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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2:2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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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7号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



市长:崔 杰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日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收集、报送、移交、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可以设置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城市建设档案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收管理的城市建设档案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5、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9、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

(二)全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市政、公用、房地产、园林、市容环卫、环境保护、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国家确定的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档案。

第六条 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含个人),应当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等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移交城市建设档案。

第七条 报送、移交城市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依照有关规定不能报送原件的,可以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复制件上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保存单位印章。

(二)档案资料应当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规格统一o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各种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五)建设工程项目建立电子档案的,建设单位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电子档案。

第八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和报送。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收集、编制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具体要求,保证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并按照责任书的要求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其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认可文件。在取得工程档案接收认可文件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认可文件。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项目档案验收。项目档案验收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三个月之前完成。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二条 凡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管理范围的城市建设档案,除第十一条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三条 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妥善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或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业务、技术档案、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当全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等管理制度,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配置适宜档案保管的专用库房和必要防护设施,利用先进技术,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或者其它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定期公布开放城市建设档案的目录,编制检索工具,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服务。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保管的重要城市建设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服务。

载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印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

单位和个人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未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以及有关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城市建设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城市建设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城市建设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城市建设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

(六)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三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九个月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应当报送而尚未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产业〔2010〕第132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现予以公告,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

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管理,维护商用车产品市场竞争秩序,推动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境内使用的商用车产品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商用车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商用车产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商用车产品,是指整车(包括底盘)为自制的、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1.2.1款(客车)、第2.1.2.2款(半挂牵引车)、第2.1.2.3款(货车)所定义的车辆。
  本规则还适用于在采购的完整车辆或二类、三类底盘基础上制造完成的、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1.2.1款(客车)所定义的车辆,即改装类客车。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商用车生产企业及商用车产品准入管理。

第二章 准入条件及管理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商用车产品类别,对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实施分类管理。商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产品类别组织相应产品的生产、销售。
  商用车按照产品类别分为货车类、客车类产品,其中货车类产品包括轻型货车、中重型货车,客车类产品包括轻型客车(含改装类)、大中型客车(含改装类),具体见《商用车类别划分表》(附件1)。
  第五条 商用车生产企业的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先行办理项目批准手续后,方可申请准入。
  第六条 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必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三)具备必要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四)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
  (五)具备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能力。
  (六)具有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申请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符合《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附件2,以下简称《准入条件》)中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
  具备一定条件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在企业集团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承担相应监管责任的前提下,其下属企业(下属子公司及分公司)的准入条件可以适当简化,具体见《汽车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附件3)。
  各类商用车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及设施要求,具体见《商用车企业的生产条件、设备要求》(附件4)。
  第七条 商用车产品准入条件:
  (一)商用车产品符合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有关标准、规定。
  (二)商用车产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商用车产品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八条 申请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附件5)一式2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办理过程中的证明文件),中外合资企业还应当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证明。
  (三)质量手册(全文)及程序文件(目录),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近期质量体系认证计划。
  (四)关于企业具备商用车产品设计、生产、营销、售后服务能力、零部件供应体系,以及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的说明。
  (五)关于企业设立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说明。
  (六)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七)检测机构出具的商用车产品检测报告。
  第九条 申请商用车产品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用车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企业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等。
  (二)商用车产品情况简介。
  (三)《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参数。
  (四)《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
  (五)《车辆产品强制性检测项目方案表》。
  (六)检测机构出具的商用车产品检测报告。
  (七)关于商用车产品的其他证明文件。
  商用车生产企业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交商用车产品准入申请材料。
  第十条 改装类客车生产企业拟申请生产客车底盘准入的,应当符合《改装类客车生产企业申请生产客车底盘的准入条件》(附件6)和《准入条件》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在本规则发布前已获得准入的商用车生产企业,当企业基本情况或能力条件发生变化(包括企业重组、变更企业名称、变更股权或股东、变更法人代表、变更注册地址或生产地址、增加产品品种或生产地址等),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部分或全部申请材料:
  (一)企业相关条件变化情况、或拟开展兼并重组的申请。
  (二)公司章程和兼并重组协议、合资协议。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四)企业变化涉及项目建设时的申请及相关部门的核准、备案文件,企业变化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说明。
  (五)企业隶属的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复文件。
  (六)企业变化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企业对照《准入条件》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八)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产品清单及产品变更方案。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情况及佐证材料。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按照《准入条件》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对申请变更的企业进行考核;达不到《准入条件》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的,将暂停其新产品申报或暂停其生产资质。
  第十二条 商用车生产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和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正常开展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商用车生产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 商用车类别划分表
  2. 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
  3. 汽车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
  4. 商用车企业的生产条件、设备要求
  5. 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
  6. 改装类客车生产企业申请生产客车底盘的准入条件



