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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森林防火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6:2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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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森林防火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4〕2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森林防火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森林防火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宜春市森林防火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考核县(市、区)政府森林防火工作情况,全面落实年度森林防火责任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与标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责情况(18分)
1、建立和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划分责任区,制订火灾扑救预案(见政府文件);(2分)
2、与乡镇场(街道)签订了责任状,交纳了责任保证金1万元;(3分)
3、高火险天气期间宣布进入森林防火紧急状态,并发布禁火令;(2分)
4、建立20人以上(含20人)森林消防专业队(见政府批文);(4分)
5、用于森林消防专业队、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责任状兑现等森林防火经费每年不少于20万元(见政府批文);(5分)
6、发生森林火灾时,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亲临现场指挥扑救;(2分)
(二)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履责情况(15分)
1、指挥部成员到责任乡镇检查督促森林防火工作每年不少于3次(见成员单位检查汇报材料);(3分)
2、广播电视局负责督促电视台免费播放森林防火标语字幕,每年不少于4次(见录相带);(2分)
3、气象部门经常为森林防火提供气象信息资料(见气象资料);(2分)
4、森林公安分局对森林火灾案件查处率在90%以上(见案卷);(4分)
5、通讯部门保障信息畅通,重要节日和火警(灾)高发期按指挥部要求发送短信,在火场通讯盲区移动分公司及时启用应急通讯系统;(2分)
6、教育部门开展对学生进行森林防火教育,每学期至少有一个课时。(见老师备课记录)(2分)
(三)县(市、区)林业局履责情况(13分)
1、林业局经常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检查、督促、协调、指导工作,并积极做好扑救森林火灾工作;(3分)
2、森林防火办要配备3人以上专职干部;(3分)
3、加强森林防火办设施建设,森林防火办公室应配备电话、打印机、传真机、电脑等设施设备;(3分)
4、保证森林防火办公室正常工作开展,每年不少于3万元经费。(见政府批文和财务表)(4分)
(四)县(市、区)森林防火办公室履责情况(14分)
1、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实施森林消防监督;(2分)
2、加强领导和组织培训森林消防专业队伍;(见培训材料、计划)(2分)
3、坚持24小时防火值班,并有领导带班,值班记录齐全;(见值班记录)(4分)
4、随时掌握火情动态并及时上报,参与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见记录)(3分)
5、认真负责森林火灾统计,管理森林火灾档案。(见报表和档案)(3分)
(五)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情况(20分)
1、森林消防专业队做到有牌子、有实体、有经费、有作战能力;(见有关材料)(2分)
2、配备风力灭火机6台,二号扑火工具100把以上,油锯2台,灭火弹50枚,水枪2支,砍刀50把,并保证机具完整;(4分)
3、配置森林消防运兵车一辆;(4分)
4、有作训服、扑火服,扑火队员每年不少于20天培训(见培训计划);(3分)
5、对森林消防专业队员进行人身意外和社会养老保险;(3分)
6、有各项管理制度和扑火记录;(制度上墙)(2分)
7、加强生产经营和建立财务制度。(2分)
(六)森林火灾情况(20分)
1、辖区内每发生一次森林火灾每100亩扣2分。大于100亩时,依此类推;
2、辖区内每发生一次森林火警扣0.5分。一次以上时依此类推;
3、凡造成一人死亡、3人以上重伤及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扣20分;
4、隐瞒火警、火灾的比照过火面积扣分额加倍扣分;
5、以上扣分以扣完为止。
二、考核依据
考核依据文字汇报材料、会议纪要和实地考查材料。
三、考核方式
考核实行平时考查和集中考核相结合的原则,采取百分制评分办法,按考核内容和标准逐项计分,集中考核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进行。
四、说明
1、考核结果按得分情况从高到低依次排列。
2、凡没有完成年度责任书所定责任目标的单位,不参予评比。
3、年度考核为上一年的5月15日至本年5月15日。
4、本办法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我知道你是条狗
——透过UCOOL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内容提要】
