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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2:3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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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贵阳市政府门户网站(网站名称:“中国·贵阳”,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管理,确保其高效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户网站,是依法设立的由市政府门户主网站(以下简称主网站)、各区(县、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建立的通过国际互联网面向社会公众的网站(以下简称二级网站)组成的网站群。门户网站是政府发布各类政务信息、提供网上办理有关事务、展示贵阳整体形象的重要窗口,也是政府联系群众、服务公众的桥梁和纽带。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门户网站的主管部门,负责门户网站建设的规划、指导、协调和运行管理、监督工作;贵阳市信息中心负责主网站的技术维护以及各二级网站建设的技术指导工作;各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所建网站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承担主网站相关栏目的上载信息及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责任单位须建立网站管理工作机构,明确分管领导,落实专职管理人员。



第三章 网站建设

第五条 门户网站的建设原则是:统筹规划,服务优先,资源共享,安全保密。

第六条 按照全市电子政务工作总体要求,各责任单位必须建设各自的网站,实现网上政务信息公开和网上在线服务。

第七条 门户网站的网页版式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大方、简洁的风格,体现政府网站的严肃性、客观性、公正性,同时要注重突出贵阳市以及本部门、本单位、本区域的特色,在主页面上方显著位置放置统一网站标志,即“中国·贵阳”网站标志。

第八条 门户网站的网页内容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务公开类。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非涉密的政务信息。

(二)在线服务类。实现与公众、企业密切相关的信息网上查询,开展在线服务。

(三)网上办事类。为公众和企业提供政府机构设置、职能介绍、办事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面信息,实现网上申报、网上办理功能。

(四)交互沟通类。设置领导信箱、单位投诉信箱,开设民意调查或政务论坛等栏目,并在网上公布办理结果。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九条 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政府信息的发布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实行信息审核制度,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第十条 主网站的信息管理按照栏目内容划归相关责任单位负责,综合性内容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各责任单位与市政府办公厅签订责任书,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网站信息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各责任单位要针对自身实际制定网站信息管理制度,规范信息采集、分析、审核、发布、反馈、更新等工作,严格信息发布审查制度,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确保网站信息的真实性、时效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应做好网上政务公开工作,及时在主网站上发布、更新或提供下列信息:

(一)部门机构、人员信息;

(二)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流程、表格下载和相关政策解答;

(三)面向公众的各类办事指南和服务类信息;

(四)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五)各类政务动态、公告、通告、公示、便民告示和其他向新闻媒体披露的政务信息;

(六)主网站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各责任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门户网站信息的采编、报送、更新、发布等工作,及时更新二级网站信息内容,对相关互动性栏目,及时接收、处理、反馈,首页信息每5个工作日至少更新1次。



第五章 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遵循以下规范:

(一)“中国·贵阳”网站域名为:gygov.gov.cn。

(二)各区(市)、县政府可以在因特网上申请独立域名。

(三)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在因特网上不再申请独立域名,在主网站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建设二级网站,其域名统一分配和解析,格式为xxx.gygov.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汉语拼音名称的字母组合。

(四)已独立建站的责任单位,须将注册域名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五条 门户网站24小时开通运行。自建二级网站的责任单位,自行负责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在主网站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建设二级网站的单位,其网站技术安全及网络管理由市信息中心负责,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信息更新维护由各托管单位负责。各责任单位须随时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市信息中心联系。

第十六条 市级公务员电子信箱的开设和撤销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信息中心承担日常维护工作。



第六章 安全保密

第十七条 各责任单位须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应急措施,加强安全技术应用,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各责任单位须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安全的有关规定,明确上网信息内容,加强对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门户网站不得与非法网站建立链接,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考核全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并将网站的信息管理等工作纳入各责任单位年终目标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制定网站信息管理考核办法,采取专家评审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式,每年对二级网站进行评选,并在门户网站公布评选结果。对信息管理特别是网上审批、网上办公和公共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办公厅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没有明确主管领导、管理机构和专门工作人员的;

(二)所承担门户主网站和二级网站的信息采集、分析、审核、发布、反馈、更新等工作滞后的;

(三)上网信息缺乏真实性或失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能履行网上办公承诺或未能及时反馈相关信息的;

