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酒类商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酒类商品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1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酒类商品管理,规范酒类商品流通秩序,维护酒类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的生产、流通、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商品包括国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及各类进口酒。
第四条 市商业贸易委员会是全市酒类商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酒类商品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的管理工作。
县、区酒类商品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流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酒类商品管理局的业务指导。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卫生、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区酒类商品管理局(以下统称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酒类商品的稽查管理,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及检验检疫部门,加强对酒类商品的检查、抽检和管理;酒类商品的抽检费和检验损耗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稽查酒类商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及其包装物的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的嫌疑人用于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的包装物及其他相关财物,对经查证属实的假冒伪劣商品依法予以扣留和封存;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及其包装物有关的协议、帐册、票据和其他文件资料。
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经营者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的稽查活动,接受调查和询问,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地产名优酒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政府对举报行为予以保护。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于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认真予以查处;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该案首位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七条 酒类商品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由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统一进行初审和申报。
第八条 酒类商品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向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材料。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和相关文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十条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对所发许可证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年度审验,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零售实行备案制度。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向县、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兼营零售的,不再备案。
第十二条 酒类商品批发及零售经营者合并、停业或者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经原许可或备案的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商品营销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管理。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销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组织他们参加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实物状况及明示条件。
被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凡无认证标识的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由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向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备案时须附有认证证书。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的种类、品牌等情况向社会予以公布。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将外地进入本市销售的酒类商品的备案情况向社会予以公布。
市质量技术监督和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获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供货,应当向购货方附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批发许可证复印件,并开具合法有效票据。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一点一证,明码标价;
(二)从持有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中进货,并具有合法票据;
(三)经营的酒类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并附检验合格标识,其中被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须有认证标识;
(四)经营的各种进口酒类商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其包装物和酒瓶瓶身加贴中文标识,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与进口酒类商品相符。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买卖、出借、冒用、伪造酒类商品检验报告;
(二)转让、买卖、出借、伪造、冒用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
(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和为他人代销不合格或者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
(四)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十九条 举办酒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和新闻发布会等活动,应当向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
发布酒类商品户外广告,应当遵守《兰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各类媒体均不得为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条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无生产厂家、无出厂检验合格标识和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无批发许可证而进行批发业务的经营者、以及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商品的,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转让、买卖、出借、伪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没收违法酒类商品,并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所列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收回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货不出具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发许可证,以及不开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二)不接受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转让、买卖、出借、冒用、伪造酒类商品检验报告的;
(四)销售不合格或者货源不明、产地不明、生产厂家不明的酒类商品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收回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第(三)、(四)项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中进货的;
(二)停业或者变更有关经营事项不办理注销或者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举办酒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和新闻发布会等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市销售不备案的;
(五)经营的进口酒类商品不符合规定要求和未加贴中文标识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对酒类商品进行稽查管理时,发现有非法生产、加工、储运酒类商品,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和无合法票据的酒类商品,或者盗卖、冒用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认证标识以及无证经营酒类商品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相关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两个和两级以上主管部门对酒类商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都具有监督、检查管理权的,不得进行重复检查;对同一违法行为,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已经实施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将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告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执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进行稽查活动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将合格酒类商品人为确定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的酒类商品人为确定为合格,或者将已经查证属实应当扣留、封存的假冒伪劣及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不予扣留、封存而予放行的;
(三)擅自向社会公布尚未查证确定的可疑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可以按规定向企业或者信用评级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有偿服务。但对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不得收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诚信南宁,改善企业经营环境,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披露、使用、咨询及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活动。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监督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存储、发布、日常维护、数据安全等工作,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实现全市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互联共享。
第二章 征 集
第六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经营状况;
(三)其他影响企业信用的重要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一)工商部门提供企业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商标、变更登记、年检情况、抵押登记、合同履行、工商案件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统计部门提供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经营状况、统计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执行标准、国家免检、名优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监督抽查、质量违法处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经济主管部门提供企业在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经营管理中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许可、安全质量标准认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相关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税务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收违法行为(包括偷税、逃税、欠税、抗税、骗税等)、稽查、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七)环保部门提供企业有关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记录、企业清洁生产、污染物排放、环境违法以及有关奖惩、环保认证等记录信息;
(八)民政部门提供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以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质量安全事故责任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定期提供有关建设资质信息;
(十一)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提供有关企业招投标违规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资质等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监督量化等级以及奖惩等信息;
(十三)科技部门提供技术鉴定、知识产权保护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四)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企业土地使用有关情况、企业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处罚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五)农、林等部门提供农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执行质量安全标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六)商务部门提供进出口企业代码、核定经营商品经营资格及进出口许可证、资格证书年审、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七)物价部门提供价格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八)交通、公安部门提供车辆年检、缴费中的特别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九)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证号、批准文号、食品药品质量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文化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经营许可证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其他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提供与自身业务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金融管理机构等垂直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约定提供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行业组织参照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内容及方式提供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中介机构按照约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建立长期保存的信用信息原始资料档案,并及时更新和维护信用信息数据。
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生效之日起7日内提供给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已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变更或删除的意见。
第三章 发 布
第十一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发布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二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注册记录;
(二)企业诚信信息: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金融支持记录,专项许可记录,产品免检、认证记录,企业及企业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
(三)企业警示信息:未通过依法检验审核的记录,行业协会对企业不正当竞争处理的记录,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违法事实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和刑事责任追究记录;
(四)企业自愿公示并经审定的信息。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之日起5日内通过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下列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按规定程序经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批准后可以查询:
(一)企业的纳税信息;
(二)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信息;
(三)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其他不宜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以下情形:
(一)企业可以查询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二)经当事企业授权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经资质认定的信用评级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经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批准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查询的其他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持有效证明查询指定企业的信用信息。
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设定如下:
(一)企业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诚信信息,有效期内有效;未规定有效期的3年内有效;
(三)企业警示信息,至警示解除日;未规定解除期限的,期限为3至5年;
(四)企业自愿公示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公示止;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公开发布期限届满后,解除公开发布记录,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六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可以按规定向企业或者信用评级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有偿服务。但对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不得收费。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对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提供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记录或发布的信用信息有误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同信息提供单位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并进行公示;核实无误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申请人申请停止公开,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十九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向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异议信息答复的,由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提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向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虚假或者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追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者超越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泄露企业限制公开的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删除的;
(三)对企业信用信息提出的异议申请未及时进行受理或核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