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一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确定的报送备案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说明和附件的应当附说明和附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每年3月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和区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登记,进行研究,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接收、登记,进行研究,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法院、区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区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区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进行研究,并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到情况以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背法定程序;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
在书面审查意见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前,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意见,并送提出审查意见的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向提出该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的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
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可以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依照本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常委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参加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研究论证工作;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之间,应当加强日常工作的沟通和协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予以通报,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实施本条例的工作程序,由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急件)
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关于改革和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意见》(国药监人[2003]97号)要求,我局对《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334号)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8月印发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334号)同时废止。
附件:1.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管理细则
2.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按照国家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执业药师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以病患者和消费者为中心,开展药学服务;不断提高依法执业能力和业务水平,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
第三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对象是针对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内容主要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药学、中药学及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并分为必修、选修和自修三类。
第四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执业药师的义务和权利。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须自觉参加继续教育,并完成规定的学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鼓励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现有药学教育资源的作用,为执业药师提供更多的选择范围和便利条件。
执业药师施教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构)应遵循有效、经济、方便的原则,围绕提高执业药师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适应药学服务的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实施继续教育,倡导开展网络教育。
执业药师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选择继续教育内容、形式和地点。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审定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和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推荐培训教材;
(三)负责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和师资的业务培训,组织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国际和国内学术研究与交流;
(四)指导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中国执业药师协会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统一规划、统筹管理;
(二)制定本辖区施教机构资格认定管理细则,负责施教机构的资质认定,并将认定的施教机构名单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三)指导和检查本辖区施教机构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并负责对培训质量进行评估;
(四)确定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遴选确认单位,并监督其工作;
(五)制定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内容学分登记管理办法;
(六)及时报送本辖区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组织实施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技术业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执业药师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
(二)组织专家按大纲要求评估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教材,根据需要编写有关培训教材;
(三)遴选、确认和公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年度必修内容和面向全国的选修内容;
(四)利用有效、经济、方便的远程教育手段组织实施部分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
(五)承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报送年度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第十条 凡是从事药学教育五年以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能授予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高等院校,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具备规定的施教机构基本条件的,可以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培训。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内容要适应执业药师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适应执业药师提供高质量药学服务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必修内容是按照《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要求,执业药师必须进行更新、补充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 选修内容是按照《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要求,执业药师可以根据需要有选择地进行更新、补充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十四条 自修内容是按照《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要求,执业药师根据需要在必修、选修内容之外自行选定的与执业活动相关的继续教育内容。
自修的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如参加研讨会、学术会,阅读专业期刊,培训,学历教育,讲学,自学,研究性工作计划、报告或总结,调研或考察报告等。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形式和手段可根据实际灵活多样,可采取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短期培训、学术会议、函授、刊授、广播、视像媒体技术、业余学习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的申请、遴选、确认及管理见附件1。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每年参加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获取的学分不得少于15学分,注册期3年内累计不得少于45学分。其中必修和选修内容每年不得少于10学分,自修内容学习可累计获取学分。学分授予细则见附件2。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继续教育内容、分类、形式、学分、考核结果、日期、施教机构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由执业药师本人保存。
第十九条 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参加必修内容和选修内容的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由施教机构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确认与登记盖章。