附件1:

商用车类别划分表

产品类别
品种
说 明

货车
轻型货车
主要为载运货物而设计和装备的商用车辆,包括可以牵引挂车的车辆,车辆的最大设计总质量不大于7500kg。

中重型货车
主要为载运货物而设计和装备的商用车辆,包括可以牵引挂车的车辆,车辆的最大设计总质量大于7500kg,其中重型货车的最大设计总质量大于12000kg。

客车
轻型客车
指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的商用车辆,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座,且车长不大于6米;车身结构为覆盖件与加强梁共同承载的各类客车。

大中型客车
指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的商用车辆,车长大于6米,车身结构为具有车身骨架、包覆车身蒙皮的各类客车。



附件2:

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

  一、准入条件

序号
准入条件


国家相关政策的符合性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2*
企业设立符合职业健康、安全、环保、节能、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

3*
商用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4*
应有必要的生产厂房、存储场地及适宜、整洁的生产环境。

应具有生产设备、主要检验仪器设备和其他生产设施的所有权。

应具有生产场所用地的长期使用权(按照国家生产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租赁场地组织生产的企业,应具有至少十年以上的租赁期限。

生产组织布局合理,有适应产品生产的物流系统,区域标识明显。

5
生产纲领:重型货车不少于1万辆,中型货车不少于5万辆,轻型货车不少于10万辆;大中型客车不少于5000辆,轻型客车不少于5万辆。

企业商用车产品的年生产量应当与获得准入许可时的规定相适应。

6*
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和生产能力所必需的生产设备以及专用的工装、模具。

货车生产企业应具有整车、驾驶室、车架(底盘)、车箱/车厢的制造能力。

客车生产企业应具有整车、车身的制造能力,其中制造类客车企业还应具有车架(底盘)的制造能力。

各类商用车企业生产能力及设施的要求,具体见附件4《商用车企业的生产条件、设备要求》。

7*
发动机的生产能力至少应有缸体、缸盖的精加工生产线,机械化的发动机总成装配线及发动机试验台架。曲轴、凸轮、连杆可外委托加工。

8
应对关键生产设备和工装进行预防性维护和日常保养,配备操作规程,有必要的备件,确保其正常运行,并有相应的运行和维修维护记录。


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9*
应建立专门的产品开发机构,统一负责产品设计开发全过程的工作。开发、生产的产品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10*
应配备与设计开发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国内外同类产品技术的发展情况;能够对国家有关标准、相关行业标准、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跟踪、转化;开发人员包括产品策划、整车设计、系统及总成部件设计、试制、试验和检验、标准法规、情报信息、知识产权与专利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其中整车设计包括整车造型开发、车身/驾驶室结构设计、底盘结构设计(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整车匹配设计、整车总布置设计等。

其中系统设计包括动力系统、驱动系统、制动系统等(均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也包括转向系统、承载系统、电器仪表灯光系统、车载电子及电控系统等。

其中总成部件设计包括企业自制主要总成部件的全过程设计能力。

从事产品开发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员工总数的比例不小于5%。

11
应建立适于本企业的产品设计开发工作流程、设计规范和作业指导书,其内容应覆盖产品及制造过程的开发流程,包括技术文件管理、标准化等内容,且在实际工作中得以应用。

应建立与产品相适应的产品信息数据库,数据库应包括设计平台基础数据、整车和底盘参数、总成部件参数设计、计算和分析结果等。

应建立产品标准体系,企业产品技术标准中的要求应不低于相应的国家有关标准及行业标准,且应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12*
产品的设计开发应经过完整的、多阶段的验证(包括必要的试验验证),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企业应具备产品(包括整车和底盘、自制总成部件)设计开发能力、整车和自制部件的试制试装能力和必备的试验能力。

