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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试行《外交服务人员补贴的暂行规定》给外交人员服务局的复函

时间:2024-07-11 01:0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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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试行《外交服务人员补贴的暂行规定》给外交人员服务局的复函

外交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外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试行《外交服务人员补贴的暂行规定》给外交人员服务局的复函

1984年3月3日,外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一)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一日批示,原则同意你局制定的《外交服务人员补贴的暂行规定》,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希望你们本着整党精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建立与健全岗位责任制,完善奖惩条例,在严格控制补贴总额的前提下,先按较低标准试行,通过实践再逐步调整和改进,力争在试行过程中使服务质量、工作效率、经济效益和管理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
(二)《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考核指标,待试行一段时间后,视实际情况再进一步合理调整。为便于计算、管理和本着稳妥的原则,外交服务人员补贴暂定在一个渠道即成本费用的工资总额项下列支;人均每月补贴先按40元计入成本费用。到年终决算时,再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在人均每月补贴45元的标准以内,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三)外交服务人员补贴试行以后,奖金、提成和非国家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等即应予以取消,统一纳入外交服务人员补贴总额内,统筹解决。请你局根据所属各单位的经营特点,制定不同的考核指标和具体实施办法,并请抄告我们。

附一:北京市外交人员服务局关于外交服务人员补贴的暂行规定
为适应外交服务工作的更高要求,促进服务质量、工作效率及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加强劳动和服务纪律,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外交服务人员补贴是根据我局外交服务工作的特点并报经国务院批准而制定的。具有岗位补贴和奖励的双重性质。
二、外交服务人员补贴按全局在编人数人均每月四十五元的标准从对外收入中提取。其中百分之六十作为固定补贴,百分之四十作为浮动补贴。固定部分在工资总额项下列支,浮动部分从利润留成中解决。
三、全局必须完成下列各项考核指标:
1.年度收入计划和利润计划;
2.职工受聘率95%;
3.房屋出租率95%;
4.服务良好率(包括维修合格率)90%;
5.收费合理率95%。
上列指标中每少完成一项扣减应提补贴10%。
四、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直接受聘人员要适当高于直接服务人员,直接服务人员要适当高于非直接服务人员以及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知识分子政策的原则规定,全局补贴暂按下列标准分配,待试行一段时间后再由局酌情调整:
受聘翻译及对外汉语教员人均每月五十元;
受聘职员及工人人均每月四十元;
直接服务人员人均每月三十元;
后勤工人及基层管理人员人均每月二十五元;
机关管理人员人均每月二十元;
十三级以上干部(内含十三级)人均每月十五元;
余额留局用于调整和奖励先进。年终节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五、局属各单位的补贴数额由局按其在编在岗人数及上述标准核定,各单位在局核定的总额范围内按下列比例掌握浮动补贴:
受聘职工 30%;
直接服务人员 60%;
后勤工人及各级管理人员 40%。
浮动补贴的80%作为经常性的奖励,奖给环境艰苦、工作繁重、服务优良、效益显著的职工;20%作为一次性的奖励,奖给在某一方面有特殊贡献或突出表现的职工。实施细则由各单位拟订,报局审批。
六、各单位的固定补贴数额应根据职工岗位和技术水平拟订等级标准,报局审定。初次来我局工作不足一年的职工,其固定与浮动补贴总额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受聘翻译及对外汉语教员 30元;
受聘职员、工人 20元;
其它人员 10元。
学徒工不发补贴。
七、局对各单位按不同经营特点分别下达考核指标,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
八、关于补贴减发、免发办法,除按局统一规定(见附件)执行外,各单位应本着严格要求的精神,制订必要的补充条例。减免补贴数额全部留归各财务单位使用。
九、对各单位的考核由局劳动人事处和财务处共同负责。如有弄虚作假、滥发滥用等现象,应追究其责任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
十、本规定开始实施后,现行综合奖及国家统一规定以外的一切不合理的补贴全部取消。
十一、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有关执行中的问题及各单位的实施细则报局劳动人事处会同财务处审理。

