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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09:59: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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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8〕102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和发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办理。

  (二)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配套系的曾祖代、祖代种畜禽场,直接从境外引进畜禽品种的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各类种畜禽扩繁群场以及配套系的父母代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家畜配种站(点)、家禽孵化厂、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单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场,应当达到下列群体规模:

  (一)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

  1.种猪场:

  (1)原种猪场:单品种基础母猪200头以上,公猪12头以上,家系8个以上;

  (2)种猪扩繁场:单品种基础母猪60头以上,公猪6头以上,家系4个以上。

  2.种牛场:

  (1)肉牛(兼用牛):单品种基础母牛100头以上,公牛家系6个以上;

  (2)奶牛:单品种基础母牛200头以上,公牛家系4个以上。

  3.种羊场:

  (1)细毛羊、半细毛羊、肉羊(兼用羊):单品种基础母羊200只以上,公羊家系6个以上;

  (2)奶山羊:单品种基础母羊100只以上,公羊家系6个以上。

  4.种马(驴)场:基础母马(驴)50匹,公马(驴)家系6个以上。

  5.种兔场:基础母兔200只。

  6.种禽场:

  (1)原种场:母系成年母禽2000只以上;

  (2)其他种禽场:母系成年母禽3000只以上。

  其他种畜禽群体规模另定。

  (二)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群体规模

  1.猪:基础母猪100头以上,公猪家系6个以上。

  2.牛、马、驴:基础母畜50头(匹)以上,公畜家系6个以上。

  3.羊:基础母羊100只以上,公羊家系6个以上。

  4.兔:基础母兔100只以上。

  5.家禽:基础母禽300只以上。

  其他畜禽群体规模另定。

  第六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并符合我省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所养种畜禽必须来源清楚,具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检疫证明;经省级畜禽良种推广机构登记的优良种畜,只需提供《优良种畜登记证》。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种畜禽生产培育、质量检测、防疫消毒和污物、病死畜处理等设施设备配套齐全,运转使用正常;场区布局合理。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免疫程序、疫病防治和监测制度,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五)种畜禽场应当有完善的育种或者繁殖质量管理、投入品使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等生产经营管理制度;种畜禽引进销售、种畜系谱、育种或繁殖、投入品使用、疫病检测等各种原始记录齐全,并及时整理归类,建档立案。

  (六)种畜禽场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家畜配种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畜、精液、胚胎必须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场。

  (二)种畜必须具有种畜禽合格证、检疫证、系谱证及购种发票,个体符合种用标准;或者是经省畜禽良种推广机构登记的优良种畜。冻精、胚胎应当系谱清楚,标明生产单位、品种、种畜号、生产日期、活力等级等,质量符合等级标准。

  (三)技术主管人员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获得畜牧兽医中级以上职称。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具有相应的种畜饲养、配种经营场所和配种改良设施设备,设置必须符合本地改良规划和配种站(点)的统一布局。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要求,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搞好疫病监测工作。

  (六)有规范的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有完整的生产原始记录表。

  第八条 种畜禽场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基础条件、技术力量配备、种畜禽来源及生产群体规模、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等);

  (二)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包括供种企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引进品种、数量证明复印件,种畜系谱、合格证以及检疫证明、优良种畜证复印件);

  (三)主要技术人员学历、职称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畜禽繁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写明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

  (五)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免疫程序、场内动物卫生防疫和检测制度;

  (六)育种或繁殖方案,饲养管理制度,投入品使用管理、疫病监测防治、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各项规章制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新办场申请人只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明复印件;提供拟生产经营的品种名称、数量、引种渠道等情况的说明,但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15日内提供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并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家禽孵化厂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的条件及申请材料,参照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的条件和申请材料要求执行。

  第九条 家畜配种站(点)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基础条件、技术力量配备、种畜禽来源及生产经营管理等);

  (二)种畜、精液、胚胎来源证明(包括供种企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种畜系谱、合格证以及检疫证明、优良种畜证复印件);

  (三)技术主管人员学历证明和职称证书复印件,技术人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生产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及设施设备清单(写明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

  (五)动物卫生防疫和检测制度;

  (六)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和生产原始记录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审核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生产地点、经营场所、设施和仪器设备等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意见。依法需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考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0日内,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拒不交出的,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换证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核。考核时重点核查畜禽育种制种、出售畜禽质量、档案资料管理、动物卫生防疫等方面的情况。考核合格的种畜禽场,由发证机关在20日内重新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项目发生变更,持证者应当写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编号和有效期不变;地址变更的,应重新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种畜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种畜禽场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停止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拒不交回的,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第十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核发、变更、延期、收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

