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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关于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06:1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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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关于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关于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发改委拟订的《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 日

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市发改委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5〕73号)》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05〕8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凡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二、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内资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备案、监督管理等活动。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本办法所指备案是指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及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等内容进行的合规性审查。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不再对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
  四、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是指市、区县(市)及国家级开发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五、跨市、跨流域项目应上报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办理以下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
  (一)跨区、县(市)行政区域、流域的项目;
  (二)市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市区范围内新增用地项目;
  (四)市区范围内属于《杭州市产业导向目录》中规定的限制类项目(未列入审批和核准范围的项目);
  (五)上述项目即国家、省、市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县(市)及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杭州之江度假区管委会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在当地政府或管委会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备案。未设立行政服务中心的,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统一采用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开发的备案系统,其数据库实行联网。
  六、凡办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由项目业主或其委托代理人按备案规定到指定的备案办理场所,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备案申请,填写《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等文件(证件)及其复印件和企业董事会决议;
  (二)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需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按《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四)利用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10%开发性用地指标项目及重点工程拆复建项目,需提供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指标卡或意见;
  (五)加油站建设项目需提供省、市有关部门前置审批意见;
  (六)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有行政主管部门的,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七)其他按有关规定需提供的资料。
  七、项目业主应对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诺项目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法定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
  (三)行业准入标准;
  (四)不属于政府核准的项目。
  八、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结,并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同时给予项目代码。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不具备备案条件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当场说明理由。对备案资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人需补充的资料清单。对项目业主采取欺骗、虚报等方式进行备案的,撤销其项目备案文件。
  九、对予以备案的项目,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环保、海关等相关部门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不予备案及依法应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十、备案文件有效期为1年,自备案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业主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部门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十一、已备案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到原项目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建设规模发生变化。
  十二、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无故拒绝、拖延办理备案手续。对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任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十三、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综合协调,并对各区、县(市)备案项目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情况,加强对投资运行的监测分析,并及时将项目备案情况通报同级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等部门。同时,各有关部门也要将备案项目业务办理情况及时抄告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
  十四、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投资建设的项目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目录》以外、不属于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
  2.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变更备案通知书
  3.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4.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变更备案申请表
  5.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

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doc

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变更备案通知书.doc

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doc

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变更备案申请表.doc

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doc

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电力部


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1995年7月7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管理,保证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电力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工程师(下简称监理工程师),均适用于本办法。
监理工程师按注册形式分为总监理师资格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系岗位职务。
第三条 电力工业部统一规划和管理监理工程师资格。具体负责总监理师的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批、注册管理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建设协调司。
各大区电管局、部直属省电力局、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负责所属单位的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批、注册管理工作。并负责所辖范围监理单位总监理师资格的审核。
第四条 持有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的总监理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工程师,才可上岗工作。

