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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竞争导论(上)/段明学

时间:2024-07-09 10:1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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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政治竞争导论(上)




指导教师:宋玉波 教授
作 者:段明学



中国·重庆
二OO二年四月

科学之光普遍照耀,已使人人得见这一明显的真理:人类并非广大群众生来背上带有鞍座,而少数人穿着带刺的长靴、独蒙上帝的恩准可以合法地来乘骑他们的。
---- [美]托马斯·杰斐逊



政治领域内没有了竞争,人民就会软弱无能,这是再明显不过的道理。正是政治组织之间的竞争才向民众提供了作出选择的机会。没有这种机会,人民主权就等于零。
     ----[美]E·E·谢茨施耐德


内 容 提 要
政治竞争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标志。然而,长期以来,我们将政治竞争与资本主义联系在一起,不敢或不屑于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其实,与市场经济没有阶级性一样,政治竞争也没有阶级性。哪个阶级利用它,它就为哪个阶级服务。加强对政治竞争的研究,已成为中国政治转型和政治学面临的一个全新课题,本文试图填补这一空白。
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政治竞争基本理论研究。主要探讨了政治竞争的内涵、基本特征,关于政治竞争的学说,政治竞争的作用等基本理论问题。第二部分,西方政治竞争透视。本部分客观地论述了西方政治竞争产生的历史条件,政治竞争的表现形式,西方政治竞争的本质、特色及影响等内容。第三部分,中国政治竞争的历史考察。对20世纪中国政治竞争从初步建立到消亡的历史及其成败原因作了一个理性的分析。第四部分,政治竞争:中国政治民主化的未来。主要探讨了政治竞争与中国民主政治的关系,中国实行政治竞争,走向政治民主化的现实对策及其措施。
全文主要运用了理论与实际、历史与现实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其价值在于通过对政治竞争的理论和实践、历史和现实的分析,为我国政治发展提供一个新的理论视角。



Abstract
The political competition is a primary symbol of modern democratic politics. However, it has long been associated with capitalism, which in turn discourages us to study the subject or we may just disdain to study it .Actually, political competition as well as market economy does not connote class distinctions ,instead, it serves whoever making use it. It has become a compelling task for political studies by the twist of China’s political system to make a closer study of the political competition.
The following article consists of four parts. Part one studies the primary theories of political competition, in which the connotation of political competition and its main features, its principal theories and functions are discussed. Part two deals with western political competition, in which its historical background, the way it displays itself, its nature, characters and influences will be observed. Part three studies, with a historical perspective, the political competition in china, in which a rational analysis of past experience and why it rose and fell will be studies. The last but no t the least part intends to suggest that the political democratization in china depends much on political competition. In this part, much attention is focused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olitical competition and democratic politics in china and on the compelling situation that china copes with on its way to political democratization.
The article combines theory and practice as well as history and reality .It aims to provide a new theoretical point of view for the political development of china through the detailed analysis.


目 录
前言 1
第一部分 政治竞争一般理论 3
一、政治竞争的内涵、特征 3
(一)政治竞争的涵义 3
(二)政治竞争的主要特征 5
二、关于政治竞争的学说 9
(一)熊彼特的竞争领导权理论 10
(二)萨托利的竞争??反馈理论 12
(三)戴蒙德对竞争学说的进一步修正 12

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2〕16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宜 春 市 城 市 绿 化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组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市详细规划,严格执行《江西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属于旧城改造区的不低于25%。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 仓储、 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一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绿化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进行绿化。
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施工单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订《绿化责任合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不予办理竣工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工程中一并考虑。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一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按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足所缺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能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所需费用的标准如下:
(一)新城区:
建设项目(包括开发建设项目)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
占用绿地建设项目按所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800元。
(二)老城区:
建设项目(包括成片开发建设)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300元。
占用绿地建设项目按所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900元。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代补足绿化所需费用和收缴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罚没票据,所有款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专项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电、邮电、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主次干道等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要充分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凡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确需建设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外地施工队伍到本市参与投标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应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凡是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或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都应采取招、投标制。园林绿化工程的审批和招、投标工作,具体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使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三章 生产绿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产绿地建设,要逐步做到苗木自给,苗木自给率应达到80%,在搞好园林专业育苗的同时,凡有条件的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要积极自办苗圃或花圃、草圃。
第二十三条 珍稀和濒临灭绝的苗木及其种类资源的交换、引进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办理。