附二:关于减发免发外交服务人员补贴的规定
一、未达到岗位责任制要求或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者,减发补贴50%。
二、病、事假一天,减发补贴的三十分之一。一个月内病假超过十天,事假超过五天(不包括节假日),免发一个月补贴。婚假、丧假、产假、探亲假,只发固定补贴。超过规定假期,一律按实超天数免发。
三、旷工一日,减发一个月补贴的60%;旷工二日,免发一个月补贴。
四、受聘职工从解聘之日起停发补贴,其他职工不服从工作分配者,从领导通知之日起停发。职工待分配期间不发补贴。
五、发生责任事故,经济损失在10~50元以内者,免发一个月的补贴。经济损失超过50元者或造成严重政治影响者,酌情免发三至六个月的补贴。
六、打架斗殴者,免发一至三个月的补贴;情节严重,对外造成不良影响者,酌情免发半年至一年补贴。
七、凡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套购、行贿受贿、传播精神污染等犯罪行为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者,除如数追回非法所得金额和物品外,酌情免发半年至一年补贴。
八、有轻微流氓或赌博行为者,酌情免发三至六个月补贴;情节严重者,免发一年补贴;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分者,如经甄别确系本人责任,除拘留期间免发补贴外,恢复工作后的半年内不发补贴。
九、违反保密规定但尚未构成刑事犯罪者,酌情免发半年至一年补贴。
十、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参照有关规定酌情减免补贴。
十一、脱产学习半年以内者,只发固定补贴;超过半年后停发。
十二、双补考试不及格者,减发补贴20%,直至及格为止。
十三、本规定未尽事宜,各处可根据实际需要制订补充规定,报局劳动人事处会同财务处审理。


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各委员会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各委员会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大


(198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为加强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委员会、民族宗教委员会。
二、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各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顾问若干人,顾问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三、各委员会的职责,由省人大常委会具体制定。
四、各委员会设立办公室。



1983年4月28日

广州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关于汉族地区佛教道教寺观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在教堂、寺庵、宫观内进行的烧香、拜佛、念经、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传戒、过宗教节日或教徒在自己家里进行封斋、终傅、追思(念经、祈祷)是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不得利用宗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
第五条 凡需恢复开放的教堂、寺庵、宫观或设立宗教活动点,由该教堂、寺观或宗教活动点向所属市、县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由市、县宗教团体加具意见后报县(不含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恢复开放或设点。本规定公布以前,未经批准已开放或设点的,应
于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凡需出版、发行、翻印宗教书刊,须经市人民政府出版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宗教职业人员应他人要求举行超度(打斋)活动,应在开放寺、庵、宫观内进行;在殡仪馆举行宗教仪式,应遵守殡仪馆的有关规定。
任何人员不得进行占卜、算命、看相、降神、赶鬼、看风水、看阳宅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八条 未经合法宗教团体或委派的宗教职业人员安排,不得进行传教活动。未经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本市(含市属县)的宗教职业人员,不得到本市以外地区进行宗教活动,外地宗教职业人员未经市主管部门同意也不得在本市(含市属县)进行宗教活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各宗教团体在平等友好的原则下与各国宗教组织进行友好交往。各宗教团体在与港、澳、台宗教团体交往中必须坚持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不允许外国和港、澳、台宗教团体及其人员用任何方式来我市传教、吸收教徒、散发宗教宣传品、建立各
种非法组织或干预我宗教事务。但上述人员可以在本市正式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
第十条 各宗教团体及教会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外国宗教团体提供的津贴和办教经费。对于外国宗教徒和港、澳、台同胞和国外华侨自愿给教堂、寺观的捐献或布施,可以接受。其捐献或布施数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事前须分别报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宗教团体及其信徒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传教、组织宗教活动和散发宗教宣传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反宗教和无神论的宣传。
宗教团体自有产权的房屋(包括开放教堂寺观的庭院、园林以及宗教团体的坟场)不得占用。对已占用而需要恢复开放或设立宗教活动点的房屋,必须限期退还,并清缴占用期间的租金。
第十二条 捐款修建经批准开放教堂、寺庵、宫观,必须坚持自愿、量力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进行强制性摊派;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动用国家或集体的财产修建教堂寺观。
第十三条 除经市供销社指定并持有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的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可以生产、出售宗教活动用的神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生产、出售各种神香。严禁制作、出售元宝、冥币、金银纸、衣纸、纸人、纸马、百解、符咒等迷信活动用品。并严禁从外地运此类迷信
品,进行黑市活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当地公安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同时没收违法用品和违法所得)、拘留、责令离境等处理,违反工商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触犯法律的,由当地公安机
关交由人民法院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中央有关精神不一致时以中央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