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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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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发(2004]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5 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识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机关管理,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预防和减少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本地区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纠错必严,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和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应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公开办事制等各项制度,切实规范工作人员行政行为。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办公场所未依法公示应公示的事项及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应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不按法定程序或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不移交及不及时移交的;

(十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公布法定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或未按法定范围、实现实施征收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或擅自截留、私分和开支征收款的;

(五)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不具备征收资格而越权或擅自实施征收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借机“吃、拿、卡、要、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定、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使用、丢失、损毁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反行政处罚规定自行收缴罚款或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中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唬刑事责任:

(一)对机关、团体和社会组织、单位的来文,未按规定登记、审核和提出办理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本职工作或对职责范围内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四)公文办理过程中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未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

(五)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档管理规定,致使文件、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六)机关行文未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或由于工作疏漏,导致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的;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其承办人均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赁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听证主持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的,按个人所起作用确定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 书面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轻微过错、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未造成损害和影响,或虽造成了较小影响,但能及时纠正、补救的,属轻微过错;

(二)情节较轻,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三)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害、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四)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特别严重损害、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属轻微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书面告诫可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责令限期整改、作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告诫一次,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一年内被告诫两次,当年年度考核暂定为基本称职等次,责令其限期改进,告诫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称职等次,仍无改进的定为不称职等次,调整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或降职。一年内被告诫三次,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同时予以降职;符合《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 属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属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属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行政开除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五)对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其组织应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的办事机构应由监察、法制和人事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拟订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应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及程序办理。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政行为之一的,应进行调查,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许可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

(二)作出的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撤销或收回原处理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四) 行政行为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行政行为受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行政行为被上级机关要求调查的。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事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二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在1 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直接受理。对行政机关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目起1 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给予书面答复,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主要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未作出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从实际出发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公 路 条 例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 号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村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偏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以及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厂矿、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建筑群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的实际范围为界限,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公路等级,报公路规划原审批部门确定。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废弃公路上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条 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采取贷款、集资、收费权转让、专用单位投资等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 国家、自治区高速公路网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补贴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集。
  一般国省干线公路、重要县级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一般县道、乡道、村道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专用公路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负责筹集。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网规划之外的一级以上公路。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地区公路建设。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随着盟市、旗县本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国家征收公路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行的公路或者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试验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公路与铁路、水利、管道运输、电力、邮电、通讯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交叉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上述有关部门提出预留规划位置,其超出既有标准而增加的工程投资,由提出预留方承担。
