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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政策建议》的函

时间:2024-06-17 19:2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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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政策建议》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5号




关于转发《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政策建议》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

  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合会)是国务院于1992年批准成立的国际性咨询机构。曾培炎副总理现任国合会主席。2004年10月29日—31日,国合会在北京召开了三届三次会议。会议听取了“农业与农村发展”、“农业面源污染控制”、“流域综合管理”、“保护地”、“WTO与环境” 5个课题组的工作报告,并就他们提出的政策建议进行了深入讨论。国合会秘书处归纳整理了课题组的政策建议,提炼吸纳了与会专家学者在讨论时阐发的意见和建议的精华,经反复讨论和修改,形成了《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政策建议》(以下简称《建议》)。

  现将《建议》转发给你们,请研究采纳相关内容。

  请将研究采纳《建议》情况的书面材料于2005年9月15日前寄送国合会秘书处,以便将有关情况归纳汇总并提交国合会三届四次会议。

  联 系 人: 卢雪云 王克忠
  联系电话:(010)67112054(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
  国家环保总局国合会秘书处
  邮政编码:100035
  E-mail:secretariat@cciced.org

附件:
  1.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政策建议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2089.doc
  2.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纪要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2090.doc
  3.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省、区、市研究采纳国合会三届二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建议情况汇总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2091.doc


二○○五年一月五日



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标  题】 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0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 2000年5月25日



(2000年3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
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
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按规定缴纳探矿
权、采矿权使用费。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自治县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
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发展矿业生产。
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县保
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自治县
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和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
人投资,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县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矿产品经营权,依法保障正常的生产秩序
和工作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集体、私营和个体依法进
行矿业生产。
第六条 自治县支持和鼓励群众积极找矿、报矿。经勘查达到一定规模,具有
开采价值的,依法进行开采。
第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对于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作出巨大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
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
综合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劳动、安全、环保、土地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
矿产资源的开采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二)参与制定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自
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并颁发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四)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采和矿产品经营、运销、加
工进行监督管理,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五)依法对矿山企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建立地质资料档案,为开发矿产资源积累、提供资料;
(七)受理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依法进行调查,作
出处罚决定;
(八)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勘查与开采
第十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的单位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
勘查许可证。地质勘查单位作业结束,应在撤离矿区十日前报告自治县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
因勘查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经济损失的,勘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
补偿。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由,擅自进行采矿
活动。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依法登记,申办采矿许
可证和安全许可证,并进行年检。禁止无证开采。
第十五条 鼓励地质、采矿等工程技术人员对自治县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
科学采矿方面的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开办矿山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评审认定的矿产储量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
(三)具有符合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必要的保护措施;
(四)有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五)办矿负责人应当具备矿山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
知识;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矿产可采储量和矿山规模而定。采矿许
可证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
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和个体矿产企业,实行保护和节约矿产资源保证金制度。
办矿者必须按可采储量交纳矿产开发保证金一万至五万元,未造成资源浪费和破坏
的,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退回;造成资源浪费和破坏的,扣留
保证金。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界桩和破坏地面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禁止以任何形式允许其它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
资源。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国有矿山企业两年内、集体与
私营矿山一年内、个体采矿户六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或生产。
第二十一条 采矿企业应当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
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应当确定专(兼)职地质测量人员,无地质测量技
术人员的小型矿山企业和私营、个体采矿应定期聘请有关技术人员进行测量。井下
开采的矿山企业,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
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提
高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应当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
有储量台帐,定期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企业名称、法定
代表人或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必须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关闭矿山应当在开采活动结束前三个月内提出闭坑申请,由采矿
权人做好矿井回填、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消除不安全隐患等工作,并经原审
批部门批准后,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返还给自治县的矿产资
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地质勘查和发展矿业生产。
第二十八条 丢失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必须
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在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有关证照。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的选矿、切割、粉碎、分级等加工、经销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运输许
可证。无运输许可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或者经营厂区。
第三十条 禁止经销、加工和运输非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黄金等矿产品,应当交售给指定
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或交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用超产的黄金等矿产品生产民族特需饰品时,必须依法经
过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
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款;尚未采出矿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二)越界开采的,责令退回核定的采矿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采
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擅自加工、收购、运输、
经销矿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矿
产品折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采矿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采矿的,责令停止采矿,限期补办
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按无证采矿处罚。
(五)不按规定进行采矿许可证年检的,责令限期补检,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擅自闭坑停止开采的,责令按规定履
行审批手续,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
遗失采矿许可证不按规定补办的、不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
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批准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的,责令限期
整改;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地面沉陷、地下水枯竭的,采矿单位必须采
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应当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
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限期整
顿,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
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
(一)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超越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边
探边采的。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超越规定期限,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擅自印制或涂改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或矿产品运输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外,
并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
缴纳外,并处以应缴数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
品和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建议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治理环境,
并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全额上缴县财
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
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
或者对违法矿业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
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
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9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自治区以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学习和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培养兼通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各类专业人才。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减免学费、杂费、教材费,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 汉语言文字授课的蒙古族中、小学校,应当设置蒙古语言文字课程。
  第十二条 蒙古族人口较多的盟市,应当兴办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三条 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加强或者增设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专业,并扩大预科班的招生规模,预科班应当招收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各类高等学校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专业的招生实行计划单列,逐步增加招生人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政策,拓宽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渠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接收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族聚居地区的农牧民,开展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实用技术培训,加强实用技术培训的配套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公文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驻自治区的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并达到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翻译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翻译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岗位津贴。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从事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并获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医疗保险、住房和差旅费等方面享受同等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召开大型重要会议时,应当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召开一般性会议时,应当根据与会人员的情况,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信访部门对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群众来信来访,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接待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市面用文应当并用蒙汉两种文字。
  社会市面用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向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配备蒙汉兼通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录用、选拔国家公务员和聘用工作人员及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等各种考试,应当提供蒙古文试题,应试人员可以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蒙汉兼通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各广播、电视、电影机构应当加强蒙古语演职人员队伍建设,编播和制作满足公众需求、内容丰富的蒙古语节目和影视作品,增加播放时间和次数。
  各级文艺团体应当增加蒙古语文艺节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蒙古语言文字教材、课外读物、音像制品、蒙古文报刊杂志的出版发行工作和蒙古语言文字网站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辟多种发行渠道,鼓励商业、供销等机构代销蒙古文图书,提倡集体和个人开办蒙古文书店,并予以政策扶持。
  各级新华书店应当做好蒙古文图书的发行工作,并设置销售专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蒙古语言文字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图书出版、网站的投资和补贴。
  第二十九条 蒙古族聚居地区的基层文化站和图书室应当提供蒙古文图书、报刊,放映蒙古语影视作品。

第四章 科学研究和规范化、标准化

  第三十条 蒙古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应当坚持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理论研究并重的原则,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对重点科研项目应当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并纳入自治区科学研究规划,拨付专项经费予以扶持。
  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高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人才,不断扩大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队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蒙古语言文字等级考试,对以蒙古语为职业语言的在岗人员进行蒙古语标准音的培训和测试。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做好蒙古文古籍的抢救、搜集、整理、出版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跨地区间的协作和国际交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