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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关于在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投资的优惠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4:1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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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关于在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投资的优惠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关于在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投资的优惠办法》的通知

衡政[2005]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关于在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投资的优惠办法》已经2005年4月1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衡水市关于在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投资的优惠办法

  为充分发挥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优势,加快自然保护区的建设步伐,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符合进区条件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进行投资的投资商,予以政策优惠。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保护区投资建设项目,可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划拨、出让、租赁、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条 在保护区投资建设项目的客商,交纳用于省级以上(含省级)用地费用和对村集体、农民的补偿费(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办理农用地转用征地手续后,即可使用土地,其余费用可在3年内用上缴税金地方财政留成部分抵顶。

  第三条 项目自立项之日起,须向市以上有关部门交纳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按最低标准收取;项目用地自批准建设至竣工期间,市及市以下各项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项目建成后,市及市以下各项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按法定最低标准收取。

  第四条 对投资公益事业的(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前5年由财政给予上缴税金地方留成部分同等数额的奖励。第6-8年由财政给予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50%的奖励。

  第五条 对投资旅游、商业等第三产业及旅游产品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的中外客商(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自投产之日起前3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税金地方留成部分同等数额的奖励,第4-6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税金地方留成部分50%的奖励。

  第六条 为鼓励招商引资,加快发展,对引进项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参照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七条 政策中未涉及的内容,可根据客商的要求和项目性质,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一定优惠政策。

  第八条 保护区采取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服务,对投资商进行全程式服务,对外商投资者帮助办理一切手续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九条 投资商除享受国家和省级各项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我市制定的促进经济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条 外商投资者及其聘用的境外职员,在本市与市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拉萨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拉萨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5月1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拉萨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园林绿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二)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技术标准、管护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三)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开展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五)受理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有关的投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一)名木、树龄在300年(含)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二)树龄在100年(含)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三)古树后续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在城市规划区外的三级保护树木,由各县(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职能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三级保护树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和确认。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确认,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对报告人给予适当奖励。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区:(一)列为古树、名木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二)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应当落实具体管护责任人,并签订责任书:(一)生长在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管护;(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护;(三)生长在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中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护;(四)生长在城市道路、广场、街巷、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护。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护,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业主进行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管护责任人适当补偿。
  管护责任人需要变更的,应当根据区域划分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责任人发生争议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管护责任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并给予制止、检举和控告者适当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 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十条 对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接受委托承担管护责任的,管护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以下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一)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管护工作,保证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正常生长。
  (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伤和自然危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提出抢救措施,管护责任人按照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三)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
  当在接到报告后3日内进行调查,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需砍伐的,应按规定申办砍伐许可。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后,原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的用地只能作为城市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废渣、堆物、封砌地面;(二)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埋设地下管线;(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四)擅自采摘果实、种籽;(五)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倚树搭棚;(六)刻划、钉钉、拴绳挂物;(七)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附属设施;(八)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 内的管护,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园林绿化作业单位进行。移植费用、树木损失费及
  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移植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提出保护方案,报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施工、安装中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实施。建设项目竣工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有损伤、死亡情况的,应当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生产、经营、生活设施或者建(构)筑物,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管护责任人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按照侵占绿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并处以罚款:(一)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较轻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额1倍的罚款;(二)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严重或者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额2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赔偿实际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实际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者不按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额2倍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29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边境贸易
第三章 边境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第四章 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章 物资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七章 货币、外汇管理
第八章 项目管理
第九章 口岸建设与管理
第十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边境经济贸易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方针,从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出发,积极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边境贸易,繁荣民族经济,加强民族团结,稳定
边疆,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
第三条 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贯彻执行本州“以贸易为先导,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依托,依靠教育和科技进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贸工农全面发展”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 自治州所辖瑞丽市、畹町市、潞西县、梁河县、盈江县、陇川县作为边境经济贸易区。鼓励外商、华侨和港、澳、台胞到本州各地进行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州内外、省内外工商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本州边境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条 自治州边境贸易执行“自找货源、自找销路、自行谈判、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原则。
自治州边境贸易享受国家和云南省政府规定的小额贸易进口商品减税免税和进出口商品免领许可证等优惠政策。
第六条 自治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成立进出口公司,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享受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优惠政策,在边境口岸开展转口贸易,在沿海口岸开展进出口业务,促进边疆民族经济发展。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边境贸易与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相结合,边境地区与内地协作相结合,利用国内国外原料,面向国内国外市场,发展加工工业,增加出口创汇产品,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州内外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与邻国的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第九条 自治州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州举办外资企业,或与本州的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州境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自治州按照中国的法律、法规,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州贯彻执行既要坚持开放,又要加强管理的原则,保障边境经济贸易的健康发展。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要本着促进、支持和服务为主的精神,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边境经济贸易管理。

第二章 边境贸易
第十一条 边境贸易包括地方对外贸易、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等多种经营形式。
地方对外贸易是地方政府与邻国地方政府间的贸易。
小额贸易是经本州政府批准的边境贸易公司、商号与邻国的公司、经济组织或商人间的贸易。
边民互市是边民之间的互市贸易。
第十二条 鼓励本州工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也可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参与其他形式的边境经济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地和设施;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
(七)取得法人地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成立经营边境小额贸易公司、商号的程序是:
由企业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由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州边境贸易管理局会同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复核同意,上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成立的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向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并向所在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海关、税务局、动植物检疫局、商检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所在县(市)银行开立帐户,方能进行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自治州鼓励州外工商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列形式参与本州边境贸易经营活动:
(一)与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开展购销业务;
(二)委托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办理进出口业务;
(三)同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联营;
(四)经批准,可以自办出口产品生产企业、进口原料加工企业,及边境贸易公司、商号。
第十六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管理原则。
第十七条 允许边境贸易公司、商号依照本条例规定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自行筹集和运用资金,自行确定用工形式和奖励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应注重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逐步向集团化、专业化经营和贸工、贸农、贸技结合的方向发展。
第十九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会同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变更经核准登记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
(三)经营管理混乱,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逃避债务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边民互市,除国家禁止、限制和省、州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物品外,均允许在本州指定的集市内进行交易。


