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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时间:2024-07-02 11:3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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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苗木、根、茎、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组织林木良种的研究、选育、开发和推广;
  (四)核发、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林木种子质量;
  (五)依法查处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选育、引进、使用良种,推广先进技术和开展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奖励在林木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林木种子结实欠年时的生产需要。
  第七条 国家林业重点工程造林应当优先选用当地的良种壮苗,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和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和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或者擅自变更其用途。
  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使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
  应当审定而未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因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选育和引种非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林木品种的审定、认定工作。申请审定或者认定林木品种的,应当提供样品并按规定支付成本费用。
  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良种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林木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六)生产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目录。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权属证明;
  (四)林木种子检验、加工和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者培训合格证明;
  (五)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身份证明;
  (七)经营林木种子目录。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省直森林经营局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在国有、集体林内采集林木种子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直森林经营局统一组织;在国家或者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采集种子的,由基地经营者组织。
  禁止抢采掠青、毁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贮藏、使用林木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验林木种子质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飞播造林使用的林木种子应当经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九条 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条 跨县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植物检疫证书、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副本或者复印件,同时应当附有标签。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级质量标准,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因林木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申请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因索赔形成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林木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当事人证照、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封存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并在7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核发许可证和检验种子质量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侵犯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
导航: 中国法制信息网》 法规快递》 地方性法规》 上传时间:2005-07-14 | 点击数: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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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纳入国家公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必须有依法成立的认证机构的强制性认证标志。”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取得合格证书”。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包括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薪柴、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潮汐能等)建设、管理、使用以及从事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开发与节约并举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能源建设作出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扶持农村能源建设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开发新能源、普及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设备和器材。

农村能源重点科研、试验、推广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确认其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付诸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财力,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扶持、引导农村能源新技术、新设备、器材的研究与开发。

第八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二)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

(三)太阳能、地热能、潮汐能、风能利用技术;

(四)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及薪炭林利用技术;

(五)乡镇企业节能技术;

(六)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和农产品加工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七)微水能发电技术;

(八)其他先进、实用的农村能源新技术。

第九条 在适宜发展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县、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医院、公共厕所、屠宰场、养殖场、农副产品加工场等,逐步推广、应用沼气厌氧等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

新建、改建农村住房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配建沼气池。

第十条 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应当有计划地兴建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太阳能利用等工程,并与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科技、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从事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技术、设备、器材,对用户实行建、管、用跟踪服务,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主体工程损坏。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标准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和工程技术,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纳入国家公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必须有依法成立的认证机构的强制性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应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技术人员相结合,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并经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核: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的微型水电站。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对上述工程技术方案进行审核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接受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能源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用能的单位,应当按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推广未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应性的农村能源技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实行计划生育和加强母婴保健是实施我国人口政策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的两项重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计生委、卫生部两部委的职责分工,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范了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在母婴保健工作中的行为,旨在提高母婴医疗保健服务质量。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不属于《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调整范围。
二、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工作是既有区别又紧密联系的两项工作。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从计划生育的角度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法》第四条第二款对此已经作了相应规定。国家计生委、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配合做好计划生育母婴保健工作的通知》(国计生
科字〔1995〕11号),各地方应当认真贯彻执行。
三、根据我国国情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适当扩展服务范围,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有关的妇幼保健工作,有利于保证我国人口政策的顺利实施。具体服务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求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后确
定。
四、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如果开展本通知第三条以外的医疗业务,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19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