第四章 公共绿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规划区内各公园、游园、街道、广场等公共绿地。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批准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绿地内举办文化、娱乐、公益活动或举行商品展销活动,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开展活动,并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庆典期间,城区内各单位应当按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布置,在适当的地方摆设盆花或设置花坛。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报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100株、灌木10-100丛或者绿篱10-100米的,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己腐朽或枯死,有倾倒危险,影响安全的树木需要砍伐时,树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砍伐,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三十一条 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劳务费后,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
第三十二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收益归管护的单位所有;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专用绿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自行管理,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绿地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专用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因建设需要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按时归还。


第六章 绿地占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以及已建成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占用绿地的单位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当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缴纳代为绿化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报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的,罚款30元;
(二)在树上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涂抹刻写、凭靠物品的,罚款30元;
(三)在绿地内刨草皮、开荒种地、打鸟、野炊、放养畜禽的,罚款50元;
(四)在绿地内砌炉灶、石灰池、搭棚屋、修车或停放车辆的,罚款50元;
(五)行驶车辆碰撞树木、花草,造成损伤或死亡的,罚款80元;
(六)在绿地内取土采石,倾倒垃圾污水、废渣、废土,堆放建筑材料等其他物品的,罚款50元;
(七)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罚款10元;
(八)损坏雕塑、花坛、灯具、护栏、果壳箱、浇灌设施、坐椅等园林设施的,罚款100元;
(九)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额5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8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三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0至100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最高200元;属处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最高1000元。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可处以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最高可处以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罚款1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承担的赔偿费及处罚,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

水利部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


颁布日期:1995.12.28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
(1995年12月28日水利部水管[1995]290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掌握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加强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根据
国务院发布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已建成的水
库大坝。所指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
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
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
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
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
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万至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
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国务
院各大坝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水库大坝注
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到指定的注
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没有专管机构的大坝,由乡镇水利站申报登记。
大坝注册登记需履行下列程序:
(一)申报: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携带大坝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资料和
申请书,按第三条的规定向大坝主管部门或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注册登
记受理机构认可后,即应发给相应的登记表,由大坝管理单位认真填写,经所管辖
水库大坝的主管部门审查后上报。
(二)审核:注册登记机构收到大坝管理单位填报的登记表后,即应进行审查
核实。
(三)发证:经审查核实,注册登记受理机构应向大坝管理单位发给注册登记
证。注册登记证要注明大坝安全类别,属险坝者,应限期进行安全加固,并规定限
制运行的指标。
第六条 已建成的水库大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不申报登记的,属
违章运行,造成大坝事故的,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大坝完成扩建、改建的;或经批准升、降级的;或大坝
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应在此后3个月内,向登记机构办理变更事项登记。大坝失事
后应即向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报告。
第八条 水库大坝应按国务院各大坝主管部门规定的制度进行安全鉴定。鉴定
后,大坝管理单位应在3个月内,将安全鉴定情况和安全类别报原登记机构,大坝安
全类别发生变化者,应向原登记受理机构申请换证。
第九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大坝,其管理单位应在撤销前,向注册登记机
构申报注销,填报水库大坝注销登记表,并交回注册登记证。
第十条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的数据和情况应实事求是、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
假。注册登记机构有权对大坝管理单位的登记事项进行检查,并每隔5年对大坝管理
单位的登记事项普遍复查一次。
第十一条 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
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注册登记机构有权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
、罚款,或报请大坝主管部门给有关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和登记表应按照附件格式由国务院各大坝主管
部门统一印制。国务院各大坝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部门需要增加登记表的附页。
大坝注册登记时,登记机构可收取注册登记表证的工本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表(略)
2.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略)
文号:[水利部水管[1995]2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