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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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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府办[2006]79号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
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05]113号),建立镇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镇政府对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规》)及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镇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县农业局、县统计局等部门,根据《总规》所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镇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给县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县政府对各镇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各镇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县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各镇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县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镇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时,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镇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10月31日前组织自查,并向县政府报告本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县农业局、县统计局等部门,每年11月20日前对各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县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县农业局、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县统计局等部门,对各镇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县政府。
六、全县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镇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县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县国土环境资源局采用抽样监测检查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县农业局、县统计局对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检查。
七、县政府对各镇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镇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镇,由县监察局、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按程序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国家。
  第三条 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第四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当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 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计划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第九条 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十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六条 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用品;
  (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四)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效应。
  第二十五条 对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实行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二)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
  (四)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五)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四条 国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担保。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完善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
  (二)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企业应当不断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的范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
  (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四)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
  第四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依法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五十三条 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在国外工作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外国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五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 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六十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六十二条 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第六十三条 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六十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和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
  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的其他有关事项,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继续规范和整顿全国航运市场秩序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149号

关于继续规范和整顿全国航运市场秩序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

为巩固2001年全国航运市场清理整顿成果,根据国务院2002年规范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总体部署,部决定今年继续规范整顿全国航运市场。现将《2002年规范和整顿全国航运市场秩序方案》(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水上运输市场整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整顿工作重点和目标后直接组织实施。请各有关单位2002年12月 15日前将本年度实施航运市场规范整顿情况的总结报部。

附件:2002年规范和整顿全国航运市场秩序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OO二年四月九日





主题词:水运 市场 整顿 通知

抄 送:中国船级社,部海事局



附件:

2002年规范和整顿全国航运市场秩序方案



为实施航运结构调整,保障水上运输安全,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国航运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2002年规范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总体部署,部决定在2001年航运市场清理整顿的基础上,继续在全国分区域、有重点的规范和整顿航运市场秩序。现就2002年全国航运市场规范整顿工作做如下安排:

一、2002年航运市场规范整顿重点与工作目标

根据2001年全国规范和整顿航运市场进展情况,结合我国航运市场整顿状况,确定2002年规范和整顿航运市场的工作重点是:

继续开展2001年确定的川江载货汽车滚装运输市场、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渤海湾客滚船运输市场、琼州海峡客滚船运输市场等4项专项整顿;继续开展并完成2001年确定的水路客运和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的规范和整顿;规范和整顿国际海运船舶运输市场,规范和整顿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秩序;规范和整顿国内旅游船运输和高速客船运输市场;规范和整顿国内集装箱内支线运输市场。

2002年规范和整顿航运市场的工作目标是:通过规范和整顿航运市场秩序,关闭一批不符合国家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公司,淘汰一批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的落后船舶,为水路运输安全和健康发展提供保障,改善航运市场供求关系,促进航运业结构调整。

二、2002年规范和整顿航运市场重点工作

(一)继续开展 2001年确定的川江载货汽车滚装运输市场、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渤海湾客滚船运输市场、琼州海峡客滚船运输市场等4项专项整顿

1、渤海湾客滚运输市场

在2001年专项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辽宁、山东两省已形成对本地区客滚船运输企业改革重组方案,要在2002年6月 30日前完成渤海湾客滚运输企业重组工作;重组后从事渤海湾客滚船运输的企业只能新造客滚船,不得再进口二手客滚船从事渤海湾客滚运输。请有关交通主管、海事、船检部门严格把关。

2、川江载货汽车滚装运输市场

在2001年川江载货汽车滚装运输市场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加快个体船舶公司化进程。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个体船舶经营人组建法人企业的工作。部重申,个体船舶不得再经营川江载货汽车滚装运输。请湖北、重庆两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此项工作的落实,长江海事局和有关海事部门应严格督查运输船舶。

2002年下半年,有关航管、海事、船检部门要结合川江载货汽车滚装运输船舶的复核检验,调整川江载货汽车滚装船运力结构,淘汰一批技术性能差、安全隐患多的船舶。

3、琼州海峡客滚船运输市场

在完成琼州海峡客滚运输企业资质达标,促进企业加快船舶更新改造的同时,取消琼州海峡运输管理中的“运力对等、经济对等”管理方式。在琼州海峡滚装运输市场建立优胜劣汰、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运输环境,以促进运力更新和结构调整。

请广东、海南省交通厅共同研究,并于2002年5月31 日前形成实施意见报部。在研究制订取消“运力对等、经济 对等”的实施措施时,对“港航合一”企业给取消对等带来的 障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 以消除。