  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边防公路的养护由盟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由旗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道的养护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经营性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由专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引导沿线农牧民投工投劳养护县道、乡道、村道等农村牧区公路。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定期进行养护巡查;建立公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设立公示牌,公示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 公路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导致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交通;临时不能通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在经营性公路上出现第一款所列情形时,由经营企业负责抢修。经营企业拒不抢修或者拖延抢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抢修,所需费用由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章 公路养路费征稽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路费是国家向机动车所有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专项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机动车所有人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和管理工作。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征费稽查工作人员在不影响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和高速公路进出口、服务区、检测站以及其它机动车集中场所对机动车缴纳公路养路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合理设置缴费服务网点,增加缴费窗口,改进缴费方式,方便缴费。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公路养路费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和业务流程,公开咨询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通过信函、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提醒机动车所有人及时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 缴费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日期缴费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除补征养路费外,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按照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算方式征收,但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公路养路费补征额。
  公路养路费和滞纳金的减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交换车辆数据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办理停驶、注销、过户、年检等手续时,发现有欠缴养路费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查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在征收养路费时,发现有套用、伪造机动车牌照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力;
  (三)设置和维护公路附属设施;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不少于1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5米的区域;
  (三)实际征收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范围为准。
  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范围确定。
  第三十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
  新建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
  (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
  (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沟、挖沙、截水、取土、采石、采矿;
  (二)设置电杆、铁塔、变压器等设施;
  (三)涂改、移动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值。
  对运输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特殊设备的超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安全顺利通行。
  第三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实施检测时,应当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因检测造成公路堵塞的,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且未经许可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强制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的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公安、发展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煤炭、监察等部门共同治理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标准,并修建自公路路面边缘起不少于30米的沥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响公路排水畅通的应当修建相应的排水设施。
  被许可人关闭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上或者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需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补偿或者赔偿费。公路补偿、赔偿费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严格执行法定程序。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机动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公路发展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包括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经营性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除符合国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互联的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统一结算,不得在互联处设置收费站。
  (二)在同一条收费公路上延伸改(扩)建公路建设项目的收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纳入已设的收费站收费,并按照各投资方的投入进行收益分配。
  (三)收费站的车道上不得设立停车验票站。
  (四)新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必须设超宽车道,以方便超宽或者特种机动车通过。
  第四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收取机动车通行费;
  (二)按照规定开具收费票据;
  (三)按照公示规范设置公示牌;
  (四)及时提供路况、通行和预警信息;
  (五)按照标准规范加强服务区的建设和管理。
  遇到交通流量过大影响机动车通行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通行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费的机动车,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通行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不能提供通行卡或者通行卡毁损导致无法识别驶入站的机动车,对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驶入的无电子标签的机动车,有权按照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收取通行费。
  第四十八条 政府还贷公路机动车通行费收入应当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必要的收费公路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机动车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公路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时,可以要求责任人将其机动车停放在指定地点;调查处理完毕后,方得驶离。
  第五十三条 对欠缴公路养路费六个月以上并且拒绝补缴公路养路费和滞纳金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可以采取措施暂停违法机动车的使用。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暂停违法机动车的使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凭证,并作出责令其所有人缴纳公路养路费、滞纳金及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机动车所有人履行处理决定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及时恢复机动车的使用。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
  (五)违反规定征收或者减免公路养路费和滞纳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防、边防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除按照本条例实施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论网络运营商对用户隐私权的侵害
管荣齐*

