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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哈尔滨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部分条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14:1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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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哈尔滨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部分条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哈尔滨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部分条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市技术监督局:
你局上报的《关于对〈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部分条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公用电话计费器周期检定问题。
《计量法》第九条一款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一九八七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目录》所列55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中
没有电子收费计时器,公用电话计费器不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计量法》第九条二款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规定的对公用电话计费器进行检测和检查,与《计量法》所规定的“检定”含义不同,是指校对计费器是否准确,检查代办户有无不使用计费器的行为,或计费器是否损坏等等,属于对自己的代办户的业务检查。对公用电话计费器的检定工作,应当按《
计量法》执行。
二、关于公用电话安装计费器问题。
公用电话的经营单位是电信企业。代办户受电信企业委托承担代办业务,不是独立经营者,因此,电信企业向受委托方提供包括电话计费器在内的某些设备,不存在与谁竞争问题。
三、关于违反《计量法》的处罚问题。
《计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你们在执法中应当执行上述规定。



1997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2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增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供给能力,提高城市居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为城市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整合城市医疗卫生、医疗救助、残疾人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资源,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配置标准,合理安排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投入,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第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配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

  第六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资金、物资、技术等形式捐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社区卫生服务。

  鼓励离退休高、中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队伍建设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原则上按照3至10万居民或者按照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规划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需要可设置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拟定,纳入本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城乡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且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执业许可。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还可以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其他诊疗科目原则上不登记。

  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其他诊疗科目原则上不登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以设观察病床和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社区卫生服务站可以设观察病床。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不得超诊疗科目、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并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预防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科目设置配备相应的执业医师、护士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配备,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的规定核定人员编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核定编制内提出聘用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以服务数量、质量、效果和城市居民满意度为核心的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与经费补助挂钩。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对编制控制数内实行分类考核,并按照考核结果落实绩效工资。


  第三章 服务功能与职责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本服务区域内的公共卫生服务职能,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免费提供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健康教育,建立城市居民健康档案;

  (二)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

  (三)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和老年人保健;

  (四)慢性病管理和重性精神疾病管理;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

  (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本服务区域内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药品不良反应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收集、登记、报告工作,并及时采取措施,协助预防和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扩大、蔓延。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本服务区域内的基本医疗服务职能,提供下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治疗经诊断明确的慢性病;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含残疾人康复)服务;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基本医疗、公共卫生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增强服务能力、实行基本医疗优惠项目、提高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等综合措施,便利城市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逐步推行社区基本医疗首诊制度。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将符合转诊指征的患者及时转到等级医院诊治;医院应当将确诊需要进行慢性病治疗和康复的病人转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医院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双向转诊规范,指定专门科室或者人员,负责双向转诊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双向转诊流程和处理规范。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上门为城市居民提供家庭医疗卫生服务,按照城市居民居住区域划分责任片区,确定责任医生和护士,建立医务人员和城市居民之间相对固定的服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应当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药品和自治区增补的基本药物。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公开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药房,完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禁止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器械的购置、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统计、报告医疗卫生信息,确保信息资料及时、准确、安全。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城市居民健康档案,不得泄露城市居民的隐私。


  第四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保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财政投入。

  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编制控制数内在聘人员经费和其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自治区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用房。城市新区建设按照设置规划应当定点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并由政府购置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城市建成区没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或者达不到标准的,政府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购置业务用房或者在现有公有住房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按照建筑面积标准和当地房租水平给予房租补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学教育、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对口支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制度,组织高、中级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并开展技术指导和业务服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展,承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培训、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任务。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并通过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等方式加强管理。

