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动植物检疫局转发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动植物检疫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0:1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动植物检疫局转发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动植物检疫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动植物检疫局转发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动植物检疫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动植检计字〔1997〕59号)

深圳动植物检疫局:

  现将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动植物检疫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动植物检疫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

              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

          关于动植物检疫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计司收费函〔1997〕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你局《关于检疫费收取港币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你局所属深圳动植物检疫局邻近香港,在口岸现场收费中,少数固定项目的检疫费按当天汇率计收港币,经常出现尾数不整和找零不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验放速度,也给货主和司机带来不便。为配合深圳口岸改革,规范口岸收费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同意深圳动植物检疫局在口岸现场收费中,对统一收取人民币确有困难的少数固定项目的小额检疫费,在人民币汇率维持现行水平的情况下可暂按规定收费标准1∶1计收港币。但以商品总值计收、在口岸现场不直接收取现金的检疫费,仍须严格按当天国家公布汇率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货主或司机收取港币。

  特此函复。

                         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

                        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





铁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铁道部 国家体改委 等


铁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2年12月31日,铁道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铁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2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3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落实企业的经营权;
(三)坚持责、权、利相统一,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的关系,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把职工的劳动所得与劳动成果联系起来;
(四)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局长、分局长、经理,下同)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
(五)坚持深化企业改革与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强化企业管理相结合;
(六)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4条 根据《铁路法》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铁道部)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5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要求,铁道部必须转变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推动企业走向国内外市场。要协调配套地进行计划、财务、投资、价格、物资、人事、劳动工资、养老保险和住房、医疗制度等方面的改革。
第6条 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规定的根本任务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7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8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企业在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同时,积极创造条件,进行集团经营和股份制试点,也可实行国家允许的其他经营形式。
第9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生产产品和为社会提供服务。
企业在保证完成指令性产品生产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停止运输营业和指令性工业产品生产的,须按规定报批。
铁道部对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内容包括:晋煤外运量;主要机车车辆产品;大中型建设项目、重大技术改造工程的投资进度和形成能力。同时下达少数考核指标。
企业执行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在铁道部与有关部门的组织下,与需方企业签订合同;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要求与有关单位签订产运、产销、订货合同。需方企业或者有关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
企业对缺乏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可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为扩大企业生产经营的权限,采取以下措施:
(一)运输企业
列车运行图和列车编组计划,铁道部负责编制涉及全路和跨局的,局管内的下放给铁路局进行编制和调整。
铁道部负责国际列车和跨三个及以上铁路局客车运行方案的确定;跨两个铁路局的客车运行方案,由相邻两局协商办理。
下放计划外要车的审批权。运能紧张、矛盾特别突出的少数“限制口”计划外运输,由铁道部负责审批,其余下放给铁路局审批。国境局管内的国际联运出口货物的补充运输计划,由铁路局按有关规定自行对外商定。
铁路局间分界口和重要通道机车配置和乘务方式由铁道部审定;局管内机车配置和乘务方式,由各铁路局自定。
铁路分局运输组织管理权限由铁路局按上述原则具体确定。
(二)工业企业
工业企业要率先实现放开经营,走向市场,但要分步进行。目前除对主要机车车辆产品暂时实行计划管理外,其余全部放开经营。
(三)施工企业
施工企业在优先承担路内施工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承揽路外工程。
积极鼓励和支持铁路企业拓宽经营领域,发展多种经营,兴办第三产业。
第10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和货物、行包的运价率,由铁道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合资铁路运价、新路新价、优质优价、浮动运价、区域运价等定价方式,按照不同情况,分别采用铁道部与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商定,铁道部与地方物价部门商定,铁路企业与地方物价部门商定等几种管理形
式。铁路的客货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铁道部确定,其中部分地方性强的收费项目的费率,铁道部授权铁路局确定,报部备案。
工业企业实行计划管理的产品价格,由铁道部确定,或由铁道部确定基准价,规定浮动幅度;其他产品由企业自主定价。
供销企业供应路外物资的费率,由企业自主确定。
铁路运输工附业产品价格,由企业自主确定。
铁路多种经营产品的价格,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政策放开。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法律对产品、劳务定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部门不得截留企业定价权。
第11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范围销售。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并可按《条例》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12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按铁路物资供应渠道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不足时,企业可以自行采购。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13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铁路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要改进服务,提供优惠条件,积极吸引路内外企业委托代理进出口业务。
企业的留成外汇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政府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在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权根据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铁道部批准。铁道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铁道部报国务院批准授权,可以自行审批出境人员或者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报铁道部有关主管部门或经部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地方外事部门直接办理出入境手续。部管干部出境需报铁道部审批。
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铁道部安排出境,由部提供外汇指标;企业安排出境,由企业自筹外汇。
