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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业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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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业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林业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9月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林业条例》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七章 林农利益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和森林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林业:
(一)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巩固、发展国有和集体林场,鼓励采取多种经营形式发展林业;
(二)保护林农利益,调动林农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积极性;
(三)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
(四)增加林业投入,对成片造林育林和林业基地建设给予经济扶持;
(五)调整产业结构,依靠科技兴林,发展优质、高产、高效林业;
(六)鼓励利用外资开发森林资源;
(七)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基层林业工作站具体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林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林业发展规划。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森林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和监测体系,掌握资源变化情况,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八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进行其他建设的,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国有林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法审查后,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伐除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林木
,由林木所有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 经批准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林木补偿费;经批准占用国有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实际损失。
第十条 在森林中架设高压输电线、通讯线路、旅游索道和铺设管道,应当少采伐或者不采伐林木。需要采伐林木的,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纳入采伐限额计划,并向林木所有者下达采伐指标。损坏幼林或者经济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木所有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加强护林工作。
国有林业生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护林员;有森林资源的乡(镇)、村应当建立群众性护林组织,配备护林员,制定护林制度;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设立护林联防组织。
护林员的职责是:巡护森林,监督采伐,检查森林火灾隐患,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林区治安,查处破坏森林等违法犯罪案件,保护森林资源。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及其种、苗的检疫和林木种、苗质量的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对珍稀树木和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植物资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毁林开垦;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砍柴放牧;禁止滥挖竹笋;禁止擅自毁林采石、采矿、采砂、取土以及其他毁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采取措施巩固植树造林成果,提高森林履盖率,实现全面绿化。
第十七条 铁路、公路两旁和水工程和管理范围内造林,由管理单位自造自有,也可以由管理单位承包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造林。所有单位在其使用的国有荒山荒地上造林,自造自有,也可以与国有林业生产单位或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造林。
农村村民在其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抵押。
第十八条 大量消耗林木的煤炭、造纸、木材加工等单位应当投资建设用材林基地。
冶金、铁路、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单位,应当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培育多树种、多林种;推广混交林,保护和恢复天然阔叶林;鼓励发展林果、林药等多种经济林。
江河两岸、水库周围、洞庭湖区要营造防护林。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退耕还林。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林业生产、科研单位,按照速生、丰产、优质要求,选育、引进良种,建立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种、苗基地。
禁止生产、销售伪劣或者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第二十一条 凡有母树、残次林等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林地和人工营造、飞机播种的林地,要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半封、轮封和全封,并对残次林、低产林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二条 森林、林木的采伐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实行逐级下达。
森林、林木采伐限额,实行分级管理、专项控制,不得突破和串用。
第二十三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合理采伐方式,防止水土流失;皆伐林木的,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科研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性的采伐;
(三)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森林,禁止采伐;
(四)石山裸露地、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的险坡地的林木以及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林木,禁止采伐;
(五)竹林发笋期间,不得采伐母竹。
第二十四条 采伐森林、林木必须申请领取采伐许可证。农村村民采伐其房前屋后、自留地个人种植的零星林木除外。申请和发放采伐许可证,按照《森林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禁止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禁止超越职权非法批准采伐林木。
禁止无证采伐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数量、期限、方式采伐林木。
禁止伪造、买卖、转让和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六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行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木材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无证照经营木材或者经营无证木材。
禁止伪造、出租、转让和擅自涂改木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进山收购重点林区县(市)木材的,须经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山收购一般林区县(市)木材的,须经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划分重点林区和一般林区县(市),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业生产单位生产的木材可以依法自主经营。
农村村民采伐其房前屋后、自留地个人种植的林木,可以凭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其委托的组织的证明销售。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木材(包括半成品和大宗制品,下同),必须持有起运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基层林业工作站出具的《省内木材运输证》;运出省外的,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省木材运输证》。木材运
输证件应当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件的,铁路、公路、航运等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外省木材过境的,须凭起运省的木材运输证件和本省木材检查站或者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基层林业工作站的过境签证通行。
禁止伪造、买卖、转让和擅自涂改木材运输证。
禁止无证运输木材或者运输无证木材。
第二十九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木材检查站对运输与证不符的木材有权扣留,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由于扣留方过错,造成被扣留方的经济损失,由扣留方负责赔偿。

