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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20:5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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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中,有相当一批是从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逃跑或者期满释放后继续犯罪,屡教不改的。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加强对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特作如下决定:
一、劳教人员逃跑的,延长劳教期限。
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三年内犯罪、逃跑后五年内犯罪的,从重处罚,并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除确实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其中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重新劳动教养或者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并且可以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一般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
二、劳动犯逃跑的,除按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暴力、威胁方法逃跑的,加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刑满后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
劳改期满释放后,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给予劳动教养处分。期满后一般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
没有改造好的劳改罪犯,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
三、劳教人员、劳改罪犯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按照其所犯罪行的法律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四、本决定自1981年7月10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通知

建房[2010]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局)、监察厅(局):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件”)印发后,房地产市场出现了积极的变化。为巩固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10号文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力度,严格实行问责制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实际,立即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实施细则,加大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力度。已印发实施细则的地区,要根据最近国家有关部委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调整和完善。房价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城市,要在一定时间内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察部等部门将对省级人民政府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工作进行考核与问责。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不得力的,要进行约谈,直至追究责任。

  二、完善房地产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

  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管情况的监督和检查,重点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和稽查。利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手段强化税收征管,加强对二手房交易中订立“阴阳合同”等偷逃税款行为的查处。加快推进房产税改革试点工作,并逐步扩大到全国。

  三、切实增加住房有效供给,全力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严格住房用地供应和住房建设年度计划的管理,加大对各地2010年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供应计划实际完成情况的督查考核力度,切实落实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和供地计划。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增加居住用地的供应总量。各地要全面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加快建设进度,强化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全面完成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认真落实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加大住房交易市场检查力度,依法查处经纪机构炒买炒卖、哄抬房价、怂恿客户签订“阴阳合同”等行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闲置、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拖延开竣工时间、捂盘惜售等违法违规行为,要继续加大曝光和处罚力度。对有上述违法违规记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暂停其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新购置土地。

  五、加快信息系统建设,加强舆论正面引导

  各地要加快房地产市场和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为群众住房消费和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提供全面、及时、准确的信息。要积极引导新闻媒体加强对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保障性住房建设、符合国情的住房消费观念和打击违法投机等方面的宣传报道,合理引导市场预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6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将于2009年6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我部对现行与食品安全监管有关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并经2009年5月26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将《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等23件部门规章(见附件)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23件)
                       部 长  陈 竺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23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

1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
卫生部
1985.03.20

2
汽酒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09

3
食品容器过氯乙烯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09

4
糕点类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31

5
麦乳精(含乳固体饮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31

6
食用菌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31

7
混合消毒牛乳的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8.04.25

8
糖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9
食糖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0
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1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2
粮食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3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4
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5
茶叶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6
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7
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8
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9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20
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21
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22
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23
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工商局
199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