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这种状况不仅严重影响网络经济发展而且它将蔓化为一种社会问题。个人的不安全感加剧和个人对自我信息控制力降低无疑将导致社会人整体的心理压力增大,形成社会心理危机。利用法律信息[ ]对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和隐私权进行规制,已成为网络法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笔者透过近期网络上曾出暴料出UCOOL问题,简要地谈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鄙薄之见。同时以先进法域的立法经验为支撑,提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
网络隐私权 侵权 保护 立法

【正文】
伴随互联网技术发展与互联网络的全球性扩张,互联网逐步走入了人们生活方方面面,它以其互联性拉近了世界各地人们交流的距离,同时也以其信息交流的隐蔽性挖掘着人们内心的秘密。网民们躺在这样的一个技术构建的网络上享用着来自各方的信息,也“快乐”的躲在网络织起的面纱下发掘着自己内心地冲动、实现着多重身份跳跃。网络间流传着“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便是网络给予人们身份关怀的最好写照。网络的出现使得社会道德的衡量发生着变化也使得人性得到了最大的是释放。很多人借助着这张网传播着自己、很多事务也借助着这张网突出其影响,作者认为前段时间的芙蓉现象[ ]可以算得上是通过网络传播自己的突出一例了。然而伴随着网络着虚拟性为人们构建的身份理想“天堂”近段却被网络中突然出现出“UCOOL”打破了,通过这样一个搜人引擎,网络身份变得不再神秘,网络的另一端突然可以断言道“我知道你是一条狗”。网络沸腾了,人们开始担心自己的身份了,有网友在BBS关于“UCOOL网站”的讨论中使用了“恐怖”这样的字眼,看来网络这一层面纱似乎被狠狠地捅了一下,以这样一个事件为导火锁,沉默了很久的以个人隐私信息为主要内容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出来了。其实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由来已久,在发达国家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已经被多次讨论、研究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判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一问题。而在我国,虽然网民众多,但是网络技术和人们的网络隐私权保护观念却相对落后,所以由UCOOL所引爆这一问题在我国提是有意义的。这激起了人们前所未有的对网络隐私权的注意和迫切保护的欲望,也使得人们在问题面前再次发难于我国尚不健全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一、 “UCOOL”透露出的网络隐私权问题
(一) 什么是UCOOL
近期一则来自新浪的名为《网站搜人引擎偷走9千万份个人资料》在网络上引起不小轰动,一个号称全球最大的搜人引擎跳入了人们的视线。这个网站名为UCOOL(网址为:www.ucool.com)[ ],通过这个网站上,我们只需要花一元钱便可以通过姓名输入,搜索出符合姓名的人的资料。与其他搜索引擎有所不同的是从UCOOL中搜到的资料非常具体,包括个人的各种联系方式甚至是学习、工作单位和家庭地址[ ]。这一方面意味着我们的隐私的在网络上暴露,另一方面意味着自己的隐私变成了一个网络上的团体获取利益的内容。“UCOOL”这样的搜人引擎的出现及对个人隐私信息的触动,迅速点燃了人们心中对网络安全的疑问。也仿佛让把网络当作言论天堂的人们,心里憋了一口气。好似生活在天堂的人们突然发现在天堂中他们也可能被一不留神就被显了形。
(二) UCOOL对网络隐私权的触动
网络隐私权是由传统的隐私权[ ]扩展而来的。隐私起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沃伦(Warren)和布兰戴斯(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并提出其主旨在于确保每个人能够依自己方式安宁生活。百余年来,隐私权被作为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逐渐得到各国法律的确认与保护。目前国外通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务的决定。伴随网络的发展而出现的网络隐私权和传统隐私权的宗旨一致即着眼于保护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力和确保每个人能够依照自己的方式安宁的生活,但其在产生原因和表现形态上均有所差异。网络隐私权受侵害主要是基于网络的固有结构特性和电子商务发展导致的利益驱动,UCOOL的出现就是经济利益的驱动下的结果,UCOOL网站的经营模式就是建立与通过对个人隐私信息的出售而获取利益,个人隐私信息在网络环境下不再仅仅扮演是个人名誉等的侵害途径而是透露出其内在的巨大经济利益。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自己和财产权相关权利的关注。目前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常见的表现形式有(1)个人作为侵权主体,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传播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未经授权截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未经授权打开他人的电子邮箱或进入私人网上信息领域收集、窃取他人信息资料。 (2)网络经营者作为侵权主体,把用户的电子邮件转移或关闭,造成用户邮件内容丢失,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泄露;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对他人发表在网站上的较明显的公开宣扬他人隐私的言论,采取放纵的态度任其扩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删除或屏蔽;未经调查核实或用户许可,擅自篡改个人信息或披露错误信息;未经用户许可,不合理的利用用户信息或超出许可范围滥用用户信息,将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中介机构、广告公司、经销商等用来谋利,造成用户个人信息的泄漏、公开或传播。