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6〕21号
标 题: 关于印发《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管理,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快以自主创新提升产业技术水平步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3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和管理工作:
(一)市经贸委负责对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并具体负责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价和日常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根据国家和省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国家认定和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有关管理工作。
(二)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财务管理,会同市经贸委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
(三)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主要负责企业技术创新有关税收政策的指导和落实工作。
各区市技术创新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有关推荐和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评价的相关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和专家组承担。
第二章认定
第五条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第六条申请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已设立三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一定规模优势,高技术企业上年度产品销售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其他企业不低于8000万元。
(三)企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产品销售收入、利润总额等)居本市同行业前三位;企业主营业务为本市重点发展产业的,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五位。
(四)已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并正常运行一年以上。
(五)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等三项指标不低于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最低标准,且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按行业系数调整后不低于3%。
(六)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兼任技术中心主任,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七)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全国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八)技术中心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技人员队伍结构合理,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九)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完善,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技术创新绩效显著,在本市示范作用突出。
上述基本条件可根据全市企业总体发展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第七条企业两年内(自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备申请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资格:
(一)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或涉嫌涉税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造成很坏影响的;
(三)在使用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违反相关规定而受到处罚的;
(四)曾经申请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因提供虚假材料被取消申请资格的;
(五)被撤销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
第八条企业集团可以以集团公司或一家核心企业的名义申请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九条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程序是:
(一)市经贸委与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协商后,于当年3月31日前在市经贸委政务网站(青岛经贸网)等相关媒体上发布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有关信息。
(二)企业自愿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三)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于当年6月30日前上报市经贸委(一式两份,附电子文档)。
(四)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按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评。
(五)依据初评结果,市经贸委组织专家组,通过企业技术中心主任答辩会对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水平和创新能力进行专业评审。专家组建议实地核查的,要组织两名以上专家核查。
(六)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市重点发展产业、初评结果和专业评审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后,择优提出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在市经贸委政务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示后,报市政府审定。
(七)根据市政府审定意见,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公布认定结果。
第十条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结果应当自企业上报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90个工作日之内颁布。
第三章评价
第十一条依据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全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包括省和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每年进行一次评价。
省或国家主管部门当年对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组织评价的,本市不再重复评价。
第十二条对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进行评价的程序是:
(一)数据采集。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于当年4月30日前将评价材料报相关主管部门。
(二)数据初审。相关主管部门对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于当年5月31日前报市经贸委(一式两份,附电子文档)。
(三)数据核查。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对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方式包括召开核查会和实地核查等。
(四)数据计算与分析。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按照《青岛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对核查确认的数据进行计算、分析,形成评价得分和评价报告。
(五)市经贸委依据评价得分和评价报告,结合企业技术中心在本市和行业所发挥的示范作用,确定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档。其中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得分在60分至90分(含60分)的为合格; 60分以下以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合格:
(一)逾期一个月未上报评价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评价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国家、省、市依法组织的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正常活动,一个年度内超过两次的;
(四)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企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三项指标中任何一项低于最低标准的;
(五)在使用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处罚的;
(六)连续两年评价结果居全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末5位的。
第十四条市经贸委自企业上报评价材料截止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颁布评价结果。
对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或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
第四章调整与撤销
第十五条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改制或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等重大变更事项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或相关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市经贸委。市经贸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原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是否保留;属于省或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报省或国家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获得本市认定的,与集团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下属企业原有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不再保留;主营业务不同的,可作为集团公司技术中心的分中心。
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获得省或国家认定的,与集团公司主营业务不同的下属企业原有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可以视情况保留。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技术中心评价不合格的;
(二)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的;
(三)企业自行要求撤销其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
