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许霆案件不复杂/龙城飞将

时间:2024-07-11 17:2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许霆案件不复杂

龙城飞将


  许霆案件本不复杂。就刑事方面而言,案情已经十分清楚了,难就难在不知道该如何适用法律,他的行为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可人们却要给他定罪。
  “倒许派”想判他有罪,就是无法把许霆“公开地进入自己的帐户”解释成“秘密地窃取银行资金”令人们信服,想给他定罪实际上找不到明确的法律规定(参见拙文《许霆案的律师辩护不存在方向性错误》、《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许霆案件辩护方与公诉方的焦点分析》、《关于匿名新浪网友对重审许霆时法庭上公诉方与辩护律师观点的批评的意见》、《许霆案件只有一个焦点》、《许霆案件的关键是什么?》、《未砸开取款机,一定是犯盗窃罪吗?--关于匿名新浪网友“无风”对我评论的答复》、《我也想给许霆定罪——由庞德的“不据法司法”想到的》、《关于刑法第63条是否适用于许霆案件对匿名新浪网友的回答》)。
  而公诉人在法庭上反驳辩护人,却没有问在点子上,总是同义反复,循环论证,虽然法庭上有罪推定的气氛很浓,许霆说的话很昏,辩护人的声音很弱。若硬要判许霆有罪,恐怕人们的舆论过不去 。
“挺许派”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但若判许霆无罪,十分复杂的利益关系无法平衡(参见拙文《许霆案罪与非罪判决的经济学基础》、《关于贺卫方教授的一些观点》、《许霆案件:简单的事件复杂化了》、《许霆案件辩护的两条思路》及《许霆案重审一审可能再判有罪》)。
最后的结果决不是依法审判,而是这两种力量的对比。所以,我们可以明白这样一条道理:法是理与力的结合。有理,没有力,此时的法是苍白的。有力,没有理,此时的法不成其为法,只能是恶法。每一个判决,实际上就是司法的实践。若判决与法的规定相去甚远,就是司法实际对法律和法理的挑战,就是一种法的流失。
  实际上,从法的基础,到法的制度,存在巨大的法的流失。从法的制度,再到法的实践,又存在着巨大的法的流失。难怪老百姓经常抱怨,法律和政策是好的,但老百姓实际上就是感受不到(关于法的流失问题,参见张晋元:《法和权利是可以计量的——法理的宏观经济分析》 )。
就民事方面而言,公诉人不能回避这样的问题:银行给顾客约定离开柜台概不负责,这是只对银行一方有利,还是对顾客与银行双方同等对待?为什么顾客损失银行不负责任,银行损失却要顾客负刑事责任?法律依据在哪里?
  如果公诉人或法院把许霆“公开地进入自己帐户”解释为“秘密地盗窃银行资金”令人信服,把为什么顾客离开柜台要承担刑事责任解释得令人们信服,我们就可以由“挺许派”转为“倒许派”。若做不到这两点,那么,还是“倒许派”转为“挺许派”好,更能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

2008-2-28
电邮:zjysino@163.com zjysino@sina.com.cn
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

国家环保局


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

1995年5月1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于1995年4月24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宣传并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热爱环境监理工作,敬业进取,忠于职守,钻研业务,精益求精。
三、遵守社会公德,举止文明,仪表端正,坚持原则,以理服人。
四、秉公执法,不越权,不渎职,廉洁自律,不徇私情,做到:
1、不收受被监理单位的礼品、礼金或有价证券;
2、不接受被监理单位的宴请;
3、不参加被监理单位邀请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娱乐活动;
4、不参与被监理单位或个人的营销活动。
五、在现场监理时,遵守环境监理工作程序,做到:
1、佩带“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中国环境监理证”,持证上岗;
2、执行任务须二人以上,向被监理单位说明来意,公开监理结果和收费、处罚的依据,注意现场勘验和取证,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3、制止环境违法行为,遇有环境污染的紧急情况,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4、执行现场监理报告制度;
5、为被监理单位保守技术与业务秘密。
六、在收排污费时,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政策、规定和标准,做到:
1、不得提高或降低标准乱收费;
2、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排污费;
3、不得挪用、乱用排污费。
七、在查处环境事故和纠纷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
1、对群众来信来访逐一登记、立案,妥善处理并及时回复;
2、对群众有关环境问题的检举或控告,认真核实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3、对环境事故和纠纷的查处,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4、执行污染事故报告制度。


广东省种畜种禽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种畜种禽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畜种禽的管理,提高种畜种禽质量,保护种畜种禽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禽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种畜种禽,是指畜牧业生产中为繁殖畜禽做种用的猪、牛、羊、马、兔、鸡、火鸡、珍珠鸡、鸭、鹅、鸽、蜂、鹌鹑、鹧鸪等及其胚胎、精液、种蛋。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种畜种禽繁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全省种畜种禽管理工作,市、县畜牧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新品种。
第六条 种畜种禽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种畜种禽场的设场条件及验收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七条 曾祖代种猪、种禽场的筹建和验收,由该场的主管部门送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
祖代种猪、种禽场的筹建和验收,由该场的主管部门报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开办父母代种畜、种禽场,由所在市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审核、验收。
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 生产经营种畜种禽实行许可证制度,由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种禽场及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二年,期满后需续期或中途需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须重新报批换领新证。
第九条 开展种公畜配种、人工授精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机关按《种畜配种站考核标准》考核验收,合格的发给《种公畜配种许可证》。
《种畜配种站考核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制定。
《种公畜配种许可证》有效期二年,期满后需续期或中途需更换种公畜的,须重新报批换领新证。
第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开办的种畜种禽场、种公畜配种和人工授精的单位须按第八、第九条规定补办验收手续,合格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种公畜配种许可证》;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改进,达到要求的予以发证。
第十一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应制订全省畜禽品种保护、纯种繁殖及良种开发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应根据情况划定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以上的畜牧行政主管机关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在省科委指导下,负责地方畜禽品种资源、育成的畜禽新品种、引进的畜禽新品种等科研成果的鉴定及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全省种畜种禽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制定,报省标准化主管机关颁发。省没有标准的,由种畜种禽场制定企业标准,报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和省标准化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种畜种禽场的生产种畜、种禽,其品种(品系)的来源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祖代种猪种禽场必须从取得农业部合格证书的曾祖代场引种或凭农业部批准的种畜进口证书引种;
二、父母代种猪种禽场必须从取得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合格证书的祖代场引种或凭农业部批准的进口证书引种;
三、种公猪必须从经验收合格的良种猪场引种(地方品种种公猪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种畜种禽场必须建立健全本场的畜禽品种(品系)生产档案,并逐步开展后裔测定、选种、培育,保持品种的纯度和优良性能。
第十六条 种畜种禽场销售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种禽,应附上本品种(品系)证书。
第十七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种畜、种禽品种的质量检测和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市、县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可派员对辖区内的种畜种禽场、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查处。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对种畜种禽场提供的秘密技术资料,必须保密。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父母代、祖代、曾祖代种猪、种禽。对生产、销售假冒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非法所得上缴国库外,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畜牧行政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确认
属假冒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猪、种禽的,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可先行禁止其销售。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种畜种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和主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属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按本规定发放证书,可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报省物价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