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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1:5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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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71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和鼓励企业开展博士后研究工作,推动产、学、研相结合,提高企业科研、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并规范我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企业博士后管理工作是指对在东莞建立的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和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及相关工作。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作站是指在企业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和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本暂行办法所称博士后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是指高等学校或者科研院所的一级学科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第三条 东莞市人事局是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助本市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申报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工作;

(二)督促检查工作站管理工作;

(三)协助企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科研工作进行指导、监管、检查、考核以及职称评定;

(四)协助在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申请“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和本市“人才和科研发展三项专项基金”资助;

(五)开展评比和其他相关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站企业职责:

(一)为博士后科研项目的开展提供必要的实验条件和科研经费;

(二)管理和协调解决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和生活问题;

(三)组建工作站博士后学科指导小组;

(四)组织工作站博士后学科指导小组的专家,对研究项目进行审核;

(五)协助博士后流动站的合作导师指导工作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

(六)拟定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规划;

(七)办理博士后进、出站手续;

(八)按规定的标准,解决在站博士后的住房问题;

(九)安排进站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配偶工作和协助其子女入托、入学等。

第五条 在国内外获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的非在职人员,均可申请进东莞企业博士后工作站做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六条 工作站应当采用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办法。

(一)项目申报。工作站根据选定的研究项目填报《申请招收项目博士后报批表》,由工作站组织有关专家审核通过后分别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和广东省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二)确定人选。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人选由流动站设站单位推荐,工作站对被推荐的人选进行审核。

(三)经审核合格的,作为研究项目的博士后候选人员,由工作站通知博士后所在的流动站设站单位。

(四)博士后候选人需向工作站报送如下材料:

1.《博士后申请表》;

2.博士学位证书复印件;

3.本学科领域两位博士生导师的推荐信;

4.研究项目指导小组对申请者的审查意见。

留学博士,还需提供我国驻留学国领事馆推荐信。

(五)工作站对候选人考核并组织体检,择优录用。

(六)工作站将考核、录用意见书面通知流动站设站单位。

(七)工作站与流动站设站单位签署“联合培养博士后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八)流动站设站单位为被录用博士后研究人员开具工作介绍信到工作站报到。

第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后,流动站应选派相关专业的博士后合作导师作为学术指导人,由工作站选派相关专家作为项目研究指导人,共同指导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研究工作。

第八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工作站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由于研究课题进度等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工作站和流动站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按以下方式管理:

(一)工作站在博士后研究人员办理进站手续的同时,应与其签定协议书,明确在站期间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二)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工作站工作期间,其行政、工资、组织等关系由设站企业按规定管理。非公有制企业设站的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行政关系可委托市人才服务中心或设站企业所在镇区的人才服务站实行人事代理。免收人事代理费。

(三)工作站为博士后研究人员建立在站档案。每半年,由工作站或流动站对博士后研究人员进行阶段工作考核,考核结果存入其在站档案。

(四)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工作站工作期间,不能申请到国外做博士后或进修。如研究项目需要,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到国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退站: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受警告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无故旷工连续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一个月以上的;

(四)因病或个人表现等原因不适宜继续做博士后研究工作的;

(五)出国逾期不归超过一个月的;

(六)其他应予以退站的情况。

第十一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科研成果,由工作站和流动站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定。申报专利和科研成果的权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联合培养博士后协议书”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进工作站后可申请“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申请者须填写《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金申请表》,报工作站审核后,由工作站于每年1月或7月报送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审批。

第十三条 工作站每年3月或9月组织博士后研究人员按有关规定程序申请东莞市“人才和科研发展三项专项基金”资助。

(一)新设立工作站的企业,由市人才发展专项基金给予15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二)工作站每招收一名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两年期限内,市人才发展专项基金每年给予设站企业5万元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开发经费和生活津贴。

(三)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留在本市工作,接收单位可向市人才发展专项基金申请10万元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由市财政部门一次性核拨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本人。博士后领取了生活补助费,应在我市工作满三年以上,实际工作不满三年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按每年递减三分之一的金额,将补贴收回退还给市财政。

第十四条 东莞市人才和科研发展三项专项基金的申请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工作站工作期间,设站企业须按协议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科研经费,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所在企业支付,同时按企业同类人员的标准发给奖金。为使博士后研究人员有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企业应每月发给他们适当的生活补贴,标准由企业和博士后研究人员本人商定。

