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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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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议

(1960年8月1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本着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原则,根据两国人民要求进一步扩大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全面合作的愿望,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曹瑛;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特派外交部长瓦茨拉夫·戴维。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一、领事馆的设立、领事的派遣和接受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可以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设立总领事馆和领事馆(以下统称领事馆),并且可以派遣总领事和领事(以下统称领事)。
二、领事的驻在地点和领事区域由缔约双方协议确定。
第二条 一、派遣国在任命馆长领事之前应就馆长领事的任命征求驻在国的同意。
二、派遣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应将馆长领事的任命书交给驻在国的外交部。
此任命书内应注明领事的驻在地点和双方协议确定的领事区域。
三、馆长领事在派遣国任命和驻在国发给领事证书以后开始执行职务。
第三条 一、馆长领事如因暂时缺任、召回、死亡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职务时,派遣国可以授权本国外交代表机关中的外交人员或该领事馆或其他领事馆办理领事职务的负责人员临时代行馆长领事职务;这一人员的姓名和原来职务应事前通知驻在国外交部。
二、授权临时代行馆长领事职务的人员享受本条约所给予馆长领事的各项权利、特权和豁免。
二、领事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一、驻在国有关机关保护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顺利进行公务活动;并在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进行公务活动时给予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享受本条约和驻在国法律所规定的有关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领事在执行公务活动时,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
第六条 对于非职务活动内的事情,领事有义务出席驻在国法庭作证。领事如果因故不能出席法庭作证,可以在领事的办公处所或领事的住宅内提供证词或寄送书面证词。
第七条 一、领事的办公处所不受侵犯。驻在国当局不在领事的办公处所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领事馆的公文档案不受侵犯。在领事馆的公文档案内不能收藏私人文件。
三、领事因公来往的文书和电报不受侵犯,并且不受检查。
四、馆长领事有权使用密码。
第八条 领事有权在领事馆馆址装置派遣国国徽和有领事馆名称的牌匾。
在领事馆馆址和馆长领事的汽车上可以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九条 一、领事、具有派遣国国籍的领事馆工作人员和他们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免除役务和免纳直接税。
二、对于派遣国专供领事馆使用或供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居住用的不动产,免除役务和免纳直接税。
第十条 在互惠的基础上,缔约双方对领事的行李和供领事使用的进口物品以及领事馆公用的物品分别给予同外交代表机关中的外交人员和外交代表机关相同的关税待遇。
三、领事的职权
第十一条 一、领事有权在领事区域内保护派遣国国家、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领事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领事区域内的有关机关联系,并且可以请求有关机关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 一、领事有权登记在领事区域内长期或暂时居留的派遣国公民。缔约双方关于外国人登记的规定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二、领事可以发给派遣国公民护照,可以发给出入或通过派遣国的签证。
第十三条 领事有权在领事的办公处所、领事的住宅或派遣国公民的住宅和在挂有派遣国国旗或国徽的船舶和飞机上进行下列工作:
一、作成、公证证明和保管派遣国公民的遗嘱和单方面的文件;
二、接受、作成或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的申请书;
三、作成或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之间或派遣国公民同驻在国公民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文件,如果这些文件内容只关系到派遣国领土上的利益或应在派遣国领土上办理的案件,并且这些文件内容不违反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令规定;
四、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公证证明派遣国或驻在国的机关、公职人员或私人所作成的文件副本、译文或摘录;认证派遣国或驻在国的机关或公职人员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五、保管派遣国公民的现款和贵重物品,但须不违反驻在国的有关法令规定;
六、进行领事派遣国所委托的其他工作,只要这些工作不违反驻在国的有关法令规定。
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内所提到的由领事作成或公证证明的文件或译文,如果准备在驻在国使用,原则上可以不再经过驻在国有关机关的认证;但是如果按照驻在国法令规定,上述文件中有需要经过驻在国有关机关认证的,则仍应办理认证。
第十五条 领事可以根据派遣国的法律办理双方都是派遣国公民的结婚登记;领事可以证明派遣国公民的出生或死亡。上述规定并不免除当事人或关系人遵守驻在国有关法令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领事根据派遣国的授权有权替派遣国公民指定监护人和保护人。领事可以监督监护人和保护人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 领事可以对派遣国的船舶进行协助,可以同船员和旅客联系,颁发、证明和检查船舶文书,作出关于载货、航行目的以及特殊事件的记录,解决船舶上领导人员和船员之间的争执。
第十八条 如果在领事区域内发现遇险或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时,驻在国有关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和已采取的措施通知领事,并对领事因船舶发生事故而采取的措施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十九条 一、领事可以对派遣国的飞机进行协助。领事可以同驻在国有关机关联系,并对空勤人员和旅客进行帮助。
二、在领事区域内发现派遣国飞机遇难或发生事故时,领事可以采取或请求采取措施以便援助或拯救空勤人员和旅客,保护或抢救行李、货物、邮件并修理飞机。
四、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本条约中关于领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于在外交代表机关中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同样适用,这些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和豁免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第二十一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且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第二十二条 本条约的有效期限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出废除,本条约将继续有效五年,以后依此类推。
本条约于1960年5月7日在布拉格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曹瑛 瓦茨拉夫·戴维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0年9月9日批准,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于1961年4月21日批准。条约自1961年6月8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议





