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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时间:2024-07-22 05:0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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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11号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已于2004年11月5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交通行政机关正确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其责任追究,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应当遵守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违法必究,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行政许可监督。

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交通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组织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纠正交通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内部监督。

第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工作。

第九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执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在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交通行政许可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情况;

(二)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的情况;

(三)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四)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交通行政许可:

(一)交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交通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交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交通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超出法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予以追缴,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本机关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内设机构,下级交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组织,受委托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执法监督。

法制工作机构发现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违法,应当向法制工作机构所在机关提出意见,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 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撤销;

(二)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决定责令改正。

收到责令改正决定的机关应当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机关报告纠正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接受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执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决定,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现予以公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3号)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2008]7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审定原则:能够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安全;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规划、资格审定、信息发布、监督管理、年审、年度综合考核及会同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专项、综合检查等工作。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书》);对其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协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其年度综合考核及专项、综合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定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二)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规定的范围经营,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有健全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措施和严格规范的药品进货渠道,能确保提供的药品安全、有效。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价格和计量政策,经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有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营业场所设置在和平区、沈河区、大东区、皇姑区及铁西区的,经营区域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营业场所设置在其他地区的,经营区域面积不得小于100平
方米。

  (六)与其他定点零售药店的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七)在营业场所内,对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经营项目须设置单独的经营专柜及收款窗口,并有明显的提示标记。

  (八)经营的药品种类应达到3500种以上。

  (九)具备24小时服务的能力,确保及时提供足够的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

  (十)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

  (十一)配备的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须持有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驻店药师上岗资格证;配备的具有执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须持
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配备的营业员须持有职业资格证书、药品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上述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十二)营业员须掌握医疗保险政策,熟悉所售药品的特点、规格及有关规定,正确介绍药品的特点、用途、禁忌及注意事项等,防止差错事故。

  (十三)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制订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微机等设备。

  (十四)建立健全购、销、存方面的管理制度。

  (十五)建立健全配药责任制。

  (十六)按规定为所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第六条 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申请:

  (一)受理时间为每年6月份的11-13日(遇节、假日顺延)。

  (二)需填写《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一式三份,并提供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所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
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等材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具备医疗保险定点资格进行审验。

  (三)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名单向社会公布(期限15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此期间受理投诉、举报工作。

  (四)审验合格的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十五日内,持定点零售药店变更申请及相关部门的变更手续
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接受对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审验。

  定点零售药店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变更后的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医疗保险结算费用(含月结算及保证金)与变更前的法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分配责任。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供药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品价格、费用结算及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服务协议书》。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按时、按规定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按期结算时,以审核后总额的95%支付给定点零售药店,其余5%留作保证金,根据年度综合考核情况再予结算。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规范药品的采购、验收、储存、建账、处方配药及零售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必须从合法的药品生产或批发企业采购药品,并做好药品质量验收工作。

  (二)根据不同药品所规定的储存要求(如温度、湿度和避光等)进行认真保管;对质量不稳定的药品要定期进行检查和养护,做好养护记录;对有效期近一年的药
品要按月填报效期商品催销表;对不合格药品要单独存放,并及时处理。

  (三)要建立有关药品、医用材料等所有经营项目的购、销、存账簿,并按月装订记账凭证(有关购、销、存方面的票据、合同、清单等),以备核查。

  (四)要建立健全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的程序进行,必须经药师审核、签字。外配处方必须由有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并有医师签章;除
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处方药品的配伍和剂量。处方要单独装订,并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如实报告医疗保险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须在营业场所公布医疗保险政策咨询、投诉及医疗保险卡挂失电话。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等,所需费用由个人账户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基金用完后用现金支付。

  第四章 检查、年审及年度综合考核
  
  第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对其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专项、综合检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年审工作:

  (一)对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资格进行年审。

  (二)年审采取实地复核的方式。

  (三)当场开具年审复核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与定点零售药店各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考核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中止服务协议: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至(十六)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五)营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经营服务的;

  (六)将营业场所全部或部分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七)将定点零售药店承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八)其他须责令限期整改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已支付的违规费用
全额追回: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受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理,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营业执照》过期失效,仍继续经营的;

