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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对国有厂矿特困职工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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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对国有厂矿特困职工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若干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对国有厂矿特困职工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若干规定

1996年3月18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解决铜川国有厂矿特困职工的生活困难,加快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开发利用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国有、集体所有的“四荒地”均可拍卖。
第三条 对国有厂矿特困职工拍卖“四荒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条 铜川矿务局和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系统的特困职工均可以拍卖形式取得“四荒地”使用权。
第五条 对铜川矿务局和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系统内家庭人均月收入45元以下的职工,在拍卖“四荒地”使用权时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矿区附近国有“四荒地”可根据具体情况无偿划拨;
(二)集体所有的“四荒地”可在拍卖价格上给予优惠;
(三)对于开发利用“四荒地”的特困职工,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在资金方面予以扶持;
(四)对特困职工办理购买“四荒地”使用权手续,只收取土地使用证书的工本费;
(五)从购买之日起,从事果树生产的,7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从事其他种植业的3-5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坡度在250以下,经过治理,种植粮油作物的,3-5年内免征农业税;
(六)政府和企来对购买“四荒地”使用权的特困职工,要在种子、种苗、技术指导等方面积极提供服务。
第六条 国有厂矿特困职工购买“四荒地”使用权,纳入县(区)、乡(镇)“四荒地”拍卖序列。具体程序按《铜川市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集中、大块的“四荒地”由职工所在企业出面联系、协商、个人办理手续;对分散、小块的“四荒地”由职工自行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四荒地”拍卖用途,仅限于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开发利用,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不得私自改变土地用途或掠夺经营。
第八条 职工购买的“四荒地”使用权,年限一般确定为30-50年,最长不得超过70年,在期限内可以继承;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续签合同。
第九条 在“四荒地”使用期限内,拍卖方不得中止合同。如因国家政策变动或因国家建设需要而提前收回的,可依法收回,并根据实际情况,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条 对因掠夺式经营、私自政变土地用途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恶化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凡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在3年内按照合同对“四荒地”进行投资开发且开发利用面积应达到80%以上。凡未进行投资开发或开发面积未达到合同规定要求的,收回土使用权。严禁炒卖地皮,从中牟取暴利。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属企业特困职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铜川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的通知

黄政〔200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 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已经2001年4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土保持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调处水土保持纠纷;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分级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五)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防治费;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第四条 黄山风景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坚决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一)违法毁林或毁草开荒、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开发、生产、建设活动中,违法扰动土石,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七条 计划、财政、物价、城建、交通、环保、能源、地矿、建材、乡镇企业、农业、林业、土地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部门应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乡、镇(含街 道,下同)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站承担。
第八条 市及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市及各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小型农田水利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水土保持投入。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已开垦种植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退耕计划,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或者修建水平梯地。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本市境内禁止全垦造林。采伐林木严格控制皆伐,对风景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护林等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造林和采伐林木时,造林、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其方案必须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扶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茶园、桑园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新安江及主要支流两岸、环太平湖库区,中、小型水库库区,黄山风景区、齐云山风景区,牯牛降、清凉峰自然保护区;市中心城区(屯溪)至黄山风景区公路沿线两侧和歙县、黟县、徽州区古民居及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改变地形、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活动,须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作为新上开发、生产、建设项目的前期要件之一,在本市境内的开发、生产、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否则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保部门不予办理环境评价手续,土地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开发、生产、建设项目在落实水土保持方案后,计划、城建部门方可批准开工。
市审批立项的开发、生产建设项目及跨区县的开发、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县审批立项的开发、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镇、集体、个体和其他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实施中确需变动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工程项目跨年度的,应申报年检。
第十三条 在本市境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其他开发建设工程,应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和垃圾等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建设而使植被受到破坏的或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在本细则实施前已建和在建项目,必须在本细则发布后三个月向所在县、区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五条 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城乡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不合格的,生产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与农业结构调整和发展生产相结合,从单纯防护性治理转向开发性治理,建立综合防治体系,充分发挥水土资源优势,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承包、租赁、投资入股等形式治理水土流失。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限期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应按所承担的治理工程造价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
占用或破坏植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给予补偿,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防治费、补偿费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财政、物价、水利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站,并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区县设立水土保持监测点,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监测结果每两年公告一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必须健全和充实水土保持行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行政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监督人员,重点防治区的乡、镇应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员。水土保持监督员需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及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公务时应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报告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或拒绝。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和保持水土资源措施得力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对当地生产发展和经济开发有明显效益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2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补办审批、年检手续。如仍不按期补办审批、年检手续的,除追究责任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期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交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逾期仍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本细则已规定的处罚条款外,违反《水土保持法》、《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依照《水土保持法》、《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罚款和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实行收缴分离。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庆市重点建设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2〕60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重点建设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重点项目建设,加快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重点建设项目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九月二日

安庆市重点建设项目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大重点项目建设力度,加快我市经济发展,实现富民强市的战略目标,根据《安庆市行政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重点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奖励,坚持以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奖励对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是指经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批准的市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在我市投资建设的安徽省和国家重点项目。
第四条对重点项目建设和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市)区、市直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进行奖励。
第三章奖励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县(市)区、市直部门完成或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投资目标计划,奖励1万元至3万元。
县(市)区、市直部门当年列入重点项目(市级以上)达三项并当年开工建设,奖励1万元至3万元;前期项目达三项并获得省以上批准,取得阶段性成果,奖励1万元至3万元;投资规模达10亿元的项目,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重要进展,奖励1万元至3万元。
第六条积极争取和落实重点项目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争取到国家或省无偿性投资、补助资金达到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按照1~3%奖励;100万元以下的,按照3%奖励。
(二)在争取固定资产投资中起主导作用的部门、单位或个人,落实到位贷款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含1000万元),按照1‰奖励,但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已衔接安排投资配置方案的除外。
吸引境内外合资、合作投资和民间投资,按市招商引资奖励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投资项目经市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达到省内领先或国家先进水平的高新技术项目,建成投产并发挥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对在争取项目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奖励1万元至6万元。
第八条重点项目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按时或提前建成,建设规模、工程质量、建设工期、控制投资或节省投资等均符合规定要求,并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或获鲁班奖的,奖励负责建设的项目业主2万元至6万元(不重复计奖)。
第九条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的同时,并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奖励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单位或个人的工作条件,以利促进我市重点项目的建设。
对承建重点工程的质量达到优良的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由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章评审
第十条奖励评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考核。由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逐月对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完成投资、工程进度情况进行考核,按季对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重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选依据之一。
(二)初评。由县(市)区、市直部门组织本系统内初评,县(市)区初评工作由县(市)区政府指定同级计划部门负责。
(三)复评。市重点办在初评基础上组织考核、评选。
(四)公示。将拟表彰的集体或个人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听取群众意见;其中对项目业主的奖励,应当征求工商、税务等部门意见。
(五)报批。市重点办将奖励方案报送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奖励对象属在职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报批前应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和备案。
第十一条评选奖励工作安排在每年年底进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评选,并视其性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重大责任事故和质量问题的;
(二)项目未按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的;
(三)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骗取奖励、荣誉的;
(四)在项目审批及办理过程中延误时机或因执法不当或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等,影响项目建设或前期项目进度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的,取消已经取得的奖励资格,追回奖励资金。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奖励资金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项目受益的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