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00:3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唐山市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条例》,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湖南省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2004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车辆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供旅客、货物集散的车站和为营业性运输车辆提供旅客乘车、货物配载等有偿服务的停车场(以下统称道路客货运输站场)。
城市内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停车站场、停靠点和专为本单位、私人或者社会车辆停放而设置的、不发生营业性运输行为的停车场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道路客货运输站场。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旅客、货物集散和中转,保证旅客、货物安全和道路畅通。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公路网络建设规划和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则的要求。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方案,商有关部门同意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规划,少占或者不占耕地。建设等级车站的,由建设单位向其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事先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加快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建设。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更新改造。
第八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成后,一般不再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须改变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设立停车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封闭、硬化的停车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售票、候车设施或者营业、仓储设施;
(四)有必要的通讯、消防和安全设施;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第十条 设立客运车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旅客发送量相适应的候车、售票、发车、停车等设施和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配套的问讯、广播、行包寄存、托运、卫生等设施;
(三)有必要的旅客休息和安全、消防、通讯、保洁等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等级客运车站还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货运车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封闭、硬化的停车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等级货运车站和零担货运站、集装箱运输站、危险货物运输站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其经营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交验有关资质证明文件,接受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三条 凡设有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营运车辆必须按规定进站场营运,不得任意停靠,招客揽货。实行定线、定班的客运车辆,必须进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场载客。
第十四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拒绝接纳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营运证件及标志齐全有效和车辆技术状况达到国家标准的车辆进站营运。
凡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营运车辆,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接纳其进站营运。
第十五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站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搞好站务人员的培训教育,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站场环境,切实抓好治安管理,为旅客或者货主和车辆经营者提供安全、舒适、便利的条件。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站务人员应当衣着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做到热情、周到、文明礼貌服务。不得刁难旅客、货主和车辆经营者。
第十六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维护站场秩序,组织车辆有序停放,保障进出通道畅通和消防、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七条 进入站场的车辆经营者、旅客、货主应当遵守站场管理制度,服从站场管理人员的组织指挥。禁止旅客、货主在行包或者托运货物中夹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第十八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线路、班次,合理安排各档次车辆的班次、发车时间。二级以上客运车站应当分档设置售票窗口。
客运车站候车室与售票厅内应当悬挂(张贴)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交通图、服务部位示意图等图表,设置旅客候?穴乘?雪车指示标志。候车室、售票厅一般不设商业柜台,确为方便旅客购物需要设置的,其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候车室或者售票厅面积的20%。
第十九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日公布货源信息,按照车辆经营者报班顺序和车辆装载条件及技术状况,实行统一配载,办理起运手续。
货运站场存放的货物,应当按照其品类、性质,分区分票整齐有序堆码;危险货物、集装箱的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与进站营运的车辆经营者签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客货源组织形式;
(二)客运班次及发车时间或者货物托运及起票方式;
(三)站方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方式、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四)运费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期限;
(五)违约责任及合同有效期限;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保证站场内停放的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站场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被盗、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和进站营运的车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因过错造成旅客错乘、漏乘、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或者货物错运、延误、被盗、灭失、损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站内明显位置公布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服务项目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禁止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必须使用客货运输专用票证。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专用票证。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办法旅行前已有的道路客货运输站场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经营。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管理,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车辆班次安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站场使用性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接纳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进站营运或者拒绝接纳具备条件的车辆进站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综合统一的产权交易市场体系,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在长沙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内进行或交割,禁止场外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通过出让、受让或者其它有偿方式变更、转移资产权利主体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有序、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商、国土资源、房屋产权、科技、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产权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其工作范围是:

(一)贯彻落实产权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参与制定产权交易市场体系的有关发展规划;

(三)受财政部门委托监督管理产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

(四)调解产权交易纠纷,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产权招商项目的收集、整理和对外发布;

(六)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活动,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是为促成产权交易从事代理或居间活动,并以获取佣金为目的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中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县(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本营运单位,经申请可以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产权交易《经纪人资格证书》,方具有从事产权经纪活动的资格。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和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内设的非法人产权经纪部门经市财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从事产权买卖业务。

具体条件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一般采取挂牌、拍卖、招标方式进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一般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签订意向书、报批、签订合同、结算交割、监证备案、过户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出让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凭证;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四)出让产权的情况介绍;

(五)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受让方意向说明;

(四)按规定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拟受让或出让资产产权的,应当在市产权交易中心成员单位的场所进行挂牌交易。签订交易意向书时受让方和出让方可约定向市产权交易中心交存一定比例的信誉保证金。一方违约的,按双方协议或生效的法律文书清算信誉保证金。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出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方案;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签约日期。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交易的出让价格,以报财政部门备案的评估值作为参考价,低于评估值90%的,应按产权隶属关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产权交易合同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应为其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交割证明书方可到财政、税务、工商、国土资源、房屋产权、科技、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和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割证明书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企业出让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辖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经授权单位批准。其他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其他含有国有、集体产权的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

确需提前出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

第二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的;

(二)市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或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属中介服务性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权出让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出让收入的分配方案,应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或者财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或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及其经纪人弄虚作假、泄露商业秘密、蓄意串通操纵或垄断产权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和产权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越权批准产权出让,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非国有、非集体资产的产权交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