财政部关于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
为了规范和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现就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物业管理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
二、物业管理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再按照“物业管理企业会计核算补充规定(试行)”执行(见附件)。
三、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第204号科目 预收帐款
1.本科目核算企业按合同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预收的款项,如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预收的公共性服务费等。
2.企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预收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入实现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营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有关单位和个人补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退回多付的款项,作相反会计分录。
预收帐款情况不多的公司,也可以将预收的款项直接记入“应收帐款”科目的贷方,不设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有关单位和个人设置明细帐。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预收的款项;期末如为借方余额,反映应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补付的款项。
第205号科目 代收款项
1.本科目核算企业因代收代交有关费用等应付给有关单位的款项,如代收的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
企业受物业产权人委托代为收取的房租等,也在本科目核算。
2.企业收到代收的各种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交给有关单位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取代办手续费等服务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营收入”科目。
3.本科目应按代收代交费用种类设置明细帐。
4.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支付的代收款项。
第209号科目 其他应付款
1.本科目核算企业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如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入住时或入住后准备进行装修时,企业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可能因装修而发生的毁损修复、安全等方面费用的保证金等。
2.发生的各种应付、暂收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权人或应付、暂收款项的类别设置明细帐。
4.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企业尚未支付的其他应付款。
第281号科目 代管基金
1.本科目核算企业接受委托管理的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2.企业收到代管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代管基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收到银行计息通知,属于代管基金存款的利息收入,借记“银行存款——代管基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有偿使用产权属全体业主共用的商业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应负担的有关费用,如租赁费、承包费、有偿使用费等,应按受益对象,借记“经营成本”、“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代管基金按规定用途使用,应分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由本企业承接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任务的,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借记“物业工程”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库存材料”等有关科目;工程完工,其工程款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签证认可后进行转帐,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营收入——物
业大修收入”科目;结转已完物业工程成本,借记“经营成本”科目,贷记“物业工程”科目。
由外单位承接大修任务的,工程完工,其工程款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签证认可后与承接单位进行结算,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单幢房屋设置明细帐。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代管基金的结余。
第411号科目 物业工程
1.本科目核算企业承接物业工程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企业对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管理用房、商业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发生的支出,也在本科目核算。
2.企业承接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工程发生的各项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库存材料”等科目。工程完工,其工程款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签证认可后进行转帐,借记“代管基金”科目,贷记“经营收入——物业大修收入
”科目;结转已完物业工程成本,借记“经营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对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管理用房、商业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发生的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库存材料”等有关科目,工程完工结转成本,借记“递延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工程项目设置明细帐。