对于轻型货车、中重型货车、轻型客车企业,整车和自制部件的试制试装能力包括模型车制作、车身/驾驶室结构件试制或快速成型、车身/驾驶室焊装成型、底盘/车架试制(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驾驶室/底盘试装(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整车试装能力;以及自制部件的柔性加工成型能力等。

对于大中型客车企业,整车和自制部件的试制试装能力可结合客车生产过程进行。

整车和自制部件的试验验证能力包括整车的动力性、经济性、转向操控稳定性、制动性能、通过性、舒适性、噪声及排放(场地试验)、可靠性、耐久性以及自制部件的性能、可靠性、疲劳性能等试验条件。

对于轻型货车、轻型客车企业,试验验证能力还包括整车性能试验室、整车排放试验室、整车耐环境性试验室、发动机性能试验室、汽车部件耐环境性试验室等。

13
产品和制造过程设计开发的输入、输出应充分适宜;应对产品和制造过程设计开发的输出进行评审、验证和确认,并保存相应记录。设计输出所形成的产品图纸及相关技术文件应完整,并可以指导生产。

14
在实施产品和制造过程的设计更改(包括由供方引起的更改)前,应重新进行评审(包括评价更改对产品组成部分和已交付产品的影响)、确认,必要时进行验证,同时应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

应保存评审、验证和确认的记录,包括更改在生产中实施日期的记录。


产品符合性

15*
开发的产品应验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符合性,验证工作可自主进行,其中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验证工作由检测机构进行。

16*
生产的产品应符合产品一致性要求,即与公告车型信息、型式试验样车、产品合格证的内容相一致,产品技术参数的公差值应在允许范围内。


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17
企业应按ISO 9001或等效标准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第三方认证。认证证书应在有效期内,并覆盖企业申请的产品范围。新增企业申请时允许只提交质量体系认证计划,但必须在准入批准后12个月内取得符合上述要求的第三方的质量体系认证。企业应编制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

18
应建立和落实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能力评价和考核制度,并应保持适当的记录。

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均应具备相应的资格、专业技能及知识,严格按程序文件、工艺文件或相关作业指导书工作。

19
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等设备和辅助检具,检验项目覆盖整车主要技术特性参数、主要零部件基本技术参数、功能和性能方面的检验内容,性能指标应满足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且与所要求的测量能力一致。

应对检验设备(包括有关的程序、软件)进行控制,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或在使用前进行校准或检定;当发现检验设备不符合要求时,应对以往测量结果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对该检验设备和有关产品采取适当的措施。

20*
应建立合格证管理制度和合格证信息数据库,按照合格证管理有关规定制作、配发符合要求的产品合格证,在规定期限内上传合格证信息,保存合格证制作和发放记录。

21
应建立从关键零部件总成供应方至整车出厂的完整的产品可追溯体系。应建立整车产品信息及出厂检测数据记录和存储系统,其中整车基本信息存档期限为车辆的设计使用年限;产品的检验测试数据存档期限不少于2年。

当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发生重大共性问题和设计缺陷时(包括由于供应方原因引起的问题),应能迅速查明原因,确定召回范围,并采取必要措施;当顾客需要维修备件时,应能够迅速确定所需备件的技术状态。

22
在产品实现过程中,应为涉及重要特性、安全特性、环保特性的零部件、总成,开发编制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的检验规范或检验指导书,并按规定实施监视测量活动。

对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应有明确的工艺要求和控制方法,编制作业指导书,规范操作过程,并实施过程监视和测量。

23
应建立供应链管理体系,确定评价标准,对供方及其产品进行评价和选择,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应保留对供方的评价、选择、管理记录。

24
对采购过程、生产过程、交付过程、顾客反馈中发现的不合格品进行标识、记录、评价和处置;若关键零部件的安全、环保性能不满足规定要求,不允许让步接收。

25
当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包括人员能力、生产/检验设备、采购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总成及其供方、生产工艺、工作环境、管理体系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产品仍能满足原要求。


产品的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26*
应建立完整的文件化售后服务管理体系,包括服务政策、服务流程、服务网络建设、信息反馈、产品召回、客户管理等内容。要有能力实施,并对实施状况进行监控。

