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生效执行的公告
2011年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已于 2009年12月1日在拿骚正式签署。中巴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和2010年7月3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协议》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协议》自2010年8月28日起生效,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缔约双方),承认缔约双方有权力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议,希望建立税收领域合作与情报交换的框架,同意缔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如下:
第一条协议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管理和执行本协议所含税种的缔约双方国内法,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税务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保密。
第二条管辖权
为正确执行本协议,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本协议提供情报:
(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该情报的人是否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且
(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管辖的人掌握或控制。
第三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议适用于下列税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除关税外的任何税种。
(二) 在巴哈马国:
所有税种。
二、本协议也适用于协议签订之日后任何一方征收的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议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税种范围。
第四条定义
一、 本协议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巴哈马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巴哈马国领土,包括陆地、领水,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巴哈马法律, 以勘探、开发和养护自然资源为目的,巴哈马享有管辖权或主权权利的包括专属经济区、海床、底土等领水以外的区域;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共同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巴哈马国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保障缔约方有能力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国民”: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2. 在巴哈马国是指具有巴哈马国国民、公民或永久居民身份的任何个人;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者为税收目的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以及其他团体或集团;
(十)“开放式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共同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利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股票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这里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款规定中的“认可的股票交易所”一语是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2.在巴哈马国:
巴哈马国际证券交易所;
3.为本款规定目的,经主管当局协议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议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议中请求情报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四)“税收”是指本协议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议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议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接到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所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不管按照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犯罪,均应交换情报。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交换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必要的补充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该主管当局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需要该情报。
三、假如请求方主管当局特别提出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条规定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议之目的,各缔约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获取并依据请求提供以下情报: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掌握的情报;
(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的情报, 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 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监管人的情报;基金公司基金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受益人以及基金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议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以下情报的义务:
(一)提供与上市公司、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得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二)提供在索取时已超过有关税收期6年时限的情报;
(三)提供由与纳税人没有关系的其他人掌握和控制的情报。
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议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被请求情报的性质和类型,包括对所需情报和(或)所求具体证据的描述,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合理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可能掌握或控制所请求情报的人的名字和地址;
(七)声明情报请求符合本协议以及请求方国内法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权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得该情报;
(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了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日内不能获得并提供情报,包括被请求方遇到障碍或拒绝提供情报时,被请求方应立即通知请求方,并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障碍或拒绝原因做出说明。
第六条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适当时间内,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 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境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 实施税务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税务检查的时间、地点,被授权实施税务检查的机构或人员, 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税务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税务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税务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议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情报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 ( 公共秩序 )时。
二、本协议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任何提供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三、(一)本协议的各项条款不应给缔约一方施加获取或提供可能导致泄漏委托人(或其承认的法律代表)与专业法律顾问间如下保密沟通的情报的义务:
1.为寻求或提供法律建议进行的沟通;或
2.为用于正在进行的或将进行的法律诉讼程序进行的沟通。
(二)进一步用于刑事目的的情报不受法律特权的限制,在提供委托人姓名和地址不构成对法律特权的侵犯的情况下,本条款不妨碍专业法律顾问提供委托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不应以纳税人对情报请求涉及的征税要求有争议而拒绝该情报请求。
五、如果所请求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得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能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六、如果请求方请求的信息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机密性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并应仅告知缔约双方管辖区内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其他人、实体、机构,或其他管辖区披露。
