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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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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

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增强公民绿化意识,推动公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按照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进行的无报酬的植树、种花、种草及其管理抚育,或者其他与绿化有关的劳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男性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
年满11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义务植树工作应当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坡、改造残次林和疏林补植为重点,结合城乡绿化工程,发展义务植树基地和高效益的果木经济林;实行种植与管理抚育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绿化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造林绿化总体规划,组织林业、农业、城市园林、铁路、公路、水利、煤炭、轻工等管理部门制定义务植树规划,确定义务植树重点和义务植树基地。
第七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履行义务植树的意识。中小学学校应当结合劳动课程,普及义务植树常识。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应当写明植树数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本单位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城镇个体工商经营者和非农业户籍的待业公民,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农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第九条每个适龄公民每年应当义务植树4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个劳动日的种花、种草、育苗、整地、施肥以及其他与绿化有关的劳动。
本系统、本行业有植树造林生产任务的,不得免除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条义务植树的地点应当坚持就地就近原则,由绿化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自行选定,但应当报经绿化委员会同意。
经绿化委员会认可,工矿、林场、铁路、公路以及大中型企业,可以在其管辖的场所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一条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绿化委员会应当对本年度义务植树任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
第十二条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花草,由林权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无偿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任务,办好苗木基地,培育良种壮苗,保证义务植树的需要。
第十三条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的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单位负责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制。
采伐和更新义务栽植的林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每个公民应当爱护树木花草,保护义务植树成果;对破坏树木、花草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绿化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或者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二)保护绿化成果有突出贡献的;(三)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七条未按时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按每棵3元的标准向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收缴绿化费;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绿化费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绿化委员会在收缴绿化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交。
绿化费由绿化委员会统一管理,必须用于与义务植树有关的雇用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义务植树宣传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挥霍浪费、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资金的。
第十九条对侵占、毁坏、盗伐、滥伐、擅自砍伐树木,或者哄抢、侵占、盗窃、毁坏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面积为29.6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宁波和全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第六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七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省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八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九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一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授权范围内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事务;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检查、监督和协调宁波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二)宁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业务工作,由宁波市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在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录用或辞退职工。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2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全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全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可以自获利年度起3年内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再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10年以上,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6至10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免税期满后需要继续减免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的
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条 外商从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汇出中国境外,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从开发区获得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以外,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享受更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用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内销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工作或居住的外商,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免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作抵押,向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借贷人民币资金;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调剂外汇余缺。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当优先提供。水电费与开发区内的其它企业按同一标准计收。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的企业,根据国家,省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未并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原北仑港工业区范围内,已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1992年10月21日后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属技术、资金密集型项目的,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和原北仑港工业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授权宁波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1993年5月12日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面积为29.6平方公里。”
二、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宁波和全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三、第五条与第四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五、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六、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事务;”
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十二条第十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七、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原第七项顺延为第八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10年以上,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6至10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免税期满后需要继续减免
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十二、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作抵押,向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借贷人民币资金;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调剂外汇余缺。”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当优先提供。水电费与开发区内的其它企业按同一标准计收。”
十六、第三十七条与第三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的企业,根据国家、省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未并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原北仑港工业区范围内,已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1992年10月21日后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属技术、资金密集型项目的,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享受开
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此外,对某些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5月12日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从事发包建设工程;从事土木工程(含附建人防地下室)、房屋建筑(含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咨询、质量检验与测试以及从事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加工、生产等经营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规定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三)负责建设项目登记工作;
(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程监理、中介服务等工作;
(五)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六)负责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的履行;
(八)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九)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物价等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向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经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核定其建筑经营范围,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到建筑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尚未规定资质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已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须持证书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外、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应持有关证件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代理机构;
(二)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单位;
(四)建设工程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五)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
第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等级证书或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经原审查发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晋升资质等级;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资质等级证书的审查、管理、发放工作。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发资质证书。

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建设项目已经登记并核准发包;
(四)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代理机构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四)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无施工许可证的,不得组织开工。施工许可证由管理项目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第二十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交通、公共建筑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
(四)中外合资、合作建设项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理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咨询、代理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项目的咨询或代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包工程。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或挂户承包工程。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实行分级分行业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下列机构按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筑施工安全进行监督:
(一)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监督机构;
(二)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核发证书,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持证依法进行监督,同时接受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验与测试机构及其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与测试。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当事人对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也可以申请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重新核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保修责任内的问题,承包方应当保修或承担保修费用。
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防止发生事故。
施工单位应接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并接受群众监督。
施工现场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
国家和本省制定有合同示范文本的,按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期定额;工期定额缺项的,参照同类工程的实际工期,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或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可按协议增加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的工程计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现行定额,遵守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变更。
工程价款应按期支付,违约拖欠工程款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工程造价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利率、汇率、税种、税率、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和工程造价调整指数,对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对责任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等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出租、出借勘察、设计单位图签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四)单位已撤销、分立、合并但仍继续使用原资质等级证书的;
(五)未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的;
(六)无施工许可证,擅自组织施工的;
(七)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等级证书单位的;
(八)倒手转包或挂户承包建设工程的;
(九)无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建设监理手续的;
(十一)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
(十二)以不正当手段承、发包工程,垄断工程承包权的;
(十三)违法从事监理、咨询、代理业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定的,按《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建筑经营活动中,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安全事故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外,责任单位应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和质量检验与测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依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倒手转包建设工程,是指承包单位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将所承揽的主体工程转给他人承包,而不直接管理工程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挂户承包工程是指没有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挂靠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包工程,或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