4.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在建工程的实际成本。
5.企业可以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增设相应的科目。
第501号科目 经营收入
1.本科目核算企业在物业管理(主营业务)活动中,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维修、管理和服务等劳务而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物业管理收入、物业经营收入和物业大修收入。
物业管理收入是指企业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服务费收入、公众代办性服务费收入和特约服务收入。
物业经营收入是指企业经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建筑物和共用设施取得的收入,如房屋出租收入和经营停车场、游泳池、各类球场等共用设施收入。
物业大修收入是指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取得的收入。
2.企业取得的各项收入,应按下列原则确认:
企业应当在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物业大修收入应当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签证认可后,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双方签订付款合同或协议的,应当根据合同或者协议所规定的付款日期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3.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公众代办性服务以及特约服务而取得的物业管理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经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建筑物和共用设施取得的物业经营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承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工程,工程完工,其工程款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签证认可后进行转帐,借记“代管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经营收入的种类设置明细帐,如“物业管理收入”、“物业经营收入”、“物业大修收入”等,其中“物业管理收入”,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管理需要,按照物业管理收入的组成内容(如来源渠道等)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5.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2号科目 经营成本
1.本科目核算企业物业管理、物业经营、物业大修等应结转的经营成本。
企业所属物业管理单位在经营中发生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及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水电费、取暖费、办公费、差旅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运输费、租赁费、财产保险费、劳动保护费、保安费、绿化维护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费用等间接费用,记入“管理费用
”科目,不在本科目核算。
2.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公众代办性服务及特约服务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直接记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库存材料”、“应付账款”等科目。
企业经营物业应付给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租赁费、承包费等,直接记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代管基金”或“应付账款”科目。
月份终了,企业应及时结转已完物业工程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物业工程”科目。
3.本科目的明细核算应与经营收入的明细核算相对应。
4.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1号科目 其他业务收入
1.本科目核算企业除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房屋中介代销手续费收入、材料物资销售收入、废品回收收入、商业用房经营收入及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等。
商业用房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利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商业用房,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开办健身房、歌舞厅、美容美发商店、饮食店等经营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与主营业务收入确认原则相同。
2.企业取得的各项其他业务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其他业务的种类设置明细账,如“房屋中介代销手续费收入”、“物资销售收入”、“废品回收收入”、“商业用房经营收入”等。
4.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2号科目 其他业务支出
1.本科目核算企业除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而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以及相关税金及附加等。
2.企业发生的其他业务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工资”、“银行存款”、“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代管基金”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其他业务的种类设置明细账,如“房屋中介代销手续费支出”、“物资销售成本”、“废品回收成本”、“商业用房经营支出”等。
4.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二、会计报表的编制说明
1.在资产负债表“住房周转金”项目下增设“代管基金”项目,反映企业接受委托管理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本项目应根据“代管基金”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
2.“物业工程”科目的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存贷”项目中反映。
3.“代收款项”科目的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流动负债”项目中反映。