第九条保护措施
本协议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被请求方不得过度使用该权利和保护措施以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
第十条管理费用
一、被请求方负担其在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该日常费用一般包括内部管理费用和少许外部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包括在日常费用内的费用归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例子:
(一)由第三方协助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二)从第三方拷贝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三)聘请专家、口译人员和笔译人员产生的合理费用;
(四)向请求方传送文件产生的合理费用;
(五)被请求方为回复专项情报请求而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六)为获得证言证词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当非日常性费用可能超过1000美元时,缔约双方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请求并负担费用。
第十一条语言
情报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协议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就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执行程序相互协商。
三、为了本协议的目的,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其他形式的争端解决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生效
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议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议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
第十四条终止
一、本协议将在任一缔约方终止本协议前有效。
二、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协议将自另一缔约方收到终止通知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终止效力。
三、协议终止后,缔约方对依据本协议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生效日前收到的请求仍按照本协议规定处理。
下列签字人,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议上签字为证。
本协议于2009年12月1日在拿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哈马国政府
代表代表
胡定贤 布伦特·西莫内特
交通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85〕124号文件和颁发《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85〕124号文件和颁发《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大连等二十六个港口港务管理局(装卸联合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及二十六个港口城市分、支行:
现将国务院国发〔1985〕124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我部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制订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也随文颁发给你们。请各单位一并认真贯彻,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交通部颁发)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征收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征收办法》第二条规定对进出大连等二十六个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是指对进出大连等二十六个港口(以下简称征收港口)范围内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包括企业专用码头、浮筒、锚地)及海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其中免征港口建设费货物的
范围按《征收办法》第六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六条办理。
第三条 根据《征收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港口所在地的港务管理局或装卸联合公司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名单详见本施行细则附件一;与征收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以及征收港口范围内不属于代征单位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均为港口建设费的
代收单位。代征单位和代收单位都必须按照《征收办法》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应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进出企业专用码头应缴港口建设费的货物,由代征单位计征,也可由代征单位委托的企业专用码头经营单位代收。
第四条 《征收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对进出第二条所列港口的货物(含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是指:
一、国际航线运输中进口的货物,按每张提单计征一次国外进口的港口建设费;出口的货物,按每张装货单计征一次国外出口的港口建设费。
征收港口与香港、澳门地区之间运输的货物,比照国际航线运输货物计征。
二、国内航线的直达运输、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的货物,经由的起运港或换装港是征收港口时,均按每张运单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按本施行细则第七条计征。
第五条 征收港口建设费的费率及货物品名分类,均按《征收办法》附件《港口建设费费率表》及本施行细则附件二办理。
第六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货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用于本港建设和生产的货物,购进、售出的船舶;
七、企业专用码头进出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
八、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九、国内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
十、《港口建设费费率表》中免征的货物。
第七条 国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国外出口货物,由出口的征收港口按每张装货单的货物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二、国外进口货物,由进口的征收港口按每张提单的货物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外港口或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口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按国外进口费率计征。
四、国外进口并经海关核准需经由水路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转运货物,第一卸货港虽是征收港口,也不计收港口建设费,由海关放行的目的港按该港的国外进口货物费率计征;但目的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应由目的港按第一卸货港的国外进口费率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港口建设费。
五、国外进口货物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航线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只计征国外进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同一港口内不同作业区之间的转运装船,应凭国外进口货物的卸货作业区的证明方可不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
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时,征收港口均应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 国内水路直达运输的国内出口货物,起运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向发货人计征港口建设费。
国内水路集运转国外出口的货物,发货人在办理托运时向起运的征收港口提供有关证明后,可不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由出口港计征国外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起运港应将接受的有关证明随同运单送交到达港备查。货物运抵到达港后因故不向国外出口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主
动向到达港补缴起运港的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否则,到达港根据《征收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除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追缴费款外,还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国内海、江、河联运的货物,起运港或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按每张运单的货物向发货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国内水转水运输的中转货物,凡未提离港口库场,直接办理装船转运的(在不同作业区进行中转装卸作业的,要凭卸货作业区的证明),以及船过船作业的,全程运输中起运港或中转港是征收港口的,由第一个征收港口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十一条 水陆联运货物,经由的起运港或换装港属于征收港口的,按以下规定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一、从铁路起运转水路(铁—水)的联运货物,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海港由到达港向收货人计征,长江港口由换装港向收货人计征。