摘要:“网管”有必要,但过当造成对用户隐私权的侵害。隐私权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作为隐私权客体的隐私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三大类。对隐私权的保护,世界上有三种模式、两种方法,我国应建立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制度。网络运营商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的侵害,是其滥用或不当使用网管权的结果,应通过立法或建立特别制度来加强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的保护。网管软件对个人接入用户进行实时“抓屏”和监控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对单位内部员工在事先未告之的情况下进行实时“抓屏”和监控也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主题词:网络运营商 网络用户 隐私权 隐私权保护

一、 从某网管软件说起
21世纪是互联网的世纪,上网在当前不但已经成为一种时尚,而且也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的工具和手段。但是,互联网作为除报刊书籍、广播、电视之外的第四媒体,在一些情况下或在某些板快,如BBS、聊天室、文章评论部分、寄生的个人主页等,具有相对较高的不可控性,因而就可能出现较多的侵权信息,对此,网络运营商应当承担一定的监管义务和责任,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网络运营商对网络的监管,简称“网管”,往往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如过滤、删除信息,切断链接,登录记录,邮件查看,等等。但这样就会产生另外一个的法律问题,即网络运营商如果滥用或不当使用网管权,就会对网络用户的隐私权造成侵害。
某网络运营商新近开发了一个“网络接入认证管理系统”,该系统的一个主要卖点是它具有一种对用户端进行实时“抓屏”和监控的功能,即凡是通过该认证系统登录在线的用户和计算机,其屏幕显示的内容随时受到网络管理员(网管员)的监视和摄录。该认证系统拟在近期应用于本公司的网络接入业务,同时向社会推介。值得肯定的是,该系统从源头上、从技术上对网络信息加强了监管,有利于分清网络信息侵权责任,有可能杜绝网络信息侵权行为,但矫枉过正,无论对于个人用户还是单位内部用户,都构成了对他人人格权主要是隐私权的侵害。
1、 一般说来,单位用户对该认证系统的监控功能是比较肯定的,因为通过此功能,能够对本单位员工应用计算机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为岗位设置与考核、人员配备与控制提供依据。但是,从员工角度来说,由于计算机本身的特点和应用的普遍性,在个人专用的单位所有的计算机中,开辟有私人领域,存储有私人信息,部分私人活动也借助其完成,对此所在单位也是默许的,因而对这些计算机进行实时“抓屏”和监控的结果,构成了对员工隐私权的侵害。单位对该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是,员工在工作期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实时“抓屏”和监控只局限于上班时间之内。
2、 个人用户对于该认证系统无疑是强烈反对的,因为个人上网属于私人活动和个人隐私,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加以干涉和侵害。网络运营商的抗辩理由是,对网络进行监控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 隐私权的概念及其法律保护
上述认证系统是否侵害了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呢?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探讨一下隐私权的概念及其法律保护。
(一)隐私权
隐私权一词最早是由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于1890年发表的一篇著名论文《隐私权》中提出的,演变至今,已成为一项公认的独立的人格权。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一种不愿或不便他人获知或干涉的私人信息的支配和保护的人格权。
隐私权的主体是个人,法人不应划入主体范围,因为隐私权的本意所要保护的是自然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法人的“隐私”属于商业秘密;只有自然人生存时才享有隐私权,死者是没有隐私权的,因为当自然人死亡后,其个人利益随着本身物质载体的终止而消亡,不再具备维护自身利益的可能性,并且死者无权利能力,鉴于权利主体与客体的一致性,死者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
隐私权的客体即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主要包括三大类,即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及私人领域,其中私人信息属无形的隐私,主要包含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宗教信仰、医疗记录、身体缺陷、过去经历等等;而私人活动则属于动态的隐私,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两性关系等等;再商是私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如个人居所、日记本、通信(包括电话、电报、信函)、旅客行李等。
(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综观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都极为重视,将其确认为人格权,以严格的法律有效地加以保护,主要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三种:
一是大陆法模式,以法国、德国为典型,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任何人有权使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法官在不影响赔偿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得规定一切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保管、扣押以及专为防止或停止侵犯个人私生活的其他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得紧急下令采取以上措施”。
二是英美法模式,又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具体方式:
1、 直接保护方式,如美国。美国直接保护隐私的做法是:其一,联邦最高法院宣称在宪法中存在一般隐私权的事实;其二,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并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2、 间接保护方式,如英国。英国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名誉、信息侵害的赔偿等等。
三是北欧法模式,瑞典比较典型,采用的是古老的政务公开原则和现代的数据保护立法。瑞典1766年宪法确定了政务公开原则, 1973年《数据保护法案》规定了监控对象接触自动处理的个人数据的一般权利。
在我国,1986年制订的《民法通则》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但在我国《宪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特别是一些民法特别法中包含有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在《残疾人保障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设置了保护残疾人、消费商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但这些规定或者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局限性,或者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或者仅是针对社会中的特殊群体(未成年人、残疾人等)。随着电脑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隐私权问题在现代社会变得更加尖锐起来,将会导致立法上的严重缺漏与司法的无所适从。基于此,建议我国的立法机关尽快进行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直接保护制度。

