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三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的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及其桥梁、隧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管理公路机构负责政府还贷公路的具体管理工作。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建设纳入公路建设总体规划,坚持发展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下列车辆依法免交车辆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四)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对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减半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不得挤占、挪用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或者收费站进出口、服务区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二章 收费公路的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三十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五十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八百米以上;
(四)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五百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国家确定的自治区建设的技术等级为二级,连续里程六十公里以上的公路,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与相邻省、自治区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五十公里。
第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收费站牌和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制件并设置公告牌,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政府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必要的收费公路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还贷公路的附属设施(含广告、加油站、光缆、服务区等) 管理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全部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十九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和报备案。
第三章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准确、易于识别,符合公路技术标准。重要的车辆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逐步采用新的收费技术,改善通行条件,为通行车辆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提高收费效率。
收费站应当设置安全可靠的车道开闭系统和电视监控系统,保障收费道口安全畅通。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出具收费票据。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凭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对违法收费或者不出具收费凭据的,交费人有权拒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信号灯指示减速驶入收费车道,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收费采用计重和按照吨(座)位计收两种方式。
通行收费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按吨(座)位计收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吨(座)位的确认以国家规定的技术参数为准。具体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通行卡行驶;
(二)持无效通行卡行驶;
(三)U型行驶;
(四)损毁、使用伪造的通行卡;
(五)中途倒换通行卡;
(六)从收费车道以外的通道驶离高速公路;
(七)超载超限。
有前款(一)、(二)、(三)、(四)、(五)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可以按最长里程计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遇有收费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驾驶人员提示。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
对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确保收费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沿线两侧边沟外缘200米、公路匝道及连接线两侧、立交桥、收费站界桩两侧200米为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控制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依法收费,文明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和收费站进行监督检查。
对收费公路管理人员和收费站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交纳车辆通行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责令按全额交纳;少交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足额补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按规定及时交纳车辆通行费,造成收费车道堵塞或者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强制拖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伪造通行费票据、通行卡和各种证件等弄虚作假手段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责令其足额补交,没收假票、凭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收费公路上私开道口、便道,为车辆绕行收费站提供方便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应当及时制止;给收费公路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广告牌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广告牌设施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收费公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建设监察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吉林省城市建设监察办法》已经1994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
吉林省城市建设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监察工作,规范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的行为,保证城市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建设监察机构的通讯、交通工具等设施、设备建设,保证监察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工作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第六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和分工,依法对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路灯、防洪堤坝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对影响、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实施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第七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城市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应依法监察,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滥施处罚。
第八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应具有相当于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城市建设业务,掌握城市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在上岗前必须通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建监察证》。
《城建监察证》由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在检查过程中有权对违法、违章现场进行检查,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个人停止违法、违章行为。
(二)询问权。有权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监察对象、证明人,要求监察对象、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
(三)取证复制权。有权查阅有关证件、文件、图纸、资料以及其他证明材料进行复制。
(四)处罚权。对建法、违章的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法作出停业、拆除、搬迁、责令赔偿损失、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五)执行权。有权依法监督、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对监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章行为,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行使监察权时应表明自己的身份。
(二)对违法、违章行为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取管理相对人意见。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二)行政处罚依据。
(三)行政处罚内容及生效日期。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及负责人。
(五)当事人依法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及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轻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可以当场处罚;对案情复杂的应登记立案,查清事实后再予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对于重大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理,应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应报一上级监察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及监察人员在执行行政处罚时,发现事实有出入或情况有变化的,应及时复核;需要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应制作变更或撤销原处罚决定书,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依法没收的财物要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罚没物品(款)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罚没票据。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监察员在监察工作中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放弃执法职权,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以及侵犯个人、法人和其他人员合法权益,由城市建设监察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监察队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