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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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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 2009 ] 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8月13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新乡市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根据《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国家商务部等六部委《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对砂浆的组成材料按照规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搅拌后,以商品形式供给各种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合物。
  第三条 市工业经济发展局是本市预拌砂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发展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预拌砂浆监督管理的相应措施,并予以落实。
  (三)负责预拌砂浆运输车辆的备案工作,并负责代理办理市区通行证件。
  (四)对预拌砂浆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五)为发展预拌砂浆做好宣传和协调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砂浆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实施造价管理。
  (二)负责对预拌砂浆使用的招投标管理,对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应将使用预拌砂浆纳入招投标范围。
  (三)对违反规定在建设施工现场搅拌的单位作出相应处罚。
  (四)制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认定或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并会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进行审验。
  第五条 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环境功能整体规划,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使用过程中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对符合城市环境功能整体规划的预拌砂浆企业进行环评审查并要求其严格执行“三同时”的环境管理规定。
  (二)对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搅拌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报送的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核发市区禁行道路通行证,允许其在市区内通行,并为其通行提供便利。同时,应加强对车辆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第七条 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凡在本市南环线、西环线、北环线和东部107国道所围成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砂浆累计使用量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9立方米以上的,自2009年12月1日起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在施工现场使用水泥搅拌砂浆。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范围,随城市规模的扩大和预拌砂浆的发展,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拟定调整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做出调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的原因,预拌砂浆运输车无法进入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现场搅拌的。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根据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建设规模、预拌砂浆的需求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等,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将备案情况抄送市建委。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原材料和产品检验检测等方面严格执行河南省《预拌砂浆技术规程》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规定,确保预拌砂浆成品的质量。
  预拌砂浆生产环境应当符合环境保护以及市容卫生管理规定,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的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使用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砂浆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交货地点和现场条件、供应数量、供货时间、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供应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砂浆,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砂浆。
  第十五条 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在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及其他准备工作。
  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辆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带泥上路。
  第十六条 鼓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对符合国家、省有关循环经济与节能环保要求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享受国家关于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预拌砂浆预算定额纳入工程预算,招标项目应将使用预拌砂浆编入招标文件;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设计应用预拌砂浆;施工单位必须要严格按照《预拌砂浆技术规程》操作,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施工机具,并将预拌砂浆检测报告、质量认证书等资料列入工程项目技术档案,并纳入建设工程施工验收备案材料;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的监督,对必须使用而不使用预拌砂浆的应当及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凡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吨20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同时,该工程不得参加工程评优活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应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原始发票(核实后即退还),预拌砂浆使用量低于工程实际使用的部分,视为现场搅拌(不含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的部分),不退还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从资金上保证森林的培育,不断扩大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二条 凡经营以下产品,均应缴纳育林基金:
(一)木材(不分树种、材种、等级、规格,包括旧房木料。下同);
(二)竹材(楠竹、杂竹);
(三)木竹成品、半成品;
(四)木炭、商品薪材、树蔸;
(五)经济林产品、木本油料,以及以木竹为原料生产的香菇、木耳、茯苓、竹笋(包括玉兰片)等林副产品;
(六)各种树脂、树皮和木本花、叶、果、药材、油料。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三条 木竹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缴纳育林基金:
(一)木材、楠竹,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12%缴纳;
(二)杂竹,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6%缴纳;
(三)五把一杠、等外材、树蔸、小材小料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10%缴纳;
(四)木竹加工单位、或林农向木材经营单位、用户以及在市场上直接投售的木制成品和半成品按林业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销售价的12%缴纳;
(五)竹制成品、半成品,木炭、商品薪材按其销售价的5%缴纳。
(六)木耳、香菇、茯苓、竹笋等林副产品、油桐、油茶等木本油料、经济林产品以及各种树脂、树皮和木本花、叶、果、药材等按其第一次销售价的5%缴纳;
(七)用民用材修建房屋的每立方米征收育林费杉木十二元,松木六元。
从外省、外地购进的木材,原地没有征收育林基金的要按以上征收标准补征。
部队、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采伐自有木、竹和林农个人采伐自留地及房前屋后空坪隙地自有竹、木,属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出售的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四条 育林基金只能征收一次,不得重征或漏征。由按规定应征的育林基金,不得拒缴、截留、占用。林业部门有权向缴纳单位和个人催缴清算,如违反规定拒缴、隐瞒的,林业部门有权对其处以二到三倍罚款。
第五条 国营林场比照此标准执行。

