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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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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姜春云副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一年来,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前几届人大工作的基础上,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了应有贡献。
会议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继续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深入贯彻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精神,依法履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职能,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要继续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抓紧制定和修改有关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规范行政和司法行为等方面的法律,认真落实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要进一步加大监督力度,完善监督程序,增强监督实效,继续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加强对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督促和支持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保障和促进关于改革、发展、稳定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要继续大力推动民主法制宣传教育和普法规划的实施,提高全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要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自觉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要继续开展同外国议会的交往与合作,促进对外关系的发展。要继续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努力开创人大工作的新局面,为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而努力奋斗。




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有关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待遇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含中央驻晋单位)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属于城镇非农业人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不含工资性补贴)的百分之三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三、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在企业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并在扣除后的七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专门机构缴纳。逾期不缴者,要按每延期一日加收未缴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利息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它补贴、补助)、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五、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审批权限按固定工审批权限办理。符合退休条件的由批准单位发给“退休证”。“退休证”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七、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根据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长短、金额多少,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退休费标准:
(一)符合第五项(一)、(二)、(三)款条件,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六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超过十五年的,从第十六年开始,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但计发的退休费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
资额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符合第五项(四)款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他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九十的退休费,另加发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因工残废相同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要他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的退休费。


(三)退休费低于本企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按二级工标准工资发给。
八、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的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对符合退休年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四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开始,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生活
补助费低于本企业一级工标准工资的,按一级工的标准工资发给。
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
十、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应将企业和本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转入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专门机构。
十一、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矿山、建筑、装卸、搬运等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陆时工、季节工,他们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各地现行的有关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下达前,按原规定应该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仍按原规定缴纳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止。
十三、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专门机构管理。省设“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地、市、县设“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其主要职责是统筹退休养老基金,支付退休养老费用和组织管理退休工人。所需人员由各级政府从事业编制中解
决,所需经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十四、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3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督察、法制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议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督察、法制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议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规定,为加强我区人大常委会的督察、法制和代表资格审查工作,决定成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督察委员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198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