第二十条 采取网络教育、远程教育形式实施必修、选修内容,并经考核合格的,由施教机构出具《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见附表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凭此证明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进行学分登记,并将登记过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收回。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内容学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事教育部门或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确认,并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进行学分登记。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参加必修内容、选修内容及自修内容获取的学分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进行登记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是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的必备证件。注册机构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为依据,考查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施教机构收取学习费用必须合理,应减轻执业药师的经济负担,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即取消施教机构资格。
第二十五条 执业单位应为执业药师提供学习经费、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从本人工作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报销。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业药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20日起施行。
附件1: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管理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应以需要更新、补充的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药学、中药学及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方面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学习内容。应根据执业药师的执业范围、执业类别和工作岗位,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内容由中国执业药师协会负责遴选、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由各施教机构自行申请,由中国执业药师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遴选、确认和公布,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条 面向本辖区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的遴选、确认和公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承担,公布的选修内容只可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
第五条 符合第十条的单位可以申请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须填写《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1),报送中国执业药师协会。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遴选、确认和公布的面向本辖区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应报送本辖区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执业药师协会备案。
第七条 中国执业药师协会每年11月底以前接受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的申请,组织专家进行遴选、确认,于次年一季度内或3月底以前公布。同时对未被确认的选修内容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八条 经遴选、确认和公布的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应明确列出编号、名称、施教机构、负责人、培训方式、核准学分等,供各地执业药师选择。
第九条 经遴选、确认和公布的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自公布之日起2年内实施有效,超过2年未实施的,选修内容自动失效。若需再次实施,则应重新申请确认和公布。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须对施教机构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虚填学分,乱发学分证明,乱收费,不能保证继续教育质量的,有权对施教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施教机构应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的实施情况报送本辖区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中经遴选、确认和公布的面向全国的选修内容的施教机构应同时将实施情况报送中国执业药师协会。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申请表
继续教育
内容名称:
申请单位: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填表要求
一、填写说明:
选修内容名称:继续教育课程的全称
申请单位:填表单位的全称
选修内容负责人:继续教育的主要组织者
申请学分:申请单位对所申请内容拟授予的学分
二、填表须实事求是,字迹工整,简明扼要。
三、此表一式三份,按规定要求如期报送。
四、若表内填写不完,可附其它书面材料。
五、对填写内容含糊不清,项目不全的申请表,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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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修内容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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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培训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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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讯地址 │ │ 邮政编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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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话/传真 │ │ E-mai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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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象范围 │ │ 拟招人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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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拟收费项目及标准 │ │ 学时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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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学分 │ │ 核准学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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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题的意义及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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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修│ 姓名 │ │性别│ │年龄│ │学历 │ ┃
┃内容│ │ │ │ │ │ │ │ ┃
┃负责│ │ │ │ │ │ │ │ ┃
┃人基│ │ │ │ │ │ │ │ ┃
┃本情│ │ │ │ │ │ │ │ ┃
┃况 │ │ │ │ │ │ │ │ ┃
┃ ├──────┼───┴──┴──┼──┴────┼────┴──────────┨
┃ │ 现在单位 │ │ 职务/职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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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学管理或教学简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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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内容│ 选修内容要点 │主讲人姓名│职称│单位┃
┃要点及主│ │ │ │ ┃
┃讲人情况│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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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修内容│请填写考核方式、考核内容、评估项目及标准 ┃
┃执行的考│ ┃
┃核与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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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 ┃
┃意见 │ ┃
┃ │ ┃
┃ │ (公章)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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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执业│ ┃
┃药师协会│ ┃
┃遴选确认│ ┃
┃意见 │ ┃