  建立参加医疗保险人员门诊费用统筹支付和医疗保险费预付制度,提高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制度和评审制度,促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政府投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资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使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药品和自治区增补的基本药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城市居民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泄露隐私的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所在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77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
业条例〉细则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
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作如下
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集体企业无法继续经
营而申请解散的,须由集体企业决定并提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上级部门不得借故强令关闭
集体企业、平调集体企业财产。”
  二、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清算组对终止集体企业
剩余财产的清算和善后处理工作方案及结果,报该集体企业的主
管单位备案。”
  三、 将第九条第(二) 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条第
(十一)项、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二十八条中的“集体企业
主管部门”修改为“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
  四、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
  “(五)进出口权
  集体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自主决定其产品的出口形式,
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从事
来料加工、来件组装和产品出口;在境外投资、承揽工程、进行
技术合作、提供劳务、开办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和物资。”
  五、 将第十条第(十)项中第1项修改为:“1.集体企业
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制定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
条件、方式和数量,不受本市城镇区划限制。”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集体企业必须承担《条例》第二
十二条规定的义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按规定向主管单位、统计部门及有关部
门提供财务或经营情况的统计资料。”
  七、将第三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1994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本市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
巩固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增强企业活力,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内城镇的各种行业、 各
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称集体企业),但乡村农民
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 支持
集体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本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集体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
章程行使管理集体企业的权利。
  第五条 集体企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
制,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推行股份(金)合作
制,提倡由职工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合作创办集体企业。具备条
件的可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和股份有限公司制。
  第六条 集体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建立健全工
会组织。集体企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主要负责组织职
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集体企业按照法律、 法规等有关规定,由主办
单位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
  (一)合并、分立应由集体企业按照集体企业章程自主决定,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或者变更登记,政府及主管部门不
得以行政手段强行干预。
  (二)联营和投资单位从集体企业撤回投资的,财产处理和
盈亏责任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九条 集体企业终止:
  (一)集体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的,须由集体企业
决定并提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
登记,上级部门不得借故强令关闭集体企业、平调集体企业财产。
  (二)集体企业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集体企业财产。
财产清算组由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会
主席、职工代表、联营或投资单位的代表等组成,根据需要吸收
司法、劳动、工商、税务等部门参加。清算组负责清产核资、清
理债权债务等项工作。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的规
定进行分配。属于集体资本分得的财产,专款专用,用于该集体
企业职工待业救济、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工培训等费用。职
工自谋生路不需主管部门安置工作的,可依照有关办法将剩余财
产按份分给职工个人。
  (三)清算组对终止集体企业剩余财产的清算和善后处理工
作方案及结果,报该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备案。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
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
  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集体企业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任何侵吞、挪
用、破坏集体企业财产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集体企业有权予以
抵制并索赔损失。
  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组织、任何形式的平调。已发生的平
调,应限期归还资产所有者。
  (二)生产经营决策权
  1.集体企业以市场为导向,可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
活动,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可自行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
但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
  2.集体企业可自主制定集体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和中长期发
展规划,报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备案。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不得向集体企业下达指令性
计划和生产经营任务。
  4.集体企业可自主决定集体企业合并、分立、终止,但应
向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备案。
  (三)产品及劳务定价权
  集体企业对其产品和对外提供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
可自行定价。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的价格
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对集体企业产品定价。
  (四)采购及销售权
  集体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采购和销售产(商)品;
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指定的销售渠道。
  (五)进出口权
  集体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自主决定其产品的出口形式,
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从事
来料加工、来件组装和产品出口;在境外投资、承揽工程、进行
技术合作、提供劳务、开办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和物资。
  (六)投资决策权
  集体企业可自主支配使用其资金,决定集体企业的投资方向,
安排技改技措项目,购置无形资产,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
