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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内河“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21:4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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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内河“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内河 "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10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内河“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浙江省内河“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内河“四自”航道(以下简称“四自”航道)的管理,维护“四自”航道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内河航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自”航道是指按“自行贷款、自行建设、自行收费、自行还贷”要求进行建设、改造的内河航道。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建设的内河航道称政府还贷航道,国内外经济组织受让政府还贷航道收费权投资建设的内河航道称经营性航道。

第三条 内河航道沿线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内河航运业的建设和发展。航道建设应当坚持以非收费航道为主,适当发展“四自”航道。

第四条 省交通厅是全省“四自”航道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四自”航道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贷款建设、收费还贷”的原则,收取的船舶通行费应首先用于收费航道建设项目的还贷。投资者合法经营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航道的经营管理,不得挤占、挪用“四自”航道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船舶通行费。

第二章 实施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四自”航道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水路发展规划;其规模和筹资方式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资本金比例在35%以上:

(一)矿区航道长度超过5公里,建设等级在六级以上;

(二)支线航道长度超过10公里,建设等级在五级以上;

(三)干线航道长度超过20公里,建设等级在四级以上。

第七条 要求列入“四自”航道项目的,其工程规模、实施方案、筹资方案及收费方案由所属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上报省交通厅,由省交通厅会同省发改委、财政厅、物价局审核,审核通过后将项目建议书及收费方案(收费标准、年限、方式)报省政府审批。经省政府批准的“四自”航道,视同项目立项,按现行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四自”航道项目须在通过交工验收并经省交通厅、物价局审核,省政府同意后,方可收取船舶通行费。当投资规模与项目建议书的估算相差20%以上时,应按原审批程序调整收费方案。

第三章 建设和养护

第九条 “四自”航道的建设,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提倡实行项目代建制。

第十条 “四自”航道的养护应纳入全省航道养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工程交工验收后,航道部分交所在辖区航管部门维护,国、省、县道公路跨航桥梁交所在辖区公路管理部门接养,乡以下公路跨航桥梁交所在乡(镇)接养。

航道维护和接养单位必须按照交通部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航道进行养护,保证达到设计通航标准。由项目业主承担50%的养护费用,并在项目业主与航管部门签订的航道养护管理协议书中明确。

第十一条 “四自”航道航政工作由所在航区航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 “四自”航道的收费标准及年限,应当根据航道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及交通量等因素综合计算确定。跨航桥梁已包括在“四自”公路工程中的,其投资不在“四自”航道中重复计算。

第十三条 政府还贷航道的收费期限应与还贷期相同。经营性航道的收费期限可适当延长,保证适度的投资回报。

“四自”航道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四自”航道的收费方式可根据实际条件选择源头收费、签证收费、船闸收费、不停航收费、停航收费等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

收费方式的选择应尽可能避免因收费而引起航道通过能力降低,同时必须满足航行安全要求。原则上不单独设置停航收费的收费站点。

第十五条 “四自”航道经营者应当在航道进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收费站点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收费站点的人员配置,应当与收费方式和船舶流量相适应。收费站点的运营费用在通行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收费站点收取船舶通行费之前,应向省交通厅申领由省物价局统一监制的收费员证。

上岗收费人员应佩带收费员证,做到持证收费。

第十八条 “四自”航道收费年限到期或政府还贷航道还贷结束时,由省交通厅会同省物价局提出撤销收费的建议,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收费终止后,应及时撤销收费设施。

第五章 财务、票证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航道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第二十条 政府还贷航道的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资金通过经营“四自”航道获取的盈利应返回用于航道建设及养护。

第二十一条 政府还贷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非营利法人组织。

经营性航道由依法成立的水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交通厅负责或委托收费站点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收费站点的年终财务决算。

第二十三条 对实施源头收费、签证收费、船闸收费等代收方式的项目,“四自”航道经营者应向代收机构支付一定的代收费用,按月解交代收机构。代收费用标准由双方自行商定,并适时调整。代收机构应向“四自”航道经营者开具相应的财务票据。

单独设立的收费站点的运营费用标准由省交通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四自”航道经营者收取船舶通行费,必须向航道使用者开具符合财务规定的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航道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并标有“偿还贷款”字样。

