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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知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1:3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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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知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宣政办2003]32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知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推动我市企业商标战略的实施,创立一批有市场竞争力的商标,提升我市安徽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拥有量,实现品牌兴市,加快经济发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宣城市知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三日

宣城市知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三年五月)

第一条 为推动宣城市企业商标战略的实施,提高商标知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创立安徽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快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宣城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直属局(分局)负责知名商标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争创知名商标,努力提高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二年以上且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全市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
(四)该商标所指的商品近两年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利税、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全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注重对该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地域较广、效果较显著,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
(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可以通过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直属局(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宣城市知名商标 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图样;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二年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真实可靠相关材料。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直属局(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知名商标认定申请文件后,
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等进行调查核实或征询意见,对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组成,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原则,负责知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经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级主要媒体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内,对认定为知名商标有异议的,由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驳回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无异议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发给《宣城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知名商标: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
(二)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评审、认定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需申请认定安徽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优先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宣城市知名商标” 字样、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演、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宣城市知名商标” 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在本市范围内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他人以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宇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造成误认的;
(二)他人以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物装潢上使用的;
(三)他人以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物使用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
第十六条 使用“宣城市知名商标”的商品为本市知名商品,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其知名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受到下列特殊保护:
(一)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上,将与知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企业的字号使用,认定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
(二)禁止他人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禁止他人以任何不正当方式淡化、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给知名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
(四)知名商标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优先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等服务。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变更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其他注册事项,应在变更登记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知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应当由获得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二)知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争创安徽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机关有权撤销,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认定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二)项的;
(四)涂改知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五)不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且经劝告拒不改正的;
(六)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的;
(七)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撤销或注销的;
(八)知名商标所有人已经消亡的。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为四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期满后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原认定的知名商标自行失效,该商标不再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权利和特殊保护。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认定知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评审认定费用,公告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 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2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加强两国文化交流和合作,根据一九九二年四月三十日在多多马签订的两国文化协定第十条规定,特签订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中国政府文化代表团(不超过四人)访问坦桑尼亚,为期四周。
  (二)坦桑尼亚政府文化代表团(不超过四人)访问中国,为期两周。
  (三)中国艺术团(不超过二十人)访问坦桑尼亚,为期两周。
  (四)坦桑尼亚艺术团(不超过二十人)访问中国,为期两周。
  (五)中国工艺美术品、图书或其他展品参加每年一次的达累斯萨拉姆“七·七”国际博览会,进行展销,随展人员二至三人,为期两周。
  (六)坦桑方在华举办美术和工艺品展销,随展二至三人,为期两周。
  (七)坦桑尼亚口头文学考察组(三人)访问中国,由中国民间艺术家协会接待。
  (八)中国民间文学考察组(三人)访问坦桑尼亚。
  (九)坦桑尼亚艺术家参加中国国际民间艺术节和其他艺术节活动,并进行访问演出。
  (十)中国艺术家代表团访问坦桑尼亚,为期两周。

 二、教育
  (十一)中方每年继续向坦桑方提供三十个奖学金名额,其中除三名用于培养医学本科生外,其余名额均用于为坦桑方高等院校、科研、政府部门或坦赞铁路培养教师、科研或管理人员。有关招生细节由两国主管部门另行协商决定。
  (十二)坦桑方向中方每年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其中两名高级奖学金生,供中方派遣高级访问学者到坦桑尼亚进行研究。进修和研究的专业或专题包括语言、人文和社会科学等学科。
  (十三)根据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五日有关换文精神,中国政府向坦桑尼亚政府提供一百万元人民币赠款,用于向达累斯萨拉姆技术学院土木工程系派遣教师和提供实验室设备。具体事宜由西安公路学院和达累斯萨拉姆技术学院另行商定。
  (十四)双方鼓励两国大学院校间建立校际关系。首先,东南大学和达累斯萨拉姆大学将派代表团互访。双方鼓励东南大学向达累斯萨拉姆大学派遣教授或讲师任教,并接收达累斯萨拉姆大学教师攻读硕士、博士学位。
  (十五)双方通过互派代表团、组、人员访问等渠道,保持两国教育机构领导人之间的接触,不断推动两国教育交流和合作。
  (十六)双方鼓励两国有关教育机构、团体和学校互换教育图书、资料,互通教育情报资料。