(3)商业公司作为侵权主体,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工具,浏览、定时跟踪、记录用户访问的站点,下载、复制用户网上活动的内容,收集用户个人信息资料,建立用户信息资料库,并将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转让、出卖给其他公司以谋利,或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4)设备制造商作为侵权主体,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专门设计了用于收集用户信息资料的功能,致使用户隐私权受到不法侵害。如英特尔公司就曾经在其处理器中植入“安全序号”,监视用户之间的往来信息,使计算机用户的私人信息受到不适当的跟踪、监视。(5)某些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通过网络中心监视或窃听网内的其他电脑等手段,监控网内人员的电子邮件或其他信息,一定程度上也对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造成了侵害。[ ]

可见,UCOOL网站的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表现为: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用户个人信息;未经用户许可,不合理的利用用户信息或超出许可范围滥用用户信息,造成了用户个人信息的泄漏、公开或传播。属于网络隐私权的典型侵权行为。
(三) 我国在网络隐私权方面的状况和立法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隐私权以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才开始规定于我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部门中。由于至今未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所以我国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 ],即通过对于隐私权相关的一些权利如肖像权、名誉权等保护隐私权。对于网络隐私权这个以传统隐私权为基础的权利的法律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
在法律实践中,我国通常的做法是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予以保护。而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是否真实及评价是否适当,隐私权所关注的却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侵犯。所以对于一些侵犯隐私权的却不对当事人名誉权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不易得到法律的支持,显然通过这样的保护方式不利于受害人隐私权的保护,这就从本质上降低了民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效力。UCOOL对个人网络信息的侵权就是一个不以名誉权为侵害为目的的,对其侵权行为适用民法中的名誉权保护便是牛头不对马嘴的。网络隐私属于隐私的范畴,但因为对其侵害的原因大多基于经济目的,所以以名誉权为基础去保护网络隐私权更为吃力,通过这样的方式保护隐私权笔者认为是不妥的。因此,根据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和文化道德特征,单独构建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是十分必要的。特别是在目前广大网民缺乏网络隐私权这样的社会现实下,通过法律信息建立的体系保证网络隐私信息的安全有助于促进信息网络产的发展
在立法方面,隐私权并未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也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依据仅是《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基本原则和《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个别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及199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隐私权的不足,但其所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明显不能全面保护个人隐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隐含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这不失为一种立法的进步,但仍未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这又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比较成形的法律,仅是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可见,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需要通过法律信息的建立加强对网络隐私权有力有节的保护。

二、 外国的立法现状
