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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火炬计划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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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火炬计划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火炬计划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字〔200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为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火炬计划统计工作,促进火炬计划统计工作规范化、系统化、制度化,现将《火炬计划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切实加强火炬计划统计工作,不断提高火炬计划统计工作质量,以保证火炬计划健康、稳步地发展。


附件:《火炬计划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二OO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火炬计划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火炬计划统计工作,促进火炬计划统计工作的规范化、系统化和制度化,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和及时,充分发挥统计在火炬计划宏观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科技统计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火炬计划统计是一项极为重要、责任重大的基础性管理工作。它是国家对火炬计划各承担单位科技活动和经济活动状况的定量综合考察,是全面了解、考核和跟踪研究火炬计划执行情况的重要手段,是编制火炬计划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确定发展策略的基本依据。火炬计划的各级主管部门对统计工作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

第三条 火炬计划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炬计划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以保证火炬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健康、稳步地发展。

第四条 火炬计划统计工作在科技部统一部署和组织下进行,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科技部火炬中心)是科技部火炬计划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以下简称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统计部门(以下简称高新区)为地方统计的主管部门。火炬计划统计调查单位包括火炬计划所有执行单位。

第五条 凡属本统计调查范围内的被调查单位必须准确、及时完成统计调查任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任何人都无权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制度

第六条 全国火炬计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科技部火炬中心拟订,报科技部科技统计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统计局审批后,由科技部火炬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火炬计划项目、高新区外经地方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含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的统计工作由地方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高新区内经地方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经各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入区的具有独立核算法人资格的从事具有较高科技含量的制造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型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含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留学人员创业园的统计工作由高新区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主管部门根据科技部的统一要求负责实施。

第七条 火炬计划统计报表的内容包括高新区区内企业和区外企业情况、高新区综合情况、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执行情况、地方火炬计划实施情况、科技企业孵化器情况、大学科技园情况、留学人员创业园情况、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情况、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情况等。以上属于本统计调查范围内的各统计单位实行年报制度。

为及时掌握火炬计划进展情况,火炬计划统计还建立年度快报制度。除此之外,高新区要完成季报工作。

第八条 地方科技部门和高新区如果需要增补火炬计划统计调查项目或调查内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制定补充性统计调查项目或调查内容,并报科技部火炬中心备案。各地制定的补充性统计调查项目或调查内容不得与科技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或调查内容相抵触。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第九条 火炬中心负责全国火炬计划统计资料的最终审核、检查。地方科技部门和高新区统计机构必须健全火炬计划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证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对外、对上公布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条 全国火炬计划统计范围内的综合统计资料由科技部火炬中心负责公布,地方科技部门和高新区火炬计划统计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地方科技部门和高新区负责公布。凡需公布的火炬计划统计资料,必须经相应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方可公布。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数据的保密管理,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能对外公开的数据不得擅自向外公布。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做好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

第十三条 地方科技部门和高新区应鼓励火炬计划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充分利用统计信息开展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同时利用可以公开的信息,为社会提供服务。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四条 各地科技部门和高新区要明确一名领导主管火炬计划统计工作,并根据火炬计划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火炬计划统计机构和专职火炬计划统计人员,配备相应的计算机设备和统计专项经费。

第十五条 各地科技部门和高新区统计负责人名单须报科技部火炬中心备案。统计人员一般应在此岗位固定工作三年以上,统计人员须将基本情况报到科技部火炬中心,如有人员变动时应及时将新的通讯联系方式报火炬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火炬计划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科技部布置的火炬计划调查项目和调查方案,组织协调本系统火炬计划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本系统的统计调查计划。

2.搜集、整理、提供本系统的火炬计划统计资料。

3.对本系统的火炬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4.归口管理本系统内火炬计划统计单位的统计工作。管理本系统的火炬计划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软盘。

第十七条 火炬计划统计人员应具备工作态度严谨认真,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等基本素质,同时具有统计专业知识和大专以上学历。对于现有专业统计人员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应当组织专业培训,并逐步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八条 火炬计划统计人员具有以下权力:

1.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火炬计划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火炬计划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虚报和瞒报。

2.统计报告权——将火炬计划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3.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火炬计划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提出问题和政策建议。揭发和检举统计工作中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对于虚报、瞒报、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火炬计划统计单位,提出撤销其火炬计划项目资格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建议。

第十九条 要加强对火炬计划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努力为统计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对专门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要根据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表现,及时聘以相应的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保证火炬计划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科技部火炬中心对在火炬计划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的地方科技部门和高新区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表彰:

1.在完成规定的火炬计划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数据可靠、数量齐全、报送及时方面工作质量好的;

2.在火炬计划统计培训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3.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统计管理效率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4.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成绩显著的;

5.在开展信息咨询服务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地方科技部门和高新区也应建立相应的表彰制度,并对在火炬计划统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火炬计划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和质量第一的原则,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情节较为严重的单位。科技部火炬中心将给予通报批评;

