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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1 22:0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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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国库。”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游艺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二)文化宫、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室)、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等的贮藏室、阅览室或展示厅;
  (四)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六)商场、书店以及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七)学校、幼儿园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
  (八)宾馆、旅店、招待所等住宿场所;
  (九)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餐饮消费场所;
  (十)公共浴室;
  (十一)美容美发场所;
  (十二)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第四条 室外公共场所的吸烟区不得设置在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属单位或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有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四)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六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监督公共场所所属单位履行其所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进行举报。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主管部门应切实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开展全市无吸烟单位评选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有关规定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的通知》(庆政办发〔2007〕8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马政[2007]2号)《2007年第3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政责任

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规范有序进行,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徽省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规定(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相关部门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授意或者强令审批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指使、纵容下级违法建设的;

(二)授意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影响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

(三)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四)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五)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六)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违反本条规定的,主管单位应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一)市发展改革委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未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

2.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批准项目概算的;

3.未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概算调整的。

(二)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2.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3.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查处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监理人员资质及人员变更、签证不实或不及时等问题的;

4.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查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存在的问题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导致不良后果的;

2.未按规定审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3.未履行项目建设资金监管职责,造成财政资金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导致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四)市审计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2.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或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案件线索不报告、不移交的;

3.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工程造价结果显失公正的,出具虚假报告或出现重大报告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

4.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造成建设资金不能结算和决算的,或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五)市招投标办公室、市工程建设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未按规定监督检查或接受备案审查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在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造成严重后果的;

2.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制止、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3.工作人员违反招投标交易操作程序、规则或者故意泄露交易秘密、干预招投标活动的;

4.未能公正处理和解决招投标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争议、投诉的。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招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具有招投标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条执行。

(六)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不按规定组织项目估算评审的;

2.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3.不履行监管职能,导致项目建设工期、质量出现问题或建设资金流失的。

(七)依照本办法负有对责任追究对象实施处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或对需要由其他部门处理或处罚的问题,不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情况并移送相关资料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项目设计、偏出项目估算、概算进行报批的,或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项目申报审批、不按规定组织项目变更审批、不按规定执行项目建设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等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应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而违反规定私自在场外交易的,或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指标、虚假招标,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泄露标底的,或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单位承包,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签订合同造成政府资金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变更使用功能,造成项目建设超概算的;
(七)违反规定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者骗取政府建设资金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工程监理单位人员资质及变更、签证不实或不及时等违法违规问题,或现场工作人员参与虚假签证的;

(九)对工程设计、施工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或项目建设资金流失的;

(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或未严格执行合同,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审计,导致建设资金多付、不能及时拨付,造成政府投资损失、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按规定及时整理建设项目资料,或资料缺失,阻碍、拖延审计或不能审计的,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二)发现施工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未及时制止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的。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以下责任追究:

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开除处分。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各相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中,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行为的,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需要给予责任追究的,由主管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调查核实取证;

(二)作出处理决定;

(三)送达受处分的单位或人员;

(四)报市监察局备案。

市监察局可以根据需要,依照前款程序对性质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减轻损害的;  

(二)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查证属实的。

第十条 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