网络隐私权被不断的攻击对于信息网络的发展和对个人隐私带来的巨大威胁,各国在加强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方面已取得共识。特别是网络产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面建立了很多有效和先进的法律制度,值得我们在建立国内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信息体系时参考和借鉴。
我国台湾于1995年8月21日正式实施《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隐私问题小组委员会出台《侵犯隐私的民事责任咨询文件》、欧洲共同市场理事会1995年10月通过了《自动处理个人资料保护公约》、美国1986年制定《电子通讯隐私法案》以及德国制定的《电信服务资料保护法》都是先进的解决网络隐私权的措施。基于“任何对互联网的规制不应阻碍其发展”这一基本原则的坚守,各国因对规范网上个人数据资料的收集使用等行为可能对电子商务和网络发展造成的影响的估计不同及各国的网络隐私权现状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对网络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模式与侧重点也不同。一般可以分为行业自律与立法规制两类,其分别以美国和欧盟两大互联网发达区域为代表。
(一)美国的业界自律模式
隐私权概念起源于美国,美国在隐私权保护的意识与采取的措施方面都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在立法方面,1967年通过了《信息自由法》,1974年正式制定《隐私权法》,这部法律可视为美国隐私保护的基本法,它规定了美国联邦政府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权限范围,并规定不得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资料。20世纪七八十年代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诸如《公平信息报告法》《金融隐私权法》、《联邦有线通讯政策法案》、《录影带隐私保护法案》和《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法案》
但对于网络上个人数据及隐私权益的保护,美国却更倾向于业界自律。要求网站搜集个人信息时要发出通知;允许用户选择信息并自由使用信息;允许用户查看有关自己的信息并检查其真实性;要求网站采取安全措施保护未经授权的信息。甚至认为:有效的业界自律机制,是网络上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最好的解决方案,并表示最近无立法必要。同时主张对符合不同自律标准的网站颁发认证证书来规制互联网隐私权和数字信息。但民众却认为这样的保护力度不够,不能有效的保护其网络隐私权不被侵害,认为政府应该立法介入。
在这种背景下,第一部关于网上隐私的联邦法律《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该法规定,网站在搜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前必须得到其父母的同意,并允许家长保留将来阻止其使用的权利;必须说明所要收集的内容以及将如何处理这些信息。美国总统克林顿也曾签署了《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暂行条例》。1996年底通过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指出:只有当个人隐私和信息流动带来的利益取得平衡时,全球信息基础设施上的商务活动才能兴旺起来。1999年5月,美国通过《个人隐私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阐述了对信息活动中公民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政策取向。此外,纽约州亦就倍受争议的网上收集个人资料等问题提出新的立法建议,严禁企业收集并共享能够鉴别个人身份的资料。1997年春,康涅迪格州通过消费者隐私权法案,其中对采用电子邮件形式散发广告进行了限制。
(二)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
与美国相比,欧盟更注重通过立法来保护个人资料的安全。欧盟议会1995年10月24日通过的《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EU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几乎包括了所有关于个人资料处理方面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个人自由和基本人权,以及确保个人资料在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通。根据该指令,资料控制者的义务主要有:保证资料的品质、资料处理合法、敏感资料的禁止处理与告知当事人等。资料当事人则享有接触权利与反对权利,并有权更正删除或封存其个人资料。1996年9月12日欧盟理事会通过的《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是对《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的补充与特别条款。1998年10月,有关电子商务的《私有数据保密法》亦开始生效。1999年,欧盟委员会先后制定了《Internet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Internet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为用户和网络服务商(ISP)提供了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从而在成员国内有效建立起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