第四章 提留比例
第六条 各级提留比例如下
(一)集体林育林基金上交省林业厅15%;上交地(州、市)林业局15%;县林业局留用70%。提留比例调整后产区原由省林业厅统一支付的造林贴息、种苗、封山育林经费等原则上改由有关地(州、市)县承担。
(二)国营林场的国有林育林基金提留比例按隶属关系分为:厅直属国营林场上交省林业厅30%,林场留用70%;地(州、市)直属国营林场上交地(州、市)林业局30%,林场留用70%,县属国营林场上交地(州、市)林业局10%,上交县林业局20%,林场留用70%


第五章 收缴办法
第七条 国营林场提取的国有育林基金,按隶属关系,依按上述比例按季度上缴。
第八条 森工企业(包括林工商公司)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在月终后的十五天之内交给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非森工企业收购经营的木竹和林竹产品,应在收购环节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林业工作站和其他受托单位缴纳育林基金,缴纳标准比照当地林工商或木材公司销售价格确定一个“基价”,按此“基价”计算缴纳育林基金。
第十条 林业工作站和其他受托单位代征的育林基金,月度终后五日之内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缴纳,代收单位的手续费可按代收金额3%-5%提取,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返回。
第十一条 县林业局应在季末的十五天之内按育林基金规定的比例交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地(州、市)林业局应在每半年内按规定比例上交省林业厅一次,年度决算后二个月补足差额。
第十二条 凡不按期交纳育林基金的单位,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不办理有关采伐、运输、出省证手续和停拨有关经费。

第六章 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育林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
(一)营林生产,主要用于工程造林,速生丰产林,楠竹林基地的造林、育林、护林,飞播造林、育林(包括封山育林)、采种、育苗、迹地更新及其贷款造林贴息等营林生产支出,也可以用于购买中幼林;
(二)森林保护:主要用于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护林防火;
(三)营林人员补助费:主要用于区、乡、村雇请营林人员、护林人员经费开支;
(四)营林建设支出:主要用于营林、护林设施(如防火线、▲望台、林道等)的修建补助;
(五)营林其他支出:森林资源清查、林业科研课题及成果推广经费,林业资源开发、代征育林基金的手续费等;
(六)育林基金不得用于林业部门基本建设、非生产设备购置。
全年用于本条(一)、(二)项支出应占育林基金支出总和的70%左右。

第七章 管理原则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是林业部门的专项资金,由各级林业部门掌握使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筹安排,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十五条 育林基金要同森林资源更新费、林政费、财政拨款中的造林费等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加强育林基金票证管理工作。征收育林基金一律到地(州、市)林业局领取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刷的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票证,不得使用市场出售的票据。育林基金票证,由使用单位财务部门具体办理票证的领用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各级育林基金管理机构,各级指定专人征收或委托工商、税务部门代收。严格审批制度,加强检查督促,防止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发生。
第十八条 育林基金的收支必须按规定建立完整的预决算制度,县林业局应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收支预算,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省、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批、上报收支预算和审批下达,要抄送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省审批下达的收支预算要汇总上报林业部,年度终
了,县林业局要编制收支决算,报地(州、市)林业局汇总上报省林业厅,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省林业厅审批后逐级下达,同时送同级和林业、财政、银行、审计部门,并将审批的收支决算汇总报送林业部。预算和决算都要附上育林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投资方向、效果
等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育林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如发现弄虚作假、乱挪滥用,应及时纠正,对违反国家规定乱收乱花的情况要严肃处理。今后各地(州、市)县审计部门每天要结合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对育林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
计,对违反规定挪用和挤占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领导和个人的责任,追回挪用的金额,并以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以前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后,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一律作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1989年4月10日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2年4月30日)