┃ │核准学分: (公章)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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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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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系指经以下学习活动获取核准确认的学分:
(一)参加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学习;
(二)一个月以上的脱产专业学习、专业学位课程学习;
(三)参加学术会议、专题报告会、出国考察、发表论文、培训、讲学、出版论著,研究性工作计划、总结和报告,调研或考察报告、阅读专业期刊等;
(四)获得科研成果奖励或国家专利等;
(五)国家执业药师资格标准制定、考试命题、继续教育内容遴选评审;
(六)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条 学分授予程序为:
(一)取得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学分,由施教机构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确认与登记盖章。
(二)第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学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事教育部门或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确认与登记盖章。申请第一条第二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当年学习考核成绩证明;申请第一条第三款的人员,须提交论文原件及相关证明;申请第一条第四款的人员,须提交成果或专利证书复印件及单位关于本人参与工作的证明;申请第一条第五款的人员,须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和中国执业药师协会的证明;申请第一条第六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组织业务学习的证明。
第三条 学分核定主要根据培训内容与学时,学分计算方法一般为参加者按每3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者按每1小时授予1学分。第一条第二款学分计算方法一般为参加者按每8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者按每1小时授予1学分。其他学分计算参考附表2。
附表2: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内容学分授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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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性 质 │ 级 别 范 围 │ 学分核算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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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学术会议 │ 国际性 │ 8-6 │ 论文的第一作者记高分 ┃
┃ 上宣读论文 │ │ │限,依次类推到第三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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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性 │ 6-4 │ ┃
┃ ├────────────┼──────┼───────────┨
┃ │ 行政区级 │ 5-3 │ ┃
┃ ├────────────┼──────┼───────────┨
┃ │ 省 级 │ 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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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术会议上提交 │ 国际性 │ 6-4 │ 论文的第一作者记高分 ┃
┃ 书面论文或摘要 │ │ │限,依次类推到第三作者┃
┃ ├────────────┼──────┼───────────┨
┃ │ 全国性 │ 5-3 │ ┃
┃ ├────────────┼──────┼───────────┨
┃ │ 行政区级 │ 4-2 │ ┃
┃ ├────────────┼──────┼───────────┨
┃ │ 省 级 │ 3-1 │ ┃
┃ ├────────────┼──────┼───────────┨
┃ │ 仅列题目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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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学术刊物上发 │ 国外刊物 │ 10-8 │ 论文的第一作者记高分 ┃
┃ 表论文、综述 │ │ │限,依次类推到第三作者┃
┃ ├────────────┼──────┼───────────┨
┃ │国际标准刊号(ISSN)或国│ 8-6 │ ┃
┃ │ 家统一刊号(CN)的刊物│ │ ┃
┃ ├────────────┼──────┼───────────┨
┃ │ 省级刊物 │ 6-4 │ ┃
┃ ├────────────┼──────┼───────────┨
┃ │ 地级以下 │ 4-2 │ ┃
┃ ├────────────┼──────┼───────────┨
┃ │ 内部刊物 │ 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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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 作 │ 1000字 │ 1 │ 最高记45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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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专业译文 │ 1500字 │ 1 │ 最高记45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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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考察报告 │ 3500字 │ 1 │ 最高记15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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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继续教育项目 │ 讲授实录者 │ 1/10分钟 │ 以成品放映时间核算, ┃
┃ 课程的录像教材 │ │ │每个项目最高记25学分。┃
┃ 和幻灯片 │ │ │ ┃
┃ ├────────────┼──────┼───────────┨
┃ │ 讲授与编辑者│ 2/10分钟 │ ┃
┃ ├────────────┼──────┼───────────┨
┃ │ 课程编导者 │ 1/10分钟 │ ┃
┃ ├────────────┼──────┼───────────┨
┃ │ 制作幻灯片者│ 1/分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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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奖、 │ 一等奖 │ 20-16 │ 一项成果同时获多项奖 ┃
┃科学技术进步奖、 │ │ │的记最高学分。 ┃
┃ 发明奖、星火奖 │ │ │ 以第一获奖者记学分上 ┃
┃ │ │ │限,依次类推到第三获奖┃
┃ │ │ │者。 ┃
┃ ├────────────┼──────┼───────────┨
┃ │ 二等奖 │ 15-11 │ ┃
┃ ├────────────┼──────┼───────────┨
┃ │ 三等奖 │ 1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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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部级奖 │ 一等奖 │ 12-8 │ ┃
┃ ├────────────┼──────┼───────────┨
┃ │ 二等奖 │ 10-6 │ ┃
┃ ├────────────┼──────┼───────────┨
┃ │ 三等奖 │ 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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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市级奖 │ │ 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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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专刊 │ 发 明 │ 12 │ ┃
┃ ├────────────┼──────┼───────────┨
┃ │ 实用新型 │ 9 │ ┃
┃ ├────────────┼──────┼───────────┨
┃ │ 外观设计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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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进修或读学位课程 │当年最高记25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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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 │ 0.5/次 │当年最高记10学分 ┃
┠──────────────────────┴──────┼───────────┨
┃培训、研究性工作计划、报告、总结 │当年最高记10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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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专业期刊及答题│ 全国性 │0.5-0.1/题│当年最高记5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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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 级 │0.3-0.1/题│当年最高记3学分 ┃
┠─────────┴────────────┼──────┼───────────┨
┃阅读专业期刊及写出学习总结3500字 │ 1学分│当年最高记2学分 ┃
┠──────────────────────┼──────┼───────────┨
┃国家执业药师资格标准制定、考试命题、 │ │当年最高记15学分 ┃
┃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遴选评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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