4、继续规范和整顿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

2002年的工作重点是:建立对公司资质条件的跟踪制度和不良记录警示制度。对不满足资质条件的公司,及时发现,限期整改;对出现安全、服务不良记录的公司要及时发出警示;禁止改造旅游船投入市场;规范航运公司(船舶所有人)和旅游销售人之间的关系,坚决落实船长负责制。

请湖北、重庆两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请长江海事局加强监督管理。

(二)继续开展2001年确定的油品、散装化学品船运输市场的规范和整顿

根据部对2001年航运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安排,从事客运和液货危险品运输的企业,要在2001年年底前达到规定的资质条件。2002年4月 30日以前,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从事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的企业进行一次清理登记,符合资质条件的,要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从事省际运输的,由部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布。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分别由部和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知照有关部门。从 2002年 8月1日起,各有关海事监督部门,要查验客船和液货危险品船的《船舶营业运输证》有合法《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才予放行。各有关航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客运和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的督查。

为巩固2001年对油品、散装化学品船运输市场清理整顿成果,要对从事油品、散装化学品等液货危险品运输的航运公司和船舶进行一次抽查。请长江航务管理局和珠江航务管理局分别对在长江、珠江干线从事油品、散装化学品运输的船舶进行抽查,抽查率应在20%以上。由长江、珠江航务局牵头成立抽查工作组,运管、海事、船检、消防部门共同派员参加。主要查验船舶是否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有效船舶证书。对查验的船舶应做出记录与评估,对查验发现存在明显缺陷的船舶,要报部备查,必要时,由部决定是否对这类船舶进行重新检验。

请江苏省交通厅对外省(市)投资者在南京地区设立的从事油品和散装化学品船舶运输的公司进行一次调查。查明这些经营者在南京设立公司的主要原因,并将投资人所在地、船舶检验等情况于6月 30日前报部。以后这类调查再扩大到其他省份。

(三)规范和整顿国际海运经营人和无船承运人经营秩序

规范和整顿国际船舶运输公司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实施,对从事国际船舶运输的公司进行规范和清理,对原经合法程序取得交通部批准,符合海运条例规定资格条件的公司,办理登记手续并分别由交通部和地方交通主管部门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布;对原经合法程序取得批准但不再具备海运条例规定资格条件的,要取消其国际海运经营资格并予以公布。本项工作于 2002年 6月底完成。

无船承运业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确立的一项新的管理制度。规范和整顿无船承运业务市场的重点是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这项新制度纳入正常管理轨道。自今年6月1日起,要组成多个市场调查组,分片进行检查,对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经营人,要依法予以惩处,对违反规定,不履行查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身份,同 不具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订立协议运价的班轮运输经营人,要依法予以处罚。

内地与港澳间航线是特殊的国内航线,为加强对这一航线的管理,今年4月至 12月 31日期间,对航行于港澳航线的运输船舶进行规范和整顿。其中1000吨以上(含)船舶由部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实施进行整顿,1000吨以下船舶由部组织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实施整顿。整顿的重点是,公司和船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并依法取得批准,是否有从事或参与走私等不良记录。

(四)开展普通货船运输市场的规范和整顿

根据全国航运市场整顿方案和交通部2001年第1、2号令的要求,2002年年底以前,全国普通货船(含散货船、杂货船、集装箱船、商品车滚装船、件杂货船等)运输经营人应达到交通部2001年1号部令规定的资质条件。各地要精心组织,确保这项工作如期完成。

自2002年4月起,部对符合资质条件的经营人,包括从事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的经营人,将分期、分批予以公布。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不得再从事水路客货运输。

各地要比照上述办法,对合格运输经营人和被取消资格的运输经营人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五)开展国内集装箱内支线班轮运输市场专项整顿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管理条例》的实施,对国际班轮内支线运输市场进行清理整顿。要对内支线经营人的资质进行核查,要求内支线运输经营人在运力规模、管理人员,船舶配备,运输组织等方面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内支线运输市场经营行为进行规范,严禁没有经营资格的运输经营人变相经营内支线运输。对境外班轮公司租用内支线航线和舱位情况进行调查。

本项工作由部组织实施,请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配合。

(六)开展国内旅游船运输和高速船运输市场专项整顿

2002年4—12月,在2001年水上客运市场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开展国内旅游船、高速船运输市场的专项整顿工作。整顿重点区域是渤海湾、舟山群岛、长江干线、桂林漓江、广东珠江三角洲等地区。整顿的主要内容是经营人是否经过合法程序审批,是否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经营人的运力规模、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资质规定,配备船员,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本项整顿工作由部负责协调,请辽宁、山东、河北、上海、浙江、广东、广西等省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禁止在内河以及其它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

为了保障水质,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部正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剧毒化学品目录。待剧毒化学品目录公布后,所有从事内河运输的经营者,一律不得在内河以及其它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届时,部将发文提出贯彻实施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宣传解释和监督检查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