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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0:2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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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新技术、新成果,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并由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农业专家及优秀的农民技术员成立可行性审定委员会进行审定,审定通过后方可推广”删去。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项“强制推广或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经全国委员会第五次扩大会议修订通过)(1984年8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组织起来的群众性的经济团体,是全国供销合作社的领导机构。
第二条 本社的基本宗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组织、推动全国供销合作事业发展,为不断改善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条件服务,为发展农村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服务,为沟通城乡物资交流和繁荣城乡经济服务。
第三条 本社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和一切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社实行团体社员制度,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任务
第五条 本社的工作任务是:
(一)依据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制定和颁发供销合作社的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调查研究有关供销合作社的政策性问题,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保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三)督促和检查各级供销合作社遵守社章和维护民主管理制度,保证社员权利的实施;
(四)指导和帮助各级供销合作社开展业务经营,为社员提供各种服务,保障社员的生产和生活日益增长的需要;
(五)指导和督促各级供销合作社改善经营管理,健全管理制度,提高经济效益,合理分配盈余;
(六)组织和协助各级供销合作社发展教育和科技事业,加强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六条 本社对外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和友好往来,代表全国供销合作社参加国际合作社团体和有关国际活动。
第七条 本社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兴办为全国供销合作社服务的业务经营、集体福利、教育科技、报刊出版等企事业。

第三章 社员社
第八条 凡承认本章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均可申请加入本社为社员社。
第九条 社员社的权利:
(一)选派代表出席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二)参加本社组织的国内、国际有关活动;
(三)要求本社帮助解决有关问题;
(四)使用本社的经济、技术和服务设施;
(五)对本社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条 社员社的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执行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全国委员会和本社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规定,向本社提出各项工作计划和报告;
(三)维护本社权利,支持本社工作,接受本社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四)按照规定,向本社缴纳合作发展基金。

第四章 领导机关
第十一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是本社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二条 全国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全国社员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选举办法,由本社理事会规定。
第十三条 全国社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审查和批准本社工作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全国供销合作社的工作方针、任务;
(三)通过或修改本社章程;
(四)选举或免除全国委员会委员;
(五)讨论并决定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全国社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十五条 全国社员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出席才能开会,各项决议案须有过半数代表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全国委员会,是全国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行机构。
全国委员会委员,由全国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第十七条 全国委员会的职权:
(一)讨论并决定本社理事会的工作方针、计划、财务及其它重要事项;
(二)决定接纳社员和开除社员;
(三)选举和免除本社理事会理事和监事会监事,必要时可以补选全国委员会委员,但补选人数不得超过原有委员的十分之一;
(四)在特殊情况下,经理事会提议,过半数委员通过,可以对本社章程作必要的修订;
(五)全国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全国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全国委员会开会时,由出席委员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个别委员对某项决议有异议时,可提出书面意见,附入记录。
第十九条 理事会为本社的执行机构。理事会的理事,由全国委员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理事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在理事中推选。
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执行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的决议;
(二)组织召开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
(三)组织实施本社的各项工作任务;
(四)组织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开展工作;
(五)对外代表全国供销合作社签订协议、合同、契约;
(六)管理本社财产,决定本社资金和基金的使用;
(七)任免和管理本社工作人员;
(八)办理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全国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和章程所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一切重大问题由理事会集体讨论决定。理事会会议,由理事会主任主持。
理事会开会时,须通知监事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下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办理本社的日常工作。

第五章 监察机构
第十十三条 监事会为本社的监察机构。监事会的监事由全国委员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监事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在监事中推选。
本社理事会的理事及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兼任监事。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和检查本社理事会对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全国委员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监督本社理事会对内对外的活动;
(三)组织指导各级供销合作社监察机构的工作;
(四)向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提出监察工作报告;
(五)向本社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对理事会的决议有不同意见,可以建议理事会召开会议进行讨论。
第二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监事会可以设若干名监察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六章 财务
第二十七条 本社的经费来源:
(一)社员社缴纳的合作发展基金;
(二)本社举办的企事业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本社的收入,主要用于开发性事业、教育科技事业和对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资助。
第二十九条 本社的财务收支,由理事会按会计年度作出预决算,经全国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委员会和本社理事会。


地方立法监督小议

秦德良


[摘要] 地方经济的发展,往往会迎来地方立法的高潮,当前地方立法存在若干问题,有必要制定《地方立法监督条例》。
[关键词] 地方立法 地方立法监督

地方区域经济市场化、地方区域法治化是一种共生关系,因而需要建立一个良好的区域法治环境,而这一环境的建构首先有赖于地方立法,通过地方立法进行利益重组。利益的变换是否合法、合理,是否为多数利益主体接受,将是地方立法成败与否的关键,同时也是决定地方区域经济市场化、地方区域法治化建设成败与否的关键。随着地方区域经济市场化、地方区域法治化建设进程加快,地方立法将步入快车道,清除立法污染,防止立法腐败,确保立法的针对性、前瞻性、公平性、地方性将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因而,地方立法监督的迅速启动和有效运行显得尤为必要。本文从地方立法存在问题入手探讨建立和完善地方立法监督的措施。

一、地方立法中的常见问题

地方立法基本上分为三类:一是执行性法规、规章,约占三分之一;二是自主性地方性法规、规章,如《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等;三是补充性法规、规章,主要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有利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地方的实施,填补了地方的法律真空,然而亦出现不少背离地方特点和原则的问题。