第七章 林农利益保护
第三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林业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禁止以各种形式向林农乱集资、乱摊派。
禁止未经检疫收取木材植物检疫费;禁止对未进入指定木材交易市场的木材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不得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之外代扣代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收购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的木材必须直接付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克扣款项。
第三十三条 木材收购单位进山收购木材的价格不得低于木材保护价格。木材保护价格每年由县(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定价范围、原则提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收购单位执行木材保护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林业基金管理办法。林业基金应当主要用于扶持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发展林业生产。
第三十五条 森林保险应当坚持自愿投保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林农投保。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伪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转让或者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无木材经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或者经营无证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没收木材价款和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无木材营业执照从事木材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伪造、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木材经营许可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无证运输木材或者运输无证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没收木材价款和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数量、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不符的,不符的部分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铁路、公路、航运及其他运输单位和个人无木材运输证件承运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所承运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偷漏、拒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缴纳的林业费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1%至0.3%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1至3倍的树木。
第四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停止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对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完成,所需费用由采伐林木的单位或
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要造林费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超越职权非法批准采伐林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以各种形式向林农乱集资、乱摊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代扣代收费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退代扣代收款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克扣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销售木材款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退克扣款项;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压级压价收购木材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清查违法所得,并退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林农;情节严重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木材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木材检查人员或者其他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或者贪污、挪用林业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200元以下、没收木材2立方米以下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木材检查站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木材,包括竹材;木材经营,包括木材加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5日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及被告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的若干问题初探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机察院 尹 芬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李俊敏


今年三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文件的公布,对于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两高”和司法部联合制发这两个文件的最终目的是深化庭审方式改革,促进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庭审重点不突出,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它的作用表现在强化了庭审功能,同时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充分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减少诉累,促进司法人员和律师素质提高,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下面,笔者就具体操作这两个文件所遇到的情况谈一些看法。
一、简易程序适用条件
(一)法定条件
按照两高、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下列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3、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对第三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按照刑法分则对法定刑规定判处三年以下的案件,只要符合以上三点的要求,排除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就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二)参照条件
对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包括三年)的公诉案件,可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根据案件情节,有无法定从重从轻的条件,对有些案件还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因为,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之一是指“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对案件被告人的刑期做出一个恰当的预测,当然办案人员做出判断是要有根据的,首先要熟悉案情,其次就是要根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情节予以认定,再看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条件,最后决定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比如,笔者在办理一起抢劫案时,主犯被抓后先被判三年有期徒刑,事隔一年本案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将被告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情节被告人属从犯,笔者认为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为主犯已判三年,本案被告属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条件,依法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于是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法院采纳,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因此,对于法定期刑在三年以上的案件,不是必须都适用普通程序,对于案情简单,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条件的案件也可以考虑适用简易程序。
二、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如何发挥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是法律监督,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有效地简化庭审环节,减少重复劳动,提高诉讼效率,节省人力、物力,是深化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具体体现。但是,一般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机关不派员参加,对整个庭审情况不详知,相对削弱了监督力度,怎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司法公正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在询问受害人及讯问被告人时应告知其在诉讼阶段所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使被告人能够充分的享有自己应得到的合法权利和履行法律义务,如果权益被剥夺时,被告人能够据法力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次,在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移送法院起诉时,应当制作公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在公诉意见书里公诉人可就案情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法定或酌情的情节,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供法官参考,这样一方面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促使法官公正执法。第三,对于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院应征询被告人意见,若被告人认为适用简易程序裁判结果会对其不利,则不能适用,或者检察院应派员出席法庭。第四,由于被告人人身自由被限制,其对证据情况并不很清楚。因此,对于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应赋予其适用普通程序的请求权,以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第五,目前,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很少,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控辩原则,主审法官一身兼二职,不符合法官中立原则,易增加不公正的可能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检察院应派员出席法庭,应将不派员出席法庭作为例外。
三、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中遇到的问题
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庭审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既能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又能节约司法成本,同时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在适用简易审的过程中,对于多被告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无异议),但相互之间互相推诿,避重就轻的案件,怎样处理?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就不能一概简化或者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因为各被告人虽然认罪,但牵涉到量刑时刑罚有重有轻,各被告人鉴于各自心理原因对相互之间所起作用说法不一致,在庭审时,往往会出现你推我,我推你的现象,谁都希望自己是从犯,都能得到从轻处理,避重就轻隐瞒自己的某些犯罪情节,就不可避免了。究竟谁在犯罪时起了主要作用,在法庭调查时应当查清,那么,分别讯问被告人就显得很重要。通过讯问被告人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使合议庭成员能够详细了解案情,同时揭穿被告人说谎和隐瞒的犯罪情节,查明各被告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从而有助法官公正断案,保障司法公正。
四、对于适用两个若干意见的案件应提高当庭判决率
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目的之一就是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案件久办不结,如果只强调简化庭审环节,缩短庭审时间,而对判决时间不做限制,就不能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适用两个《若干意见》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官在断案时应该说没有难度,完全可以做到案件当庭判决,但在实践中,当庭判决的案件很少,就某县的情况来看,1-5月份共移送法院起诉的刑事案件37件,适用简易程序15件,当庭判决的案件只有1例。如果开庭之后,不及时宣判,还是按普通程序的期限判决,就没有真正的提高诉讼效率。两个若干意见的公布,一般都要求当庭判决,这样才有利于司法公开、公正,有利于司法人员和律师业务素质的提高,所以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判决。