27
应建立和落实与产品营销和售后服务、客户等有关人员培训系统,营销和售后服务系统人员应能为客户提供相应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维修服务。

28
应建立企业产品保修服务配件保障管理办法,必要时联合外购关键部件的供应商,共同提供产品的售后服务。

售后服务、备件供应满足所有客户要求,能保证在产品的设计使用寿命期限内、在限定服务时间内向顾客提供备件、维修和咨询服务。


  二、审查要求
  1.标注“*”的项目为否决项。
  2.审查适用条款可根据准入审查或监督检查、企业申请性质等情况进行适当简化。其中:
  (1)对于企业因发生本规则第十一条所列变化而进行的变更审查(以下简称变更审查),准入条件中的第3条、第5条不作为考核项。
  (2)项目批准时有生产发动机要求的商用车生产企业在进行准入审查或变更审查时还应当考核第7条,其他的企业不考核;
  3.审查判定原则:
  (1)某条款部分内容不符合要求时,即视该条款为不符合;
  (2)全部否决项均符合要求,一般项不符合的比例不超过审查适用一般项条款数的20%,审查结论为通过;其余情况均为不通过;
  (3)当审查结论为不通过时,申请企业可在3个月内针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验收达到第(2)条要求的,审查结论为通过;验收未达到第(2)条要求的,结论为不通过。整改验收只能进行一次。
  4.监督检查要求:
  (1)除第3条、第7条以外的所有否决项,第14条(设计更改记录)和第五章“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第17条至第25条),是监督检查的必查条款;对于项目批准时有生产发动机要求的商用车生产企业,第7条也是监督检查的必查条款;
  (2)准入审查或上次监督检查中出现不符合的条款,是监督检查的必查条款;
  (3)其它一般项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抽项审查,并覆盖企业运行周期内相关活动的变化情况;
  (4)对于本规则实施以后新建的商用车生产企业,监督检查时应当包括对是否满足第3条、第5条要求的检查。



附件3:

汽车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

  1.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企业集团如果具备共用与通用的产品平台设计开发能力(包括产品试制试装能力、试验验证能力),则下属企业可以借用,并简化《准入条件》中“三、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的要求。
  但是下属企业应当具有本企业相关专有产品的改进设计能力,具备专有产品总体设计、产品试制试装、专项试验验证等方面的能力。
  2.产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下属企业应当具有《准入条件》中“二、产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要求的全面能力。
  但对于平台化产品中的汽车底盘、货车驾驶室等总成部件,如果企业集团在冲压、焊装、涂装等方面统一制造的,可简化下属企业的相关能力要求。
  3.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下属企业应当具有《准入条件》中“五、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要求的全面能力,并能够独立实施。
  但在检验能力中,涉及定期抽查、型式检验等方面的工作可由企业集团统一完成。
  共用产品平台的零部件配套可在企业集团统一管理、统一评价、统一要求下进行。下属企业的专有产品,应当由下属企业自行制定要求、自行评价,指定配套企业。
  4.产品的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可由企业集团统一销售渠道、提供通用性服务。下属企业的专有产品,应当由下属企业人员提供专项服务。



附件4:

商用车企业的生产条件、设备要求
  

产品
工艺
轻型客车
大中型客车
轻型货车
中重型货车

驾驶室

(车身)
冲压
1.应自备车身、骨架冲压件的所有模具。

2.应有车身主要非平面金属覆盖件(左右侧围、前后围、顶盖、地板、车门、机盖、翼子板等)的加工成型设备。

3.车身骨架采用非型材金属材料时,应采用模具冲压或滚压成型,并具有相应的设备。

4.具有相应的模具维修、维护设备。
1.应自备车身、骨架冲压件的所有模具。

2.车身主要非平面覆盖件(前后围、顶盖等)应在本企业加工成型。

3.车身骨架采用非型材金属材料时,应采用模具冲压或滚压成型,并具有相应的设备。

4.具有相应的模具维护设备。
1.应自备驾驶室冲压件的所有模具。

2.应有驾驶室主要金属覆盖件的加工成型设备。

3.具有相应的模具维修、维护设备。

4.轻型货车应有机械化流水作业的冲压生产线。

焊装
1.应有车身总成机械化焊接生产线,并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工装、夹具。

2.应有车身、骨架主要分总成(左右侧围、前后围、顶盖、地板、车门、机盖等)焊装工位,并有相应的设备、夹具。

3.应有机械化的车身调整打磨线。
1.应有车身骨架、车身总成焊接流水生产线,并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工装、夹具。

