的同级或者所属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照《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干涉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监察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认真受理、办理群众投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投诉人提出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二)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三)督促检查、协调处理重大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四)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工作进行指导;

  (五)研究、分析行政效能投诉情况,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章投 诉

  第六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网址、投诉电话、投诉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人有权向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三)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不予以办理的;

  (四)履行职责拖拉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未按规定时限办结,致使投诉人办理事项延误或者造成损失的;

  (五)执行公务态度蛮横,故意刁难,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审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八)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或者服务承诺的;

  (九)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可以采用信函、电子邮件、电话、当面反映情况等形式。

  第九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三章受 理

  第十一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事项应当予以受理;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范围的投诉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向相关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应当登记、记录并保存。

  第十三条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重要、紧急投诉事项,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扩大不良影响和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章办 理

  第十四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事项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履行办理程序,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或者转交有关单位、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行政效能投诉的一般性问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重大或者复杂问题,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需立案调查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行政效能投诉事项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限期内纠正错误行为、正确履行职责;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决定、指示、命令的行为。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可以通过发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的形式,要求被投诉人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纪律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办结后,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投诉人对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收到复查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投诉事项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及时立卷归档。行政效能投诉和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机关行政效能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被投诉人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职务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行政效能投诉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投诉保密规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的;

  (四)对需要移交的投诉事项未及时移交的;

  (五)不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办理投诉的;

  (六)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对投诉事实的真实性负责。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捏造事实、恶意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