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东政发〔2010〕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营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授予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主要是指本市的各类企业;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市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人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设“东营市质量管理奖”和“东营市质量贡献奖”2个奖项。
“东营市质量管理奖”授予在东营市登记注册,质量管理绩效显著,产品质量(含工程质量、服务质量)水平以及自主创新能力、管理水平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企业。
“东营市质量贡献奖”授予在质量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涉及到质量科研、质量改进和攻关成果的评审,可以多人共同获奖,但最多不超过3人)。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评审一次。
“东营市质量管理奖”每年度不超过5个,“东营市质量贡献奖”每年度不超过3个,可以少额或空缺。
第七条 市长质量奖获奖组织和个人在获奖后5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东营市实施质量兴市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质量兴市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由质量兴市领导小组组织成立东营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向市政府和市长提报市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评审委员会可视情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担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各奖项的具体评审标准(评审细则)、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选用退出机制;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内外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工作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和组织评审;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
(五)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七)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各专项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第十二条 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范围内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若干专项评审组。每个专项评审组由7名(含7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二)负责提出市长质量奖候选名单。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三条 申报“东营市质量管理奖”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东营市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
(三)认真贯彻《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燉T19580),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中国名牌、山东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企业和服务品牌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近3年未发生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等重大事故,未发生因组织责任导致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等现象;
(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的中小型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并制定相应的申报条件和评审标准。
第十五条 申报“东营市质量贡献奖”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10年以上;(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在履职的工作岗位或从事的质量领域为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质量工作业绩得到群众的普遍认可;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未发生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等重大事故;
(六)个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期限及工作安排。第十七条 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东营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有关县区和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组织和个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等内容进行审核,提出初审合格名单。第十九条 专项评审组根据初审合格名单,对组织和个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提出现场评审名单。
第二十条 专项评审组根据现场评审名单,进行现场评审和群众(顾客)满意度测评,形成现场评审和群众(顾客)满意度测评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群众(顾客)满意度测评情况,提出候选名单。
第二十二条 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专项评审组评审情况,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审议候选名单,报质量兴市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四条 拟奖名单经媒体公示后,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签署,确定获奖名单。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对获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通报表彰,颁发奖牌(奖杯)、证书,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奖励文件,由市财政直接发至获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东营市质量管理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九条 建立对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组织或个人,经查证属实,按程序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所获奖项,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组织或个人10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三十一条 获奖组织在获奖后2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兴市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撤销其所获奖项,并向社会公告,5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等重大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在评审中掌握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中,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于2007年5月1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管理部门。
县(区、市)负责林业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银川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管、交通、土地、规划、水利、农牧、矿产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公布。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管辖区域内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确定管护责任。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对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承担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绿地、林地以及城市景观区、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散生在机关、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寺庙等管界内及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沟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沟渠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四)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养护管理;
(五)生长在农村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负责养护管理。
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变更的,应当到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所需的费用,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承担。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额度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养护单位或个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现象,应及时报告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组织指导抢救、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的,须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审核,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搭设电线(缆)、悬挂广告牌;
(二)剥损树皮、折枝、攀树和擅自采摘果实(属个人的经果树木采摘果实除外);
(三)借树搭棚或将树体作为支撑物、固定物;
(四)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污水、废渣、垃圾、溶盐雪及其他有毒(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毒气等;
(五)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者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生长衰弱的现象,没有及时向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按每株五百元至二千元处以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死亡确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按每株二万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迁移,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损坏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对古树名木损坏较轻的,每株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损伤古树名木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不按避让保护措施施工的,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失的鉴定办法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或者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树木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