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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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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施工现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经省、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和民用建筑项目、建筑装饰装修等施工活动的场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成都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本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市)县建委依照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筑业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区(市)县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协同市建筑业管理局、区(市)县建委实施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实行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建设(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综合考评。综合考评的结果应定期公布并作为企业资质等级升、降级和资质年审的考核条件之一。
第七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其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按规定取得岗位证书,并做到持证上岗。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市建筑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办理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书》。
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确需进行夜间施工的,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总包单位负责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建筑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施工:
(一)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临街和居民居住区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式围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保持施工现场周边安全、整洁、畅通;
(二)在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置施工公告牌、工程概况牌、施工进度牌、安全纪律牌、施工总平面布置图;
(三)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临时设施、机具设备、堆放建筑材料,保证出入口道路及场内通畅、整洁。
第十三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进入建筑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制品和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发生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法规规定,在建筑施工现场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材料时,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作业规程。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需要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工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的;
(四)临时停水、停气、停电、中断交通的;
(五)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迁建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经批准后的(四)、(五)两项应提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现场卫生制度,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加强建筑施工现场除四害及消毒工作。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人员居住地卫生条件、卫生设施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职工食堂的卫生必须达到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堂工作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高空抛撤废物;
(二)将有毒有害废物作土方回填;
(三)泥浆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河道;
(四)无符合规定装置而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噪声和震动,防治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运输建筑材料、处置建筑渣土和各种废物。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建筑施工观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协助施工单位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制度,并按规定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
(二)建筑施工现场发生治安事件时,必须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劳务输出单位应向用工单位提供务工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并协助用工单位对务工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务用工单位,应对其务工劳动者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一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或应办理而未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噪声、震动污染和危害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
(六)违反第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
(七)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未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未按规定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观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三)工程建设未实行质量责任制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造成后果的;
(三)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危害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未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筑业管理局、区(市)县建委实施。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区(市)县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人民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遵照本规定。




1997年10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2-09-29
国税发[2002]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实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帐建制,符合查帐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帐征税。
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五、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关于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综[20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设计处,计划单列市建委设计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有关集团公司,总后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的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颁发了《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38号)。对包括勘察设计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的营业税以及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等政策均做了具体规定,请你们通知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认真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及《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二○○○年四月十四日

  抄送:部直属勘察设计单位

  附件1: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20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的精神,支持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体制改革和结构调整,现地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企业后(以下简称勘察设计企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勘察设计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的营业税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5),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编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73号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的精神,鼓励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现对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

  ㈠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㈡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㈢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㈣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营业税

  ㈠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㈡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⒈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⒉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⒊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

  ㈢免税的审批程序

  ⒈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至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级省极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所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⒉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三、关于所得税

  ㈠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

  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㈡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时全额扣除。

  五、关于进出口税收

  ㈠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㈡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出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发行或者播映该项货物的技术和内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㈢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六、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㈠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条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已经转制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㈡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持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