二、从铁路起运转水路再转铁路(铁—水—铁)的联运货物,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向发货人计征。
三、从水路起运转铁路(水—铁)的联运货物,起运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计征。
四、从水路起运转铁路再转水路(水—铁—水)的联运货物,起运港或第二个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按每张运单的货物向发货人计征。
第十二条 中外合营企业、外资经营企业以及来料加工、“以出顶进”的货物,在国内水路运输过程均按国内货物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 计征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单据,一律用现行货运费收单据计征。即在上述单据的“费用项目”栏内简写为“港建费”。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户存储。代征单位都必须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代征单位须将征收的费款在三日内存入专户,于月后七日内划缴交通部;代征单位对专户存款不能动支,只能划缴;银行对专户实行存不计息,汇不收费。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按照本施行细则附件三规定的格式编制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于月后七日内向交通部报送。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费的清算和会计核算:
一、港口建设费在各港之间的清算,按港港结算办理,结算期限均为七天。
二、征收的国外进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均由代征单位直接存入专户。由海关核准需经由水路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国外进口转运货物,海关放行的目的港是征收港口的,由目的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否则,则解交给第一卸货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三、征收的国内水运直达运输货物港口建设费,均由起运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四、征收的水水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起运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起运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由起运港解交给第一个属于征收港口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五、征收的水铁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起运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六、征收的水铁水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起运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起运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由起运港解交给第二换装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七、征收的铁水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到达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到达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由到达港解交给换装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八、征收的铁水铁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第一换装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九、代收单位应向代征单位及时解交代收的费款,征收港口范围内的代收单位应于三日内向本港代征单位解交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其他代收单位按本条上述规定解交,不得截留、挪用。
十、代收或代征的港口建设费发生溢收需向缴费人退款时,代收单位用尚未解交代征单位的费款支付,代征单位用尚未存入专户的费款支付。
十一、港口建设费的会计核算:
1.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设立“应交港口建设费”一级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可在“往来”科目中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2.为了保证核算质量,防止错收漏收,及时解款,便于汇总和查核,征收港口建设费时,应将此项代征款在有关运输费收单据上单独填列。
通过“营业进款”科目核算收入的港口,对该科目中的港口建设费应及时分析,发现错误要及时追查,对费款要及时分配转入“应交港口建设费”科目;要按规定期限将收到的费款存入专户和向交通部解交。
第十七条 按《征收办法》第十二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八条规定收取的罚款,应与港口建设费一并解交交通部。
第十八条 本施行细则与《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同时施行,解释权属交通部。
附件一: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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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征收港口 | 代 征 单 位 | 征收港口 | 代 征 单 位
| | |
------|-----------|------|--------
大 连 |大连港装卸联合公司 | 汕 头 |汕头港务管理局
营 口 |营口港务管理局 | 广 州 |广州港务管理局
秦皇岛 |秦皇岛港务管理局 | 黄 埔 |黄埔港务管理局
天 津 |天津港务管理局 | 海 口 |海口港装卸联合公司
烟 台 |烟台港务管理局 | 八 所 |八所港务管理局
青 岛 |青岛港务管理局 | 三 亚 |三亚港务管理局
石 臼 |石臼港务管理局 | 湛 江 |湛江港务管理局
连云港 |连云港港务管理局 | 北 海 |北海港务管理局
上 海 |上海港务管理局 | 防 城 |防城港务局
宁 波 |宁波港务管理局 | 南 京 |南京港务管理局
温 州 |温州港务管理局 | 镇 江 |镇江港务管理局
福 州 |福州港务管理局 | 张家港 |张家港港务管理局
厦 门 |厦门港务管理局 | 南 通 |南通港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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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港口建设费征收货物品名分类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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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 类 | 分 类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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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包括原油)| 原油、汽油、甲苯、石脑油、煤油(航空煤油)、柴油、燃料
|油、润滑油、重油(渣油)、煤焦油,以及其他石油制品。
煤炭(包括焦炭) | 原煤、块煤、粉煤、混煤、末煤、石油焦、焦炭、半焦、腐
|植酸。
钢铁(包括生铁) | 钢铁的型材(如工字钢、槽钢、角钢、元钢、方钢、扁钢、
|卷钢、带钢、炭结钢、炭工钢、弹簧钢、合结钢、合工钢、滚
|珠钢、高工钢、不锈钢、模子钢、盘元等)和钢铁的板皮(如中
|厚板、薄板的普通板、普通冷轧薄板、镇静板、低合金板、造
|船板、锅炉板、炭结板、炭工板、合结板、合工板、弹簧板、
|滚珠板、高工板、不锈板、电工板、耐压板、防弹簧、镀锌
|板、搪瓷板、油桶板、纯铁板、镀锡板、90板、低磁板、复合
|板、矽钢片、白铁皮、黑铁皮、镀锌铁皮、瓦楞铁、马口铁、
|打包铁皮等);生铁、土铁、铸铁、高硫铁以及不合规格的生
|铁和铸铁;钢轨(包括鱼尾板、垫板、道钉等零配件);火车轮
|箍;钢管(包括石油套管、钻管和铸铁管);金属块、锭、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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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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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 类 | 分 类 说 明
|
----------|--------------------------------
|棒(包括电解的金属);钢坯(包括不合格的钢坯);钢锭(包括
|不合格的钢锭)。
金属矿石和非金属矿石| 各种金属与非金属矿石、矿砂、矿粉,包括铁矿石、硫铁矿、
|硫金砂、镁钞、钨砂、钼砂、镍砂、锑砂、铜砂、铝砂、铋砂、
|蛭砂、硅砂、矽砂、石灰石、石英石、石英砂(玻璃砂)、焦宝石、
|水铝石、重晶石(硫酸钡)、方解石、滑石(滑石粉)、石膏石(生
|石膏)、矾石、莹石、氟石、(氟化钙)、白云石、蜡石、燧石、
|蛇纹石、硅石、蛭石、矾土、磷灰土、石墨。
木 材 | 元木、方木、枕木、板木、坑木(矿木),桩木、板条、杂木
|棍、杆,元木电杆。
矿建材料 | 指港口建设费货物品名以外的建筑用的砂、土、砖、瓦等。
粮 食 | 米(如大米、糯米,籼米等)、稻谷、麦子、各种杂粮(如豆
|类、高梁、玉米)、面粉、米粉、杂粮粉等。但不包括蔬菜的
|豆类、地瓜干、地瓜条、木薯干。
| 指《港口建设费费率表》中未列名的货物。
--------------------------------------------
附件三: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期 初| 应 交 数 | 已 交 数 |期 末|专 户
项 目 | |-------|-------| |
