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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3:2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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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9月12日,国务院

现将《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充分发挥高级专家的作用,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作贡献,并有利于新生力量的成长和队伍的更新,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第二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
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七十周岁;

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
第三条 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等工作。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符合以下情况的,退休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一)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二)建国后从国外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再按本条(一)项规定提高退休费。
第五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后,如身体尚好,可以接受部门或单位的聘请,担任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顾问,也可以直接承担业务工作。聘请离休退休高级专家应签订聘请合同,聘请条件和受聘人员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单位和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干部离休退休后政治、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对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应体贴关怀,热情爱护;要积极主动地帮助他们继续进行科学研究、资料整理、著书立说等工作,为他们的业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不再复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2〕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适应城市管理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10〕130号)进行修改。现将修改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和《关于同意在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2〕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内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及南谯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三、第二条作为第三条并修改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范围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琅琊区行政辖区和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南谯区行政辖区,但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除外。”

四、删除第三条。

五、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七、删除第八条“(具体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见附件)”的内容。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八条其他内容保持不变。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九、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十、删除第二十七条。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10〕130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正后随本通知重新印发。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5年5月1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5〕26号文件印发,根据2009年5月4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9〕46号文件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0〕130号文件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6月26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2〕76号文件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和《关于同意在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2〕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及南谯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第三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范围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琅琊区行政辖区和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南谯区行政辖区,但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除外。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据《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以下职权: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1. 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2.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3. 不按规定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4. 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5. 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的;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固体废物的。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商贩(市场内除外)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执法程序。

第十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暂扣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依法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因暂扣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调查取证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及时通知该部门。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适用其中最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包括鉴定、听证期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或者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照管辖权限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经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保护和改善生产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经过长期努力,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随着人口增长和现代工业的发展,向环境中排放的有害物质大量增加,还有局部地区人为造成的对自然生态环境的损害,致使环境质量逐步恶
化,当前,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十分紧迫的任务。为促使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改革开放中进一步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改变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以权代法的状况。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经常性的环境保护执法检查,
及时处理和纠正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规定和实施办法,健全环境保护法制。
二、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工业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经济效益差、严重污染环境、影响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企业,必须停产治理;对浪费资源和能源、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特别是小造纸、小化工、小印染、小土焦、土硫磺等乡镇企业,根据管理权限,必须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分别采取关、停、并、转等措施;

对直接危害城镇饮用水源的企业,必须一律关停;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环境敏感地区及自然保护区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有关部门应将保护环境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具体考核办法由国家环保局会同有关
部门组织制定。企业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资金,有关部门应优先给予保证。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我国的环境权益和放宽环境保护规定。禁止将国外、境外列入危险特性清单中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垃圾转移到国内处置,严格防止转移污染。
三、积极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的力量继续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积极推进污染的集中控制,提高治理投资效益和污染防治能力;按照城市性质、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对严重污染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工厂,视其情况予以关闭或有计划地搬迁;在
新城建设和老城改造时,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和综合整治的要求,实行配套开发建设;在环境保护方面,坚持每年为人民群众办好一些实事,有重点地解决群众意见较大的环境问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行定量考核,每年公布结果。直辖市、省会城市和重点风景游览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结果,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后公布。
四、在资源开发利用中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积极开展跨部门的协作,加强资源
管理和生态建设,做好自然保护工作。
林业部门应加强森林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制止乱砍滥伐森林,提高森林覆盖率、造林质量和绿化工作管理水平,做好大型防护林工程建设的组织工作。
水利部门应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对自然生态的影响,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环境影响评价、节约用水、保护饮用水源地、防治水土流失等项工作。
农业部门必须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根据当地资源和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调整农业结构,积极发展农业生产。
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管理,做好物种资源保护工作。对破坏野生动植物的违法犯罪活动,执法部门必须给予严厉打击。
各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所属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积极开展自然保护的区划、规划工作。凡有保护价值的地区,应尽快建立自然保护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全国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提出建设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度,
负责向国务院提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影响自然环境的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五、利用多种形式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列入计划,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开展“保护环境是一项基本国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环境科学和环境法律知识,提高全民族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树立保护环境人
人有责的社会风尚。高等院校应有计划地设置有关环境保护的专业或课程,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结合有关教学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各地区、各部门在培训干部时,应当把环境保护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六、积极研究开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应当列入国家、地方和有关部门的各项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在综合平衡时,对重要的环境保护课题应优先安排。各地区、各部门应积极研究和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限期改造、淘汰严重污染环
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积极推广、使用环境保护科技新成果。
七、积极参与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国际合作
我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外交政策,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在签订有关国际公约时,应做好调查研究和各项准备工作,采取既积极又慎重的态度。
各部门、各单位在参加有关国际活动时,应认真贯彻和积极宣传我国政府关于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原则立场,注意维护我国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外交部和国家环保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环境保护重要国际活动的国内外协调工作。
八、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的力量,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解决环境问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切实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起责任。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环
境保护目标和实施措施,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落实。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应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平衡工作,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及能源政策;加强宏观指导,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原有环境保护资金渠道应根据新情况予
以落实,并应抓好对重点污染项目的治理和重点环境保护示范工程的建设。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所辖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职责权限,采取具体措施完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体系,逐步推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建立环境状况报告制
度,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污染治理项目进行检查。省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必须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环境保护的职责和任务,健全环境保护机构,加强基层环境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增强执法力量,积极支持环境保护部门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199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