第三章 边境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第二十一条 对本州与邻国的经济技术、劳务合作和其他形式的经济贸易活动纳入边境经济贸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州内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到邻国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办企业,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经营和委托代理经营等形式,从事资源开发、商品贸易和其它形式的经济贸易。
第二十三条 鼓励州内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科技机构与邻国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州内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科技机构与邻国开展劳务合作,包括工程设计、测量、施工、工业生产、农业开发、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检验、企业管理等。
第二十五条 鼓励州外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科技机构采取同本州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科技机构以联合的方式参与同邻国的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第二十六条 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开展与邻国的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并遵守国际贯例和邻国法律,平等互利,讲求信誉。

第四章 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鼓励在本州举办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采用先进技术设备的,除享受国家对“三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省、州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注册后,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和非法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国内外投资企业依照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的自主权,支持投资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国内外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用工形式;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三十条 本州对国内外投资企业所需使用土地,给予优先安排,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本州对国内外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和通讯设施,优先安排,并参照当地同类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及合法收入,在依法纳税后,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汇往国外。在本州若继续投资的,可享受更加优惠的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纳税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往国外。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华侨到本州投资兴办企业,按照国家“三资企业”管理并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规定》。同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到本州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或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物资管理
第三十四条 边境贸易的进出口物资凡属非国家禁止、限制的物品,只要购得进销得出,均允许边境贸易公司、商号自主经营。
国家限制进出口的物品,由州边境贸易管理局报批。
国家实行专营的商品,由州边境贸易管理局指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公司、商号经营。
第三十五条 凡属合法进出口物资,均允许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在本州境内的口岸及规定的通道进出口,口岸及通道所在县(市)不得限制。
第三十六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州物价管理局和州边境贸易管理局必要时可以实行价格限制,维护边境贸易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条 凡属边境贸易进口的商品,经报关、报检和完税,持有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签发的准调证,不受国内同类商品行业管理限制。
第三十八条 凡领取许可证进出口的商品,实行切块管理,总额控制到州,由州边境贸易管理局发放许可证,海关凭有效许可证和其它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税收法律、法规、政策,正确运用税收杠杆,调节本州边境经济贸易经营活动,引导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方向。
第四十条 凡属在本州境内从事边境经济贸易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规定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人,都必须服从当地财政、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省、州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四十一条 凡经批准的国内外投资的开发性、生产性企业,所得税按省、州规定给予优惠。受让土地自建或购买的房产五年内免征房产税,芒市、畹町、瑞丽自开业之日起八年以内,盈江、梁河、陇川自开业之日起十二年以内免征土地使用税。从事出口产品生产、资源开发和高技术
产品生产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待遇。为开发当地资源和发展加工贸易,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和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执行国家出口创汇的优惠政策,边境贸易出口商品直接创汇或换回商品替代进口和复出口创汇者,凭海关验证享受退(免)产品税或增值税待遇。
第四十三条 国内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到本州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按国家对边疆民族地区的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

第七章 货币、外汇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州边境贸易可以采用交易双方认可的货币计价结算。
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并由州外汇管理部门颁发《核准收取外汇许可证》的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可以收取美元、日元、英镑、港币等外汇。
第四十五条 允许外商和外国投资者将人民币和外币资金存入本州银行,并视同国内工商企业存款支付利息,银行保证提取和转付。
第四十六条 本州边境贸易企业、与邻国经济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合资企业、侨资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支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外汇留成的优待,允许本州内边境贸易企业与邻国经济合作企业持有留成外汇。对本州以外企业创汇给予优惠。
第四十八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自治州口岸所在县(市)设立外汇(外币)调剂市场进行外汇(外币)调节。

第八章 项目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凡在本州内的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技术组织需到邻国举办企业或进行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项目的,应向所在地的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申报,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会同同级外事部门初审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州边境贸易管理局,州边境贸易管理局商同级
外事、外经贸部门同意,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条 本州与外商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省的授权,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分别审批,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发证。
第五十一条 凡属本州与国内外的合资经济合作项目不受国家基本建设规模控制。

第九章 口岸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加强口岸、交通、通讯、水电、检查、检验、检疫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
口岸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完善。
第五十三条 设立口岸建设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边境贸易公司、商号缴纳的口岸建设费、口岸过货管理费、地方财政专项资金、上级下达的专款及进口商品的产品税或增值税给地方的留用部分。
口岸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口岸交通、通讯、联检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四条 本州口岸应逐步建立健全边防检查、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和药品检验等检查检验机构。各口岸管理机关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时,应从边疆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监督管理,为发展边境经济贸易服务。
第五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和口岸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口岸办公室,负责协调口岸工作。
第五十六条 按照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简化边境贸易业务人员和劳务人员的出国手续。本州边境贸易业务人员因商务出境,经所在单位申请,由县(市)外事部门审批;涉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人员出境,向当地外事部门申报,由州外事部门审批。经批准出境的人员,审批部门
根据需要,可给予办理一年内有效、多次出境的通行证。国家公务人员因公务出境,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章 行政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边境经济贸易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做好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互相配合,促进边境经济贸易的发展。部门之间出现的问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五十八条 州、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负责对本地区边境经济贸易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本条例由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