第一,与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相抵触,主要指有的法规或规章罚则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职权与职责设定不合理。多数地方性法规、规章都规定有行政管理方面内容,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职权规定明确、细致、全面,而对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承担的职责、义务规定较粗,较少,如只规定行政机关有权收费,却不规定行政机关滥用处罚权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地方立法中的部门倾向问题,主要表现为部门之间在法规规章中争管理权、审批权、收费权、处罚权等。不适当地强调本部门利益,扩大部门权力,影响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公平与公正。部门倾向的原因主要来自于部门利益,一些部门的立法指导思想不端正,旨在通过立法强化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少数利益集团借立法之机争权夺利,以立法之名行谋私、侵权和垄断之实,甚至以立法形式纵容庇护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等现象;第四,重复立法,缺少地方立法特色。一种情况是国家有法律、法规,地方制定实施办法,但缺乏地方特色;另一种情况是省、市之间的重复立法。前者照搬其上位法规定,追求“大而全”,难以体现地方性法规“少而精”特点,这不仅使该法规、规章失去了地方立法意义,而且也降低了其上位法有关条文效力。后者不仅浪费了立法资源,而且可能造成法规之间的不统一,给执法带来困难;第五,在解决改革难点的问题上,立法仍然滞后,缺乏探索精神,如国有资产管理、企业转制、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地方立法还不能适应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地方立法出现的这些问题,除了与立法人员素养、立法技术方面的缺陷有关外,一个重要因素是缺少地方立法监督。

随着地方区域经济市场化、地方区域法治化建设进程加快,地方立法的任务将十分艰巨,立法者应“树立把地方立法纳入可以确定的预期,即以投资收益有保障预期的观念,以经济全球化亦即WTO规则为导向,制定鼓励,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为模式的地方法规。”[1] 这些法规将主要涉及到国企改革,高新技术产业、人力资源、投资管理与风险、金融市场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与投资需求与人才需求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些法规、规章的制定将会有极大的风险,如何保证其合法性与合理性?我们认为最基本的就是要建立和完善地方立法监督制度,首先制定《地方立法监督条例》。

二、建立和完善地方立法监督制度

地方立法监督是指有地方立法监督权的主体对地方立法过程和立法结果的监督,包括“以权力制约权力”式的监督以及“以权利制约权力”式的监督。地方立法监督是地方立法制度的重要内容,然而它却是地方立法的最薄弱环节,表现在主观上缺乏对地方立法监督的必要认识和自觉;地方立法监督制度不完善,流于形式化,缺乏可操作性;地方立法监督实践存在障碍。但是公正、公平的地方立法需要监督,“各立法主体自身目的和职能目的的差异性是立法监督发生的根本原因。”[2]

以四川省为例,地方立法监督对象和内容主要有对作为立法结果的省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行政规章,成都市人大及常委会、市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甘孜、阿坝、凉山三自治州,木里,马边、峨边三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监督以及对立法行为(立法过程)的监督。监督地方立法对象和内容主要是看立法结果和立法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立法权限、程序、内容),是否具有合理性。“什么是‘合理’?‘理’就是按民主、民意、公正、效率、负责等价值所作出的一种判断。”[3] 强调合理性,是为了防止地方立法的随意性。

地方立法的监督方式主要有批准、备案审查、清理、改变和撤消,选择适用制度,群众监督,这几大制度等共同构成了地方立法监督体系。

第一,建立地方立法监督程序制度

地方立法监督应遵循法定程序。地方立法监督程序是指对地方立法行为和立法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步骤、形式和期限等,从步骤方面看,包括地方立法监督议案的提出、审议和处理;从形式方面看,有质询、听证等各种监督形式;从期限方面看,地方立法监督应遵循法定时效,如根据《立法法》第63条规定,省人大批准省级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期限是四个月。《立法法》对立法监督程序规定比较笼统,为确保地方立法的合法性、公正性、科学性和适用性,地方省人大应尽快制定《地方立法监督条例》,将地方立法提高到地方性法规层次予以保证。

第二, 建立地方立法责任和地方立法监督责任制度。

立法既包括立法权,又包括立法责任;立法监督既包括立法监督权,又包括立法监督责任。无论是立法还是立法监督,违法都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立法责任和立法监督责任的缺乏,是中国立法监督制度的一大缺陷。缺乏立法责任和立法监督责任,直接影响到立法监督的效力。地方有必要确定地方立法责任和地方立法监督责任,从而增加地方立法监督的实际效能,变放任监督为有效监督。

第三,健全和完善批准制度。

据《立法法》第63条,第66条的有关规定,省级市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批准制度是事前监督,防止在合法性和合理性方面存在问题的法发生法的效力,但它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过于繁琐、复杂,导致地方立法周期过长,地方立法工作滞后且加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负担,实践中批准标准也不统一,因而有必要改进批准制度,明确界定批准的含义、标准与程序。

第四,健全和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备案审查制度是1987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先后发文建立起来的,1990年国务院正式发布了《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据《立法法》第91条,第92条规定,备案不仅仅是登记、统计、存档,而且更重要的在于审查,是事后监督。据《立法法》第89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一般应报两个机关备案。省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级市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政府制定的规章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报备时间是公布后的三十日之内,接受备案的二机关都有义务审查。实践中,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极不完善,一是地方立法机关不报送,二是备案机关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因而健全和完善备案审制度很有必要,有助于消除地方立法中越权立法、滥立土法、法与法冲突现象。

第五,完善清理制度。

清理制度是地方立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它是指有权立法的地方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其所辖范围内存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它们是否继续适用或是否需要加以修改、补充或废止的专门活动。清理应有严格程序,包括清理案的提出、审议,清理结果的公布,清理应定期进行,必要时进行集中清理或专项清理。清理应制度化、民主化,省人大常委会应起榜样作用。

第六,完善、强化改变和撤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