2.应有车身、骨架主要分总成(左右侧围、前后围、顶盖、地板、等)焊装工位,并有相应的设备、夹具。

3.应有车身调整打磨工位及相应装备。
1.应有流水作业的驾驶室焊装生产线,并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工装、夹具。

轻型货车为机械化的焊装生产线。

2.应有驾驶室主要分总成焊装工位,并有相应的设备、夹具。

3.应有机械化的驾驶室调整打磨线。

涂装
1.应有封闭的机械化涂装生产线。包括脱脂、磷化、去离子水清洗、阴极电泳底漆、涂胶、中涂、面漆、烘干等工序和相应的设备。

2.应有通风、废水、废气、噪音、消防等设施。
1.应有封闭的涂装生产线或相应工位、设备。包括前处理、底漆、涂胶、中涂、面漆、烘干等工序和相应的设备。

2.应有通风、废水、废气、噪音、消防等设施。
1.应有封闭的机械化涂装生产线。包括脱脂、磷化、去离子水清洗、阴极电泳底漆、涂胶、面漆、烘干等工序和相应的设备。

2.应有通风、废水、废气、噪音、消防等设施。

总装
应有机械化的车身内、外饰总装线。
应有流水作业的车身内、外饰总装线。
应有机械化流水作业的内、外饰装配线。

底盘(改装类客车企业不适用)
成型
车架纵梁、横梁采用非型材时,应采用模具冲压或滚压成型,并具有相应的设备。具有车架整体校正设备。

铆焊
应有机械化的车架焊(铆)生产线,并具有相应的工装、夹具、调整设备。
应有车架焊(铆)生产工位、工装、夹具、调整设备。
应有机械化的车架焊(铆)生产线,并具有相应的工装、夹具、调整设备。

涂装
1.应有机械化的前处理电泳生产线。包括脱脂、磷化、去离子水清洗、阴极电泳(浸漆)底漆等工序和相应的设备。

2.应有封闭的烘干等工序和相应的设备

装配
应有机械化的底盘装配线。
应有流水作业的底盘装配线。
应有机械化的底盘装配线。




附件5:

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

  申请企业名称(盖章):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职务:
  电 话:     传真:
  电子信箱: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填 表 须 知

  1.填写本申请书应确保所填资料真实准确。
  2.本申请书用墨笔或电子方式填写,要求字迹清楚。
  3.本申请所有填报项目(含表格)页面不足时,可另附页面。
  4.请在本申请书所选“”内打“√”。
  5. 本表中内容不含下属企业(子公司、分公司);申请企业如有下属企业,每个下属企业均应单独填写本表格,并由申请企业汇总后报送。

企 业 声 明

  1.本企业自愿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2.本企业自愿遵守工业和信息化部《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及相关文件的规定;
  3.本企业自愿提供开展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许可的现场技术审查、管理、监督所需的任何信息和资料,并为其审查工作提供方便。
                  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名):
                    申请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盖章)

企业性质
国有  集体  中外合资  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其他

企业隶属

的集团
名称:

性质:

所占股权及股比: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1.

2.

3.

法人代表
 

产品商标
 
申请产品类别
 

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人) 
 

企业及产品简介(包括企业人员、生产能力、资产、企业历史、占地面积与建筑面积、商用车产品市场定位、产销量情况及技术经济分析等内容):

产品设计开发能力及设计开发过程说明(组织、人员、设备、过程等,请附流程图):

产品的技术来源和特性说明:

企业已建成的车辆产品生产条件和能力说明:

产品在本企业生产过程的说明(请附流程图):



  二、与商用车整车、主要总成相关的资产情况(不含土地价值)
  

序号
项目
金额

(万元)
备注

1
注册资金
 
 