由于《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第25条规定,有关跨国资料传输时,个人资料不可以被传送到欧盟以外的国家,除非这个国家能够保证资料传送有适当程度的保障。这就对美国形成严重的非关税壁垒。经过两年多的谈判,今年2月,欧盟与美国达成保护网上交易隐私协议。根据该协议,网上交易公司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必须就相关信息的用途向用户发出通知,在该信息被用于最初收集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时也必须通知用户,用户还有权获得了解上述信息的网上途径。自我约束的网上交易公司如未经“安全港”监视机构批准就擅自开展业务,将会受到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以及州总检察官关于从事欺骗性经营活动的指控。这一协议也反映出电子商务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化、全球化、一体化的趋势。
除了上述两种立法保护模式之外,还有一种“技术及消费者自我主导模式”,通过技术来保护网络隐私权,强调加强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意识和结合使用相关软件如“个人隐私选择平台(P3P)”等方式达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目的。但由于这类系统或程序本身的安全性和可信度仍值得怀疑,因此这些工具性的技术软件并不能完全取代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框架,而仅具有辅助保护的作用。

三、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和立法
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此项权益的法定义务,但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得大量的网上侵权行为发生后却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处于缺失保护的环境下,导致网络用户的隐私权时刻处于有可能被侵害的危险状态。这样的状况给网络运作带来诸多的不平稳、使得网民们心里压力增加,对自己控制力的人可度降低,网络虚拟性给大家所带来的人性释放作用逐渐降低等,这对于规范网络运营秩序、促进网络健康发展是十分不利的。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完善民事基本法立法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信息体系,进一步加强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为网络产业的发展开辟一条更为坦荡的道路。
笔者认为在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需要在以下几方面要加强。以建立起有机的、有效的、有力的、有节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机制。
(一)在立法规制模式上,
要建立起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首先要加强立法,建立一套规则网络隐私权侵害、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体系。特别需要明确提出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不再是通过其他人格权的间接保护确立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实践和理论都证明了仅仅通过间接保护已经不能适应隐私权特别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其直接引起了对网络隐私权的不利保护的后果。无法维护网络信息安全和人们在网络的正常运转规则。只有在立法上承认网络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直接对其进行保护才能真正的切实的解决网络隐私权保护不利的现实问题。其次应当明确定的提出网络隐私权的范围,增强网络隐私相关法律法规可操作性。 需要注意的是其范围的规定需要灵活,这样才能适应飞速发展的网络环境和内容。第三,
应明确界定为支配权,网络隐私权是维护个人网上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个人隐私由本人自己支配,只有自己才有权利做出对权利的处分性选择。而他人非经当事人同意、授权或非经法律特别规定,不得处分其权利。最后是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中,应当应明确规定采取直接保护的保护方式。在立法尚未对网络隐私权作出明文规定之前,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
(二)在行业自律模式上
除了法律法规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和网络环境的规制外,建立起有效的行业自律机制也是至关重要的。行业自律模式的特点是具有灵活变化性,适应网络发展的特点,同时行业自律模式也符合市场调节和资源配置的要求。一般行业自律发展得较好的都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这些国家的经济调节能力强和经济规则相对比较稳定,行业自律能够发挥较好的作用,甚至相对于法律、法规其更能有效地规制整个行业。我国的网络事业较发达国家起步虽然较晚,但是发展速度去很快,在政府的引导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是有其基础的,同时通过行业机制的建立,也能弥补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和缺乏灵活性的特点。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网络产业中可以适当的通过引导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开展对网络隐私权的有效保护。
(三)技术保护