(四)企业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企业在享受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违反相关规定而受到处罚的;
(六)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造成很坏影响的;
(七)企业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调整与撤销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与当年新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一并公布。
第五章管理与政策
第十九条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工作坚持总量控制、择优认定、动态管理的原则,根据全市企业技术中心总体发展状况,不断提高评价标准。到“十一五”末,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总数控制在150家左右。
第二十条市经贸委应在其政务网站等相关媒体上随时更新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逐步推进认定和评价过程的信息化管理,并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成果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市经贸委应以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为主体,积极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工作。鼓励企业进行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研发,加强产学研结合,不定期组织专业培训、实地考察和经验交流等活动,帮助企业不断加强技术中心建设、提高技术创新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应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和技术创新工作的税法指导和服务,依法为企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并履行相关监督检查责任。
第二十三条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限期整改:
(一)一个年度的评价结果居全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末5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国家、省、市依法组织的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正常活动,一个年度内发生一次的;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四)在使用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存在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新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给予一次性扶持,用于技术中心关键仪器设备购置、技术创新信息化建设等研究开发条件建设。其中,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扶持50万元,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累计扶持100万元,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累计扶持150万元。
第二十五条根据产业发展重点,对从事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研发、年度评价合格、创新能力较强的本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可通过技术中心创新能力专项再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以引导、促使其加大投入、快出成果,提高主业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的自主创新能力。技术中心创新能力专项的筛选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新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获得一次性财政资金扶持后,下一年度一般不得再申请创新能力专项资金支持。
第二十七条委托中介机构和专家所需经费从企业技术中心扶持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应当定期对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强技术中心建设,不断提高企业创新能力。
本办法相关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评价表以及申请材料、评价材料的格式文本,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另行发布。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农政发〔2007〕6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
《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
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生产经营管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桑蚕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生产、经营、冷藏、浸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申请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基地。周围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无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离种茧育、丝茧育场所2公里以上,离氟化物、农药等污染源5公里以上。
(二)有自备桑园。每期生产1万张原种须配备120亩以上桑园,其中小蚕专用桑园必须占20%以上;并具备与浙江省地方标准《桑蚕种繁育技术规程》要求相适应的催青室、蚕室、贮桑室、蔟室、低温室、蚕种保护室、制种室、检验室等生产设施及检验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蚕种种性保持技术的技术负责人,同时每生产1万张原种须再配备2名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及检验能力,蚕种质量稳定。年度母蛾微粒子病淘汰率不超过5%;农业部或省农业厅质量抽检中,主要质量指标无连续二年不合格的情况。
(五)无违反《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行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申请一代杂交种生产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生产基地。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少。
(二)有不少于5万张的年生产能力。
(三)有与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桑园及相关设施。每期生产1万张蚕种须配备100亩以上桑园,并具有与与浙江省地方标准《桑蚕种繁育技术规程》要求相适应的催青室、蚕室、贮桑室、蔟室、低温室、蚕种保护室、制种室、检验室等生产设施及相配套的蚕具和检验仪器。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至少配备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同时每生产2万张蚕种须再配备1名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及检验能力,蚕种质量稳定。年度母蛾微粒子病淘汰率不超过20%,农业部或省农业厅质量抽检中,主要质量指标无连续二年不合格的情况。
(六)无违反《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行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蚕种冷藏、浸酸设施、设备。冷藏每10万张蚕种须具备能控制目的温度的冷藏库房60平方米,冷藏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须具备相应的专用库房。
(二)水电充足,有保障。
(三)有相应的孵化试验催青室、蚕种胚胎解剖室。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冷藏一代杂交种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5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冷藏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5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五)无违反《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行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蚕种所必需的固定营业场所、催青、检验等设施。
(二)有1名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相应的销售、技术服务能力。
(四)无违反《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行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蚕种生产、冷藏、浸酸许可的,应当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蚕种生产许可申请表》。
(二)蚕种生产基地、桑园等设备、设施情况说明、清单。
(三)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职称及从业经历证明。
(四)新建蚕种生产、冷藏、浸酸的,还应提供由省农业厅出具的蚕种生产条件评估报告。
第八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的,应当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蚕种经营许可申请表》。
(二)营业场所和催青设备、检验室及检验仪器情况说明、清单。
(三)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职称及从业经历证明。
第九条 受理申请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农业厅审批;省农业厅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和申请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申请表由省农业厅统一监制,并无偿提供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0日起施行。原厅发有关涉及蚕种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遵照本办法执行。
蚕 种 生 产 许 可 申 请 表
申请者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电 话
邮 编
生产基地地点
生产类别
生产规模
生
产
条
件
注册资本
万元
蚕(蔟)室
平方米
技术人员
人
催 青 室
平方米
检验人员
人
低 温 室
平方米
桑园面积
亩
保 护 室
平方米
贮 桑 室
平方米
检 验 室
平方米
冷藏库房
平方米
申
请
者
概
况
申
请
者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县级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省农
业厅
审批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浙江省农业厅印制
蚕 种 经 营 许 可 申 请 表
申请者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电 话
邮 编
经营类别
经营方式
经营区域
经
营
条
件
注册资本
万元
营业场所
平方米
技术人员
人
检 验 室
平方米
检验人员
人
催 青 室
平方米
申
请
者
概
况
申
请
者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县级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省农
业厅
审批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