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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16:2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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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从一九九二年一月起,适当增加企业离休、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十元离休、退休金。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金(包括上述增发的十元)的10%增加离休、退休金。离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十二元的,按十二元发给;退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十元的,按十元发给。
基本离休、退休金的数额,按国家统一的政策规定核定。
三、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人员,可参照上述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
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增加离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五、增加离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所需费用,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开支渠道解决。
增加离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是在国家财政和企业经济比较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政策规定,认真做好思想工作,切实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以保障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团结。
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1992年5月15日



1992年5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4]213号

1994-09-1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来华承包海洋和陆上对外合作油田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以下简称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外国企业及个人(以下简称承包商)的税务管理,保证国家税法的实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承包商有关纳税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包商在中国陆上及海域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中国税法及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外国企业雇员的个人所得税由该企业负责扣缴。
  二、承包商来华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申报纳税。
  三、与承包商签订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合同的公司(以下简称出包方)应于签订合同后15日内,将承包商的名称、承包项目、承包价款、合同期限、作业地点及负责人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文中所说的出包方包括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四、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承包商,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保证金。
  (一)承包商的纳税保证金由出包方代为扣缴。
  (二)出包方每次支付给承包商作业款项时,应按支付金额的全额扣缴12%的价款作为承包商的纳税保证金,并于扣款当月将该款项转入承包商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纳税保证金银行账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向承包商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
  (三)已提交纳税保证金的承包商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后,主管税务机关可从其保证金中抵扣应纳的税款。结清税款后保证金仍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保证金余额退还承包商,同时收回“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
  (四)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合同终止或者最后一笔作业款支付后3个月内,承包商仍未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于期满后5日内,将其纳税保证金全额作为应纳税款解缴入库。承包商的完税凭证暂存主管税务机关,以待领取。
  (五)实行纳税保证金的承包商,不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扣缴税款的规定。
  (六)在华有纳税担保人的承包商经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免交纳税保证金。这里所说的纳税担保人必须是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担保资格的纳税担保人。
  (七)主管税务机关对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提供纳税担保人的承包商,可开具免扣纳税保证金的证明,出包方凭此证明予以免扣。对未持有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免扣纳税保证金证明的承包商,出包方必须按照上述规定予以扣缴。
  五、出包方因违反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第(一)、(二)、(七)款的规定而造成承包商漏交税款的,其相应的承包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列支。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89)国税油字第003号和国税函发[1990]1069号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九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商业、外贸、旅游企业国家固定基金报损、核销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商业、外贸、旅游企业国家固定基金报损、核销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市经贸委、市属商业各主管局(总公司)、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商业计划单列单位: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家资产的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固定资产使用率,现就国营商业、外贸、旅游企业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等有关问题及审批程序规定如下:
一、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
二、固定资产报废的条件:
1、超过国发〈1985〉63号《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通知》中规定的使用年限,已丧失使用价值,或虽有使用价值,但难以保证技术工艺,安全操作规程要求和产品质量的。
2、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
3、经过预测分析,大修理后虽能恢复技术性能等使用价值,但所需费用不如更新经济的(占原资产价值50%以上,轮番大修除外)。
4、因企业改、扩建或基建用地需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及附属物。
三、盘亏报废固定资产的审批程序:
1、固定资产的清理报废,必须经过企业有关部门的审查和技术鉴定,确实不能修复使用的,才能办理报废手续。对属于因社会技术进步,按国家规定必须淘汰的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设备应附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鉴定资料。
2、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及其它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及盘亏的固定资产,需附有关人员的责任情况说明书方可申请报废。
3、固定资产的盘亏、报废,需填《固定资产盘亏、报废审批表》,逐级审批,汇总上报。审批表一式五份。
4、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年度盘亏、报废审批情况汇总,抄报市财政局备案。
四、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的审批权限:
1、凡属盘亏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2、固定资产已到使用年限,且折旧已提足,需要清理报废的单项原值在十五万元以下,并且批量原值在三十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审批;单项原值在十五万元以上或批量原值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3、由主管局(总公司)审批的固定资产报废,需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各财政主管部门。
五、经批准核销的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的损失,企业以批复的文件及审批表作为依据,按现行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