第十六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工作站工作期间,住房由设站企业负责解决,一般为两房一厅,并配套生活设施。期满出站后住房退回设站企业。

第十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及未成年的子女可随博士后研究人员一起流动。配偶系正式职工的可按借调的方式由工作站安排适当工作,并参照原工资级别标准发给工资,享受本单位同等条件相关待遇,办理东莞暂住户口。

农村户口或无正式工作的博士后配偶,若本人要求工作,工作站应酌情安排临时工作。

博士后研究人员子女随迁来莞期间,由设站企业协助联系就近上学、入托,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照顾。有关学校、幼儿园等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配偶、子女不随本人流动的博士后研究人员,每年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休假和补助。

第十八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满,应按时出站。出站前要提交工作报告、论文(著作)和科研成果,工作站和流动站联合组织学科指导小组、专家、博士后导师等对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研究成果等进行考核评定,并提出今后业务的发展方向和使用意见。

第十九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完成研究课题和项目,符合晋升任职资格条件的,在出站前可申请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须博士后研究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由工作站提出意见,报市人事局职称科,送省有关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评审。

第二十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可以申请留东莞市工作,也可以自行联系到其他地区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于2010年5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公布,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3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依法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通过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免。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职务。

  第四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十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免。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六章 任免办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人事任免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应当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提请任命案,应当附拟任命人员的简历、考察情况、任职理由等内容。因新设立机构提请的任命案,须附新设机构批准的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案,应当附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提请批准辞职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撤职案,应当附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罢免、撤换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罢免、撤换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当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三十三条 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时,应作提请任免说明。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和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如需采用其他方式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临时决定。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一)推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省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

  (一)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二)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三)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免;

  (四)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五)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免;

  (六)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合并表决或者逐人表决:

  (一)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同一工作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可以合并表决;同一职务要进行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人事任免案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人事任免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撤职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条件,再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连续两次提请未获通过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和决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公告,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省新闻媒体上公布。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其中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间为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批准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工作单位。

  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备案或者下达批复的,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及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提请机关负责人代发任命书。

  第四十八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期到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期不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限,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不需办理任免手续。工作变动或者退休,须按本办法办理免职手续。在任职期间亡故,需由提请任命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发现任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任命。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合并或者不再列为政府组成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变动时,由有关提请任命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黄山市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黄山市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黄山市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黄山市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GB/T15236—94)和省有关文件资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如下:
一、事故报告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具体伤亡人员简况;
3、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事故报告人、事故报告单位。
二、事故报告范围
1、企业单位、各类经营单位员工伤亡安全事故;
2、消防安全事故;
3、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4、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5、铁路交通安全事故;
6、民用航空交通安全事故;
7、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
8、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
9、非煤矿山安全事故;
10、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11、人员中毒安全事故。
三、事故等级分类
1、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一次重伤3—9人(企业职工重伤1人及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不含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下的各类安全事故。
2、重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一次重伤10人及其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及其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100万元的各类安全事故。
3、特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10—29人、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及其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其以上的各类安全事故。
4、特大恶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的事故,以及劳动部关于国务院34号令有关条文解释(劳安字〔1990]9号文)所列6种情况:
(1)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及其以上事故);
(2)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3)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
(4)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死亡30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5)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6)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四、事故报告方式和程序
1、发生各类伤亡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所在地基层组织应在得到事故消息后立即用口头报告、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以下简称快速方式)和书面形式报所在地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直接相关主管部门;
2、接到事故报告的部门应在1小时内用快速方式和书面形式逐级上报;
3、区、县、黄山风景区安全生产监管局在口头报告、电话报告的同时,迅速了解初步情况,填写《事故报告单位》,电传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并同步报所在地人民政府.
五、调查处理
1、伤亡事故,由区、县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事故调查,结案批复后,形成文本材料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事故性质特别或情况特殊的,可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组织指导、协助调查处理;由市直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复。
2、重大安全事故,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批复结案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3、特大安全事故,由省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六、责任追究
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事故单位,如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将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共中央关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务院302号令《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43号《决定》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安全生产法》第7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2、有关部门不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
3、有关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没有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
4、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采取各种方式阻挠和干涉对事故调查的。
七、附则
本暂行办法执行过程中,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