邮编:337100 电话0799-7221353 72293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出口收汇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出口收汇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商财字[2008]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进出口商会、协会:



今年以来,受美次贷危机影响扩大、国际市场需求萎缩等影响,企业面临的出口收汇风险明显加大,部分地区出现了进口商拖欠货款、出口企业坏账增加、出口报损案件增长较快的情况。为帮助企业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保障出口收汇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强化出口收汇风险防范意识



防范出口收汇风险,事关我国对外贸易健康、稳定发展大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予以高度重视,要积极采取多种措施,通过各种渠道,帮助企业提高防范出口收汇风险意识。一是要密切关注形势,加强对本地区企业出口收汇风险情况的跟踪分析,积极研究解决涉及面广、影响大的问题,对收汇风险中出现的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二是要做好信息披露、风险提示等宣传引导工作,重点揭示、披露本地区主要出口目标市场的重大政策调整、经济金融环境变化等预警信息,提醒企业关注收汇风险变化情况。三是要注意收集并总结企业有效防范收汇风险的经验和做法,通过召开经验交流会、座谈会等方式,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积极宣传推广。四是针对中小企业国际贸易经验不足、风险意识相对较低、对风险承受能力也较差的情况,要把中小企业作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的重点。



二、多方协作,加大对防范收汇风险的支持力度



增强企业防范出口收汇风险能力,是促进外贸企业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本地区行业商协会、金融保险机构等的信息沟通,建立和完善防范出口收汇风险的协作机制,加强对出口企业的服务,搭建平台,帮助企业增强风险防范能力。一是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帮助企业全面了解国别风险动向,掌握外贸风险防范、控制的工具和方法,提升企业信用管理水平。二是加大对出口信用保险等信用工具的宣传,鼓励企业积极参保,大力推广保理、福费廷等风险防范工具,降低收汇风险。三是积极探索引入国际先进的信用管理和评级机构,商账追索等服务业,引入竞争机制和先进服务理念。四是积极尝试,大胆创新,根据企业需要,会同金融保险机构认真研究创新避险工具,开发更多、更好、更优惠的避险产品,可在具备条件的地方进行试点,而后进一步总结推广。



行业商协会要进一步发挥组织、协调和服务功能,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要求,为会员企业和服务对象提供形式多样的风险防范服务。要及时发布本行业出口风险预警信息,进行风险提示;要将行业内企业举报的国外不良进口商信息,及时通过行业刊物、网络等方式进行发布;要加强行业协调,减少行业内的出口恶性竞争。



三、加强管理,提高防范出口收汇风险的能力



外贸企业作为风险防范的主体,要主动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要加强出口合同管理,完善合同责权条款,严格履行合同,避免对方以不符合同为由拒付货款。要加强对国外客户资信的了解,对老客户要及时掌握其商业信用、债务偿还能力等动态信息;对新客户可借助信用管理公司对客户信用度进行调查,避免盲目签单出口。要尽可能选择信用证、银行保函等以银行信用作保证的、安全稳妥的贸易结算方式,及时清算货款,一旦发现外方有故意拖欠行为,要高度警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要积极运用出口信用保险等避险工具,保障出口收汇安全。



四、积极应对,保障企业出口收汇的合法权益



对出口收汇过程中出现的外方恶意拖欠、拒付货款、违约毁单、申请破产等情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金融保险机构、行业商协会和出口企业要积极应对,充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一是要通过与境外中介组织积极协商等方式,帮助企业采取适当措施,解决经贸纠纷,减少损失。二是在出现重大的收汇风险事件时,可通过我驻外经商机构与当地政府部门等有关机构进行磋商协调,做好事后补救工作。三是要积极组织遭受损失的出口企业寻求司法途径,争取合法权益。





      商务部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