  (四)被相关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被撤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

  (五)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经营项目采取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等促销活动的;

  (六)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七)拒绝、阻挠、不配合检查、审验工作的;

  (八)为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提供刷医疗保险卡业务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与其他单位通过以药易药、以药易物、代销药品及代刷医疗保险卡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与持卡人采取用现金兑换医疗保险卡内金额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一)将医疗保险结算系统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二)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三)采取伪造处方、外配处方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四)其他须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照规定时间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书》的定点零售药店,视为自动放弃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零售药店被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之日起一年内,停止受理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零售药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申请;单体零售药店
被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沈劳发[2001]39号)、《关于加强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社发[2006]61号)同时废止。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

  第八条 申报市级团队项目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本身要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技术转化能力;合资企业必须为中方控股;

  (二)项目有明确的研发目标,完成后能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填补国内空白,并能够实现产业化,同时能够形成新产品、掌握核心技术;

  (三)与海外研发团队已签订协议并有完善的工作计划和一流的研发水平;

  (四)项目三年内能够实现产业化,产业化规模生产后,预计年销售收入能够达到或超过5亿元人民币,并且能够增加新的税收、带动就业。

  第九条 申报市级团队项目的企业单位,须向所在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提出书面申请;项目申报单位不得将一个项目拆分成多
个项目进行申报。

  第十条 各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根据实际,对当地企业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项目材料按规定时间报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汇总有关材料后,组织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财政局等部门对所有项目进行评估、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全、
不符合申报条件和情况不属实的项目取消其参加评审资格。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根据项目分布的行业领域,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各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组的意见,提出市级团队项目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实施和考核
  
  第十四条 市政府批准市级团队项目计划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承担市级团队项目的单位要明确项目责任人,按照申报引进计划和管理方案,全力支持和推进项目的研发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项目计划,向市财政局提出专项资金拨付申请,市财政局核定后按50%拨付资助资金。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企业做好海外研发团队的综合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企业在海外团队引进、在沈工作等方面遇
到的问题。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按有关程序为海外研发团队专家办理来华工作许可、外国专家证,创造良好的环境,为海外专家自由往返和顺利工
作提供及时、便利的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会同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等部门采取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有关企业引进海外研发团队工作
进行评估和考核。

  第二十条 研发团队所在企业须于每年6月底前提交引进海外研发团队半年工作总结,每年11月底前参加市级引进海外研发团队年度考核登记。

  第五章 结项

  第二十一条 市级团队项目研发工作结束后,须提出书面结项申请,经所在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汇总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会同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申报结项的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对于评估合格者,有关部门领导和相关领域专家签署同意结项意见,予以结项,并由市财政局拨付所余50%资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会同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等部门对结项项目取得的成果进行总结,以专报形式报市政府。

  第五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级团队项目资助资金从市产业发展专项(新兴产业发展方面)资金中解决,主要用于市级团队项目的海外专家国际旅费、食宿交通费、工薪补贴等。

  第二十五条 市级团队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使用专项资金,专项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方面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八十九次常务会议审定,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 伟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芜湖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实施方案》和《芜湖市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城
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城镇
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国家机关、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
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机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除必须参加本
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单位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六条 逐步建立以社会化管理服务为主要形式的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体系,
实现离退休人员主要由单位管理转为主要依托社区进行管理,提高社会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社会保障局受市政府委托管理全市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并负责全市
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
市社会保障局下设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市社会保障局委托的有关
事项。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
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
下简称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
%计算缴费基数。超过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 不计入缴费工资基
数。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
的3%缴纳,以后每两年增长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
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按国家统计
局规定,不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他收入,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比例暂定为25%。为了合理调节新老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根据用人单位实支离退
休费用占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不同比例,实行差别费率,分年过渡。
(一)用人单位离退休费用占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比例不满10%,本
办法实施第一年,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结算
时扣减用人单位实支离退休费用,下同),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三个百分点,直
至达到25%为止。
(二)用人单位离退休费用占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比例达到和超过10
%的,按统一的公式计算缴费或进款数额。公式为: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乘
以25%,减去实支离退休费用后,再乘以折算比例。本办法实施第一年,折算比例
为60%,第二年为80%,第三年为100%。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办法实施第一年,按中方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2
%缴纳,第二年递增一个百分点,第三年递增两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劳动合同制职工,
其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全部劳动合同制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计算。
第十二条 个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主和自由职业者的缴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
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
年初审核,按月征收,年终结算,差额划拨”的结算方式,逐步推行“全额收支”
的结算办法。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
会计[1995]004号文件关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 收付双方无须事先签订经济合
同,可以根据收款人提交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直接办理划款的”规定,由用人单位
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也可直接到养老保险基金经办结构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
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撤销时,应同时向养老
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凡应参加退休费用统筹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必须
按原有规定补办手续,一次性补缴应缴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其余逐步补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困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
市社会保障局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
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解散,在清算财产时,应按照国家
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列为第一顺序优先清偿。