  第十八条 有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第七条“二00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规定和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第三条“二00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00七年以后”,含二00七年。

  二、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00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修改,是指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

  三、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是指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修改时必经的法律程序。只有经过上述程序,包括最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或者备案,该修改方可生效。是否需要进行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表决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四、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果不作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仍适用附件一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仍适用附件二关于第三届立法会产生办法的规定和附件二关于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的规定。

  现予公告。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财[2012]6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教〔2010〕200号)等有关规定,教育部制定了《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并经财政部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2012年11月21日



附件

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保障和促进高校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高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高校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给高校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等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其他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综合管理,教育部监督管理,高校具体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教育部负责对高校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高校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健全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高校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或报备高校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高校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高校国有资产配置,推动高校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六)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或报备高校出资企业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组织编报高校出资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并督促高校按规定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七)组织实施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核,推进资产共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设工作。

  第七条 高校应建立“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

  第八条 高校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履行高校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 高校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完善资产购置、验收、登记入账、使用维护、绩效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资产的账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国有资产信息管理及信息化建设等工作,对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四)按照规定权限,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审核、审批或报备手续。

  (五)负责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六)负责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更及注销登记等相关工作;负责国有资产清查、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资产划转工作;负责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做好出资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国有资本收益的缴纳工作。

  (七)负责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设工作,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八)负责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建设,建立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资产管理队伍。

  (九)接受教育部、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高校国有资产配置是指高校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调剂及接受捐赠等方式为本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高校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高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高校应当按照财政部、教育部的要求,根据本单位发展需求,以资产存量为依据,对纳入财政部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范围的资产,分别编制基本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和项目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并按照财政部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组织实施。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一经批复,除无法预见的临时性或特殊增支事项外,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高校提出申请,报教育部审核并报财政部审批。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的,一律不得购置。

  高校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高校接受捐赠等方式形成的各类资产属国有资产,由高校依法占有、使用,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高校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并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高校对校内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应进行调剂,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大型仪器设备,高校应报告教育部,由教育部负责调剂。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高校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七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保管、领用、使用、维护等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高校应当坚持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积极推进国有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高校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和相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在资产统计信息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条 高校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可行性论证、法律审核和监管,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以下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高校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由高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高校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三条 高校向教育部申报国有资产使用事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高校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核准手续;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高校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凡有银行贷款的高校,原则上不得新增货币资金投资;高校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企业债券、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利用国外贷款的高校,不得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高校不得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高校应发挥自身优势,积极鼓励利用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高校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高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科研成果形成的无形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高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报废、淘汰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闲置、拟置换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置换、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一条 高校处置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二条 高校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核、审批或报备。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三条 高校处置国有资产,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5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货币性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事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其中,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高校对其拥有的科技成果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进行处置,并于一个月内将处置结果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高校向教育部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高校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报损,高校应从严控制。

  高校直接持有出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和《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等规定执行;涉及高校直接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证监会令第19号)和《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高校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处置行为的管理,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七条 教育部、财政部对高校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高校按规定权限处置国有资产并报备案的文件,是高校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是教育部、财政部安排高校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高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高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条 高校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242号)有关规定,组织申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二条 高校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高校向教育部申请调解,或者由教育部报财政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高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高校提出拟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四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下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教育部和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家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高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高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高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应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高校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应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高校进行资产清查,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有关规定,应当向教育部提出申请,经教育部审核,财政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高校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认定和结果确认等,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高校资产清查中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5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高校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并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200万元的,由高校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教育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由高校提出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高校资产清查中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分类损失低于50万元的,由高校提出处理意见,经教育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分类损失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由高校提出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四十九条 高校资产清查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条 高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相关数据信息,加强国有资产的动态监管,并在此基础上组织国有资产的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年度决算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等。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高校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十二条 高校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

  第五十三条 高校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本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资产管理绩效考核

  第五十四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资产专项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资产统计信息、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运用一定的方法、指标及标准,科学考核和评价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效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高校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和考核体系,按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规范可行的方法、标准和程序,真实地反映和评价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

  第五十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应当包括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主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应当坚持分类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绩效考核与预算考评相结合,采用多元化的指标体系和科学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高校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五十八条 高校应当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的结果,总结经验、推广应用,查漏补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教育部建立科学合理的高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对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高校应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检查制度,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二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加强对国有资产利用效率和效益的考核,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三条 高校和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高校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六十五条 高校出资企业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国有资产管理事项,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教育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