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1993年7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7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法所得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八、生产、销售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决定第一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
九、企业事业单位犯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本决定第一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情节恶劣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是有本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有本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根据不同情况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犯本决定各条罪,属于累犯的,从重处罚。
十二、依照本决定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数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犯本决定各条罪造成受害人损失的,除依照本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
犯本决定各条罪的,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没收。犯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罪的,对各该条所列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
十三、本决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11年度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2011年度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要点》的通知
旅办发〔2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做好2011年全国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现将我局制定的《2011年度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2011年度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要点》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2011年度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要点
2011年,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及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精神,不断加强规制建设、强化协作机制建设、提升科技应用水平、发挥保险作用、加强宣教培训,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旅游重特大事故,促进旅游安全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确保实现“十二五”时期旅游安全工作的良好开局。
一、不断加强旅游安全与应急规制建设
(一)强化旅游安全与应急法规制度建设,明确各级旅游部门在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中的服务、协调和监管职责,以及企业的主体责任。加快推动《旅游者安全保障办法》的出台,建立健全旅游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信息披露、目的地安全风险信息发布、旅游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和备案、旅游应急及善后处置等制度,推动做好旅游应急组织机构、救援队伍、装备、物资的落实工作,建立健全应急协调联动和快速反应机制。鼓励各地积极推进旅游安全法规建设,进一步强化对游客的安全保障和服务工作。
(二)加强旅游安全与应急标准化建设,用标准化手段规范和提升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水平。国家旅游局完成《旅游紧急救援服务规范》的编制,启动《旅行社安全服务规范》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编制工作。鼓励各地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旅游安全地方标准,条件成熟的可上升为行业标准。
(三)完善预案体系,增强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国家旅游局修订完善《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行业预案评比。适时会同地震部门选点开展应对地震的应急演练。各级旅游部门强化旅游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订,并督促相关企业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制订操作手册,加强对预案的应急演练,提高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形成完善的旅游行业预案体系。
二、进一步强化旅游安全与应急协作机制建设
(一)进一步建立健全部门协作机制,提高部门协同处置能力。在旅游突发事件的信息收集、风险评估、预警防范、应急处置、保险保障等方面,加强与外交、公安、交通、卫生、安监、质检、气象、保险等部门的联系和合作。针对旅游交通薄弱环节,推动建立涵盖汽车制造、运营监管、驾驶员监管、宣传教育、保险保障等全过程的协作机制。主动配合交通、安监等部门积极推动落实旅游客运车辆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实现旅游客运车辆全程安全监控。
(二)深化区域旅游安全与应急的协作,提高区域协同处置能力。加强区域间、客源地与目的地在规制建设、安全监管、信息通报、应急处置、应急演练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协作机制。
(三)加强出境游安全保障协作,提高境内外协同处置能力。与港澳台地区及俄罗斯等国家旅游部门开展合作,建立健全信息沟通机制及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在修订完善ADS协议中增加双方对游客的安全保障职责,共同保障双方游客安全。加强与我驻旅游目的地国家使领馆联系,如遇旅游突发事件,要充分依靠和积极配合所在地使领馆开展预警防范与应急处置工作。
(四)鼓励各地加强军地合作及与专业救援队伍的合作。一旦发生旅游突发事件,可充分发挥解放军和武警官兵,以及消防、卫生、海上救护等专业救援队伍在应急救援中的作用。
三、不断提升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的科学技术应用水平
(一)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作用,提高旅游突发事件报送效率。组织开展“涉旅突发事件报送系统”培训,在行业内实现旅游突发事件的网络报送,提高旅游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的规范性和及时性。
(二)利用多手段、多途径,拓宽目的地旅游安全风险提示信息发布渠道。在国家旅游局官方网站设立旅游目的地安全提示专栏,以更加醒目、规范的形式做好对游客的出行安全提示,引导游客理性出游,防范风险。鼓励各地利用手机短信、网络等先进手段,扩大旅游安全提示信息的受众面,提高时效性。
(三)推动完善全国旅行社团队系统建设,实时掌握旅游团队动态信息。充分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加强出境游客信息统计制度建设,及时、准确掌握我旅游团有关信息,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参考。
(四)加强旅游气象合作,提高旅游气象服务能力。加快中国旅游天气网、旅游气象服务示范区(点)和重点旅游气象监测点的建设,启动气象对旅游活动影响的研究,提高旅游行业防范应对灾害性天气等自然灾害的能力。
四、充分发挥旅游保险转移风险的作用
(一)加强对国家旅游局、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宣贯,开展对各级旅游部门相关人员的培训,制订《旅行社投保责任保险信息备案及检查暂行办法》等相关配套制度。
(二)继续推动实施2011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努力实现80%的统保率目标。完善项目运行及调处工作机制,加强宣传引导,规范和提升服务水平,进一步发挥项目在转移旅行社风险、重大突发事件处置、行业风险管控等方面的作用。
(三)推动饭店、景区等旅游企业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强化对公众的旅游保险宣传,推动其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开展出境旅游意外险强制制度调研,提高出境游保障水平。
五、不断加强旅游安全与应急的宣传教育培训
(一)加强对旅游安全与应急的宣传,不断提升游客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积极参与国务院安委会实施的“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向游客广泛宣传旅游安全、应急、保险知识。国家旅游局将制作《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手册—游客篇》、《旅游安全公益宣传片》,加强旅游安全宣传。各地要积极开展旅游安全公共咨询活动,发放安全与应急宣传资料。
(二)加大旅游安全和应急的培训力度,提高行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将旅游安全与应急培训纳入旅游培训工作总体方案,强化从业人员和旅游管理人员的旅游安全与应急的知识、技能培训,提高其安全应急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国家旅游局将出版《旅游安全培训》系列丛书,帮助各地开展相关旅游安全培训与教育。
六、深入开展旅游安全和应急的督查、检查工作
(一)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国务院应急办的部署,定期组织开展旅游安全自查和督查。强化各级旅游部门对旅游安全的监管职责,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的定期抽查。督促企业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二)结合黄金周、暑假、长周末等旅游重点时段,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对重点景区、节庆活动、旅游车、游乐设施、索道缆车、食品卫生、消防安全、旅行社责任险等方面的督查检查,消除重大安全隐患。
(三)结合“安全生产月”活动,组织行业进行旅游安全交叉检查。通过交叉检查,完善各项安全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促进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的跨区域交流与协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