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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07 15:3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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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省政府令第235号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争议的行政处理,适用本规定。

  已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遵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平、公正、公开,维护权益和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调查等具体工作。

  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六条土地权属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单位与单位之间的;

  (二)本县范围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二)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

  (二)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接受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内容,并由申请人确认后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包括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起因、争议的焦点、主要分歧、四至范围及面积。

  第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超过10人的,应当推选出2至5个代表人参加案件的处理。代表人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争议处理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争议处理请求同意调解的,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十四条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受理范围:

  (一)属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

  (二)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

  (三)因房产买卖、赠与、分家析产等引起的房产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

  第十六条申请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规定要求应当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认为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并在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

  本级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争议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建议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争议属于土地违法案件的,接受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

  第三章调解与裁决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指定承办人员。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第十九条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承办人员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对本人提出的主张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土地权属证明,建筑物产权证明材料;

  (二)征收、征用、划拨土地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出让金凭证;

  (三)农民建房用地批准文件;

  (四)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五)其他与权属有关的文件、资料、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相应的证据。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或者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有关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经调查核实的材料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对争议土地需要进行测绘的,土地测绘机构应当进行测绘,并对测绘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承担土地测绘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五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权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由受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双方当事人、证人参加,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解主持单位进行调解。

  调解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二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主持单位;

  (三)争议的主要事实;

  (四)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调解书及所附界线图经当事人签字(盖章),承办人、调解主持人署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印章,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破坏土地利用现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伪造、毁灭证据的;

  (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承办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三)争议处理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案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土地权属确认适用规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渔业局


关于加强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渔业局
农渔市函[2003]109号
2003年11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采集定点单位:
水产品批发市场是连接渔业生产和水产品消费的重要纽带。为及时掌握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走势,为政府宏观决策和渔业产业结构调整提供科学依据,我局批准设立了首批72家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采集定点单位(农渔市函[2003]90号),并在杭州举办了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采集培训班。今年12月份,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采集系统将正式运行,各定点单位上报的水产品价格信息将通过农业部渔业局网站(www.cnfm.gov.cn)和中央电视台七频道对外发布。
为做好此项工作,请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定点单位的联系、指导和服务,督促各定点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价格采集、报送工作,共同促进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采集体系的建设与发展。
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体系建设的具体工作,我局已委托中国水产学会承担,有关具体情况和技术问题请与中国水产学会信息咨询处联系。
联系人:叶新 电话:(010)64194238
电子信箱:beijing@china-fisheries.com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0月1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7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促进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简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对以“易货贸易”、“补偿贸易”、 “租赁贸易”、“租赁不满一年”、“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取消向外汇局提供相关易货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租赁合同、承包工程合同或协议、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外承包核准件等凭证的要求。出口单位凭出口报关单、核销单、核销专用联或相应进口报关单等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二、出口单位以“进料对口”、“ 进料深加工”、“ 三资进料加工”方式出口需进行进料抵扣核销的,取消事先由外汇局进行备案审批的要求。出口单位凭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贸易合同(首次抵扣核销时提供)、出口报关单、核销单、差额部分的核销专用联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等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三、出口单位以“货样广告品A”方式出口的,对其中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货样广告品出口核销时,取消需提供贸易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外汇局直接按不收汇差额核销处理。

四、出口单位已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的出口收汇,因遗失、毁损等原因申请补办核销专用联的,不再由外汇局审批和出具核准件。出口单位可凭书面报告、涉外收入申报单等相关资料直接到原签发银行办理核销专用联的补办手续。

五、调整出口收汇差额核销的范围。出口单位出口后,单笔核销单对应的收汇或进口金额多于报关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或单笔核销单对应的收汇或进口金额少于报关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凭《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核销凭证直接办理核销手续。在此范围之外的出口应当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手续。实行批次核销的,可按核销单每笔平均计算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

六、因专营商品、更改合同条款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等原因发生收汇单位与核销单位不一致,收汇单位申请办理“境外收汇过户”的,取消提供出口报关单、核销单的规定。收汇单位凭境外收汇过户申请书、相关协议、出口合同复印件、核销专用联等相关材料办理过户手续。

七、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殊经济区域企业不适用本通知。

八、本通知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