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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6:0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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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吉安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吉安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04]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我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一、调整国土资源管理体制

(一)干部管理体制。全市国土资源系统干部管理体制,按市委组织部《关于调整吉安市国土资源系统干部管理体制的通知》(吉市组字[2005]2号)规定执行。

(二)行政管理体制

1、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机构编制仍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未单独设立地质矿产局的县,其矿政管理职能划入县国土资源局。

2、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对辖区内乡(镇)国土资源所已经实行垂直管理的,其机构编制的管理维持不变;尚未实行垂直管理的,其机构编制上收县(市)人民政府管理。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方便群众办事、有利于管理到位的原则,依法履行土地、矿产资源等行政管理职能,可以以乡(镇)为单位设立国土资源所,也可以按区域设立国土资源分局。乡(镇)国土资源所或分局为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使用全额拨款事业编制,编制3—5人。

(三)财政管理体制。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其经费按机构性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保障国土资源部门的人员、办公及专项经费支出,并加强对各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四)机构编制管理。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以承担行政职能为主的事业单位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县(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对2004年3月19日以前超编进入的人员要逐步消化,对2004年3月19日以后违反规定进入的人员(除按规定考试录用应届高校毕业生和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外)要进行清理。今后,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录用(调入)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编制、按规定,并经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才能办理。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不得超出核定的编制总数进人。

二、完善健全土地审批管理体制

(一)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报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要采取有力措施,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确保规划任务的落实。市、县(市、区)、县城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将建设用地规模、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土地用途分区图等规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核定,由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经批准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或调整,涉及改变规划规定内容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提高透明度,扩大广大群众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完善建设用地报批程序。新增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必须依法足额付给农民征地补偿,必须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三)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法律赋予政府调控土地供需的重要手段,必须依法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市、县(市、区)工业园区(开发区)新增建设用地属于农用地的,要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管理。

三、进一步强化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执法监察

(一)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执法监察职能,切实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加强对执法监察人员的培训,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改善装备,确保执法监察到位。市、县(市)分别设立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大队,为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有权调动下级执法监察力量办案。下级国土资源部门对于上级交办的案件必须及时依法查处并按期上报处理结果。

(二)认真落实执法监察有关制度。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带头依法行政,确保国土资源管理政令畅通。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履行职责的管理监督。

(三)依法严肃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国土资源局、市监察局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执法监察责任,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顺利完成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大力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确保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国土资源管理体制调整期间,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遵守人事纪律、工作纪律和组织纪律,妥善处理各方面的关系,保证国土资源各项工作规范、平稳运行,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交接有序、工作不断、国有资产不流失。

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对于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改革工作完成后,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工作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依法行政论纲

中国法学 发表时间:199701
一、依法行政的内涵

依法行政就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和人们对该活动进行评判的标准。而法律,必须是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对行政机关提出依法行政的要求,植根于我国国家的性质和政治体制。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①a]。人民代表大会表述意志的最基本的途径和形式是制定法律。行政机关也就是执行法律的机关。依法行政是人民民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

(一)职权法定

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我国主要是指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不可能具有并行使某项职权。这与公民的权利不同,从法律的范围说,公民的权利是,凡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皆可为之。当然,此外还有道德等约束。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凡法律没有授予的,行政机关就不得为之。法律禁止的当然更不得为之。否则就是超越职权。在内部,超越职权就是行政机关横向超越了某一行政机关的职权,或纵向超越了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在外部,超越职权就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职权法定,越权无效,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原则之一。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由行政机关组织法规定,大都以概括之语言,划定各机关的职责范围;二是由单行的实体法,规定某一具体事项由哪一行政机关管辖。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两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是“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也即具有行政处罚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保留

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或者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有些著作将此称为法律保留原则。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已作出某些规定。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民事、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这里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是: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基本法律,还有“其他法律”。但哪些属于“其他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尚未明确。最近公布的行政处罚法,则将行政处罚,也即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明确规定为只有法律才能行使。其中属于人身自由罚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行使。法律绝对保留,不予授权。对于财产权的处罚,则由法律授权。《行政处罚法》作出了这种授权:对行政法规授予财产权各方面处罚的设定权;对规章,则仅授予警告与一定数额的罚款的设定权。有规章制定权以外的行政机关,法律不授予任何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对法律保留原则的最明确的表述。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表述是否具有普遍意义?即法律保留原则,是否主要仅适用于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至于促进公民民主与福利的行为,是否只须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只要在职权范围以内,行政机关自得为之。对此,学界尚有争议。

(三)法律优先,或称法律优位
法律规范在效力上是有位阶层次的。法律在效力上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法律优先包含下列涵义:

第一,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有抵触,都以法律为准。法律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行政处罚法》表述为:在法律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法规、规章可使之具体化,但必须在法律关于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以内,不得抵触。

第二,在法律尚无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就此事项作出规定,法律优先,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都必须服从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①b]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②b]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③b]宪法、法律对行政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用的是“根据”原则。


宪法又规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①c]

宪法和法律对地方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用的是“不抵触”原则。

宪法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和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用了“根据”和“不抵触”两个不同的词,决不是偶然的。“不抵触”是指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已对此问题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当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地方特点作出规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抵触问题。“根据”则不同。“根据”当然也意味着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不得与已对此问题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同时,也表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某一问题已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规范才能据此作出规定。否则就是于法无据。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要求“根据”,就因为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根据权力机关的意志才能制定规范。在有些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使之进一步具体化。这些具体化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当然不得与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行政机关制定规范中的“不抵触”和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不抵触”,都说明法律优于其他法律规范。法律的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法律处于最高的效力位阶。


但是,由于我国法律的覆盖面还远远不够,而现实又迫切需要可供遵循的规范;也由于经验不足,某些领域尚难以立即形成法律,这就需要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先由行政机关制定一些规范。但这些规范的制定,必须由法律授权,尤其是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时,必须有法律授权。这就是“根据”原则的另一种表现。[②c]显然,这些规范都是在法律“空缺”的情况下制定的,如果一旦法律填补空白,对同一问题作出规定时,则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就要自动让位于法律,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或修改,或废除。这也同样是法律优先原则的含义。

(四)依据法律
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或者说,必须有法律依据。

从广义上说,上述“根据”原则也属于依据法律,但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此处所说依据法律和有法律依据,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尤其是影响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这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大别之无非就是两大类,即制定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法律的授权制定规范,还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作为时必须依据法律,否则虽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都是根据法律或由法律授权,但在具体执行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却并不依据法律,那么,依法行政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为规范制定得再好,最终仍要看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落实。


依据法律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还是包括其他法律规范?从根本上说,一切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该依据法律——狭义的法律,但根据法律和经法律授权制定的法规、规章当然也应该是依法行政的依据。因此,这里所说的“法律”,应该包括法规、规章在内。《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法定”原则,就是依据法律原则在处罚领域里的体现。


依据法律原则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不矛盾。自由裁量指的是在法律规定有一定范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作出选择。如治安管理处罚可以在法定的种类与幅度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这仍然是依据法律的一种形式。当然,所作选择必须合理。合理是依据法律原则的特殊表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99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