深城法〔2002〕3号

为规范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城市管理执法实际,制定《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市、区执法局是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决定》第三条规定的处罚权,并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
  区执法局派驻街道办事处、镇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市、区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规范、文明、及时的行政执法原则。
第五条 市、区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必须持有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六条 市、区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行经办人员责任制。市、区执法局行政首长对不由自己直接决定的案件负领导责任。
  市、区执法局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七条 市、区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执法局管辖。
  市执法局可直接查处较大的跨区违法案件及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市、区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能范围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两个以上的区执法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局管辖。区执法局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一同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示明身份,告知检查项目。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时,应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并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
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进行调查取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节 立 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范围,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书面提请处理,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范围,经审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十五条 区执法局负责对发生在本区范围内的违法案件的立案工作。
  市执法局对较大的跨区违法行为以及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直接立案。
第十六条 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的24小时内填写立案审批表,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材料,报有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对报批立案的案件,有关负责人应在收到立案审批表的24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
  对有关行政机关书面提请处理的案件,执法局应于3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审理部门应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立案后,案件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
  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人以上一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有关笔录,并做好现场拍摄或录音、录像工作;必要时,应当绘制现场图。笔录应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场所和物品进行检查时,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民见证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当场清点,开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一式四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双方核实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其中一联交当事人收执。
  市、区执法局应当在7日之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结束。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
第四节 审 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在2日内填写案件审批表,附本案材料提交执法局案件审理部门审理。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接到核审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本机关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处罚是否适当。
第二十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在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同意经办执法人员的处理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或程序不合法的,提出重新办理的意见;
(四)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或组织。
第五节 决 定
  第二十八条 对个人罚款50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0000元以下的案件,由案件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报案件承办局负责人签署;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
  50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重大案件,由案件审理部门审核完毕后,报案件承办局负责人决定;
  适用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定性或处理上有争议的疑难复杂案件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完毕后,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拟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承办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市、区执法局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有异议或者所提的异议不成立的,案件承办局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认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应当处罚的,由审理部门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报案件承办局负责人备案。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基本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等。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的,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撤销处罚决定的,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案件审理部门制作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及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五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由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签名。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处罚事由、处罚依据、决定内容和相关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
 第三十七条 当场处罚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连同现场检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一并归档保存。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 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由案件审理部门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对本案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的,案件承办局应当依法及时举行听证会。
  案件承办局决定举行听证的,其案件审理部门应告知案件调查人制作行政处罚建议书。行政处罚建议书应当摘要载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及处罚建议。
 第四十一条 案件承办局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 第四十二条 案件听证程序按照《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进行。
 第四十三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于听证或最后一次听证结束后10日内,制作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章 送 达
  第四十四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法律文书的,应附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工作单位、或其居住地居委会代收。收件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由其文件收发处签收。代收人要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 第四十五条 不能直接送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 (一)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亲属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则视为送达;
 (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 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四十八条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一)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主动提出的。
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局财务室,财务室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执法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审理该案的执法局提出并出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章 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第五十二条 市、区执法局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其它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施暂停电信码号、锁扣车辆、拆除违法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张贴、涂写、刻画行为;
(二)车辆在人行道、绿地上行驶、停放行为;
(三)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行为;
(四)其他依法可以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第五十四条 采取暂停电信码号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
(一)对违法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电信码号拍照取证,核实数量;
(二)通过书面或电话告知当事人限期清洗,并接受处理。通过电话告知的,应当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作记录、签名;
(三)对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不清洗或不接受处理的,填写暂停电信码号通知书,送执法局执法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书面通知电信企业;
(四)在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后,填写恢复电信码号通知书及时通知电信企业恢复其电信码号的使用。
第五十五条 采取锁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
(一)当车辆在人行道、地下管线沟盖或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驾驶人员拒不改正或不在现场的,应当拍照取证,填写锁扣车辆通知书,放置于车辆醒目位置;
(二)在锁扣车辆工具上标明处理地址及联系电话;
(三)在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锁。
第五十六条 采取拆除违法设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
(一)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广告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审批文件,当场不能提供的,应当制发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责令其提供相关审批文件等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的,申请本局主管部门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强制拆除;
(四)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的24小时内填写强制措施立案登记表,并在执行完毕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归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案件承办局应将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批件、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进行立卷归档。适用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及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及时制作结案报告,附卷归档。
  结案报告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情事实、查处经过、处罚决定、执行结果等。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移交的行政处罚案件或市民投诉要求答复的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或向投诉市民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十条 执法人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进行执法。
执法人员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六十一条 执法局应当严格实行执法收支两条线,罚款款额全部上缴财政。
第六十二条 各区执法局应对处理的违法案件进行逐日、逐月统计,做好每月执法统计报表和执法工作总结,报市执法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执法文书格式由市执法局统一制定,区执法局负责文书的印制和使用管理。
第六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外,本规定的工作时限均指市、区执法局的工作时间。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