第14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运输企业的折旧基金除外)、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铁路局,工业、工程、建筑、通号、物资总公司使用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和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可以自主决定立项,报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关于立项文件的出具、开工手续的办理,以及自己不具备外部条件和需要银行贷款、向社会发行债券、使用境外贷款的项目,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扩大铁路局更新改造和大修计划管理权限。更新改造计划,铁道部负责路网性重要干线扩能改造,电气化前期的技术改造,以及涉及全路统一规划、技术标准统一协调的重大项目,其余全部下放给铁路局管理。局管更新改造资金的比例,由目前的50%调增到70%(不含机车车辆)。大修计划,铁道部主要管理线路大修换轨(含更换钢轨引起的通过道岔)、铺设通信电缆、重点路基桥隧病害整治、机车车辆及集装箱大修等,其余全部由铁路局管理。局管大修资金的比例,由目前的30%调增到60%(不含机车车辆)。
扩大运输企业保价运输改善设施投资的管理权限。保价盈余部分的投资项目,由铁路局按规定范围办理。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部属企业要报铁道部备案。工业(包括运输企业的工附业)、施工企业和多种经营企业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运输企业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和折旧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5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铁路局的运输利润按承包办法规定进行分配,目前采用“定额上交、超额全留”。铁路工附业利润按多种经营的上交比例实行“定率上交”。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不含留用建设资金)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建设和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
运输企业自行投入的新增客货服务项目和为弥补支线、专用线亏损执行地方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所增加的收入,全部留给企业按规定核算和使用。
客货运服务基金全部留给铁路局自行安排,按更新改造和基建小型项目进行管理。
堵漏保收提成,全部由铁路局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和使用。
国际铁路客货联运的运费和外汇收入,在铁道部和有关铁路局之间合理分配。
第16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运输企业对报废、淘汰的机车车辆,经铁道部批准后由企业进行处理。亏损的支线、专用线和集资建设的车站等,经铁道部批准,可以出租、抵押、有偿转让。废旧钢材在完成上交指标后,留给企业自行处理。
其他企业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17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非运输企业可以按《条例》规定与路内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运输企业可以用支线、专用线、客货服务设施以及其他非运输设施,与其他路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但以支线及主要客货服务设施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的要报铁道部批准。共同经营的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
企业联营兼并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18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企业的招工范围,按《条例》执行。企业从所在城镇人口中招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就业。企业所需铁路专业的大专院校和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优先从铁路院校招收。
其他人员的录用,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在稳定技术业务骨干和技术复杂工种的前提下,有要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企业可以采取拓宽经营领域、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以及其他方式安置;建立铁路内部劳务市场,进行内部调剂;企业和劳动部门可以通过厂际交流搞好余缺调剂,帮助转换工作单位。富余人员也可以自谋职业。
为了保证铁路技术骨干的合理调配,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对铁路技术骨干在城市间调动的户口问题和施工队伍的临时户口问题给予及时解决。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职工。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职工的待业保险金和提供再就业机会问题,按《条例》规定办理。
第19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部属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任制、考核制。对被解聘或未聘任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企业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拨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根据工作需要,部属企业可以向铁道部提出招聘境外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申请。
部属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铁路分局党政正职人员的平调,由铁路局决定,并办理任免手续,报部备案。各总公司所属单位副局职人员的平调,由总公司决定,并办理任免手续,报部备案。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提请上级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0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和部定标准工资制度,自主决定工资和资金的分配办法。
企业工资总额实行工效挂钩。目前,运输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换算周转量、运输收入和综合劳动效率三挂钩;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生产任务(或供应总值)、销售收入、实现利润三挂钩;建筑施工企业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办法。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21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2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23条 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24条 运输企业实行转产、停产整顿、解散和破产、合并或分立必须经铁道部批准。非运输企业实行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破产的,按《条例》执行。
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所欠银行债务,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部属(含各大公司所属)企业的变更和终止,由铁道部批准。部属企业以下的非运输企业的变更和终止,由部属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章 企业经营责任
第25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全体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26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职工的工资、资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逐步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厂长晋升工资应当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应当接受铁道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企业违反本规定,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企业必须严格控制职工人数,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
第27条 企业应当按《条例》规定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第28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29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达不到总经营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30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的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第31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或连续二年经营亏损的,参照《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条例》实施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32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完善分级管理目标成本责任制,按成本计划节奖超罚。应当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
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更新改造资金用于非生产项目的比例应加以控制,并注意相对集中,不得层层下放。
企业对国家和铁道部的投资逐步实行有偿使用。运输企业实行机车、货车、客车有偿占用。
企业要认真执行铁道部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随着铁路企业进出口业务的扩大,铁道部和各级单位,要不断加强对贸易和非贸易外汇的管理和监督。
第33条 运输企业必须保证主要干线畅通和重点物资运输,严格执行分界口交接列车、排空车、限制口装车计划,遵守运输纪律,服从运输统一指挥。