2000年1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新的外资产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新的外资产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2]第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国务院批准,新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以下简称《投资方向》)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第21号令,以下简称《指导目录》)业已发布实施。现就贯彻执行新的外资产业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投资方向》和《指导目录》是入世环境下我国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集中体现。各级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应高度重视外资产业政策执行工作,并以此为契机,强化执行外资产业政策意识,加强制度措施建设,扩大外资产业政策调整范围,切实履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职责。

二、各被授权局在登记实务中应严格坚持《投资方向》及《指导目录》附件关于外资准入程序及标准的规定,对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项目(包括已列入鼓励类、允许类的服务贸易项目)及国家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准入程序另有规定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及其对外承包、受托管理等相关登记管理工作统一适用上述规定。对违反《投资方向》规定审批的项目,登记机关一律不予登记。

三、各被授权局要组织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的同志认真学习《投资方向》和《指导目录》及相关行业外资准入行政许可法规,严格执行各项规定,做好许可程序与登记工作的衔接。

四、各地执行时以本通知附件或其他正式下发的《指导目录》内容为准。

附件:一、《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行业准入行政许可法规目录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工商 外资 政策 通知



附件一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2002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进行部分调整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并公布。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政策的依据。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二)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三)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

  (四)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五)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技术水平落后的;

  (二)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三)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四)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三)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四)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对外商投资项目规定“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

限于合资、合作,是指仅允许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中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为51%及以上;中方相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

  第九条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城市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建设、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优势的允许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以适当放宽条件;其中,列入《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可以享受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外商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批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6月2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二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经国务院批准,2002年3月1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21号令发布,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

   1. 中低产农田改造

   2. 蔬菜(含食用菌、西甜瓜)、水果、茶叶无公害栽培技术及产品系列化开发、生产

   3. 糖料、果树、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技术、新品种(转基因品种除外)开发、生产

   4. 花卉生产与苗圃基地的建设、经营

   5. 农作物秸秆还田及综合利用、有机肥料资源的开发生产

   6. 中药材种植、养殖(限于合资、合作)

   7. 林木(竹)营造及良种培育

   8. 天然橡胶、剑麻、咖啡种植

   9. 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10. 名特优水产品养殖、深水网箱养殖

   11. 防治荒漠化及水土流失的植树种草等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经营

  二、采掘业

  1.石油、天然气的风险勘探、开发

  2.低渗透油气藏(田)的开发

  3.提高原油采收率的新技术开发与应用

  4.物探、钻井、测井、井下作业等石油勘探开发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5.煤炭及伴生资源勘探、开发

   6.煤层气勘探、开发

   7.低品位、难选冶金矿开采、选矿(限于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

   8.铁矿、锰矿勘探、开采及选矿

   9.铜、铅、锌矿勘探、开采(限于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

   10.铝矿勘探、开采(限于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

   11.硫、磷、钾等化学矿开采、选矿

  三、制造业

  (一)食品加工业

   1.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的储藏及加工

   2.水产品加工、贝类净化及加工、海藻功能食品开发

   3.果蔬饮料、蛋白饮料、茶饮料、咖啡饮料的开发、生产

   4.婴儿、老年食品及功能食品的开发、生产

   5.乳制品生产

   6.生物饲料、蛋白饲料的开发、生产

  (二)烟草加工业

   1.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加工

   2.造纸法烟草薄片生产

  (三)纺织业

   1. 工程用特种纺织品生产

   2. 高档织物面料的织染及后整理加工

  (四)皮革、皮毛制品业

   1. 猪、牛、羊蓝湿皮新技术加工

   2. 皮革后整饰新技术加工

  (五)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1.林区″次、小、薪″材和竹材的综合利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与生产

  (六)造纸及纸制品业

   1.年产30万吨及以上化学木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化学机械木浆(CTMP、BCTMP、APMP)和原料林基地的林木浆一体化工程的建设、经营(限于合资、合作)

   2.高档纸及纸板生产(新闻纸除外)

  (七)石油加工及炼焦业

   1.针状焦、煤焦油深加工

   2.捣固焦、干熄焦生产

   3.重交通道路沥青生产

  (八)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

   1.重油催化裂化制烯烃生产

   2.年产60万吨及以上规模乙烯生产(中方相对控股)

   3.乙烯副产品C5-C9产品的综合利用

   4.大型聚氯乙烯树脂生产(乙烯法)

   5.有机氯系列化工产品生产(高残留有机氯产品除外)