 三、博物馆、图书馆、档案、文物和体育
  (十七)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进行交流、合作和互换专家。
  (十八)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进行交流和合作,支持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交换图书资料,互派专家考察访问。
  (十九)双方鼓励两国档案部门进行交流和合作,鼓励两国档案管理机构互派档案专家就档案库房设施、档案管理、文件修复、档案专业人员培训等进行业务交流与考察,交换档案业务资料和有关档案的缩微胶片等。
  (二十)双方鼓励两国在文物领域进行交流和合作,鼓励两国文物专家的互访。
  (二十一)双方鼓励两国体育机构进行交往与合作。

 四、新闻、广播、电影、电视
  (二十二)中国新闻广播代表团访问坦桑尼亚。
  (二十三)坦桑尼亚新闻广播电视代表团访问中国,由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接待。
  (二十四)双方鼓励两国国家通讯社和广播、新闻、电视方面的交流和合作,互换新闻、广播和电视资料,互派人员往来。
  (二十五)双方鼓励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坦桑尼亚国家电台互派领导人访问、互换记者采访、互换文化、音乐和其他广播节目。
  (二十六)双方鼓励两国电影机构领导人互访、合作制片、译片,通过商业渠道发行影片,并互办电影周。
  (二十七)双方鼓励两国国家级报社领导人互访、交流办报经验、互换新闻稿件和新闻照片。双方也鼓励负责以上有关部门的官员进行访问和考察。
  (二十八)坦桑方恳请中方参与在坦桑尼亚大陆修建电视台。中方将对坦桑方这一要求予以考虑。

 五、现代医学、传统医学和公共卫生
  (二十九)双方鼓励两国医药卫生部门互派专家在以下领域进行访问和考察:麻醉、初期保健护理、公共卫生、传统医学、理疗、培训、药物及其供应。
  (三十)坦桑方继续接纳中国现代医学专家、医生到坦桑医院工作。中国专家、医生的科别和人数应根据坦桑方的需求由双方另行商定。双方将重新考虑坦桑政府所应付给中国医生的津贴。
  (三十一)双方将就坦桑尼亚传统医药中心的建立形式和在坦桑尼亚兴建生产传统医药工厂的可能性进行探讨,以促进坦桑尼亚传统医药工业的发展。
  (三十二)在治疗艾滋病研究方面,双方同意按照一九九一年八月在北京签署的协定继续进行。

 六、费用
  (三十三)根据本计划派出的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其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三十四)双方相互举办的展览,由送展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境内的运输、保险和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双方为对方免费提供展览场地,展品免收关税和其他税额。
  (三十五)双方互派的文艺演出团组,由派遣方负担演出道具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演出道具在其境内的运输和组织演出的有关费用。
  (三十六)双方互派留学生的费用,由两国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七、其他条款
  (三十七)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三十八)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其他问题,应由双方协商和/或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三十九)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徐文伯               迪里亚
    (签字)              (签字)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宁夏著名商标 (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开发区(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财政、商务、质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鼓励、扶持。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所有人的住所及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自治区同行业前列,且具有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申请人近3年无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六)该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著名商标认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所有人签章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三)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广告宣传以及其他证明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以及质量等有关情况,或者使用该商标的服务收入、利税、服务区域等有关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对提出书面异议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辩。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调查核实后,于30日内作出书面裁定。

  异议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认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每次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委员参加。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认定程序、规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提交认定的商标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评价。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商标,认定为著名商标。

  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相应证明,并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2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期满之日起,未申请延续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延期。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2年,并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延续公告。

  逾期未申请或者未通过著名商标延续申请的,该著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失效公告。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经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的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九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所指的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宁夏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宁夏”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优先享有将其著名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相近似的包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十二条 在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致使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被侵权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帮助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宁夏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著名商标被撤销的以及未办理或者未通过著名商标延续申请的不得继续使用“宁夏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擅自超越所核定的使用范围的;

  (三)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四)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或者其他著名商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违反著名商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的注册人名称、地址以及其他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或者著名商标发生使用许可、质押等事项时,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自核准变更、使用许可合同生效、申请质押之日起15日内向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需换发著名商标证书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商标标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收缴违法制作的商品说明书、包装、装潢等,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撤销公告,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该商标所有人不得再次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