2
固定资产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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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科学技术部关于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科学技术部关于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改革和完善科研事业单位(指自然科学与技术类科研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是推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科技工作运行机制的关键环节。经过十多年的科技体制改革,我国科研机构已较普遍地实行了院(所)长负责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等内部管理制度,有效地激发了广大科技人员的创新精神和工作积极性。但是,目前科研机构仍然不同程序地存在着用人机制不灵活,分配制度不适应科技工作新形势等问题,人才资源配置不合理的状况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因此,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已成为推进我国科技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现就深化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任务
1、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和党管干部原则,正确处理继承、借鉴、创新的关系,根据各类科研机构的改革与发展方向和各类科技人才的成长规律,建立以“开放、流动、竞争、协作”为基础的各具特色的人才培养、使用和激励制度,实现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技人才队伍结构调整,优化人才资源配置,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促进科技事业的健康发展。
2、主要任务: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与之相适应的新型科技体制的要求,对科研机构的人事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对向企业化转制的科研机构,实行企业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对按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国家资助与自我发展相结合的科研机构,要赋予充分的人事管理自主权;对主要依靠财政支持的科研机构,推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的用人制度,国家对固定岗位实行制度化的总量控制,建立以竞争和流动为核心的动态人事管理机制,实行人才供求市场调节和人才服务社会化。
绝大部分技术开发类机构和有面向市场能力的社会公益类机构、农业科研机构,要转为科技型企业、进入企业或转为企业性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少数具有公共服务性质、难以获得经济回报的社会公益类机构和农业类科研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按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基础性研究机构要优化组合、分流人才。国家财政集中支持少数重点科研机构。
二、建立科研机构人员规模宏观调控制度
3、根据各类科研机构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对科技队伍的人员结构、规模进行合理的规划、调整和控制。
根据国家科技与经济发展需要,稳住一支精干的从事基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和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科技攻关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队伍;放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队伍,逐步减少财政支持的人员规模,形成专业学科结构合理,能够适应不同科技工作特点的科技人员队伍。
由各级财政重点支持的科研机构,要在减员增效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确定的发展方向科学合理地设置固定岗位,根据完成国家任务的需要自主决定流动岗位,优化内部结构和学科队伍配置。
按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科研机构,可享有充分的人事管理自主权,在保障公共服务的同时,可以组织科技人员开展其他面向市场的有偿技术服务,提高自我发展能力。转为企业、进入企业的机构,实行企业用人制度。在转制期间,国家本着承认职工过去所做贡献的原则,制定具体的过渡政策。
4、构造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机制和环境。要在科研机构内部建立以竞争为核心的用人制度,支持优秀青年科技人才通过竞争进入关键岗位,发挥骨干作用。科研机构要努力改善青年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为他们进修深造和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通过多种途径加大各类青年科技基金的比例,科学选人、重点支持,使他们能够尽快成才,特别是要加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科技人才培养。对极少数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拔尖人才,中组部、人事部、科技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吸引、使用的专项政策。
5、加快科技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开发人才资源。逐步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按照人才服务社会化的原则,发展多层次、多渠道、城乡结合的人才市场体系,建立人才库,实行网络化管理,调节人才供求,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流动与配置。
三、完善科研机构行政领导任用制度
6、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严格干部管理权限的前提下,引入竞争激励机制,改革对科研机构院(所)长的单一任命制,区别不同类型的科研机构,分别实行主管部门公开招聘、职工选举基础上的主管部门聘用、主管部门直接聘用和委任等多种形式的院(所)长任用制度。要制定科学的院(所)长选聘标准和办法,建立规范化的院(所)长选聘制度。在选聘中要发扬民主,引入群众评议监督机制。
7、进一步完善院(所)长负责制,落实科研机构的自主权。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科研机构可自主制定内部人员管理制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深化内部分配改革,解聘、辞退职工,在干部管理权限内任用中层干部。对行政领导人员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对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任用、奖惩挂钩。
8、对主要从事基础性研究的国家重点科研机构,行业性、区域性重点科研机构,或按非营利机构管理和运行的机构,探索实行理事会制,形成理事会决策,院(所)长负责执行和日常管理,职工代表大会监督的管理体制。
四、建立符合科研机构特点的充满生机活力的用人制度
9、全面推行聘用制。推行聘用制度是科研机构转换用人机制的基本环节,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人事关系,明确单位和个人在人事管理上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推行聘用制可采取“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逐步到位。