1.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2.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3.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地方科技部门和高新区可依据《统计法》,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有上述行为的火炬计划统计单位警告,直至报审批主管部门批准撤销其国家级或省级的相应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火炬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保障国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调控,引导土地使用权价格形成的机制。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调控与形成,应当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正确处理各种经济利益关系,保持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五条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基准地价是城市规划区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标准地块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
第六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应当以专业评估机构地价评估结果为基础,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经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定公布的具体办法,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国务院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七条 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主要城市的基准地价汇总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依据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制定土地出让底价,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低价格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基准地价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属于居民住宅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其他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自行确定价格。
建成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要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
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可事前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价格。除另有规定者外,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据评估的价格通过双方协商或市场拍卖、招标等形式形成交易价格。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业务,由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建立地价评估业务的申请、受理、评估、审复核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统计、分析,认真做好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一定比例的,城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出现不合理上涨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调控。必要时可实行限价措施。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涉及的房地产评估、咨询、经纪等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的价格争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与受让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价格的法规、政策。对违反国家土地使用权价格法规、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标准的;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乱收费用的;
(三)囤积土地,哄抬地价,扰乱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秩序的;
(四)不执行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造成国有土地收益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201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今年5月份以来,针对农产品价格上涨过快的现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积极组织开展农产品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加大市场专项整治力度,成效显著。但7月份以来,受国内外多种因素影响,以农产品为主的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价格总水平逐月攀升,加大了城乡居民特别是中低收入群体的生活成本。国务院高度重视农产品等生活必需品上涨过快的问题,下发了《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要求强化市场监管,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努力稳定物价。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现就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维护农产品市场秩序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农产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和市场秩序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保持良好的市场秩序、稳定物价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是顺应人民群众过上更好生活意愿的迫切需要,是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必然要求。各级工商部门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上来,站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市场监管、稳定物价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维护农产品市场秩序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坚决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及国务院一系列决策部署要求,努力做到“四个统一”,牢牢把握“四个只有”,按照“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综合施策、重点治理,保障民生、稳定预期”的原则,坚持加强市场监管与促进诚信经营相结合,加强消费维权与提振消费信心相结合,实施短期应急措施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抑制价格上涨势头,切实保障群众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强化监管,维护秩序

  (一)切实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积极配合物价部门严厉打击农产品市场中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炒作行为,严格按照《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二)切实加强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进一步加大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致使价格过快上涨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严厉打击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商品的质量、价格、性能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国务院《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要求,切实打击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伪造产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切实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监管。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对从事粮食收购的市场主体进行全面清理核查。进一步加强粮食市场巡查力度,严厉查处无照、超范围收购粮食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四)切实加强棉花市场秩序监管。要认真贯彻落实《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要进一步加大棉花市场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和加工棉花的违法行为,重点查处大要案件,切实维护棉花市场秩序。

  (五)切实加强商标行政执法力度。加强农产品商标保护是国务院《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重点整治工作之一,在专项行动中,要严厉打击侵犯“绿色食品”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严查经营者销售冒充“绿色”蔬菜抬高菜价的行为,切实维护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立足服务,促进流通

  (一)进一步加大信用分类监管力度,促进诚信经营。深入落实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等制度,加大信用约束力度,激励诚信、惩戒失信,强化企业信用意识,降低交易风险,提高监管效能。积极组织开展创建“文明集市”和“诚信市场”活动,建立和完善创建活动的制度机制,增强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守法诚信意识,着力提升市场诚信经营整体水平,促进企业守法遵章、诚信经营。

  (二)进一步加大服务力度,减少农产品流通环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蔬菜生产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通知》(国发〔2010〕26号)、《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等一系列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产品生产、保障市场供应和稳定物价的文件精神,进一步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与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实行“场地挂钩”、“场厂挂钩”等制度,统筹农产品产区与销区的协调发展,减少农产品流通环节,努力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努力稳定农产品价格。

  (三)进一步培育和发展农村经纪人,畅通农产品流通渠道。按照“鼓励、扶持、引导、规范”的要求,重点培育和发展蔬菜、粮食、水果等农产品经纪人,不断提高农产品经纪人的经纪能力,为农产品广辟销售渠道,积极促进农产品流通。

  (四)进一步加大市场开办者的责任意识,引导增强市场服务功能。加大行政指导工作力度,督促市场开办者严格履行市场管理与服务职责,增强市场开办者的社会责任感,强化市场服务功能,努力降低市场内经营户的经营成本。

  四、加强维权,提振信心

  (一)加大消费维权力度。充分发挥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的作用,畅通消费者投诉渠道,认真受理并依法处理消费者的咨询、申述和举报,对消费者反映哄抬价格、变相涨价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加大消费宣传和引导。深入开展消费宣传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增强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和能力,倡导科学、健康、文明消费;利用有效载体,广泛宣传国家稳定物价的政策措施,改善消费预期,提振消费信心。

  五、加强领导,强化协作

  (一)强化协作配合。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价格、农业、商务等部门的沟通与协作,整合执法资源,完善协作机制,形成监管工作合力,共同维护好市场秩序。

  (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把加强市场监管、稳定物价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分解任务,认真负责地抓好组织实施。

  如有重要和紧急情况,要及时向国家工商总局报告。联系电话:(010)88650301(总局值班室)、88650607(市场规范管理司);传真:(010)6802848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