|欠交数|本 期|累 计|本 期|累 计|欠交数|存款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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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港征收数 | — | | | — | — | — | —
-----------|---|---|---|---|---|---|----
其中:企业专用码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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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代收单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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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港代收单位代收数|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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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罚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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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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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补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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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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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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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
_月份月报补充资料
港口建设费收入明细表
填报单位: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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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 口 | 进 口 |进出口
货 类 |-------|-------|
|计费吨|收 入|计费吨|收 入|收入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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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石油(包括原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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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煤炭、(包括焦炭)钢铁(包 | | | | |
括生铁)、金属矿石、非金 | | | | |
属矿石、水泥、化肥、木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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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矿建材料、其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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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粮食、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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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际集装箱货物20尺(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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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尺(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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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
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填表说明
一、项目栏:1.本港征收数:包括代征单位代征数、由代征单位委托企业专用码头
经营单位代收数和征收港口范围内非代征单位经营的码头、浮筒、
锚地等的代收数。
2.外港代收单位代收数:与征收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代收数。
3.罚款:按规定收取的罚款数。
二、宾 栏:1.应交数:截止本期末应收港口建设费金额,此栏合计数应与补充资
料进出口收入合计数一致。
2.已交数:已交交通部港口建设费金额。
3.期末欠交数:为累计金额。
4.专户存款数:为专户存款借方发生额。
三、本表由代征单位填报,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财务局。
附录:港口建设费费率表(国内进、出口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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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内进出口(元/吨)
| |----------------------
港 口 | 货 类 | 国内出口 | 国内进口
| |-----------|----------
| | 海 港 |长江四港 | 海 港|长江四港
------------|-----------|-----|-----|-----|----
| 大连、营口、秦皇| 石油(包括原油) | 3.00| 1.50| — | —
海 |岛、天津、烟台、青|-----------|-----|-----|-----|----
|岛、石臼、连云港、| 煤炭(包括焦炭) | 1.50| 0.80| |
|上海、宁波、温州、|-----------|-----|-----| |
|福州、厦门、汕头、| 钢铁(包括生铁)、金| | | |
|广州、黄埔、海口、|属矿石、非金属矿石、 | 1.50| — | — | —
|八所、三亚、湛江、|水泥、化肥、木材 | | | |
|北海、防城 |-----------|-----|-----| |
| | 矿建材料、其他 | — | — | |
| |-----------|-----|-----|-----|----
港 | | 粮食、盐 | 0.50| — | — | —
| |-----------|-----|-----|-----|----
| |国际集装箱|20尺箱 | — | — | — | —
--|---------| 货物 |-----|-----|-----|-----|----
长江| 南京、镇江、张家|(元/箱)|40尺箱 | — | — | — | —
四港|港、南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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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本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费率表》整理,供港口计费人员使用。
2.货物的计量单位及重量换算,按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办理。
3.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0.10元。
港口建设费费率表(国外进出口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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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外进出口(元/吨)
| |-----------------------
港 口 | 货 类 | 海 港 | 长江四港
| |-----------|-----------
| |出 口|进 口|出 口|进 口
------------|-----------|-----|-----|-----|-----
| 大连、营口、秦皇| 石油(包括原油) | 3.00| 4.00|1.50 |2.00
海 |岛、天津、烟台、青|-----------|-----|-----|-----|-----
|岛、石臼、连云港、| 煤炭(包括焦炭) | | | |
|上海、宁波、温州、| 钢铁(包括生铁)、金| | | |
|福州、厦门、汕头、|属矿石、非金属矿石、 |1.50 |2.50 |0.80 |1.30
|广州、黄埔、海口、|水泥、化肥、木材 | | | |
|八所、三亚、湛江、| 矿建材料、其他 | | | |
|北海、防城 |-----------|-----|-----|-----|-----
| | 粮食、盐 |0.50 |1.00 |0.30 |0.50
| |-----------|-----|-----|-----|-----
港 | | |20尺箱 |12.50|25.00|6.30 |12.50
| |国际集装箱| | | | |
--|---------| |-----|-----|-----|-----|-----
长江| 南京、镇江、张家| |40尺箱 |25.00|50.00|12.50|25.00
四港|港、南通 |(元/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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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本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费率表》整理,供港口计费人员使用。
2.货物的计量单位及重量换算,按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办理。
3.国外进、出口的其他集装箱货物应以箱内容积的80%,按进口1.00元/
立方米、出口0.50元/立方米的费率计征港口建设费。
4.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0.10元。
198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