经营性航道的收费票据,由市级以上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通行费票据(含统缴收据)由省交通厅负责具体管理。

政府还贷航道及经营性航道中政府投资部分交纳的税费,可以实行先征后退。所得退款必须用于项目还贷。

第二十五条 按照自愿原则,可对通行船舶实行通行费统缴方式。

统缴方案由“四自”航道所属的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统缴的范围、对象、标准等须经省交通厅会省物价局审查同意。统缴方案由“四自”航道所在地政府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通行费管理机构负责通行费票证的领发、管理、核销工作。票管员按日核销,收费站点按月核销,收费站点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按季核销,省交通厅按年核销。

第二十七条 各收费站点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通行费收支报表分别报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

第六章 收费权的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航道通行费收费权,应当依法签订转让协议。

第二十九条 转让收费权的航道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交通厅批准。

第三十条 经省政府批准,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四自”航道项目进行回购、赎买和参股。

第三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航道收费权,应按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评估,涉及调整收费年限的,须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干线航道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入部分产生的转让收费权收入必须纳入全省港航规费。该部分转让收入除用于偿还贷款、收回投资的部分外,其余款项必须用于省内航道建设与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发展改革(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对“四自”航道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建设、管理和收取通行费、转让收费权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四自”航道经营管理者擅自“搭车”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按照合同约定收缴多收款项;情节严重的,依法或依合同约定收回其航道收费权。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各种船舶进入“四自”航道必须按规定付费。对拖欠或不缴付通行费的,“四自”航道经营者可申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收费站点、代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交通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省政府批准后责令其暂停收费,限期整改。



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监测分析方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383号




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监测分析方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监测分析方法的请示(苏环监[1999]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引用的监测方法标准是普遍适用的方法,日常监测时,可根据实际监测设备的情况,选择不同方法。但在执法中,如因采用不同的监测方法所得的数据发生争议时,应以引用国家监测方法标准测得的数据为准。并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权威测试单位仲裁。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规范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规程(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六年一月四日

  


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规程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以下简称全国统考)工作,依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国统考工作是指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按照统一标准、统一试卷、统一考务管理和统一证书核发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对部分职业组织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对已经开展全国统考的职业,地方不得单独组织鉴定。

  第三条 全国统考工作以发展为目标,体现开拓创新;以质量为核心,强调规范性和示范性;以新兴职业为主体,突出试验性;以鉴定工作体系为依托,注重整体性。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负责全国统考工作的政策制定和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部鉴定中心)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全国统考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省级鉴定中心)负责本地区全国统考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每年年初向社会统一公布全国统考的职业、等级、时间安排以及考试方案。

  第七条 参加全国统考的考生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所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八条 全国统考的鉴定内容依据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确定,鉴定方式采用笔试、机上考试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九条 全国统考的试题由部鉴定中心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统一命制。

  第十条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考培分离、相对集中的原则,设立全国统考考试点,并报部鉴定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统考的考试资料由部鉴定中心统一印刷、制作并配发。考生的考试资料由省级鉴定中心保存一年。

  第十二条 全国统考的阅卷评分工作,由部鉴定中心统一组织。受部鉴定中心委托,省级鉴定中心负责组织本地区全国统考的阅卷评分工作。

  对发生违纪行为的地区,部鉴定中心将抽检试卷。未经部鉴定中心复核确认,被抽检地区不得公布鉴定成绩。

  第十三条 全国统考的具体考务管理工作,依托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管理系统进行。考务管理工作细则由部鉴定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全国统考工作实行现场质量督导制度。部鉴定中心依据《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有关要求,对全国统考工作进行现场督导。

  第十五条 省级鉴定中心负责受理考生提出的成绩复核要求,成绩复核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全国统考职业的单科合格成绩保留一年。在成绩保留期内,考生可参加一次补考。

  第十七条 部鉴定中心负责核发全国统考职业资格证书。全国统考职业资格证书信息查询可登陆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www.osta.org.cn)。

  第十八条 新职业的试验性鉴定由部鉴定中心参照本规程要求,组织有关试点省市进行试验。试验期一般为12个月。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