第三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障局委托下设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
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
手册》。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实施后的记
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起步时按职工缴费工资的3%, 逐步
提高到8%。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的部分。起步时按
职工缴费工资的7%,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逐步降低到2%。
上述两项之和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0%的比例保持不变。
(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一部分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个人帐户外,其余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
息。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本市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之间流动,不变换基本养老保
险个人帐户,但须在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 职工跨地区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
系的转移手续;转移的基金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
和)。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中断工作前
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前死亡或离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没
有领完而死亡,可将其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续人;
由用人单位缴纳划转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部分。
第二十八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完时,从社会统筹部分中
继续支付养老金,直至本人死亡。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到达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二)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及
以上的人员。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同时按本办法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才能计算缴费
年限。
第三十条 缴费年限不满10年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相
当于两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本金加利息),
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职工基本养老金按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
即: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个个帐户养老金
社会性养老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
(一)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储存额÷120
(二)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三年退休的人员,在按改革前原养老
金计发办法的同时(职工基本工资定在改革的前一年),再按缴费期个人帐户累计
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改革前原办法计发的月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
额×增发比例
具体增发比例:职工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缴费期个人帐户累计储存
额的1.8%增发;满15年不满20年的,增发2%,满20年不满25年的,增发2.2%,
满25年不满30年的,增发2.4%;满30年不满35年的,增发2.6%;满35年以上的,
增发2.8%。
按国务院国发[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遇,一律增发1.8%。
(三)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三年后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算公
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系数是根据职工改革前的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制定,目的是推算出职工全部工
作年限的储存额,以合理调整过渡期不同人员的养老金待遇,使过渡期间待遇不同
人员的养老金趋于合理。
少数退休人员按第(三)款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第(二)款计发的金额,
可按第(二)款计发标准补齐。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的离退休年龄和离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暂不
作变动。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
作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本办法
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及相当于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
的,应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
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
工,退休时仍可保留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
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后的待遇仍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机制,根据国家和省统一规定,适时调
整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其基本
养老金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对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逐步由用人单位发放改为由市社会保
障局下设的退休职工管理服务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市社会保障局及其下设的
基金经办机构分级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
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存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所得利息并入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该项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共同所有,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
1%的管理服务费,由市社会保障局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以后如需调整提取
比例,经市财政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三条 市社会保障局可以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核查,用人单位应
如实提供人员名册、工资发放档案等有关资料,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核查出来
的欠缴、漏缴款项,要及时追缴入帐。
第四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
监督,同时实行内部与外部相结合的双重审计制度。
第四十五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
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监督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少缴或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
机构应按日加收应缴数额的2‰的滞纳金。
滞纳金应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从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市社会保障局以书面形式
责令其限期补缴。
第四十八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离退休人员或用人单位可向养老保险基金
经办机构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
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 对阻碍社会保险机构、银行及其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致使养
老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挪用、少缴、多领养老保险费的,市社
会保障局除追回侵占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
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违反本
办法,侵害用人单位和职工利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职工、离退
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申请市社
会保障局协调处理;或直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市社会保障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市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
有,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养老保险办法另定。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实行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后,应同时按本办
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十六条 市辖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市政府发布的《芜湖市市区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