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七)资金筹措权
  集体企业有权向专业银行及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可吸收职
工和外单位及个人集资入股。
  (八)联营、兼并权
  1.集体企业根据需要可与外单位联营合作。
  2.按照有关规定和自愿有偿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
  3.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联合经济
组织和企业集团。
  (九)管理决策权
  依照国家规定有权确定适合本集体企业特点的资产经营形式
和经济责任制形式,制定集体企业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
  (十)劳动用工权
  1.集体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制定用工计划,自
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不受本市城镇区划限制。
  2.集体企业可自主确定用工形式。集体企业录用的正式职
工,享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履行第二十六条规定
的义务。
  3.集体企业根据需要可招聘临时工、季节工和补差职工从
业,实行合同化管理,约定其在集体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
  4.在集体企业工作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仍保留
其在原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和待遇。其在集体企业的责、
权、利根据集体企业实际,由集体企业和派出单位协商决定。
  5.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上级或有关部门向集体企业强行安置
职工。
  (十一)人事管理权
  1.集体企业按照章程选举、罢免厂长(经理)或董事会成
员,报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备案。
  2.集体企业依照章程决定集体企业内部机构设置、集体企
业人员编制、聘任或解聘各级管理人员。
  3.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奖励和处罚职工,解
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应报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备案。
  4.在国家规定范围内,集体企业有权引进或聘用专业技术
人员;有权决定本集体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的设置;决定专业技术
人员的福利待遇。
  (十二)分配自主权
  集体企业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按股分红为辅的分配制度。
  1.集体企业有权选择适合本集体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具
体分配形式。
  集体企业内部分配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使职工的劳动报酬
与劳动成果、岗位技能挂钩。
  2.职工的工资、奖金在成本列支。集体企业按照工资总额
增长幅度低于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工资收入增长幅度低于集
体企业劳动生产率(按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
工资总额,具体办法由集体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征得主管
部门和税务机关同意。集体企业在规定范围内提取的工资、奖金
由集体企业自主分配。
  3.集体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对有特殊
贡献职工实行晋级、奖励的办法。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外,集体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集体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
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4.集体企业的工资总额不再进行审批,但应向集体企业的
主管单位和所在劳动部门备案,并应领取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5.集体企业可按年度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10%
作为集体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集体企业自主支配使用。工资储
备基金累计达到本集体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提取的工
资储备基金不得重复列支。
  6.集体企业有权制定税后净利润的分配比例和使用办法。
  (十三)享受优惠政策权
  集体企业生产、经营国家鼓励和扶持的产(商)品,享有与
国有企业同等的优惠待遇。
  集体企业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残疾人员、国有和集体企
业富余职工的,有权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十四)拒绝摊派权
  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
力、财力。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集体企业有权抵制任何
部门和单位对集体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
定、考试、考核。
  集体企业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
并要求做出处理。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必须承担《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
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
检查;按规定向主管单位、统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或经营
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四章 集体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召开职
工(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职
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
半数以上通过。
  (二) 遇有重大事项有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 或厂长
(经理)的提议,可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三)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由工人、科技人员、管理人
员和集体企业的党、政、工、青、妇各方面代表组成。
  (四)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应以车间或班组为单
位,由职工直接选举或协商推选产生,职工代表不低于职工人数
的10%。
  (五)职工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与厂长(经理)相同,可
连选连任。集体企业人员变化较大时,可改选或增补。职工代表
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选
举单位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六)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设立常设机构,负
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
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集体企业工会可兼作职工(代表)大会
常设机构的工作机构。不设常设机构的集体企业,由职工(代表)
大会决定,可由工会或职工民主管理小组负责处理职工(代表)
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七)职工(代表)大会应按年度对集体企业工作和领导干
部进行民主评议实行监督。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对严重
失职的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 大会决定集体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
问题主要包括:决定集体企业合并、分立、歇业、解散、改变所
有制性质和财产所有权;决定集体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的重大变更;
审议决定集体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固定
资产投资方案;决定集体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
配方案。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厂长(经理)选举、招聘的办法:
  (一)选举、招聘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民主选举、
平等竞争,公开招聘。
  (二)选举、招聘的程序:
  1.建立选举、招聘的组织;
  2.制定选举、招聘的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3.民主评议和民意测验,产生候选人;
  4.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听取候选人治厂方案和施政演说;
  5.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6.选举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选举和招聘的方式。选举可采用差额选举,也可采用
等额选举方式。
  (四)40人以下的集体企业或由劳动群众合作创办的集体企
业,选举、招聘的程序及办法可以从简。
  (五) 在本集体企业职工中无法选举产生符合条件的厂长
(经理)的集体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可申请上级主