10、实行岗位管理制度。科研机构要科学、合理地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责任、任职条件、聘用期限,以及相应的选聘、奖惩制度。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岗聘用,竞争上岗。在坚持用人基本条件前提下,对研究开发人员要着重于学术水平和学术贡献,对经营管理人员要着重于促进成果转化能力和经济效益,对新进人员直接按照岗位任职要求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和聘用;对行政管理人员要着重于管理知识、技能和效率;对工勤人员要进一步完善技术等级岗位规范。通过竞争上岗所取得的岗位职务和相应待遇仅在聘期内适用。
逐步实行科研机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与岗位聘用的统一。随着国家科技投入方式的改革,人事部门对科研机构内部的职务级别比例不再实行指标控制,科研机构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本单位不同职务等级的任职条件和比例。科研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行业要认真执行执业资格制度。
11、建立公开招聘制度。科研机构要制定规章制度,建立科研项目课题选人用人公开招聘制度,通过组织专家评审,公开招聘,在一定的范围和领域内选择优秀人才,确保项目的质量。对基础研究领域内的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其关键岗位的人才公开招聘工作应聘请部分国内、国际知名专家参加评审。
12、建立解聘、辞聘制度。科研事业单位实行解聘、辞聘制度,单位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解聘职工,职工也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辞聘,畅通人员出口,增强用人制度的灵活性。要认真贯彻执行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制度的政策法规,依法保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13、科研机构实行固定岗位和流动岗位相结合的用人方式,促进科研人员的合理流动。对关键、重要岗位要增加竞争的透明度,实行固定岗位用人方式,对辅助性岗位可以实行流动岗位用人方式,努力使流动岗位人员达到科研单位总人数的一定比例,建立灵活的用人机制。
14、鼓励科研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也可以根据长期交流与合作的需要,选派科研人员在一定时间内到其他科研机构或企业工作。科研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合同或协议,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明确单位与个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
五、建立科研机构未聘人员的分流安置制度
15、科研机构对实行聘用制以后的未聘人员,要坚持以单位内部消化为主,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处置,并积极探索各种有效的社会化安置方式。鼓励他们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入市场。各单位对未聘人员要统一管理,区别对待,通过内部转岗、交内部人才交流中心托管等方式进行安置,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对受专业知识的局限,不适宜在原单位发展的人员,要为其向其他科研、教学、设计、生产单位流动提供便利;通过拓宽本单位的业务活动领域、创办经济实体和大力发展与科技进步相关的产业等多种途径分流人员、精干科研队伍,提高效益。
16、有条件的部门和地方可以建立对所属科研机构的未聘人员实行集中管理和服务的内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有组织地分流安置各类未聘人员,减轻科研机构的冗员负担。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指导、扶持和管理。
六、建立灵活有效的符合科研单位特点的分配激励机制
17、根据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的精神,进一步搞活科研机构的分配。丰富和完善科技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方法和途径,使科技人员的贡献、绩效与其收入挂钩。扩大科研机构的分配自主权,建立起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18、科研机构要积极探索符合国家规定,适合本单位特点、体现技术价值的科学合理的多种分配形式和办法。对于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可实行按岗位、任务和业绩定酬的分配制度,允许单位自主决定内部分配;对科技人员的工资来源主要靠国家拨款的科研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分配政策和工资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搞活内部分配的力度,拉开收入档次;对按非营利机构管理和运行的,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对少数有条件的、经费完全自给的机构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机构,应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单位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下,确定工资分配办法,搞活内部分配;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允许科研机构高薪聘用高层次拨尖人才。
19、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各项政策。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保证科技人员成果转化后的奖励兑现,允许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进步先富起来。
七、加强对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
20、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摆上日程,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组织、人事部门要发挥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的职能作用,与科技部门一起,统筹规划改革进程,大力推进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
21、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要与整个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配套推进。本文件发布后,各地、各部门要根据文件的精神,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抓紧制定所属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计划;在具备条件的科研机构应立即着手实行本文件所明确的各项改革的试点工作,以点带面,全面启动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
22、积极稳妥地推进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涉及到广大科技人员的切身利益,各部门、各地方必须对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给予高度重视,及时研究解决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注意区别不同情况和轻重缓急,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安定团结,积极稳妥地把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引向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