第四章 企业与铁路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34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铁道部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为保障国家铁路运输安全、正点、畅通、高效,铁道部对运输实行集中统一调度指挥。
第35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铁道部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汇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决定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36条 铁道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制定铁路行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控制总量平衡和调整产业布局;制定铁路长远发展规划和近期实施计划;制定技术标准及行业规章、规定;
(二)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三)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有关制度和考核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
(四)推进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
第37条 铁道部要协调企业与地方政府和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38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铁道部违反《条例》规定,干预、侵害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依照《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39条 企业违反《条例》规定的,铁道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0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41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企业。本办法使用“企业”一词的条款,运输、工业、施工、供销等各类铁路企业均适用。使用“运输企业”、“工业企业”等词的条款,只适用于本类企业。
各层次的铁路企业,应按本办法精神,界定各类企业的经营权利和责任。
第42条 本办法发布前颁发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43条 进行集团经营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铁道部可按国家有关政策,对经营权利和责任另作规定。
第44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45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农药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农药科技和农药监测设备投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销售的农药和农产品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卫生、环境保护、林业、渔业、交通、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民安全、科学地使用农药。



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份的农药,但经省政府批准的特殊需要和限用的品种除外。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并在农药经营场所和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



第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质量标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研究开发、使用生物农药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对使用安全、高效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予以奖励和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实行专营特许制度,农药零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农药批发和农药零售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销售网络。农药批发企业名录和销售网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农药生产企业在本经济特区内批发或者零售农药,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药批发与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农药价格应当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使用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经营农药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不得与学校、幼儿园、餐饮、食品生产经营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场所相毗邻;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市、县、自治县、乡镇连锁经营和配送的网络。



农药批发经营和零售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应当经农药专营许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规定的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农药零售经营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和农药销售网点规划的,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核发农药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建设区域配送中心,完善农药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立农药连锁经营网络,发展统一配送、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服务的农药商店。



第十三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平台,不得限制符合在本经济特区销售条件的农药进入采购平台。进入采购平台的农药批发价格,在供应商的价格基础上,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制定。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将在本省销售的农药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批发企业批发销售农药,应当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农药零售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批发企业索要购买凭证,与购销台账一并保存,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 农药零售经营应当从本经济特区的批发企业购进农药。除运输农药批发企业采购的农药,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科研与推广示范的农药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



购买农药应当到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药商店购买。



第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承运农药应当查验农药购买凭证,并建立运输记录。运输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邮政、快递或者物流企业,对本经济特区内寄递的农药,应当查验其农药购买凭证;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从省外寄递进入本经济特区的农药,应当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邮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等口岸设立农药检查站和流动农药检查站,对进入本经济特区的农药进行检查,民航、铁路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购销台账,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购销台账应当保存3年。



农药经营者应当登记农药购买者的姓名、住址、购买农药的用途等信息。



农药批发企业批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农药零售经营者所售最小销售单元应当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