三、 网络用户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
在探讨了隐私权的一般概念和法律保护方法之后,我们再进一步探讨网络用户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要求。
(一)网络用户隐私权
对网络用户而言,隐私权主要体现为决定是否向他人公开个人信息的权利,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个人信息被收集前收到相关通知的权利,确保信息准确无误的权利,个人信息安全受到保障的权利,等等。如上文所述,加强网管是网络运营商为了防止网络用户对其他网络用户的隐私权造成侵害而采取的保护措施,但如果矫枉过正,措施不当,网络运营商本身也会侵害网络用户的隐私权。网络运营商的以下行为显然属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
1、 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个人数据。计算机系统的工作原理决定了一定的信息被自动保存下来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对于这部分自动保存的信息,如果不影响网络的正常营运,应当及时删除。未经许可并以不合理的目的保存或收集个人信息,就会构成对该用户隐私权的侵犯。
2、 不当泄漏或故意传播个人信息。合法取得个人信息,但未经许可而不合理的利用个人信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滥用个人信息,则侵犯隐私支配权。
3、 擅自篡改个人信息或披露错误信息。网络运营商应保证个人信息的客观性和准确性,隐私权决定了网络用户有权查询网络运营商收集的信息,更正错误的信息。
4、 非法打开他人的电子邮箱和非法进入私人网上信息领域。网络空间虽然是一种虚拟空间,但存在于其中的个人信息同样不得被侵扰、刺探或窥视。
(二)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网络运营商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的侵害行为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因而有必要特别针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以下方面做出特别规定:
1、 借鉴和吸收美国在《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案》中采取的通知方式。只要权利人向网络运营商发出了通知,告知在其所提供的个人主页或者BBS上有侵权信息,如果其在得到通知后没有证据表明这个信息没有侵权,那么他必须删除,否则权利人可以控告他;如果被指控方也发出反通知给网络运营商,担保他的言论并没有侵权,而网络运营商不能对这些言论是否侵权作出判断,那么网络运营商不必删除这些言论,其法律后果由发表言论者本人承担。
2、 网络运营商发布隐私政策声明。在主页上的醒目位置设置隐私政策声明栏目,以表明对用户隐私权的充分重视,并且在声明中包含有下列内容:绝不非法收集、披露、使用、传播个人信息的承诺,特定情况下收集、转移资料的可能性,网络运营商取得个人信息前的通知义务,用户查阅及改正错误资料的权利和程序,用户权利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措施,网络运营商最方便的联系方式以及与隐私政策声明的链接。
3、 网络隐私认证。从促进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角度来说,行业自律是隐私保护模式的首选。因此,不妨考虑在该行业组建一个独立的、非营利性的组织,由这个组织对每个申请认证的网络运营商的隐私政策和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凡是符合隐私行业指引的网络运营商,可以通过认证,并可以在其网站或网页上张贴认证标志。这既有利于提高网络运营商的商业信誉,也可以增添用户使用互联网的信心,扫除消费商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忧虑。
4、 不断更新技术,保障数据安全。其一,网络运营商可以研发或使用个人隐私偏好的软件,通过这些软件,用户可以发现哪些是合乎隐私权保护要求的站点,哪些不是,从而决定是否浏览;或者通过这些软件,用户可以了解网上购物必须输入哪些信息,且可以肯定输入这些信息不会使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害;其二,网络运营商应该不断更新技术,防止黑客的攻击。面临越来越多的黑客现象,对于个人数据安全的保护,网络运营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在众多案例中,并非黑客的技术高明,而是网络运营商的安全措施本身漏洞百出。

四、 结语
在探讨了隐私权、网络用户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等课题之后,我们重新回到本文一开始所提及的“网络接入认证管理系统”,评判一下它对用户隐私权的侵害。
我们知道,该认证系统的用户有两类,一类是网络接入商,一类是设有内部局域网的单位。网络接入商应用该系统的目的是加强对接入用户的监控,以满足网络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设有局域网的单位应用该系统的目的是加强对本单位员工上网和运用计算机情况的监控,为岗位设置与考核、人员配备与控制提供依据。网络接入商应用该系统后对接入用户隐私权造成的侵害,属于“非法进入私人网上信息领域”;设有内部局域网的单位应用该系统后对本单位员工隐私权造成的侵害,在于未事先履行告之义务。
关于抗辩理由,网络接入商的“维护网络安全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成立,其理由是只有政府和社会公共团体才可代表社会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生活,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没有此权利;设有内部局域网的单位的“员工在工作期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实时‘抓屏’和监控只局限于上班时间之内”的抗辩理由,只有在单位履行了对员工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才可得以主张,换句话说,单位未事先通知员工该认证系统具有实时“抓屏”和监控的功能,就构成对员工隐私权的侵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主要参考文献
【1】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