   6.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产品的综合利用

   7.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生产

   8.合成纤维原料:精对苯二甲酸、丙烯腈、己内酰胺、尼龙66盐生产

   9.合成橡胶:溶液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生产

   10.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生产

   11.精细化工:催化剂、助剂及石油添加剂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生产

   12.纺织及化纤抽丝用助剂、油剂、染化料生产

   13.汽车尾气净化剂、催化剂及其他助剂生产

   14.天然香料、合成香料、单离香料生产

   15.高性能涂料生产

   16.氯化法钛白粉生产

   17.氟氯烃替代物生产

   18.大型煤化工产品生产

   19.林业化学产品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与生产

   20.烧碱用离子膜生产

   21. 生物肥料、高浓度化肥(钾肥、磷肥)、复合肥料生产

   22. 高效、低毒和低残留的化学农药原药新品种开发与生产

   23.生物农药开发与生产

   24.环保用无机、有机和生物膜开发与生产

   25. 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和处理、处置

  (九)医药制造业

   1.我国专利或行政保护的原料药及需进口的化学原料药生产

   2.维生素类:烟酸生产

   3.氨基酸类:丝氨酸、色氨酸、组氨酸等生产

   4.采用新技术设备生产解热镇痛药

   5.新型抗癌药物及新型心脑血管药生产

   6.新型、高效、经济的避孕药具生产

   7.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的新型药物生产

   8.基因工程疫苗生产(艾滋病疫苗、丙肝疫苗、避孕疫苗等)

   9.海洋药物开发与生产

   10.艾滋病及放射免疫类等诊断试剂生产

   11.药品制剂:采用缓释、控释、靶向、透皮吸收等新技术的新剂型、新产品生产

   12.新型药用佐剂的开发应用

   13.中药材、中药提取物、中成药加工及生产(中药饮片传统炮制工艺技术除外)

   14.生物医学材料及制品生产

   15.兽用抗菌原料药生产(包括抗生素、化学合成类)

   16.兽用抗菌药、驱虫药、杀虫药、抗球虫药新产品及新剂型开发与生产

  (十)化学纤维制造业

   1.差别化化学纤维及芳纶、氨纶、碳纤维等高新技术化纤生产

   2.粘胶无毒纺等环保型化纤的生产

   3.日产400吨及以上纤维及非纤维用聚酯生产

  (十一)塑料制品业

   1.聚酰亚胺保鲜薄膜生产

   2.农膜新技术及新产品(光解膜、多功能膜及原料等)开发与生产

   3.废旧塑料的消解和再利用

  (十二)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日熔化500吨级及以上优质浮法玻璃生产(限于中西部地区)

   2.日产2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限于中西部地区)

   3.年产1万吨及以上玻璃纤维(池窑拉丝工艺生产线)及玻璃钢制品生产

   4.年产50万件及以上高档卫生瓷生产

   5.陶瓷原料的标准化精制、陶瓷用高档装饰材料生产

   6.玻璃、陶瓷、玻璃纤维窑炉用高档耐火材料生产

   7.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生产(人工晶体、高性能复合材料、特种玻璃、特种陶瓷、特种密封材料、特种胶凝材料)

   8.新型建筑材料生产(轻质高强多功能墙体材料、高档环保型装饰装修材料、优质防水密封材料、高效保温材料)

   9.非金属矿深加工(超细粉碎、高纯、精制、改性)

  (十三)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宽厚板生产

   2.镀锌及耐高腐蚀性铝锌合金板、涂层板生产

   3.直接还原铁和熔融还原铁生产

   4.废钢加工

  (十四)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 年产30万吨及以上氧化铝生产

   2. 低品位、难选冶金矿冶炼(限于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

   3. 硬质合金、锡化合物、锑化合物生产

   4. 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生产

   5. 稀土应用

  (十五)金属制品业

   1. 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制造

   2. 汽车、摩托车模具(含冲模、注塑模、模压模等)、夹具(焊装夹具、检验夹具等)设计、制造

   3. 高档建筑五金件、水暖器材及五金件开发、生产

  (十六)普通机械制造业

   1. 三轴以上联动的数控机床、数控系统及伺服装置制造

   2. 高性能焊接机器人和高效焊装生产设备制造

   3. 耐高温绝缘材料(绝缘等级为F、H级)及绝缘成型件生产

   4. 比例、伺服液压技术,低功率气动控制阀,填料静密封生产

   5. 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生产

   6. 精密轴承及各种主机专用轴承制造

   7. 汽车、摩托车用铸锻毛坯件制造

  (十七)专用设备制造业

   1. 粮食、棉花、油料、蔬菜、水果、花卉、牧草、肉食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分级、包装、干燥、运输、加工的新技术、新设备开发与制造

