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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8:1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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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第一条 为加强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炉渣综合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炉渣,是指各种燃煤锅炉、煤气发生炉、蒸气机等设备经过燃烧产生的有综合利用价值的灰渣,以及从煤粉锅炉烟气中收集的粉煤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炉渣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炉渣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磁化肥和筑路、回填及改良土壤或者从中提取有用物质的行为。
  第五条 炉渣综合利用,应当贯彻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总量平衡和就近、就地、定点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负责全市炉渣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计划部门负责辖区内炉渣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计划部门所属的炉渣管理机构负责炉渣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贸、建设、市政公用、交通、环保、公安、财政、物价、税务、工商、地质矿产、土地、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炉渣的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产生炉渣的单位,应当开展炉渣的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炉渣的排放,利用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份制订下一年度炉渣综合利用计划,经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汇总后报同级计划部门或者直接报同级计划部门。
  炉渣的排放、利用单位,应当每年半年将年计划执行情况上报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同级计划部门。
  第八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第九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50公里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工程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等建材企业,其产品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灰渣或者粉煤灰。
  企业利用炉渣的数量和供应地点,由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与利用单位确定。
  第十条 炉渣排放、利用单位应当在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签订排放和利用协议。
  第十一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向利用单位提供车辆运输粉煤灰,利用单位自行运输的,排放单位应当给利用单位运输补助费。
  第十二条 运输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出具的运输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炉渣运输统一标志。
  炉渣运输车辆,凭炉渣运输标志和证明,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排放单位对利用未经加工原状粉煤灰的,不得向利用单位收费和变相收费;对利用经过加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和含热值的炉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新建产生粉煤灰的生产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有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部门应当将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炉渣综合利用专项发展资金。
  专项发展资金,由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按省规定标准收取,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该项资金用于炉渣综合利用项目的研究、治理、开发、利用、奖励和炉渣管理事业费开支。
  第十七条 综合利用炉渣的单位,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新建炉渣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规定执行0%税率;
  (二)综合利用炉渣掺量不少于30%的建材产品,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符合免税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综合利用项目。经计划部门批准,可从炉渣综合利用专项发展资金中优先安排周转资金,有偿使用;
  (四)新建、扩建炉渣综合利用项目,达到设计要求的减、免、缓交电权费、集资费;
  (五)利用炉渣的生产企业,利用1吨炉渣,可以按照1元至1.5元的标准提取费用,用于有关职工的保健补贴,计入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申请本条前款减免税费优惠待遇,应当持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核定出具的综合利用证明向有关部门申报。减免税费款必须用于炉渣综合利用再生产或者还贷,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应当对沪渣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
  第十九条 对综合利用炉渣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计划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炉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报送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或者不签订排放、利用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二)虚报炉渣利用量的,处以责任单位虚报数量每吨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炉渣运输证明运输炉渣的,处以每车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炉渣综合利用专项发展资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土地、地矿、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新建产生粉煤灰的生产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的;
  (二)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方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
  (三)在距粉煤灰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企业的;
  (四)违反规定向利用单位收费和变相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炉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拆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建立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

财政部 新闻出版署


关于建立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
财政部 新闻出版署



规定
为了解决出版系统所属的国营出版社、书刊印刷厂、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古籍书店、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以下简称“出版企业”)的生产发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图书发行网点建设和专业学术著作出版等困难,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支持和促进出版事业的持续、稳定、协调
发展,以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经研究,决定建立“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财政分别按所属出版系统的出版企业上年已上交所得税(扣除超承包返还后的)净额的10%由预算列支。


二、中央和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分别按所属出版系统内出版企业(以下简称出版企业)上年全部留利集中10%。考虑到出版行业内部各企业留利水平高低相差较大,从各出版企业税后留利中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各省新闻出版和财政部门根据各出版企业的盈利水平分别确定,但集中
的总额不得少于出版企业全部留利的10%。集中留利的部分仍按规定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三、中央和省级分别集中的出版企业留利部分,应于年终后30日内分别转入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建立的“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专户(以下简称银行专户);在出版部门如数集中行业内出版企业留利的10%并存入银行专户后,财政方可将由预算列支的部分转入银行专户。
四、专项资金分别由中央和省级集中,分别用于解决中央和地方的问题。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性质
一、专项资金是国家为支持和促进出版企业多出好书,为繁荣社会主义出版事业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
二、专项资金必须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规定范围以外的支出。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新闻出版部门提出计划,经管理小组审查同意,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动用。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专业学术著作及党和国家提倡的重点图书出版的困难补助;
二、出版社、书刊印刷厂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三、图书发行网点改造;
四、出版企业流动资金季节性或临时不足的借款;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不得用于弥补新闻出版部门行政费和事业费不足;不得用于请客送礼、滥发奖金、补贴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支出。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除国家批准的专业学术著作及党和国家提倡的重点图书的出版,资金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以部分拨款外,其他项目使用该项资金的,均采取有偿借款的办法,并收取少量的占用费。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在考虑出版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根据财力可能,重点使用,不搞平均主义;对投资少,效益好,资金回收快的项目,要优先安排。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对社会生产能力已富余的项目或引进、改造后形不成现实生产力的项目不予支持,防止贪大求洋,片面追求设备的先进,注意发挥专项资金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
一、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中央和省级新闻出版、财政部门应分别指定专人组成“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小组”,负责审核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并根据财政部门的正式批件,办理专项资金的借款或拨款事项;检查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纠正使用中的问题,并于年终后30
日内将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新闻出版和财政部门。
二、经批准借出的专项资金,必须由管理小组与用款单位签订经济合同书,注明借款的种类、用途、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本息、借款占用费率、还款来源、还款保证、违约责任等,并附借款单位申请书及有关凭证。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期限、还款期限与借款占用费,应按借款单位的盈利水平,技术改造难易程度以及项目的经济效益见效快慢由管理小组确定。
四、借款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不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挪用、挤占专项资金或逾期不归还借款的,管理小组有权催交,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并按规定加收占用费;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
规定》处理。
五、出版专项资金的上交、借出、归还或拨出,一律采取银行转帐结算。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闻出版局可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1991年10月10日

关于县级银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审核标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县级银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审核标准的通知
1997年6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为适应地方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完善银行服务功能,规范市场准入管理,根据各地区对外汇业务的需求现状,我局决定对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县级支行适当放开国际结算业务。具体审批标准如下:
一、申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县级支行其所在地经济较为发达并同时达到以下各项经济指标:
(一)全县国民生产总值达到50亿元人民币;
(二)全县年利用外资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
(三)全县年进出口贸易量或进出口核销额达1亿美元以上。
二、审核县级支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需优先考虑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县级行。审核时重点考核其已有外汇业务的经营状况,在当地的市场占有率和内控制度等方面的情况。
三、对已代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县级支行,按照清理代理代办业务的通知要求,应视代办业务的情况按规定的重新核准自营业务。对年底以前仍不符合转自营条件的,一律取消代理代办业务。
四、审批县级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程序,仍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由分局负责初审,报我局核准。