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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时间:2024-05-15 03:1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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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本着互利地发展和促进两国间科学技术领域的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每一方存在的可能和兴趣,促进科定技术领域的合作并为之创造便利条件。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科学家的经验和在各个专业领域已有的联系,共同规定合作的专业领域和方式。

  第二条 根据第一条所进行的合作将特别包括下列方式:
  一、交换科技出版物、情报和文献;
  二、互派科学家和其他专家从事咨询、报告、研究工作及专业调研;
  三、组织讲习班、讨论会和其他科技活动;
  四、执行共同的调查和研究项目;
  五、支持大学和其他科学研究机构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三条 为便于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成立由双方代表和专家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会晤。每次会晤日期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处理所有与协定有关的事宜,其中包括下列任务:
  一、讨论科技合作的原则性问题;
  二、审查关于发展进一步合作,特别是有关共同研究重点和计划的建议;
  三、向缔约双方的有关单位提出实施合作的建议。

  第五条 在执行本协定时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各方自理,但缔约双方的有关执行部门根据各个项目的特殊性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国内法律程序之后,应相互通知。本协定自相互通知之月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七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每次自动延长一年。
  二、本协定终止时,除另有其他协议的情况外,缔约双方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不受影响。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方 毅                     海因茨·菲舍尔
    (签 字)                     (签 字)

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


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1992年6月15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任务是:为企业依法治厂,按照《企业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或其他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受企业委托办理有关法律事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推进企业生产、经营的发展。
第三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受企业委托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就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从法律上进行论证,提供法律依据;
(二)草拟、修改、审查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及对外联系活动中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和规章制度;
(三)办理企业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代理企业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行政复议;
(五)参加经济项目谈判,审查或准备谈判所需的各类法律文件;
(六)提供与企业活动有关的法律信息;
(七)就企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中的有关问题,提出法律意见;
(八)协助企业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培训;
(九)对企业内部的法律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
(十)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企业与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下同)签订聘应合同、协议。
第五条 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并尽可能满足企业对律师的指名要求。
必要时可以指派二名以上律师组成法律顾问团(组),法律顾问团(组)可以设首席法律顾问。
未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担任企业法律顾问。
律师助理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但可以协助律师做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与企业之间签订的聘应合同、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法定名称、指派律师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范围、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双方共同遵守的原则;
(五)法律顾问费数额、支付办法;
(六)合同、协议的中止、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协议有效期限;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聘应合同、协议必须加盖聘应双方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常年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与企业签订以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聘应协议,在协议期限内,受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为企业提供协议范围内的法律服务。协议期满,法律顾问关系即终止,继续聘应的,重新签订协议。
(二)专项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可以与企业签订办理某一法律事项的聘应协议,该法律事项办结,法律顾问关系即终止。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时,对外可称为律师,也可称为企业的法律顾问。
第八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聘应合同、协议,应载明律师享有如下权利:
(一)查阅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企业文件和资料;
(二)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中的有关情况;
(三)列席企业领导人召集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活动中的有关会议;
(四)获得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所必须的办公、交通及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九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依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及时承办顾问单位委托办理的有关法律事务,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现顾问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纠正。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应根据合同、协议规定和企业的委托授权进行工作,不得超越委托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得从事有损于聘请单位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在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或仲裁活动中担任对立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十四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在其受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当进行调解,但律师不得代理任何一方参加诉讼或仲裁。
第十五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对在工作中接触、了解到的有关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中的业务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六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事务所与聘请单位定期联系、律师与聘请单位法定代表人定期会见等制度。
第十七条 受聘律师因故不能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时,受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请单位协商,另行指派律师接替。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应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以保证工作的质量。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成绩突出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不称职的应责成律师事务所予以调整;严重不称职,给聘请单位造成损失,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商派驻机构。
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作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库[2004]190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商业银行:
  为深化和完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年终结余资金的账务处理,我部研究制定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暂行规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的账务处理,规范单位会计核算,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以及现行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规定。
  一、设立“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
  在资产类(资金占用类)增设“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事业单位编号125,行政单位编号115,建设单位编号235)。财政直接支付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时,借方登记单位本年度财政直接支付预算指标数与财政直接支付实际支出数的差额,贷方登记下年度实际支出的冲减数;财政授权支付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时,借方登记单位零余额账户注销额度数,贷方登记下年度恢复额度数(如单位本年度财政授权支付预算指标数大于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下达数,借方需同时登记两者差额,贷方登记下年度单位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下达数)。
  二、财政直接支付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年终依据本年度财政直接支付预算指标数与当年财政直接支付实际支出数的差额作相关会计账务处理:
  1、行政单位
  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直接支付
  贷:拨入经费--财政直接支付
  2、事业单位
  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直接支付
  贷:财政补助收入--财政直接支付
  3、建设单位
  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直接支付
  贷:基建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等--财政直接支付
  下年度恢复财政直接支付额度后,行政事业和建设单位发生实际支出时,借记支出类科目,贷记“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直接支付”科目。
  三、财政授权支付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
  (一)年底额度注销账务处理
  1、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年终依据代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作相关注销额度的会计账务处理:
  (1)行政单位
  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2)事业单位
  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3)建设单位
  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2、如单位本年度财政授权支付预算指标数大于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下达数,根据两者间的差额作相关会计分录:
  (1)行政单位
  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
  贷:拨入经费--财政授权支付
  (2)事业单位
  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
  贷:财政补助收入--财政授权支付
  (3)建设单位
  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
  贷:基建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等--财政授权支付
  (二)恢复额度账务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依据下年度年初代理银行提供的额度恢复到账通知书作相关恢复额度的会计账务处理:
  1、行政单位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贷: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
  2、事业单位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贷: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
  3、建设单位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贷: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
  (三)如下年度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批复的上年未下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作相关会计分录: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贷: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
  四、年终结余资金及其分配的账务处理按照财政财务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五、正式批复后的结余资金数小于已恢复的额度数,作调减结余资金和已提取基金的账务处理。
  六、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单位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适用本规定。2002年1月4日财政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2001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年终结余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