管部门推荐厂长(经理)。
  (六)推荐的厂长(经理)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
对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一)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期
末审计制。
  (二)厂长(经理)每届任期3—5年,可以连选连任。在
任职期间,主管部门不得随意调动。因经营管理不善,给集体企
业造成损失,或因其他原因不称职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可予罢免或解职。
  (三)厂长(经理)按《条例》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四)厂长(经理)必须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组
织实施。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有不同意见,有
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复议决定厂长(经理)必须执
行。
  (五)厂长(经理)在任职期间,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
申请辞职,经大会同意,接受审计后方可离职,并按国家法律、
法规和集体企业规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职工(代表)大会
未作出决定前,不得擅自离职。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盈亏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依照《条例》 第六条有关规定和国家财
务会计法规,清理评估资产、界定产权、划分归属。
  (一)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
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扶持单位借给集体企业的资金,凡没有约定有偿或无
偿借用关系的,应约定借用关系。
  (四)扶持单位借给集体企业使用的设备、设施、工具等生
产资料,凡无偿借用的,应保护其完整性,产权归扶持单位所有;
凡有偿借用的,按经营租赁处理,合理支付租赁费,一般收取相
当于折旧费的租金,资产归扶持单位所有;凡作价卖给集体企业
的,应合理作价,一次付清,资产归集体企业所有;凡实行融资
租赁的,由双方签定合同,分期支付融资租赁费,待最后一笔租
赁费交完后,资产由扶持单位所有转归集体企业所有。
  (五)扶持单位对集体企业的扶持资金也可以作为投资或向
集体企业参股,按投资比例与集体企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六)清理评估资产,资产盘亏、盘盈、报废、毁损按财务
制度规定列入营业外收支。固定资产重估增值计入资本公积金。
  (七)国家为扶持集体企业发展,对集体企业实行减免税及
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归本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新的免税
资金计入集体企业盈余公积金。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财务会计法规, 建立、健全资
产经营管理制度;合理筹集资金,建立资本金制度,实行资本保
全;对集体企业资产定期清查审计,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
度。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全部
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
产和其他资产。集体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
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应依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 加强经济核
算,如实反映集体企业经营成果,准确核算成本和费用。以不提
或少提折旧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
虚盈实亏的,必须限期纠正,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承
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厂长(经理) 对集体企业盈亏负有直接责任。职
工按照内部经济责任制对集体企业盈亏负有相应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集体企业,连续
3年增产增收、 资产增值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上级
主管部门可作出决定,对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给予奖励。
  (二)集体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
(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一年
经营亏损的,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
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经理)、
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集体企业连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继
续增加的, 集体企业不发奖金, 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长
(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 承包合同必
须同时规定负盈与负亏的责权利关系。建立风险抵押制度,实行
先审计后兑现,凡完不成责任目标的,必须按规定给予经营者或
有关责任人员以经济处罚,除减发工资、奖金外,还应扣减风险
抵押金。经营者提前终止承包(或厂长、经理自动辞职)必须经
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离职前必须接受审计,并承担履约责任。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
租赁合同规定所应交的租金时,应按合同规定,以风险押金或担
保财产抵补欠交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职工) 以其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规
定分担风险和亏损责任的,集体企业经营亏损,先按国家规定以
下年度利润弥补,可延续五年弥补,仍不能弥补亏损的,以下年
税后利润弥补。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的,先以集体企业盈余公
积金弥补亏损, 不足弥补, 以实收资本金弥补,投资者按出资
(股金)比例分担亏损,偿还债务。
  职工违反集体企业规章,给集体企业生产、财产、信誉造成
损失的,按照集体企业章程的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的投资者(所有者) 对投入资本以及
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享有权益。投资
者(所有者)在集体企业未弥补亏损前不得分配利润(或进行股
金分红)。集体企业盈利按约定顺序和比例本着“同股同利”的
原则进行分利(或分红)。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可以从实际出发,自主决定盈余分配。
集体企业税后利润在扣除被没收财物损失,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
滞纳金、罚款和弥补集体企业以前年度亏损以后的净利润按下列
办法分配:
  1.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可能
发生的亏损或转增资本(股本)。凡没有集体积累的集体企业或
集体积累不划转资本金经营的,可提一定比例的任意公积金,用
于发展生产,扩大集体积累。
  2.提取的公益金,用于本集体企业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3.自愿参加联合经济组织的可按约定提取15%的互助合作
基金。主要用于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生产经营服务项目投资;支
持成员单位生产经营借款,资助受灾、特困企业拨款;兴办科研、
教育及集体福利事业。
  投资主体多元化集体企业,一般不提取互助合作基金,按原
约定必须提交的,按约定执行。

       第六章 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政府依法对集体企业实行监督、 管理、协调、
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集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政策、规章和指导性规划;培育完善市场;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体系;为集体企业提供良好的经
济发展和社会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集体经济主管机构是本市城镇集体企业的综
合指导部门。主要职责是:集体经济政策指导;推动集体经济的
改革;协调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集体经济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维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需要,设立或确定本
区(县)城镇集体企业的综合指导部门,职责任务由各区、县人
民政府根据《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本细则作出具
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 专业经济
或行业管理部门、社会职能部门,按政府赋予的职责权限依法对
集体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或主办单位必须尊重集体
企业的权利,对集体企业实行以市场为导向,宏观管理、微观放
活的管理体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金) 合作制的实施办法,
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城镇中的文化、 教育、卫生、科研等集体所有制
事业单位贯彻《条例》,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