第二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条件
第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者,可申请总监理师资格注册:
(一)申请者应为火电或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兼承监理业务单位的在职或长期聘用人员;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并经电力工业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三)从事电力建设技术或技术经济工作20年以上,并具有全面负责工程建设技术或技术经济工作的资历;
(四)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现场监理工作。
第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者,可申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注册:
(一)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参加过监理业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从事电力建设技术或技术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三)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现场监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评审与注册管理
第八条 总监理师的资格注册评审程序:
(一)由申请人填写《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总监理师申请报告》(见附件)并应附技术职称证书及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一套),由其所在监理单位报请所属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经其主管部门审核,认为符合条件后报电力工业部评审。
(二)电力工业部成立总监理师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人员资格进行评审,提出评审合格人员名单和评审意见,报部批准、注册颁证。
总监理师资格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
第九条 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资格注册评审,由各大区电管局、部直属省电力局、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电力工业部备案。经注册颁证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名单、专业应报部备案。
第十条 专业监理工程师申请专业如下表所列:
------------------------------------------------------------------------------
火 电 | 送 变 电
----------------------------------------------------|------------------------
设计:勘测、总交、水工、土建、热机、电气、热控等 |设计:变电、线路
----------------------------------------------------|------------------------
施工:土建、汽机、锅炉、电气、热控、焊接、化学等 |施工:土建、电气、线路
----------------------------------------------------|------------------------
调试:汽机、锅炉、电气、热控等 |调试
----------------------------------------------------|------------------------
工程经济 |工程经济
------------------------------------------------------------------------------
第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部门除组织监理工程师的监理业务基础知识的培训外,还应有计划地、定期地分别组织不同层次、不同专业监理工程师的专业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二条 对已获得总监理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注册者,由对其资格审批、注册的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销注册并收回证书。
(一)退出所在监理公司或兼承监理业务单位,或者是被其监理单位解聘;
(二)违法乱纪或监理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严重经济损失者;
(三)以虚假或不正当手段获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者;
(四)以个人名义承担监理业务者。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原《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2年11月28日根据《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
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证书;
(三)合同(协议)、章程及批准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五)由合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外方合资时,如有固定资产投入,需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资产评估、抵价确认通知书;
(八)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授权委托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以中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投资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向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向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董事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更换董事长、董事会多数成员或总经理(厂长),应及时办理变更登
记;变更其他登记项目,应在年终报告。
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企业的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由董事会签署的延期经营的合同或董事会决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停业在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三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企业按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按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虚报、瞒报登记事项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转卖、擅自复制营业执照的;
(七)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登记主管机关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和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
行予以划拨。
第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其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992年11月3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做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改、补充如下:
1、第九条(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修改为:“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2、第九条(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修改为:“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3、第九条(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修改为:“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4、第十一条第一款“┅┅为投资者提供方便。”修改为:“┅┅为投资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5、第十九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中国其它地区的保险公司投保。”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6、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内联企业之间,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
7、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8、第三十三条“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大连市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修改为:“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9、第三十五条“对开发区内兴办的生产性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征所得税。”修改为:“对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
10、第三十七条变更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1、增加第三十七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管理规定。”
12、原第三十八条变更为第三十九条。
二、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依法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2、第四条“┅┅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修改为:“┅┅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呈办手续。”
3、第五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鉴证。”
4、在第五条第二款中将“生产、工作、劳动条件”内容加入,修改为:“┅┅包括:任务、报酬、期限、生产、工作、劳动条件、保险福利┅┅”。
5、第六条(二)“┅┅其他工作的;”修改为:“┅┅其他工种的;”
6、第六条(三)“┅┅而多余的职工,”修改为:“┅┅而多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7、第六条(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修改为:“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8、第七条(三)“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修改为:“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9、第八条(三)“职工有升学、入伍、外迁等特殊情况的;”修改为:“职工有升学、服兵役、外迁等特殊情况的;”
10、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因本办法第六条(一)、(五)项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
11、第十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职工,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应聘的职工,”
12、第十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本人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还应按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发给三至六个月
的医疗补助费。”
13、第十二条增补第二款:“企业停产期间,应按月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停工前三个月实得平均月工资的70%。”
14、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
15、第十三、十四条中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修改为:“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
16、第十四条“┅┅企业按规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修改为:“┅┅企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
17、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修改为:“企业应按中国政府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
18、第十六条第二款“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确因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需超过,应经职工本人同意。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加点工资。”
19、第十九条末句加“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修改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增加第二十一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21、原第二十一条变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22、原第二十二条变更为第二十三条。
三、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二条第一款“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修改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管理。”
2、第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动用、破坏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
破坏和擅自动用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
3、增补第三条:“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和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4、原第三条变更为第四条,并将“凡申请在开发区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有关资料,┅┅”修改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
5、原第四条取消。
6、第五条“土地使用者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九个月内,应按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总体设计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修改为:“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对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
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7、第七条“土地使用年限应根据土地使用者投资项目的经营年限确定。”修改为:“土地使用期限应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确定。”
8、原第八条、第九条取消。
增补第八条:“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费。”
9、第十二条“对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修改为:“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并调整为第九条。
10、第十条第一款“土地费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修改为:“对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费标准,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11、原第十一条取消。
增补第十一条:“凡以有偿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税)”。
12、原第十三条取消。
13、第十四条变更为第十二条。
14、增补第十三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15、原第十五条变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6、原第十六条变更为第十五条。
四、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三)、(四)、(五)删去,增补如下:
(三)合同(协议)、章程及批准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五)由合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外方合资时,如有固定资产投入,需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资产评估、抵价确认通知书;
(八)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授权委托书;
原(六)改为(九)。
3、第五条“┅┅应以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修改为:“┅┅应以中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
4、第八条第一款“企业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厂长),应立即办理变更登记;”修改为:“企业更换董事长、董事会多数成员或总经理(厂长),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5、第八条第二款“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人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修改为:“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
6、第十条(一)“延期登记申请书;”修改为:“变更登记申请书;”
7、第十条(三)“延期经营的合同(协议);”修改为:“董事会签署的延期经营合同或董事会决议;”
8、第十条(四)删去。
9、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
10、第十三条(二)、(四)调整修改为:
(二)监督企业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按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11、第十四条“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修改为:“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
12、第十四条(二)“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13、第十五条“当事人不服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的,处罚决定生效;拒不交纳罚没款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银行划拨。”修改为:“当事人不服登记主管机关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
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和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14、原第十六条取消。
15、原第十七条变更为第十六条。
16、增加第十七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修改、补充后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