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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雇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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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雇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雇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3号


市有关委、办、局,市有关直属单位:
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制订的《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雇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八日


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雇员管理暂行办法
(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市公安消防支队 2010年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市公安消防支队和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和《江苏省合同制消防员管理办法(试行)》(苏公通〔2006〕17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公安消防支队雇员(以下简称雇员),是指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市编委会核定的地方编制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辅助从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雇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占编不进编,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章 雇用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应聘雇员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履行岗位义务;
(三)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全日制普通类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
(六)符合岗位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雇员中女性比例不超过招收总数的30%。新聘雇员的年龄一般不超过28周岁,政治条件应符合《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体格检查应符合《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
第五条 招聘雇用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计划申报及审核。市公安消防支队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空缺情况拟定招聘计划及方案,报市人事局审核。
(二)公开招考。参照市直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程序和要求组织招考。招考结果报市人事局备案。
(三)手续办理。市公安消防支队与拟雇用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报市劳动保障局核准,报市人力资源市场备案,并由市人才中心鉴证。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的保密规定,以及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等。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市公安消防支队与雇员协商确定。合同期满后,市公安消防支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雇员表现情况,与雇员续签劳动合同。对新聘雇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雇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市公安消防支队不负责安排雇员的工作,雇员自主择业。
第三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七条 雇员人均工资(含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水平按上年度市区(含市直、清河、清浦和开发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1.3倍确定。经费总额由市财政局根据人均工资水平和雇员人数按年度核拨。人均工资水平调整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意见,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研究确定。
第八条 雇员工资性收入(含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在核定的经费总额内,根据雇员的资历、技术水平、在本单位的岗位职责、工作年限和工作表现等因素,与雇员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中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按月发放,奖金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市公安消防支队按规定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等。
第九条 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据有关劳动政策法规,参照本市企业职工参保办法为雇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参保所需的费用分别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和雇员本人按有关劳动法规和本市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条 雇员享受劳动法规定的企业职工的培训、工伤、丧葬抚恤等待遇。休假按照《江苏省公安消防部队合同制消防员探亲休假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雇员按规定统一着装,经费标准参照本市合同制消防监督协管员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雇员实行工作午餐制度,标准参照市直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雇员的工资福利、丧葬抚恤和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中应由市公安消防支队缴纳的部分及办公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雇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按企业职工退休年龄计算),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章 管理与考核第
十五条 雇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工作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市公安消防支队应根据劳动法规和职业规范制定具体管理和考核制度。市人事、公安、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市公安消防支队做好雇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公安消防支队应及时将雇员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情况报市人事、财政和劳动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及时办理雇员的社会保险、失业登记等关系结转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雇员与市公安消防支队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依法向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八 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2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
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
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
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
会事务。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
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
、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
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
、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
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
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
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
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
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
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第二十四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
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
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
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
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资助创造条件。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
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
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
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猖。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
、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
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二条
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
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
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
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
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六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
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七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
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
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
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
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
(五)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
益的;
(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
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
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
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
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
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介绍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介绍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现将《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意见,望告我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附:职业介绍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充分发挥职业介绍在劳动就业服务工作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介绍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运用市场调节手段,通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沟通联系和提供服务来实现就业的一种形式。职业介绍的宗旨是,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进行相互选择,为充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服务。
第三条 职业介绍工作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规,执行国家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坚持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服务的方向,保障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地就业服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职业介绍工作机构,名称统一为职业介绍所,属事业单位性质。具体职责是执行国家劳动就业政策,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进行职业介绍,开展就业指导与咨询,组织劳务交流活动。
第五条 职业介绍所设常年固定服务场所,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建立、健全严格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配置相应的工作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 职业介绍所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地方各级就业服务部门直接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职业介绍所的工作内容:
(1)对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调查和登记。
(2)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推荐合格的劳动者,介绍临时性劳务人员,并对单位用工进行指导或提供咨询。
(3)为城镇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进行就业指导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4)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提供用工信息,介绍用工单位。
(5)为城镇居民介绍家庭服务人员。
(6)为从事职业教育和就业训练的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7)向有关决策部门提供劳动力资源和用工需求的信息及趋势预测,为制定就业规划和有关政策提供依据。
(8)在劳动力供求双方经过相互选择自愿达成协议后,指导他们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签定劳动合同。
(9)承办劳动部门赋予的其他劳动工作。
第八条 职业介绍所对持有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有效证件的城镇求职人员进行职业介绍,对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凭县以上劳动部门的介绍信进行用工介绍,办理务工许可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所在进行求职登记和开展用工调查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档案,实行信息系统管理。并通过组织供求双方直接洽谈和多种形式的交流、传播信息,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服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所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拨款解决,也可实行地方财政差额拨款补助的办法。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所本着有偿服务和不盈利原则,合理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交纳,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经费的使用范围:
(1)开展职业介绍和劳务交流活动所需的办公用费及业务费;
(2)职业介绍所工作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和保险福利费用;
(3)建立或租用必要的职业介绍场所,配备设施和改善工作条件所需的资金;
(4)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
一次性开办费,另外列支。
第十三条 上述规定适用于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四条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属于非盈利性的,须持章程和单位证明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属于盈利性的,除按上述程序到劳动部门办理许可证外,还要到当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
,方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其活动要接受当地劳动、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对于职业介绍工作中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和超出规定业务范围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或取缔。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