第十七条 农药经销人员应当具备农药使用和安全防护的专业知识,接受培训,持证上岗。
农药经销人员负有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知识的责任,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防治对象、安全间隔期、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项,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
第十八条 禁止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药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每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并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农药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培训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药经销人员进行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农药使用技术的培训。



鼓励农药经营企业、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对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培训。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雇佣的人员以及与其签订合同的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传授农药使用知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公益性职能,按照当地农业生产实际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提供农药使用技术服务,指导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其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药批发经营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提供施药等农业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防止农药污染农产品。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施用农药。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生产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农产品收获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登记其成员使用农药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推广和扶持农业标准化生产;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户,根据自愿的原则,联合进行农业标准化生产,依法、科学、安全、统一使用农药。



对依照前款规定联合实行农业标准化生产的农户,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病虫草害防治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药监督检测的机构应当为其生产过程免费提供农药检测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农产品生产、运销等企业和组织可以与农户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农产品生产收购协议,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农药使用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和食用。
禁止加工、配送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海产品。
禁止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和海产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使用农药的监督抽查,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告知生产者不得采收。



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单位、村民委员会发现违法使用农药进行农产品生产的行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生产者不得采收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单位、村民委员会农药监督人员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设立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应当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应当建立检测机构或者委托中介检测机构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抽查检测。



收购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农药残留量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收购;并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包装所生产、收购的农产品,标明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等项内容。



收购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要求农户包装其交售的农产品,并标明产地、生产者姓名、住址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收购、销售的监督抽查。对农药残留量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准运出产地,不准销售。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配送、运销企业和超市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自检,或者委托中介检测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加工、配送和销售。
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和海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本市场如实公示。对经检测超标的农产品,应当禁止其入市销售。消费者可以自愿到市场检测点检测,发现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可以要求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并及时告知市场开办者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以上检测费用由实施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单位和个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一条 中介检测机构应当获得国家法定资质认证后,方可从事农药残留量检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农产品和海产品及其加工品农药残留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检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和海产品进行监督抽样检测,对每个市场每月至少检测二次,并公布检测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和海产品的加工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监督检测。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团体伙食单位食用农产品的检测,并及时查处因食用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造成的中毒事故。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海产品及其加工品农药残留量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报告、举报和投诉,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或转送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海产品及其加工品的生产者、收购者、销售者对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抽查检测,有义务依法提供监督检测样品。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对监督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对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检测,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对农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海产品及其加工品,有权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对含有本经济特区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海产品及其加工品,应当就地销毁。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剧毒、高毒等禁用农药,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过期报废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监督处置。
对农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没收的农药需要处置的,应当移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处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处置,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过期报废农药和农药废弃物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处置,所需费用由农药经营者负担。



农药使用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移送处置。



第三十六条 发生农药集体中毒、环境污染、药害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药市场监管网络平台,实行农药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其内容主要有:



(一)受理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以及批准许可的信息;



(二)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行为的监管查处信息;



(三)农药事故的查处和处理信息;



(四)农药监督管理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和投诉农药违法行为。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和投诉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本经济特区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农药经营单位,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本经济特区禁止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农药经营不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经营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农药批发企业限制符合在本经济特区销售条件的农药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农药批发企业未将在本省销售的农药报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农药批发企业未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农药零售经营者未索要和未按规定保存农药购买凭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农药零售经营者从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购进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购农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运输、携带的农药,暂扣运输工具,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或者购销台账记录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农药零售未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或者弄虚作假的,农药批发企业销售农药未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农药经销的人员未取得上岗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商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经营、使用农药造成农药中毒、药害、农药污染等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的企业和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一款,加工、配送、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海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其停止加工、配送、销售,销毁该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和海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销毁该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设立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未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收购市场未建立检测机构或者未委托检测机构对本市场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或者未履行检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实施监督检测的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中介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农药经营者未按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置过期报废农药和农药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卫生等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经营条件而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农药销售网点规划的;



(三)对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对收购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报告,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对省外农药直接进入农药销售网点进行销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因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农药集体中毒事件、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事件或者农药污染事故的,对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领导干部问责规定进行问责。



第五十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