   2.设施农业设备制造

   3.农业、林业机具新技术设备制造

   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用发动机设计与制造

   5.农作物秸秆还田及综合利用设备制造

   6.农用废物的综合利用及规模化畜禽养殖废物的综合利用设备制造

   7.节水灌溉新技术设备制造

   8.湿地土方及清淤机械制造

   9.水生生态系统的环境保护技术、设备制造

   10.长距离调水工程的调度系统设备制造

   11.特种防汛抢险机械和设备制造

   12.食品行业的高速、无菌灌装设备、贴标机等关键设备制造

   13.氨基酸、酶制剂、食品添加剂等生产技术及关键设备制造

   14.10吨/小时及以上的饲料加工成套设备、关键部件生产

   15.卷筒纸和对开以上单纸张多色胶印机制造

   16. 皮革后整饰新技术设备制造

   17.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机制造

   18.新型纺织机械、新型造纸机械(含纸浆)等成套设备制造

   19.公路、港口新型机械设备设计与制造

   20.公路桥梁养护、自动检测设备制造

   21.公路隧道营运监控、通风、防灾和救助系统设备制造

   22.铁路大型施工及养护设备设计与制造

   23.园林机械、机具新技术设备制造

   24.城市环卫特种设备制造

   25.路面铣平、翻修机械设备制造

   26.隧道挖掘机、城市地铁暗挖设备制造

   27.8万吨/日及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工业废水膜处理设备,上流式厌氧流化床设备和其他生物处理废水设备,废塑料再生处理设备,工业锅炉脱硫脱硝设备,大型耐高温、耐酸袋式除尘器制造,垃圾焚烧处理设备制造

   28.年产30万吨及以上合成氨、48万吨及以上尿素、45万吨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透平压缩机、混合造粒机制造

   29.火电站脱硫技术及设备制造

   30.薄板连铸机制造

   31.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及设备制造

   32.井下无轨采、装、运设备,100吨及以上机械传动矿用自卸车,移动式破碎机,3000立方米/小时及以上斗轮挖掘机,5立方米及以上矿用装载机,全断面巷道掘进机制造

   33.石油勘探开发新型仪器设备设计与制造

   34.机电井清洗设备制造和药物生产

   35.电子内窥镜制造

   36.具有高频技术、直接数字图象处理技术、辐射剂量小的80千瓦及以上医用X线机组制造

   37.高场强超导型磁共振成像装置(MRI)的制造

   38. 单采血浆机制造

   39. 全自动酶免系统(含加样、酶标、洗板、孵育、数据后处理等部分功能)设备制造

   40.药产品质量控制新技术、新设备制造

   41.中药有效物质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新设备开发与制造

   42.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制造

  (十八)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1.汽车、摩托车整车制造

   2.汽车、摩托车发动机制造

   3.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制动器总成、驱动桥总成、变速器、柴油机燃油泵、柴油机涡轮增压器、柴油车机外排放控制装置、滤清器(三滤)、等速万向节、减震器、组合仪表、专用高强度紧固件

   4.电子控制燃油喷射系统、电子控制制动防抱死系统、安全气囊及其他汽车电子设备系统制造

   5.摩托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化油器、磁电机、起动电机、盘式制动器

   6.石油工业专用沙漠车等特种专用车制造

   7.铁路运输技术设备:机车车辆及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线路、桥梁设备设计与制造,高速铁路有关技术与设备制造,通信信号和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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