(五)影响政府门户网站形象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利部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70年代后期以来,长江中下游河道内乱采滥挖江砂问题越来越突出,严重影响了长江河势稳定,危及长江防洪和航运交通安全,给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了危害。近年来,长江中下游各省(市)采取了一些措施,加大了对长江河道采砂的治理力度,采砂秩序已有所好转。但是,在
有些河段非法乱采滥挖江砂的现象仍然存在。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十分重视,要求采取断然措施,彻底解决长江中下游河道乱采滥挖江砂问题。为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保障长江防洪和航运交通安全,保障长江中下游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经商交通部、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
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长江中下游各省(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组织领导和统一管理。为根治乱采滥挖江砂问题,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除长江航道局进行正常的航道维护性疏浚以及经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的为整修长江堤防而进行吹填固基的采砂外,
其他采砂活动一律停止。长江中下游各省(市)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本省(市)境内长江河道的采砂活动进行全面治理整顿,彻底取缔非法采砂活动。治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将治理整顿总结报告报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交通部备案。
二、为确保长江防洪安全、每年的长江汛期(6月1日至9月30日),严禁在长江中下游河道内的一切采砂活动。长江中下游各省(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江砂的禁采工作,发布公告,做到令行禁止。根据河势情况和河道管理的需要,各省(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对本省(市)范围
内的长江河段扩大禁采期直至实行全年禁采。
三、非禁采期的长江中下游采砂活动,必须服从长江河道(航道)整治规划、防洪需要和通航安全的要求。要严格管理,实行河道采砂审批许可制度,并实施采砂总量控制。
凡是申请在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必须报经各省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省际边界河段必须报经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河道采砂批准证书(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人凭河道采砂批准证书(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长江水
上安全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办理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到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涉及省际边界河段的到国土资源部)办理采砂审批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砂活动。
各省(市)境内河段采砂的审批和发证情况应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国土资源部备案。严禁无证采砂。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及违法采砂的处罚由水利部门牵头负责,交通、国土资源、公安部门积极配合。
四、长江中下游各省(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自管辖河段的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积极配合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做好长江河道采砂的宏观管理和协调工作,积极配合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做好采砂作业的通航安全管理工作,采取切实措施,保障长江河道的防洪安全和航运交通安
全。



2000年6月8日

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

《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山岭的管理,保护其自然容貌,根据济南市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山岭,系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山岭。
  第三条 市区山岭容貌的维护与管理由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负责;规划、土地、园林、林业、矿产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成建局加强对市区山岭容貌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市区山岭地区从事烧荒、狩猎、挖沙、取土、采石等活动和兴建有损于该地区山岭容貌的建(构)筑物:
  (一)风景名胜保护区和公园区;
  (二)封山育林区;
  (三)大环境绿化规划区;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
  (五)直接影响城市容貌的山岭地区;
  (六)济南市总体规划规定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地区;
  (七)其他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地区。
  第五条 需要占用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开采石料,挖沙取土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城建局申请办理山岭占用有关手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山岭兴建建(构)筑物。确需在市区山岭地区架(埋)设输电通讯线路、修建道路和防洪、水利等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到市城建局办理山岭占用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补栽因施工被毁坏的苗木,并向市城建局报送竣工报告。
  第七条 需占用市区山岭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城建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山岭占用许可证》:
  1.占用山岭申请书;
  2.占用位置地形图;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
  4.所在区建委签署的意见;
  5.其他需要提供盼有关资料和证件。
  第八条 《山岭占用许可证》有效期一年,逾期不使用的,由发证机关收回。
  《山岭占用许可证》不得买卖、租赁、转让和抵押。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山岭占用许可证》后,需要开采石料的,应当按照《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审批手续。因开采、占用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报经园林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条 经过批准在市区山岭开采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建局规定的范围、标高和期限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变更场地,超期开采。批准开采期满,开采单位和个人应停止开采,整理并撤出现场,将批准证件交回审批机关。需延长开采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市区山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园林管理、水利管理、林业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文物管理、军事设施管理等规定,加强对占用现场及周围环境的保护,严禁各种破坏市区山岭自然景观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市区山岭开采后的石场、石坑、排渣地等归国家所有,由市城建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或者修筑建(构)筑物,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者抵押。确需占用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占用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山岭开采石料以及使用开采后的石场、石坑、排渣地,应当向市城建局缴纳山岭保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山岭维护费用于岭容貌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和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开采山岭,破坏山岭容貌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除拆一切违章设施,恢复山岭容貌,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自扩大批准占用范围、超期开采、变更场地,责令其停止违章开采活动,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并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山岭占用许可证》。
  (三)私自买卖、出租、转让、抵押被批准占用开采场地的,责令违章双方立即停上占用开采,吊销《山岭占用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拖欠或者拒缴山岭维护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山岭维护资金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或者开采活动,并吊销其《山岭占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市区山岭,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阻挠山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山岭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山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局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市区山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检举、揭发和制止各种破坏市区山岭的行为,成绩显着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