技术保护可以成为我国除法律保护和行业自律以外的一种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措施之一,虽然其技术发展还不成熟,且依赖于人们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意思。但是通过发展技术措施保护网络隐私权也是一条可行的道路。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等法律信息的规范及行业自律模式的建立和技术保护共同努力,建立起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体系,维护网络的安全,还给人们一颗平静的心和安宁的环境,给予个人控制自我信息力的足够自信。让网络保持其原本的虚拟的空间,让网络的虚拟带动人性的张扬。

即使我是一条狗,我也希望我能在网络中寻找到在我的人格,而不被发现。

【参考资料】

国企贪利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预防
作者:孟庆平、李旺城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顺义区近六年来的国企贪利职务犯罪案件的行业分布情况及呈现特点进行具体分析,旨在让全区了解贪利职务犯罪的发案原因、易发案区域、阶段,以寻找解决对策,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促进我区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贪利犯罪 职务犯罪预防 堕落

腐败是困扰着我国国有企业现代化进程的一个突出问题,极端表现为贪利职务犯罪[1]。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指出,要加大力度加强和改善司法,依法惩处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如何有效地遏制国企贪利职务犯罪,把一个公正、廉洁、高效的国企形象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展示,对于全区的发展具有关键性的、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近六年来顺义区国企贪利职务犯罪的基本情况
1998——2003年六年间,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终结的国企人员贪利职务犯罪案件共计26件27人,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11件,10万元至50万元的13件,50万元以上的2件,单案犯罪数额最高达200余万元。男性24人,女性3人,其中中共党员13人,占48.1%。案件所涉罪名情况如下表:
六年来国企贪利职务犯罪罪名统计
罪名 1998年(4件4人) 1999年(4件5人) 2000年(5件5人) 2001年(4件4人*) 2002年(6件6人) 2003年(3件3人)
贪 污 / 2件3人 2件2人 3件3人 2件2人 1件1人
挪用公款 4件4人 1件1人 3件3人 2件2人 1件1人 /
受 贿 / 1件1人 / / 2件2人 2件2人
职务侵占 / / / / 1件1人 /
*其中一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故在表中多出1件1人。
从上表可以看出,六年来我区国企贪利职务犯罪情况总体表现平稳,贪污、挪用公款是其主要犯罪表现形式,此二类的案件数和涉案人数共占到了80.8%、81.5%,受贿案件这两年有所增加,但总数仍然较少,所占比例不到20%,职务侵占案件只有1人1件,未出现私分国有资产案件和巨额财产不明来源不明等其它贪利职务犯罪案件。近两年,贪污、挪用公款案件有所下降,主要原因是:1、案件线索数量减少,质量不高。2003年曾出现了无举报人、无被举报人、无具体事实的三无线索;2、通过多年的法制教育,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自我约束能力得到加强;3、随着综合治理工作的不断加强,各企业规章制度、监督制约机制逐渐健全,漏洞逐渐减少,缩小了违法犯罪机遇的范围。4、纪检监察工作取得成效,一些行为在违纪阶段就受到查处,起到了防微杜渐的作用,避免了一些人走上犯罪的道路。5、检察机关不断加大打击力度,法律的威慑力产生了一定影响。
二、近六年来顺义区国企贪利职务犯罪特点
(一)从年龄上看,犯罪年龄相对集中。在被立案的27人中,20—30岁年龄段的有5人,占总人数的18.5%,31—45岁年龄段的有14人,占总人数的51.8%,46—60岁年龄段的有8人,占总人数的29.6%,年龄最大的60岁,年龄最小的是23岁。具体情况如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21岁至25岁是易发贪利犯罪阶段,犯罪比例较高;26岁至35岁犯罪人数下滑;36岁至45岁犯罪人数迅猛上升,贪利犯罪比例达到最高;经过短暂回落后,在51岁至55岁时,犯罪人数又有所上升。犯罪年龄主要集中在两个高峰段,即36岁至45岁、51岁至55岁,主要原因是受拜金主义和急于自我实现的影响,加之职务升迁,权力急剧扩大,导致腐败思想滋生;另一原因,受退休前心理失衡的影响,出现捞钱养老思想。
(二)从单位案发率上看,呈现出“案发率、易犯罪类型与单位性质挂钩”的特点。

从上表可以看出,具有垄断性质的国企行业发案率较高,共8起,占总数的1/4强,铁十六局、粮库、饲料站各1起,供电局3起,其行业具有独占性,主宰着最常与老百姓“打交道”的衣食住行,往往权利过于集中,易引发贪污和贿赂犯罪;银行、保险公司发案率占到1/8强,银行3起,保险公司1起,其行业往往资金流转、融资频繁,在于国际化接轨的过程中凸显出监管的滞后性,易引发挪用公款罪;厂矿企业占近1/10,其往往规模较小,缺乏规范、合理的制度机制,管理欠科学,易引发财务人员职务犯罪;开发区企业比例相对较低,六年来只有1起,但也要引起重视,尤其对是手中掌握一定权利的,如招商、规划部门负责人的监督制约,其易引发贪污犯罪;其它性质的国企占了不到1/2,其原因往往是企业由粗放型向集约性的转型较慢,易引发相对复杂的贪污、挪用公款等多种贪利职务犯罪,行之有效的解决的方式就是建立健全企业的经营、管理机制。
(三)从涉案人员职务看,领导干部犯罪居首位,独立核算部门负责人发案率较高,财务人员犯罪占有一定比例。具体如下表:

从上表来看,26起经济案件中犯罪主体是领导干部的有11件12人,占总人数的44.4%,这些人有从总经理、经理、厂长、主任到副处长等大小不等的职务,手中掌握一定的实权,具有实施经济犯罪的基础条件;其中有7件发生在部门负责人身上,这些部门往往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上级机关对其缺乏必要的监督;涉及财务人员直接参与的经济案件有5件6人,涉案金额80万多元,占挽回损失总数的50.6%。
(四)从作案手段上看,具有智能性高、隐蔽性强、抗干扰性强的特点。这是由于贪利职务犯罪主体往往文化程度较高、权利集中且缺少监督的特点决定的。其作案方式包括:重复报账、假票冲账;内外勾结、迂回贪污;规避法律、鲸吞蚕食;明为公关,暗吞公款[2]。如张某贪污案,其利用主管财务之机,高价买进原材料,然后从中收取回扣,将钱据为己有;保险公司经理王某某挪用公款案,其虚假列支,挪用公款30余万购买私车。
三、影响国企人员贪利职务犯罪的主要因素
(一)价值观念背景因素
1、金钱万能观。由于国企工作人员与外企、私企人员相比,经济收入差别大,一部分人在拜金主义和不平衡心理影响下,容易产生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动机,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2、吃喝玩乐观。在一些年轻国企人员心中,“吃喝玩乐”无疑最令人羡慕[3],“款爷”、“香车豪宅”是最佳生活方式,而对诸如正义、勤劳、秩序等基本价值观念却不屑一顾。
3、自我实现观。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认为,人的价值体系中存在着呈“金字塔”状的不同层次需要,从低级到高级依次是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爱的需要、尊重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吃喝玩乐”引发的犯罪动机是生理需要恶性膨胀的结果;而一部分人满怀抱负,急于实现自我价值,做“蛀虫”蚕食公款,这种高层次需要的畸形发展也会引发犯罪动机。
(二)心理背景因素
1、侥幸心理。如原区一建筑公司的杨某和李某挪用公款案。杨、李二人利用职权,将公款转存私设帐户牟取暴利,就是侥幸心理的一种体现。据杨某、李某供述:“这万一被查出来,我们就把钱退出来,没人查(这笔钱)不就成自己的了吗!”最终,“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二人还是难逃法律的制裁。
2、报复心理[4]。有的企业经营不善,拖欠工资;有的企业领导独断专行,干群关系紧张;职员对企业失望,出于报复而侵吞集体财产触犯法律。如屈某侵占单位财物案,其侵占的资金大部分并没有挥霍而是存入银行。屈某在其供述中说:“我只想侵占单位资金到10万元就不干了,以此来教训那个混蛋厂长,出口恶气。”
3、攀比心理。一些企业领导不顾企业的发展,好要“面子”。他们比吃喝玩乐,比为子女安排就业,比住房等等,从而导致国企内外勾结的经济案件发生。他们还自认为聪明,称此举是打擦边球。如杜某在这种攀比心理驱使下,挪用公款高达200多万元,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三)教育背景因素
目前国企在廉政、法律教育方面,存在着以下两个方面的不足:
1、教育内容不全面,对教育对象重视程度不够。就国企教育而言,绝大多数单位把企业效益和培养职工业务能力作为重点,而廉政教育工作则是走走过场,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国企人员缺乏正确的生活态度,道德素质较低和法律意识淡薄。如江某贪污公款5万余元给家人使用,还认为“自己是在尽孝道,是干正事”。
2、教育方法不当。道德品质、法律知识、廉政思想有赖于正确的教育方法。当前国企在教育方式上存在着两个现象,一是灌输式教育,二是形而上学式教育。灌输式教育忽视了对人的理解力和创造性的启发,不利于调动人的求知欲和学习积极性;形而上学式教育表现为政治思想学习、廉政教育的形式和内容,是从文件到文件,从会议到会议,千篇一律,说空话大话的多,说真话实话的少。
(四)家庭背景因素
1、廉政、守法教育几乎是家庭教育的空白。据抽查表明,很少有家庭曾对子女郑重地进行过廉政教育、守法教育。相反,子女一旦出现问题,父母甚至偏袒偏护。如刘某涉嫌贪污被逮捕后,其父竟到检察院来喊冤。
2、家庭困难。当家庭的物质条件较差,难以满足正常的物质需求时,对子女人格的发展也会造成障碍。有些人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较重,面对家庭困难总认为责无旁贷,甚至不惜采取不法手段帮助家人,结果触犯了法律。如前面提到的犯罪嫌疑人江某,就是因其父母、姐姐遭遇变故,家里债台高筑,便贪污公款来替家人解困。
(五)企业制度背景因素
1、管理制度有漏洞。一是个别单位在用人制度上存在“二多二少”的现象,即领导任命多、暗箱操作多,民主推选少、公开竞争少,致使个别道德品质差、政治素质低、法律意识淡漠的人走上了国家工作人员岗位;二是工作管理制度不健全,工作环节上存在着某些漏洞;三是财务管理制度不严格,个别单位会计不遵守会计法惟命是从,年度审计走过场。这些制度漏洞一方面为犯罪提供了机会,一方面诱发人的犯罪动机。如出纳员陈某接手工作后,发现3000美元放在保险柜内一年多无人过问,于是拿回家予以侵吞;后来见无人追究,其又通过涂改发票的手段贪污公款8万余元,会计对发票的明显涂改竟没有识破,使其犯罪轻易地得逞[5]。
2、财务制度不健全。一些处于基层的小型独立核算单位或临时性机构,由于上级领导只注重效益,忽视管理,造成规章制度不健全,尤其是财务方面的漏洞,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如某商贸部祖某侵占案,祖某既是该单位的现金会计又是主管会计,严重违反《会计法》的规定,为其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
3、监督制约机制乏力。单位内部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和上级领导对下级的全方位监督检查力度不够。如国有企业委派到一公司的原主管会计常某和原出纳会计张某利用领导的疏忽麻痹,进行共同犯罪,贪污数额竟高达26万元。
(六)国家惩罚制度不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